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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壽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 訴 人 王玫倩

王怡然王敦正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被 上訴人 蘇友卿

蘇健雄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惠公司)於民國67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登記總股數2萬股,於76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登記總股數5萬股,再於81年8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登記總股數12萬股迄今。歷年來股東名簿登記異動如原審判決附件所載,並分為兩大群組,上訴人王壽美、王敦正、王怡然、王玫倩為一群組,被上訴人蘇友卿、蘇健雄、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為一群組,蘇友卿、蘇健雄、呂蘇幸美與王壽美為兄弟姊妹,蘇孟真係蘇友卿之女,呂賢正為呂蘇幸美之配偶,王敦正、王怡然、王玫倩(下稱王怡然等3人)為王壽美之子女。

(二)又敬惠公司之實際資本總額,自設立迄今均為800萬元,並無增資400萬元之事實,然王壽美於81年8月6日將敬惠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200萬元,並將各股東持股於87年2月24日變更登記為王壽美42,000股(占35%)、王敦正20,500股(占17.08%)、王怡然18,500股(占15.41%)、王玫倩4,000股(占3.33%),合計占70.84%;蘇友卿10,000股(占8.333%)、蘇健雄15,000股(占12.50%)、蘇孟真5,000股(占4.166%)、呂賢正及呂蘇幸美各2,500股(各占2.083%),合計占29.16%。然被上訴人5人實際出資總額為350萬元,若以實際資本總額800萬元計算持股比例應占43.75%,因王壽美將敬惠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為1200萬元,致被上訴人5人之持股比例由43.75%減少為29.16%。嗣蘇友卿、蘇健雄(並代理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與王壽美(並代理王怡然等3人)於90年2月15日召開敬惠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在訴外人許坤銘會計師事務所重新計算敬惠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並在許坤銘會計師草擬及見證之下,共同簽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確認王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等4人之股份合計占56.25%;蘇友卿持股12.5%、蘇健雄持股18.75%、蘇孟真持股6.25%、呂賢正及呂蘇幸美各持股3.125%,合計占43.75%股份,並約定敬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廠地,日後出售、出租或分割,均須依照上開持股比例表共同分擔權利義務等情,以使被上訴人5人之持股比例符合敬惠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200萬元之股數及比例。同日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出售敬惠公司上開廠地,扣除稅捐及辦理過戶費用後,依照該持股比例表分配出售土地款。

(三)惟敬惠公司及王壽美等人,事後否認上開持股比例表所載之被上訴人持股比例,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敬惠公司如附表所載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敬惠公司應依附表所載之被上訴人股份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違誤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召集,且王怡然等3人並沒有接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都沒有報到,也均未授權或委託王壽美代理出席。王壽美另案引用前述「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對於非該另案當事人之王怡然等3人不生效力,也不代表王怡然等3人有授權王壽美開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1項第2款規定,且未經王怡然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調整王怡然等3人所有股份,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蘇友卿、蘇健雄、呂蘇幸美與王壽美為兄弟姊妹;蘇孟真為蘇友卿之女,呂賢正為呂蘇幸美之夫;王怡然等3人為王壽美之子女。

(二)敬惠公司於67年10月3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登記總股數2萬股,於76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登記總股數5萬股,再於81年8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1200萬元,登記總股數12萬股迄今。歷年來股東名簿登記異動如原審判決附件所載。

(三)蘇友卿、蘇健雄與王壽美於90年2月15日在許坤銘會計師草擬及見證之下,共同簽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股東同意書」、「約定書」等文件。其中「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記載:「蘇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林美珍等5名佔百分比為伍拾陸點貳伍(56.25%),蘇友卿12.5 %百分之壹拾貳點伍,蘇健雄18.75%百分之壹拾捌點柒伍,蘇孟真6.25%百分之陸點貳伍,呂賢正3.125%百分之參點壹貳伍,呂蘇幸美3.125%百分之參點壹貳伍」、「敬惠土地坐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筆。今後敬惠出售上列土地須依照持股比例共同分擔權利義務;廠地如因未能以合理價格出售須出租、分割,亦須依持股比例共同分攤權利義務」、「以上各股東持股比例係蘇壽美、蘇友卿、蘇健雄共同決議」、「股東簽名: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林美珍等人代表:蘇壽美;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等人代表:蘇友卿」等文字內容。

(四)王壽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提出上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股東同意書」、「約定書」等文件,對蘇友卿及訴外人惠順公司請求確認其對惠順公司之300股股東權利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三)中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兩造同意其性質為股東會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兩造於90年2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敬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總股數12萬股,股東全體為兩造共9人,各股東持股分別為王壽美4萬2000股(占35%)、王敦正2萬500股、王怡然1萬8500股、王玫倩4000股、蘇友卿1萬股(占8.333%)、蘇健雄1萬5000股(占12.50%)、蘇孟真5000股(占4.166%)、呂賢正及呂蘇幸美各2500股(各占2.083%),被上訴人5人合計占29.16%。

(二)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三)所示,敬惠公司於90年2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日股東會決議即為簽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確認「王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等4名股東持股總和占全部股份之比例為56.25 %(6萬7500股),蘇友卿、蘇健雄、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5名股東之持股占全部股份之比例分別為12.5 %(1萬5000股)、18.75%(2萬2500股)、

6.25 %(7500股)、3.125%(3750股)、3.125%(3750股)」。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確認蘇友卿、蘇健雄、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5名股東之股數,可知其等分別增加了5000股、7500股、2500股、1250股、1250股,5人共增加1萬7500股。又前述「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中股東簽名欄係由王壽美簽名,並記載為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等人代表,此事實並為王壽美所自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王壽美兼代理王怡然等3人與被上訴人5人達成前揭轉讓股份協議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召集,且王怡然等3人並沒有接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都沒有報到,也均未授權或委託王壽美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1項第2款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此部分事實如依前述規定,本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應由公司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做成議事錄,永久保存於公司,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公司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此觀現行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83條規定自明(90年11月12日修正前183條第3項規定「議事錄應與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而王壽美為敬惠公司董事長,原則上由其召開董事會來召集股東會,亦由其代表敬惠公司對內為一切必要之管理行為,因此敬惠公司股東會召開之相關資料,包括召開董事會記錄、股東開會通知、股東會決議及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之保管,均應由王壽美督導敬惠公司人員做好管理;再者王壽美為王怡然等3人之母親,且於系爭股東會時對被上訴人表示兼代理王怡然等3人,並與被上訴人5人開系爭股東會而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王壽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226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提出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有效,對蘇友卿及訴外人惠順公司請求確認其對惠順公司之300股股東權利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王壽美復以敬惠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敬惠公司於91年5月1日發函給全體股東(見本院卷第86頁),函文中提到「吾等」(即全體)股東於90年2月15日簽立(與系爭股東會同時簽立之)股東同意書,而王怡然等3名股東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自90年2月15日簽立後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之14年期間,從未對系爭股東會決議表示異議,亦即從未表示其未授權其母王壽美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綜上,依前述情形,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經董事會合法召開、王怡然等3股東有收到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授權王壽美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事實,如嚴守民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原則,命不負責保管開會通知、代理出席委託書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顯失公平。故前揭事實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為由保管前述文書、或知其結果多年從未表示異議甚至在另案主張該結果內容之上訴人等人對「系爭股東會未經由董事會合法召開、王怡然等3人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並未授權王壽美代理出席股東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上證四即蘇友卿於90年1月12日函請王壽美召開股東會、上證五即王壽美90年1月16日函覆蘇友卿請蘇友卿召開股東會(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等為證,惟由該二函之內容僅足以證明系爭股東會前王壽美、蘇友卿二人互請對方召開股東會,尚無從以之證明90年2月15日之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開,至於上訴人另提出兩造多年往來等文書、函件及資料(見原審卷第111至114、164至168、170、171、172至176、

178、至181頁,本院卷第383至388、441至473頁),皆與前述待證之事實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經董事會合法召開,王怡然等3人授權王壽美代理出席系爭股東等事實,均堪予認定。又敬惠公司股東全體即為兩造9人,兩造9人均出席或合法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東會未經王怡然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調整王怡然等3人之股份,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且前述轉讓契約未具體約定如何轉讓股份,無從依轉讓契約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云云。惟查:王壽美係經王怡然等3人合法授權,由王壽美兼為王怡然等3人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與被上訴人5人達成前揭轉讓股份協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未經授權之抗辯,即無可採。又前揭轉讓契約雖未具體約定由何人分別轉讓多少股份給被上訴人5人,然由前述四(二)中所述,王壽美等4人依該轉讓契約,分別共同對蘇友卿、蘇健雄、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5人,負有轉移5000股、7500股、2500股、1250股、1250股敬惠公司股份之義務,契約雖未具體約定由何人轉讓多少股份,解釋上自可認定應由王壽美等4人依其當時持有股份之比例為轉讓。再敬惠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此為兩造所自認,則前揭轉讓協議成立生效時,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確認轉讓生效及股份移轉後當時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即與股東實際持股情形相符,無上訴人所抗辯之「未經王怡然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任意調整王怡然等3人之股份」之情形。上訴人以此部分事由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對否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所載之股份權利存在,並請求敬惠公司依此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即屬有據,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股東姓名 │ 股份數量 │ 持股比例 │ 備註 │├──────┼─────────┼────────┼─────┤│ 蘇友卿 │ 15,000股 │ 12.5% │依敬惠公司│├──────┼─────────┼────────┤登記資本總││ 蘇健雄 │ 22,500股 │ 18.75% │額新臺幣1,│├──────┼─────────┼────────┤200萬元及 ││ 蘇孟真 │ 7,500股 │ 6.25% │登記總股數│├──────┼─────────┼────────┤120,000股 ││ 呂賢正 │ 3,750股 │ 3.125% │計算。 │├──────┼─────────┼────────┤ ││ 呂蘇幸美 │ 3,750股 │ 3.125% │ │└──────┴─────────┴────────┴─────┘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