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被上 訴 人 范金蓮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負責人侯衡昇,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於民國(下
同)95年9月間起陸續授權訴外人范佩玉以上訴人名義邀約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憑據,且開立由負責人侯衡昇擔任保證屆期還款並有百分之20利息收入之證明書(性質上或係投資報酬),並同意俟支票所載日期屆至時,得無條件憑票兌現。詎料,俟期限屆至後,經被上訴人將上開票據提示後,竟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再三督促清償債務,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或消費借貸關係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若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上開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或消費借貸關係,法院亦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法律關係時,則應認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0萬元利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0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購買房地,但已另依該不動產買賣合
約給付上訴人買賣之價金980萬元,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匯款給上訴人之500萬元是買賣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指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投資、票據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實務見解,被上
訴人就有關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向被上訴人邀約投
資上訴人土地開發,更遑論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投資之保證;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此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簽發支票,除上訴人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外,並附加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有所不同;而被上訴人所持支票並未附加,且該蓋用於支票之印章,係上訴人之前任會計范佩玉(為被上訴人之妹)所偽造。系爭支票與證明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其上印文,與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之印文亦不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所持票據之印文,係出於偽造,亦足認系爭款項確非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而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邀約投資即無返還之責。
㈢又訴外人范佩玉為上訴人之會計,相關銀行支票之開立知之
甚詳,對上訴人之各種印章更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為范佩玉之親姐,如果上訴人蓋用與印鑑卡不符之印鑑,范佩玉理當要求上訴人重新蓋用?何以范佩玉未要求?顯見系爭支票之印文,確係范佩玉所偽造。
㈣被上訴人固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然於轉入後當日,隨即併同一筆300萬元之匯款,共計800萬元存入范佩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戶,足認該筆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所言之投資款。況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3日至100年1月7日已自上訴人、負責人侯衡昇配偶蔡麗雲,及上訴人客戶應付款項中取得1,950萬元,因此不論被上訴人主張該匯入之500萬元為投資、借貸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負責人侯衡昇配偶蔡麗雲及上訴人客戶應付款項中取得之金額,已遠超過該金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65至566頁):㈠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使用
之中信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南簡字卷第46頁、原審訴字卷1第100頁)。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前任會計范佩玉(即被上訴人之妹
)所交付之以上訴人名義於101年9月19日簽發、金額5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合庫)EW0000000號支票,及如原審南簡字卷第47頁之證明書。
㈢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遭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
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司促字卷第8頁)。
㈣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侯衡昇」印文,與上訴人於三信支票印鑑卡、侯衡昇於101年10月5日簽發予訴外人吳寶雲之三信FA0000000號支票上印文均不相符(原審訴字卷㈠第7-9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以價金9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002建號建物,訂約同時給付200萬元訂金,並約定:1.同年9月16日付200萬元。2.同年12月6日付100萬元。3.銀行貸款480萬元(原審訴字卷2第13頁)。
㈥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4月20日間,被上訴人及受其委託之訴
外人楊慧君陸續匯款或以現金存入上訴人所申設使用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980萬元,其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情形如下表所示(原審訴字卷1第96、98、118、12
9、134、142頁)。┌─┬──────┬───┬─────┬────┐│ │日期 │人別 │方式 │金額 │├─┼──────┼───┼─────┼────┤│1 │94年3月24日 │范金蓮│匯款 │200萬元 │├─┼──────┼───┼─────┼────┤│2 │94年9月16日 │范金蓮│匯款 │150萬元 │├─┼──────┼───┼─────┼────┤│3 │94年9月16日 │楊慧君│匯款 │50萬元 │├─┼──────┼───┼─────┼────┤│4 │94年12月6日 │范金蓮│匯款 │70萬元 │├─┼──────┼───┼─────┼────┤│5 │94年12月6日 │范金蓮│無摺現存 │30萬元 │├─┼──────┼───┼─────┼────┤│6 │95年4月20日 │范金蓮│無摺轉存 │480萬元 │├─┴──────┴───┴─────┼────┤│ 總 計 │980萬元 │└──────────────────┴────┘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復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可推認其因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可認定兩造契約合意成立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以匯款存入方式,將借貸之金額借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50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上述,被上訴人苟能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難謂其主張有所不實,仍可認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交付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並經
上訴人輾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憑據,且開立由負責人侯衡昇擔任保證屆期還款並有百分之20利息收入之證明書,並同意俟支票所載日期屆至時,得無條件憑票兌現。詎期限屆至後,經被上訴人將上開票據提示後竟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再三督促清償債務,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消費借貸乃至投資關係,辯稱: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並非蓋用上訴人與三信所約定之支票面印鑑章至明;其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向被上訴人邀約投資上訴人土地開發,更遑論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投資之保證;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此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簽發支票,除上訴人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外,並附加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有所不同;而被上訴人所持支票並未附加,且該蓋用於支票之印章,係上訴人之前任會計范佩玉(為被上訴人之妹)所偽造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所申設使用中信西台南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且同日再由該中信西台南分行帳戶匯800萬元至當時上訴人公司員工范佩玉上開三信帳戶,而後於95年9月21日再由范佩玉上開帳戶再將上開800萬元及另加100萬元共計900萬元,轉帳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上開三信大同分社帳戶內,此有三信於105年6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1315號覆本院函檢附范佩玉交易明細、95年9月21日取款憑條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侯衡昇於三信大同分社之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1、39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可見被上訴人匯款之500萬元確有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上開三信帳戶。
2.上訴人於本院亦直承上開中信西台南分行帳戶500萬元,再加上300萬元,即以800萬元匯出於范佩玉名義之(台南)三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然後於95年9月21日,由上開范佩玉名義之(台南)三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800萬元及另外100萬元,共計900萬元,轉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以三信大同分社帳戶內,有三信105年6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1315號覆本院函檢附范佩玉交易明細、95年9月21日取款憑條,及105年6月22日南三信總字第1349號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249至
253、261、263頁)各附卷可憑;旋即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以三信大同分社為付款人,開立900萬元之支票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產局台南分處)兌領上開900萬元款項(包含被上訴人所匯500萬元),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國產局土地之價款,此有合庫銀行臺南分行於106年4月18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1537號覆本院函及檢附之票號OA0000000號支票乙張(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在卷可稽;而上開900萬元,係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月21日扣款,開立合庫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00萬元、號碼為OA0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亦有三信105年9月26日南三信總字第2083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
3.基上,可見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0萬元款項,確實為上訴人所取得,而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印章為侯衡昇所保管,且取款需侯衡昇之簽名,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此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簽發支票,除上訴人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外,並附加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直承(見原審卷第22頁),揆其目的應為控管帳戶款項之方法;亦足認上開900萬元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帳戶提款後,有關金額之流向,侯衡昇應於取款憑單上蓋印及簽名時有所知悉,如有任何匯款不明或其他足資疑義情形,侯衡昇即可向上訴人會計部門反應查明或拒絕蓋印提領,益足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此部分所為抗辯:因相信范佩玉而從未查核過帳戶云云,顯與常情有達,委無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另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案件卷內所附103年9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書,可以證明另案當事人張錦茹所持有票號EW0000000、EW0000000之合庫銀行「支票」2紙與100年10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之其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兩者其上所蓋用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文,經鑑定結果為:「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等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鑑定過程暨不動產買賣部分,表示無意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有對外使用與印鑑章相似之印章之事實等情,並非無由(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38頁)。
5.證人范佩玉於原審證稱:「拿到票時,票就開好,是會計部的張雅玫拿給我的,是侯衡昇叫張雅玫把票交給我,因為原告是我姐姐(按即被上訴人)所以才透過我轉交,原告有借款給公司,因為為那時候侯衡昇有跟其他人借款過,我們一貫是開一張支票及一張證明書,因為借款會卡到利息報稅的問題,所以才寫證明書,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按即上訴人)要節稅。建設公司的土地是免稅的。土地如果是登記公司,借款要放到公司裡面,土地如果用個人的名義,就不用掛到公司裡面,就是借款沒有登錄在公司的帳冊裡面;(500萬元)是(透過)我去跟原告提的;支票跟證明書都是我轉交的,當初是去找原告是說被告公司要借款」(見原審卷3第121至122頁正、反面),足認系爭50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於本院仍為相同陳述,並補稱:其以前是在侯衡昇的公司上班,擔任財務經理,大部分做會計工作,公司的會計工作做完之後交給我覆核,確定沒有問題後,再交給侯衡昇去用印。公司有缺資金要我幫忙調度;就本案當時是以公司名義借款,所用印鑑章、大小章都是侯衡昇自己蓋的,我沒有銀行的印鑑章,銀行的印鑑章都是在侯衡昇那裡,我們要蓋章、蓋取款條都需要經過侯衡昇用印,我們沒有辦法用印,我們要過戶的印章都需要經過侯衡昇用印,他用完印之後有個會計交給我,我再交給我姐姐(按即被上訴人)。在當時候我不知道支票上的印章與實際上印鑑章不同,我這樣看都一樣,但後來經過其他案件鑑定之後才知道那個印章不對,又與其他的買賣契約書鑑定後,才知道與我們後期買賣契約的印章是一樣的,我之前都不知道。後來知道大小章與陳依依的那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印章一樣,寧股是張錦茹的案子,陳依依是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面蓋了公司的大小章,在張錦茹的案子以陳依依的買賣案件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張錦茹投資證明書支票去比對,在另案鑑定結果認為大致疊合;錢有進到公司帳戶,不知道為何公司否認;我們公司每一張取款條都是要由侯衡昇親筆簽名及印章。這筆錢是匯到我三信的帳戶,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有做資金流向,那時候公司會以我的名字去買土地,我們會做資金流向,會做這些都是侯衡昇交代我們去做,這些都有他的親筆簽名,所以每一筆轉帳支出他都知情。我有與侯衡昇確認過,這都是侯衡昇的簽名沒有意見,共800萬元是匯到這個三信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23頁),是侯衡昇交代我們去匯到三信,這是我的帳戶;對於三信於105年6月20日函文檢附之對帳單,就95年9月19日侯衡昇存入800萬元,我本人存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到95年9月21日又轉出去900萬元;這個帳戶是上訴人公司在使用,是人頭戶。這都是同一天一起辦的,應該都是我去辦的,這筆錢是要去支付土地價款的錢。於同一天95年9月21日又轉帳存入900萬元,就是剛才前述的900萬元(本院卷第263頁);為何同一天又合支900萬元出去(本院卷第263頁),三信的帳戶是我們購買土地的帳戶,會開合支是我們購買土地價款的錢,至於購買哪一筆土地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因為我們都是有興建房子建案,公司買土地進來就會馬上貸款,是公司動用這筆款項,並不是我個人動用款項。因為我們在做資金流向,因為國稅局會查帳,我們都會做避稅的動作,會做這些資金流向。我三信帳戶是95年當時有借給公司作資金使用,可以確認這筆900萬元是公司動用的資金,餘款63,722元(本院卷第263頁),我們當時因為有土地向三信借款,那筆錢是公司存在帳戶內讓銀行扣利息的,不是我的錢。我剛剛說這筆900萬元最後是公司動用去購買土地,我們大部分會開合支的支票,就是標購政府機關的土地,確定這筆資金是公司動用的;這些資金從台南花鄉提出來800萬元後,匯入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匯到侯衡昇的帳戶,都是侯衡昇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5頁),核與上開500萬元之如何進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再經范佩玉名下帳戶轉入侯衡昇的帳戶,再匯出購買國產局之土地流程及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帳目、取款憑條、對帳單等大致相符,堪予採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不知500萬元流向何方云云,並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即證人陳秀慧於本院亦作證稱:范佩玉有幫台南花鄉公司做借貸,她有跟我說台南花鄉有向市政府標土地,所以有跟我借錢,是陸陸續續借錢,剛開始是200、300萬元借,陸陸續續有還,到後來借了740萬元,但後來沒有還,所以我有對台南花鄉提告,一審我是勝訴,現在上訴到二審,案號是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冀股承辦;(范佩玉如何向你借款?)她開始是說公司要標土地現金不夠,叫我匯進去的公司帳號,我說至少要給借據,她說侯衡昇有向朋友借款,朋友有要求開一張借據,因為公司的財務關係不能向國稅局報帳,所以只能開一張證明書,就是沿用侯衡昇向朋友借的那張證明書。她是以台南花鄉的名義借款,我匯進去的錢,也是匯到台南花鄉的帳號。我匯款之後,她會通知我,我再去拿證明書及支票,都是用印好的。我沒有看過范佩玉拿印章出來蓋;范佩玉拿給我的證明書上面是有蓋印章,上面有台南花鄉的大章、侯衡昇的小章。不是范佩玉個人的借款,我匯進去也是匯到台南花鄉的帳戶。自95年9月開始借錢給台南花鄉,借很多筆,中間也有還幾筆,我們有詳細列表出來,在前述的案件中都有列表出來。(每一次借款台南花鄉公司是否都會開一張等值支票及證明書給你?)是的,如果時間到了我會詢問是否要還,如果沒有就會延長,如果沒有就會去換票及證明書,我是向范佩玉詢問,因為都是她在跑銀行。有時候去的時候是范佩玉交給我,有時候范佩玉不在,就轉交給會計張雅玫交給我,張雅玫是台南花鄉公司的另一個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並有其與上訴人之給付票款訴訟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在使用支票及證明書之借款方式模式,核與證人范佩玉之證詞大致相符,衡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控制有公司大小章,而范佩玉代公司所借得之款項,既匯入公司帳戶,理無偽刻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之必要。上訴人雖抗辯:對於范佩玉之證詞否認云云,並無可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應非臨訟編纂之詞,應堪採信。倘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並非真正,而為上訴人之會計范佩玉所偽造,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取得上開500萬元款項,以購買國產局之土地?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張雅玫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不知道公司有對外借款;不知道花鄉公司有對外調度資金云云(見原審卷3第150頁),尚不足以推翻證人范佩玉、陳秀慧之證述,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與上訴人公司於三信支票印鑑卡、侯衡昇於101年10月5日簽發予訴外人吳寶雲之三信FA0000000號支票上印文均不相符(見原審訴字卷1第7-9頁),上訴人有上開不同印鑑、印文之情形,已如上述,上開支票之印文互不相符合之情形,難認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之印章為其所有,系爭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該局103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3003128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與上訴人於三信支票印鑑卡之印文不同云云,就本院認定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亦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8.另查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及土地,並於94年3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為98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2第13頁),被上訴人並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於94年3月24日簽約當日給付訂金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被上訴人又於94年9月16日依照上開合約約定再匯款給付價金20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其中150萬元是被上訴人本人匯款,另外50萬元是被上訴人委託朋友楊慧君匯款,見原審卷2第14頁范金蓮購買裕信路房屋付款明細),之後被上訴人又於94年12月6日分別匯款70萬元以及現金存入30萬元價金至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合計100萬元,最後一筆是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銀行貸款480萬元,銀行撥款該筆貸款4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於95年4月20日由被上訴人帳戶無摺轉存至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范金蓮購買裕信路房屋付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見原審卷2第13-18頁)附卷可參,所約定付款日期亦均與本件借款日期不同;因此被上訴人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合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980萬元,上訴人空言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匯款給上訴人500萬元是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9.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經商多年,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且500萬元並非區區小數,竟稱:「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帳戶」毫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則上訴人之抗辯:錢是從上訴人的帳戶出去,被上訴人再把錢匯回來的。我們主張被上訴人因為挪用云云,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亦無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10.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參照)。雖系爭支票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范佩玉偽造,並予以沒收在案(刑事部分經范佩玉上訴本院,尚未確定),惟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審酌上開被上訴人、范佩玉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間有借款500萬元,再以900萬元向國產局購買土地等情形,本院民事判決自不受其拘束;綜上,依上開事實足可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見原審促字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在上開範圍內,亦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數項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法院本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因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 │ │├─┼───────┼────────┼────┼─────┼──────┼──────┤│1.│合作金庫商業銀│台南花鄉建設興業│0000000 │500萬元 │101年5月10日│102年4月29日││ │行北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侯衡昇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