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廖煙泉兼訴訟代理人 廖建彰(即張碧卿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 廖錦源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7 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78 地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僅由被告廖煙泉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碧卿,茲張碧卿因死亡業由廖建彰承當訴訟,爰併列廖建彰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後,上訴人張碧卿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死亡,其所有雲林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785.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所有權,由廖建彰繼承(見本院卷㈡第225 ),已具廖建彰於訴訟中具狀承當訴訟,為兩造所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廖煙泉、廖建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廖煙泉之兄,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兩造自102 年起即溝通協調分割方案,屢經調解仍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使系爭土地充分有效利用、管理方便,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同意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時,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標準計算互為找補。爰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主張附圖乙案或己案,係有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同段第8 、10地號共有人之一,乃有預留如乙案、己案編號丙部分,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且丙部分現為水泥路面,兩造不僅均可籍由丙部分,連接西側約
3 公尺寬之柏油道路對外聯絡,亦可保留逃生通路及防火巷,即有為考量將來對於鄰地使用之情形,並有助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亦能保持附圖四編號B 、C 、D 加強磚造建物之完整,更能兼顧該圖編號A 、E 、F 鐵皮屋之使用現況及逃生需求。
㈡、若認兩造按應有部分,共有丙部分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將致兩造可分得面積部分減少,而不利共有人,上訴人願單獨取得丙部分,再以價金補償予被上訴人,以維兩造之權益。又同段第8地號土地,目前規劃為道路使用,因該地是連接外面道路之用,共有人眾多,包括鄰居及兩造均為共有人,共有人間之農具、小耕耘機或進貨飼料等,均以該土地對外通行,若按附圖甲案分割,則可能會造成上訴人無法利用同段第8地號土地進出,而後方即同段第1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及後院的逃生防火巷,均可能無法利用。被上訴人現已於兩造建築物間,設立一南北向柵欄,上訴人只得利用其後方通行,若分割完成後,被上訴人前方再設柵欄,上訴人即無法通行。
㈢、上訴人現係從同段第8地號、4地號土地出入,如無同段第8地號土地可資出入,系爭土地東北方,即上訴人等所有鐵皮屋內,有4台耕耘機及小型耕耘機,如由4地號土地出入,後方耕耘機出入,即生其他耕耘機外移等不便情事。至同段第
4、32地號土地周圍,除上訴人在同段第32地號土地邊有鐵皮圍籬外,並無其他圍籬。
㈣、就現行排水而言,雨水係由東往西流,如被上訴人將其地勢較低之西側土地加設圍籬,因上訴人所在東側土地,地勢較高,水無法往西流,加上同段第8、10地號間之邊界亦圍起柵欄,將發生淹水現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廖煙泉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乙案或己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按每坪5 萬元為互相找補。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 分之
1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9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四所示,編號B 、C 、D 部分業已坐落3 棟
RC造3 層建物(同段第1 、2 、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鎮○○1260、1261、1262號,下稱1260、1261、1262建號建物),編號B 之1262建號建物,及其西側編號A 之鐵皮屋,皆為被上訴人興建使用,編號C、D之1260、1261建號建物及其東側編號E、F之鐵皮屋、鐵皮屋南側之鐵皮棚架、鐵皮棚架下之鐵皮圍牆,亦為上訴人廖煙泉所興建使用,系爭土地東南側,依現況不能通往同段第32地號土地巷道。又上開鐵皮棚架南側附連編號G鐵皮屋,其內部有鐵皮間隔,東側為上訴人廖煙泉興建使用,西側則為被上訴人興建使用;另1262建號建物南側有一未定著於土地上之鳥籠,則為上訴人廖煙泉所放置,系爭土地西南側土地西行方向,鋪設有約3公尺寬之柏油道路,連接同段第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公路;再系爭土地北側,臨4地號土地約6.6公尺寬之道路,東側臨坐落32地號土地寬約5.2公尺之巷道,該巷道已鋪設柏油道路,南北均可通往公路,兩旁約有數十戶人家皆以該巷道對外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雲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再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甲、乙、己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均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等情,亦有雲林縣○○鎮公所104年11月5日虎鎮工字第1040024362號函及105年4月1日虎鎮工字第1050006438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63頁、第577頁)。另同段第32地號土地之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雲林縣政府105年6月8日府工運二字第1053311844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於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須考量前述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分割後各自得使用之面積、對外是否均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及兩造之意願等情,以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兩造實際分得
土地之位置、範圍,與渠等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大致相符,且與渠等依應有部分各得分得之面積亦大致相符,且兩造分得土地北側均臨同段第4 地號土地(寬約6.6公尺之道路),對外通行均屬無礙。及同段第1260、1261、1262建號建物,均係以北側臨該6.6 公尺道路,據以指定建築線,亦有原審調取之上開建築執照設計圖影本附於卷外可稽,兩造就所分得土地,將來如欲重行建築,亦均不致產生無法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又上訴人現為父子關係,廖建彰所分得土地,除北側臨前開6.6 公尺道路外,東側尚臨同段第32地號土地(寬約5.2 公尺)之既成巷道,廖煙泉在系爭土地東南側,所興建放置耕耘機具之鐵皮屋,依其建築之樣式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43 、249 頁),係上訴人所設置之鋼架鐵皮屋頂建物,東側與同段第3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係以鐵皮圍籬區隔,僅需拆除該鐵皮圍籬,即得改變出入方向,渠等所有之耕耘機具,即得經由廖建彰分得土地南側,往東經由該既成巷道對外通行,並無上訴人所稱,渠等所有耕耘機具不能對外通行之問題,且較諸其原本經由系爭土地西南側寬約3 公尺柏油道路,往西連接同段第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更為便捷。雖廖建彰分得土地部分現僅興建鐵皮屋,惟其將來仍可能興建建物使用,已據上訴人廖煙泉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74 頁),則依被上訴人所提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乙部分由廖煙泉取得,並將編號丙部分分歸廖建彰取得,廖建彰將來如欲在其分得土地興建建物,亦無須再重為辦理分割即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對廖建彰亦屬有利。再廖建彰分得土地之北側臨6.6 公尺道路,東側臨5.2 公尺既成巷道,其分得面積雖較被上訴人、廖煙泉分得面積為少,惟其分得雙面臨路之土地,就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而言,對其自無何不公平可言;況兩造均陳明,願就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增減部分,予以找補。參以於本件訴訟進行之初,渠等即陳明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分割後各自得使用之面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路,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亦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且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⒊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惟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渠等所分得編號乙部分土地,東側臨同段第3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渠等所有之大型農業機具,本得經由該3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進出,無須再經由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南側對外通行。且縱如上訴人所言,渠等所有之耕耘機具,未來將置放於1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惟上訴人所有如附圖四所示編號G部分之鐵皮屋,其東側亦緊臨同段第32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仍得藉由該既成巷道出入,亦無須使用系爭土地西南側道路對外通行及出入。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捨該既成巷道,仍堅欲通行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南側,並主張附圖乙案編號丙部分面積88.36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除將致兩造可分得面積大幅減少,亦不利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利用,顯非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亦難謂符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上訴後雖另主張應依附圖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等語。惟渠等主張,主要在於渠等位在系爭土地,及將放置於同段第10地號土地上之農機,及農業用飼料通行之用等,而同段第3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自有通行同段第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必要,且渠等分得後土地位置地較高,被上訴人如於分得位置(地勢較低)設置柵欄,將形成淹水現象等語。然渠等分割後取得附圖甲案所示位置後,渠等只須將自己設置緊臨同段第32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拆除,即可經由具公用地役權之該土地(寬約5.2 公尺)對外通行,無通行同段第8 地號土地(僅3 公尺寬)之必要;至於所稱淹水問題,只須改善土地高度或設置排水設施,即可解決淹水問題。另所稱逃生防火巷問題,因渠等得從同段第32地號土地出入,亦不生逃生防火巷問題。此外,渠等所指同段第1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有經由系爭土地南側,通行至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需求等語;除僅為渠等單方陳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縱屬實在,惟同段第10地號土地亦緊臨同段第8 地號土地,可直接通行,縱將來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未分得面臨8地號土地時,如有對外通行需求,係屬另案所應審究,均非本案所應審究。此外,上訴人主張將另提庚案之分割方案,除迄未提出外,核其目的亦在利於通行同段第8 地號土地之用,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農耕機具,既可經由同段第32地號土地出入,自無通行同段第8 地號土地必要,是其所述之庚方案,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經查,本件應採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而採附圖甲案分割方法,兩造面積增減情形,詳如附圖甲案面積增減欄所示,被上訴人及廖煙泉所分得之面積既有增加,審酌當地公告現值、土地使用狀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兩造合意以每坪5 萬元為計算找補金額之標準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1至82頁),認被上訴人、廖煙泉各依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廖建彰應為適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認分割方案以附圖甲案所示,並依附表補償方案予以補償,較為可取。原判決以之為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上訴人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應由兩造按其所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當事人找補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 │ │應補償人暨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受補償金額├─────┬─────┤│ │ │ 廖錦源 │ 廖煙泉 │├────┼─────┼─────┼─────┤│廖建彰 │105,424元 │ 47,494元 │ 57,93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84號
主 文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三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