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詠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上訴人 游萬隆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王冠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原審0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暨本院000
年度重上字第0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賴惠玲(下稱訴外人賴惠玲)強制執行,即請求訴外人賴惠玲應將坐落如原審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面積
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000年度○○○○字第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審民事執行處並預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上午9時20分執行拆除在案。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原審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
事判決、本院000年度○○字第○號判決及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然上訴人於上開事件起訴前,業已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皆未向上訴人提起遷讓訴訟,且於上開事件中亦未見被上訴人就此表示意見或提出攻防方法,是以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自不得對上訴人有所主張,亦即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既判力並不及於上訴人。詎料原審於系爭執行程序發出將要拆除系爭房屋之命令,該執行程序自非適法,上訴人及訴外人賴惠玲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最終遭裁定駁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否認上訴人與賴惠玲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1.系爭房屋原為「000000000000」(下稱○○公司)作為廠房所使用,上訴人公司係○○公司結束營業後在同一地點所另外成立之公司,訴外人○○○○原為○○○○○之○○○○○,前曾擔任○○公司之○○,上開事實有○○○○於原審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101年6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而○○○○前於原審以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執行時,亦被列為連帶債務人,亦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之一。
2.至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租期不僅長達20年,且系爭房屋占地面積達955.19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卻僅新台幣(下同)5千元,所簽訂之租約內容顯不符常理。再者,訴外人賴惠玲於99年5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竟記載訂約日期為99年1月1日,訴外人賴惠玲於同年1月1日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有權簽訂該租約?且租金之約定與訴外人賴惠玲於先前訴訟中所稱之3萬元亦不相符。況租期長達20年,其雙方竟未約定定期調整租金,亦與常情有違,由上可見系爭租約及補充約定顯非真實,應為臨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始簽立。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亦同為原審民
事執行處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裁定之聲明異議人張宏誠、張美蓮之代理人,而訴外人賴惠玲又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代理人,實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且上開裁定所載賴惠玲之住所地即○○○○○路000號0樓,即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顯見訴外人賴惠玲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早已涉入本案。而上訴人公司之張氏家族於91、92年間經濟困窘時,即百般阻撓系爭房屋債權人之取償,迄今已十餘年。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租約屬實:
1.依該租約之租賃標的乃系爭房屋,而未及於坐落之土地。而本件之執行名義乃「被告即賴惠玲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區○○段○○○○號土地、面積477.59平方公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477.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955.1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區○○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金錢(按:本件被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10日撤回金錢執行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遷出建物之執行。
2.而占用土地者,乃訴外人賴惠玲所有之系爭房屋,有處分權者乃訴外人賴惠玲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縱與訴外人賴惠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屋拆除後,該租賃標的已不存在,第三人即上訴人何來「依租約」占有土地之理?況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乃屬無權占用,更無第三人「依租約」可占用土地,而影響交付土地之事。原執行名義係對於系爭房屋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所為之訴訟,與承租人完全無關聯,亦即系爭執行名義訴訟標的之對象僅為有事實處分該房屋者,而與該房屋之占有權無涉。
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討論意見雖有利於上訴人,惟個案具體原因事實既不相同,自應依個案判斷,不得一律適用該座談會結論,況座談會討論意見並無拘束力,且亦有不同意見。甚且法律上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是否優先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益而應加以保護,亦非無審究餘地。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縱令為真,實無礙於債權人就執行標的物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蓋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係屬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存於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並不能拘束債權人,是以本件仍得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執原審000年度○○字第000號暨本院000年度○
○字第○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賴惠玲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⒉原審100年度○○字第000號拆屋還地事件,於101年3月9
日進行現場勘驗測量時,其勘驗結果已記載系爭房屋「目前作為工廠營業使用中(公司名稱:○○國際有限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與賴惠玲間有無合法租賃關係存在?倘有,自何時
起?⒉上訴人以房屋承租人之地位可否排除被上訴人對房屋所有
權人賴惠玲拆屋交地之執行名義?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上訴人與賴惠玲間有無合法租賃關係存在?倘有,自何時起?經查:
⒈依原審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第5頁之不爭執事
項(二)所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賴惠玲於98年9月22日在原審民事執行處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99年5月11日由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依上訴人在原審系爭執行程序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檢送之租賃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99年1月1日,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等內容,核與訴外人賴惠玲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顯不相符,是訴外人賴惠玲自不可能於取得所有權前即法院仍在強制執行中之99年1月1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本件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確實與訴外人賴惠玲成立系爭租約,實非無疑。
⒉又依本院000年度重上字第0號民事判決書第9頁上半段所
載:兩造(即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惠玲)不爭執本案之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有拍賣公告附於本院000年度○○字第0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68-69頁),然訴外人賴惠玲乃係向原審以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對於該拍賣公告記載「○○公司向訴外人○○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等情自知之甚詳,豈可能花費數百萬元拍得系爭房屋卻願意僅以每月5千元之租金租給上訴人,另關於租賃契約之期間及租金之條款,衡情鮮少一次簽訂租期長達20年,縱簽定長期租約,亦會約定定期調整租金之內容,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竟無類此相關記載,該租約之條款顯非合理,而無法認定該租約為真正。
⒊上訴人嗣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補提補充協議
,然經審酌該補充約定雖記載出租人賴惠玲因被國稅局調整租金,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即本件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租金調整為3萬元,承租人亦應允用印於其上等語,惟每月3萬元租金乃每月5千元租金之6倍之多,一般承租人實無僅因國稅局調整出租人之租金額即同意一次漲成6倍,依此觀之,更難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惠玲間之系爭租約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賴惠玲間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以房屋承租人之地位可否排除被上訴人對房屋所有權
人賴惠玲拆屋交地之執行名義?上訴人雖主張: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該第三人既非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決議參照)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與賴惠玲間有合法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已無可採,縱令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承租人,然上訴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僅為占有人,並無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自難認上訴人就該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建物之占有人之地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亦屬無據。
㈣是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定其係在系爭執行名
義之訴訟繫屬之前即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該執行標的物,且就執行標的物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