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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被 上訴人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宗清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違反法定方式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下列違反法定方式之事實:1.系爭會議有31人(即60%)冒名為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出席系爭會議者僅有12位;2.系爭會議召集人蔡恂道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竟由其擔任召集人;3.社區規約以臨時動議通過;4.非區分所有權人喬治亞雖被選為委員,卻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單上;而系爭會議選舉名冊與會議報到名單有差異者計有10人,足見該會議記錄應屬變造,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會議即屬違反法定方式,爰訴請確認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一)否認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有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二)上訴人所主張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規定通知開會及送達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多非登記名義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符同條例第31條規定等情,核屬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之爭執,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人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既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依法不得再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三)上訴人就其主張簽到簿60%名單非區分所有權人乙節,乃其自行認定,且無法提出證明;又喬治亞補習班為店家,是法人代表,非一般住戶,且未從擔任任何委員一職;上訴人所提簽名為變造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上訴人所提告內容調查後,業經南檢以102年度偵續字第139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證;另上訴人所指「規約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應該很慎重當成主要提案」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廢棄,確認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92~93頁、第116~11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贈與取得位於虹園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0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

2.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持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規約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並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選舉名冊與會議報到名單有差異者計有10人,該會議記錄應屬變造,並以如下之事由為本件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1)系爭會議有31人(即60%)冒名為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出席系爭會議者僅有12位。

(2)系爭會議召集人蔡恂道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竟由其擔任召集人。

(3)社區規約以臨時動議通過。

(4)非區分所有權人喬治亞雖被選為委員,卻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單上。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且原告苟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不得提起之。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原審既認孫○○無召集系爭信徒大會之權限,則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有:1.系爭會議有31人(即60%)冒名為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出席系爭會議者僅有12位;2.系爭會議召集人蔡恂道並非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竟由其擔任召集人;3.社區規約以臨時動議通過;4.非區分所有權人喬治亞雖被選為委員,卻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單上等事由,有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查:

①有關上訴人主張「2.系爭會議召集人蔡恂道並非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出,竟由其擔任召集人」一節,縱認屬實,依據上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意旨,乃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問題;有關上訴人主張「1.系爭會議有31人(即60%)冒名為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出席系爭會議者僅有12位」一節,縱認屬實,依據上述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乃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之問題;有關上訴人主張「3.社區規約以臨時動議通過」及「4.非區分所有權人喬治亞雖被選為委員,卻不在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名單上」等事由,縱認屬實,依據上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屬系爭會議「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

②系爭會議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決議無效」或「

決議不成立」等情事,上訴人本得依法提起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之訴,足見上訴人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本件所提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確認系爭會議決議有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既無渠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之情事,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

③系爭會議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決議方法違法」

之情事,依上說明,此等事由僅係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然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上訴人也未提出渠曾於系爭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訴請撤銷該決議之相關事證,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從而,上訴人縱使取得確認系爭會議違反法定方式行使之事實之勝訴判決,該判決結果仍無從改變上訴人已不得再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之結果。亦即,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主觀上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據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仍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或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