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黃洪碧英兼訴訟代理 吳天養人被上訴人 戴智偉
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天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訴人黃洪碧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智偉(下稱戴智偉)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30日僱用上訴人吳天養(下稱吳天養)為其所開設之偉誠漁行(即賀茗水產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職務,本應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為吳天養由醫療機構醫師實施體格檢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簽打出勤記錄卡。然戴智偉意圖經營血汗工廠,利用職場文化非一般弱勢勞工所能依法舉證等之法令漏洞,故意違反上開相關勞動法令規定,而後再利用職務之便,無視吳天養每天需於凌晨3 時許上班出車前往屏東縣佳苳地區載運魚貨回廠(嘉義縣東石鄉),長途開車之累及生命安危,於吳天養每日正常班中午12時應下班之餘,再強制指派吳天養超時加班,幫忙執行非吳天養工作業務範圍內之殺魚等工作,直至每天下午5 時許,方得與現場作業人員一同下班,致吳天養因公受有「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右前臂肌鍵損傷」等傷害。事後為規避其未依規定為吳天養辦理投保勞保,致吳天養因公職傷等之責,除無故將吳天養予以解僱,再分別勾串與其有配偶、親戚、僱傭等關係之被上訴人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於刑事偵查中,及民事另案審理中供前、供後具結,誣指「吳天養每天中午12時就已經自行下班休息,沒有超時加班幫忙執行殺魚等工作。」、「吳天養右姆指無法彎曲使力、失去功能、右前臂肌腱損傷等之傷害,係於未到職之前即有之舊傷」、「戴智偉未依規定為吳天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此乃吳天養之要求云云。」等為由抗辯。嗣後戴智偉利用關係勾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登載不實筆錄,設詞攀誣「吳天養並無幫忙執行殺魚工作」,復以吳天養、黃洪碧英二人教唆偽證、偽證等犯行為由濫權追訴,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地區測謊組施行測謊,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等人涉有偽證、誣告等犯行,顯已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共同侵害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吳天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戴智偉則應賠償黃洪碧英律師費1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合計1,130,00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天養3,000,000 元;戴智偉應給付黃洪碧英1,1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戴智偉、李靜茹於原審則抗辯略以:吳天養自100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受雇於戴智偉,詎吳天養離職後陸續對戴智偉提出各類訴訟,於民事案件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職災補償等民事賠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除戴智偉短少給付吳天養薪資633 元外,其餘均判決吳天養敗訴。於刑事案件提出教唆偽證、業務過失傷害、背信、強制勞工勞動、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等人曾經嘉義地檢署偵查起訴偽證、教唆偽證部分,嗣經判決無罪,竟持此無罪判決書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實無理由。且上訴人所稱李靜茹於嘉義地檢署101 年2 月21日庭期作偽證云云,李靜茹否認;若有(純粹假設),上訴人請求已逾時效,戴智偉、李靜茹主張時效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戴智偉向嘉義地檢署分別告發吳天養涉嫌教唆偽證及黃洪碧英涉嫌偽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2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吳天養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認戴智偉涉嫌教唆偽證、業務過失傷害、背信、強制、偽造文書等罪嫌,亦案經嘉義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屬真實。
四、至上訴人以戴智偉對渠等涉嫌誣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吳天養以被上訴人偽證或教唆偽證為由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為戴智偉等人所否認,是本院判斷者為:
㈠、上訴人得否以戴智偉對渠等涉嫌誣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戴智偉對渠等涉嫌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戴智偉以吳天養涉嫌教唆黃洪碧英於原審法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 號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而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告發,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872號、第4873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2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均判決上訴人2 人無罪確定為其論據,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 頁- 第19頁、第21頁- 第41頁)。然查:
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申告人倘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則縱令事後被訴者不受訴追之處罰,亦不能逕以誣告罪論,或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告發權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告發之事為真實,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乙情,即遽認行為人提出刑事告發為不法侵害被告發人之名譽權。
⒉查觀諸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
一第9頁至第19頁)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40頁)所載判決原告2人無罪之理由,除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另以黃洪碧英於嘉義地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前之具結程序有瑕疵,與偽證罪必須履行合法具結程序後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符作為無罪理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28頁)以外,該二刑事判決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均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吳天養教唆偽證犯行、黃洪碧英偽證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該案刑事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證據法則,而不得遽為不利該案被告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31頁、第32頁)。
⒊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此為刑事訴訟程序上採取最為嚴格之證據法則所使然,尚難因為刑事法院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理由判決其無罪,即反推黃洪碧英於作證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換言之,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並非認定黃洪碧英所述均為真實,僅係認為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黃洪碧英所言不實且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已。況觀之上開判決書及附表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18頁、第36頁至第38頁)亦均認定黃洪碧英於作證時就其究竟是否親眼見到吳天養在公司裡面殺魚乙節,確曾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刑事法院於勘驗開庭錄音及調查相關證據後,始認定黃洪碧英於出庭作證接受訊問時囿於其反應較慢、不諳國語、年紀較大、不識字之教育程度以及罹有憂鬱症、認知功能障礙等因素,對於法官訊問之問題不具備正常之認知與理解能力及不具備完整之表達能力等主觀情狀,而難遽為認定黃洪碧英當時係故意虛偽陳述。但黃洪碧英既然確有為上開前後不一致證述內容之客觀行為,戴智偉基於黃洪碧英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之客觀事實,並引用原審法院101年度朴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關於不採信黃洪碧英當時證詞之判決理由,而向嘉義地檢署告發黃洪碧英涉嫌偽證及吳天養涉嫌教唆偽證等情,此有戴智偉當時所提之刑事告發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即難認為戴智偉係故意自行虛構事實而告發上訴人。依據上開說明,縱使事後查明上訴人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亦尚難認為戴智偉所為之告發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⒋上訴人雖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為其主張
戴智偉誣告之佐憑。然查該測謊鑑定說明就黃洪碧英部分係記載:「黃洪碧英不識字、教育程度低,無法充分理解及配合測謊施測流程,不宜測謊」等情,有該局102 年11月26日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 頁),足見該次測謊鑑定並未實質上就黃洪碧英所為證述是否有說謊反應進行鑑定。縱使同次測謊鑑定關於吳天養之回答部分並無不實反應,然吳天養部分之測謊問題僅限於其自身有無在偉誠魚行殺魚之事實,而未及於黃洪碧英是否確實親身見聞上情之事實,故尚難據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即得推認黃洪碧英於作證時必然未為虛偽陳述。況且該測謊鑑定係於原審法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進行等情,此觀原審法院102年10月30日囑託測謊鑑定函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第172頁);而戴智偉係於102年2月6日即向嘉義地檢署告發,此有該刑事告發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至第178頁),足見戴智偉向嘉義地檢署告發當時尚無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存在,更難以此份經由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始取得之測謊鑑定說明書,據以證明戴智偉向嘉義地檢署告發當時具有誣告故意。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戴智偉向嘉義地檢署所為告發確有何故意或過失,縱係戴智偉所告發之罪嫌在法律上無法明確證明,尚難僅憑上訴人被檢察官起訴後判決無罪,即遽認本件戴智偉有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
⒌綜上,被上訴人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告發吳天養涉嫌教唆黃
洪碧英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朴勞簡字第2 號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尚非憑空捏造,雖事後經檢察官起訴後,上訴人獲無罪判決確定,然戴智偉並非憑空虛構事實而誣陷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與法院事後調查事實後客觀認知及是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不同。再者,被上訴人本於上述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40條之規定,向嘉義地檢告發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請求偵辦,乃係法律所賦予合法主張自己權利之手段及權利之行使,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為因應訴訟所造之不便,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吳天養得否以被上訴人偽證或教唆偽證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⒈吳天養主張戴智偉教唆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
在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310 號101 年2 月21日庭期、101 年度他字第11號101 年2 月21日庭期、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庭期、原法院101 年度朴勞簡字第2 號10 1年12月26日庭期偽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1 年度朴勞簡字第2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為佐(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132 頁)。戴智偉及李靜茹則抗辯吳天養並未證明李靜茹作證構成侵權行為及與其等權利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有何等權利受損等詞。
⒉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吳天養雖主張戴智偉教唆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
雄等人在上開案件中偽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各該庭期筆錄及錄音光碟譯文為佐。惟吳天養所提出之庭期筆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各該庭期所為證詞之內容,對照前述刑事法院係以罪疑有利於被告之理由判決上訴人無罪,而非實質認定上訴人主張事實之真偽,且各該被上訴人於擔任證人時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故尚難據渠等證詞有所矛盾乃認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所為證詞內容即屬虛偽不實,是其主張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之證詞均屬偽證,已非無疑。且吳天養告發戴智偉教唆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偽證,亦經嘉義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7 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實難認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有何偽證之事實。又依上開說明,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吳天養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證詞內容致其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以及與其等權利受損間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吳天養對於戴智偉如何教唆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等人在上開案件中偽證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吳天養上開主張尚乏實據,自難遽加採憑。
五、綜上所述,吳天養主張戴智偉有上開誣告、教唆偽證行為;李靜茹、戴再興、黃重銘、吳正雄有上開偽證行為;黃洪碧英主張戴智偉有上開誣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對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無可採。是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天養3,000,000 元,以及戴智偉應給付黃洪碧英1,13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