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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郭哲成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被上訴人 莊村智

祥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啟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4年1月18日,上訴人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得知被上訴人祥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輔公司)之新成屋建案「樹。無界」,即前往建案之接待所賞屋。上訴人前往賞屋時,是由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業務經理即被上訴人莊村智出面接洽,洽談過程中莊村智強力推薦該建案,並稱該建案之成屋仍有議價空間,上訴人因對該建案成屋有高度之興趣,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莊村智出面與祥輔公司董事長洽談買賣價金數額,上訴人為表示其購買誠意,即以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作為莊村智替上訴人與祥輔公司商談價格之議價金,雙方間為免口說無憑,當場簽立書面定型化契約「訂金單」乙份(實則為議價金收據),並於議價金4萬元之收據欄中記載「若未獲公司同意雙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價位致買賣不成立【無息原金退還】」。然於隔日即104年1月19日莊村智主動前往上訴人住處,並表示因房屋交易金額龐大,且祥輔公司內部無法立即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即無息退還上訴人4萬元議價金。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上訴人表示其願意再協助促成上訴人與祥輔公司該建案成屋買賣價金之合意,而上訴人為展現其欲購買房屋之誠意,遂答應提高議價金額,因此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上訴人開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到期日為104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促成莊村智與祥輔公司間協議買賣價金之議價金,並再次簽立定型化契約訂金單,其上有記載議價金交付支票之票號,而訂金單之記載內容,包括房地分別為嘉義市○○段○○段○○○號「建號」以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價格為3,200萬元等字樣。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買賣之合約書範本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後亦已無意與被上訴人爭論審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事,乃以民雄雙福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函知被上訴人退還所給付之200萬元議價金,被上訴人卻遲未提供。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先於104年1月18日簽訂訂金單但後因被上訴人退還四

萬元訂金而不成立,而嗣後上訴人為表誠意,再次以票款200萬元於104年1月19日向雙方約定之價金即總價3,200萬元要約,被上訴人為承諾之確認外並有至上訴人處所確認,上訴人復有於104年1月19日簽章確認。而上訴人依約給付200萬元支票後之支票兌現日104年1月25日仍為支票兌現之給付,故可肯認兩造間就本件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確係已有效成立。

㈡本件亦無所謂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系爭2份訂金單,

被上訴人莊村智已於104年1月18日訂金單記載於同年1月19日回覆,翌日即10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莊村智、證人孫張英薇,孫祥輔至上訴人處,上訴人同意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定金200萬元支票給證人孫張英薇,其104年1月19日訂金單購買地點、面積、總價、應收訂金、實收訂金、約定事項、備註欄原本係空白,經兩造協議後,方填上數字及文字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造成不公平之情事,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詳細討論,故本件無所謂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之問題。

㈢上訴人於上開嘉義縣政府與嘉義市政府調解聲請書均主張「

返還定金(訂金)」,故並無上訴人誤認係為「議價金」之情;故有關「議價金」之主張係上訴人臨訟而後於訴訟中改稱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符合。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至本件買賣標的之接待所與被上訴人

祥輔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上訴人莊村智接洽,並簽立訂金單(下稱第一張訂金單),訂金單上記載:「購買地點: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

嘉義市○○路○段○○○號;面積地坪64坪、建坪:141坪,依實際權狀為準;總價参仟貳佰萬元;應收訂金壹拾萬元;實收訂金肆萬元;備註欄記載「一般買賣,若獲公司同意買賣即買賣成立,不同意無息原金退還(不含現場桌椅及電視);買方簽章欄有上訴人郭哲成之簽名。被上訴人莊村智並於約定事項欄記載1月19日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並當場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

㈡10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莊村智、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法定代

理人孫啟峯之配偶孫張英薇,之子孫祥輔至上訴人住處,並簽立訂金單(下稱第二張訂金單),其上記載:「購買地點: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嘉義市○○路○段○○○號;面積64坪、建坪141坪,依實際權狀登記為準;總價参仟貳佰萬元;應收訂金貳佰萬元;實收訂金貳佰萬元;約定事項:買方應於104年1月21日攜帶簽約金新台幣X萬元正,親自至世賢路一段879號辦理正式契約手續;備註:一般買賣:不含現場桌椅(含戶外)及電視」。買方簽章欄有上訴人郭哲成之簽名,及在約定事項欄有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啟峯之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並於簽立第二張訂金單同時,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郭哲成,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到期日為104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乙紙與孫張英薇。當天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4萬元。

㈢系爭支票已經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於104年1月25日兌現。㈣兩造除上開第一張、第二張訂金單外,並未就上開房屋土地之買賣簽立其他書面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已合意?上訴

人於104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支票200萬元乙紙予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有關該支票給付之法律性質為何?係定金或是議價金?㈡被上訴人除訂金單,未另提供其他房地買賣契約書範本予上

訴人審閱,上訴人可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否已合意?

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支票200萬元乙紙予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有關該支票給付之法律性質為何?係定金或是議價金?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再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而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所定,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之規範意旨,可知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即為「標的物」及「價金」兩項要素。復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月18日至系爭建物之接待所與被

上訴人祥輔公司之業務經理即被上訴人莊村智接洽,並簽立「訂金單」,其上記載:「購買地點: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嘉義市○○路○段○○○號;面積地坪64坪、建坪:141坪,依實際權狀為準;總價32,000,000元;應收訂金100,000元;實收訂金40,000元;備註一般買賣,若獲公司同意買賣即買賣成立,不同意無息原金退還(不含現場桌椅及電視);買方簽章:郭哲成。」被上訴人莊村智並記載「1月19日回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嗣於翌日即10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莊村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啟峯之配偶孫張英薇及其子孫祥輔至上訴人處,並簽立「訂金單」,其上記載:「購買地點:土地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門牌:嘉義市○○路○段○○○號;面積64坪、建坪141坪,依實際權狀登記為準;總價32,000,000元;應收訂金2,000,000元(上訴人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000,到期日為104年1月25日、帳號02895-3支票乙紙充當訂金);實收訂金2,000,000元;約定事項買方應於104年1月21日親自至世賢路一段879號辦理正式簽約手續。」備註欄併記載「一般買賣不含現場桌椅(含戶外)及電視)」;買方簽章:

郭哲成,並蓋用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啟峯之印章(見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訂金單」觀之,104年1月19日訂金單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之地號與建號)、總價金、土地、建物面積若干及不動產依實際權狀登記之面積為準,上訴人並交付訂金200萬元,且約定擇期於104年1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應係為踐行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足認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號、門牌:嘉義市○○路○段○○○號建物及基地以3,200萬元為買受出價之要約,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出價為承諾。從而,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既已合意,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業經一致,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不因兩造尚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而異。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200萬元僅係議價金云云,即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吳秀鳳證稱:3200萬元係被

上訴人開價,上訴人僅願以2,600萬元至2,800萬元購買,證人孫張英薇提議如果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先交付200萬元讓證人孫張英薇拿回去給股東開會決定可否降價,這樣證人孫張英薇比較有說服力,表示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建物之意願,事實兩造並未就買賣價金達成一致,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係議價金,並非定金云云(見原審卷第189至第194頁),然與證人孫祥輔於原審證述「104年1月19日為何訂金是200萬元?1月18日訂金十萬元實收四萬元?)1月18日的訂金十萬元實收四萬元是因為需有憑據回公司股東開會決定是否以3200萬元出售,1月19日的訂金是200萬元是因為原告願意以3200萬元購買所給付的200萬元訂金。(那1月19日公司有無決定要賣給原告?)有。1月19日給付訂金200萬元,有無說要再回去開股東會決定要不要買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及證人孫張英薇於原審證稱:「(為何會簽訂104年1月19日的訂金單?)因為104年1月18日訂金單是議價單,如果公司不同意這個價金的時候是無息返還,104年4年1月19日這張是由我、莊村智、孫祥輔一起去原告處簽訂的,所以104年月1月19日有這張是訂金,該第三條有寫買方所交付的訂金蓋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然後才有104年1月21日交付餘額的手續。(104年1月19日有無約定另外再議價?)沒有。是104年1月18日訂金單才有議價,是原告認為3200萬元被告是否要成交,公司已經同意價金3200萬元成交,才會有104年1月19日訂金單交付200萬元支票。(104年1月19日原告有無說要用2600萬元買系爭房地?)沒有。如果有的話,訂金單上也不會寫3200萬元,談成後才會開出200萬元支票的訂金。(104年1月19日原告或者他太太有無說要用2600萬元至2800萬元買系爭房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10頁)不符。

且如上訴人主張及證人孫秀鳳證述104年1月19日交付之200萬元支票僅係議價金,上訴人有告知被上訴人伊僅願意以2600萬元至2800萬元之價格買受等情為真,何以竟未在第二張訂金單上請求註記擬買受之價格?且觀第一張訂金單備註欄文字為「一般買賣,若獲公司同意買賣即買賣成立,不同意無息原金退還(不含現場桌椅及電視)」等語,明確記載待被上訴人祥輔公司同意即買賣成立,不同意則被上訴人祥輔公司應無息退還該次收受之4萬元現金,於翌日簽訂之第二張訂金單則無此相關之註記,而單純記載「一般買賣,不含現場桌椅(含戶外)及電視。」等文字,與證人孫祥輔、孫張英薇上開證述:上訴人並未說要用2600萬元買系爭房地,簽第一張訂金單時被上訴人祥輔公司尚未同意,翌日即104年1月19日則祥輔公司已經同意上訴人開價3,200萬元之買賣價額因此簽第二張訂金單等情較為相合,證人孫祥輔、孫張英薇所述應堪憑採。證人吳秀鳳所言則屬附和上訴人之詞,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於本院雖又舉證人吳秀桃證稱:伊係聽上訴人配偶

吳秀鳳告知看到了一個160幾坪大坪數的房子不錯在考慮,但後來他們付了錢,建設公司把支票領走後就不理睬了,伊問吳秀鳳後得知建設公司沒有帶專業代書來當公證人簽約,且收取200萬元未開發票,因此伊懷疑上訴人是被詐騙了,被上訴人應是以合法掩護非法。伊後來也有陪同上訴人到嘉義縣政府利用縣府消費機制與對方作溝通,也有祥輔公司董事長配偶孫張英薇及被上訴人莊村智談,告知不應該這樣一直拖著契約不給上訴人審閱,坪數好像廣告是契約的一部分你們廣告也不實,伊跟孫張英薇陳述3點,第一點當初郭先生確定跟你買了,四萬元應該轉成訂金為何還會退。第二點就是簽約時應該帶一個專業代書當雙方公證人作見證。第三點是不是應該開立兩百萬元的發票。孫張英薇稱程序是還沒有開始走,她知道兩百萬元應該還回去,所以她希望透過法院判定把兩百萬元全數返還對股東好交代。雙方主要的爭執點是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契約予上訴人審閱,且伊質疑訂金單上面寫141坪與祥輔公司廣告單寫160坪不同,應是有違建,所以以合法掩護非法不敢提出契約書。對於上訴人這方有無針對買賣價金是3千2百萬元還是要降價其他金額有爭執,因伊不是當事人故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0頁)為證,惟依證人吳秀桃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吳秀桃並未參與兩造訂金單簽立之過程,所謂兩造間主要爭執,亦係聽聞或依其個人經驗給予之建議,其證詞尚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房屋建號為「嘉義市○○○段○○段0

0000000000號」,然第二張訂單卻記載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號」,明顯錯誤云云,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輔公司間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觀第一張與第二張訂金單關於買賣地點欄之記載其中土地坐落雖有「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號」與「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號」之出入,但兩造對於上訴人擬購買標的為「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號建物」並無爭議,第二張訂金單之記載雖將「-」錯置,該記載仍無使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有混淆或認知錯誤之虞,無礙其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登載廣告上記載系爭房屋建坪為

160坪,與權狀登記實際面積140坪之情形不合,且上訴人嗣後查詢系爭房屋相關資料知悉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房屋有部分係屬違建,認被上訴人簽訂訂金單時有隱瞞詐欺情事云云。雖據提出自由時報廣告為證(見原審卷第99-127頁、本院卷第271-275頁),並聲請函詢自由時報社答覆本院稱「經查証104年1月2日十全版面『樹無界建案廣告』是由孫祥輔先生主動向本報購買的付費廣告。104年1月17日與104年2月15日廣告是孫祥輔先生購買本報付費廣告後,本報贈送給客戶產品資訊曝光的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暨聲請函詢嘉義市政府以106年6月3日府都違字第106502129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本市○○路○段○○○號增建違章建築案,本府已依違章建築裁處在案(如說明二),請查照。」等語,並檢附本府都市發展處違建管理科105年10月25日府都違字第1052613864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祥輔公司「貴公司座落於本市○○路○段○○○號建築物1樓前方擅自增建乙案,請於文到30日內補辦建築執照或恢復原狀,逾期逕依建築法究處,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97-402頁),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登載於廣告上之坪數與權狀登載不合,且系爭房屋有部分係增建之違章建築等情固堪信實,惟上訴人係親自至系爭房屋現場看屋後簽訂訂金單,足認其滿意系爭房屋屋況,復參第一張、第二張訂金單均明確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建坪「141坪」,尚非報刊廣告上登載之「160坪」,則系爭房屋實際登記面積為「141」坪,應為上訴人簽約時所明知,上訴人主張係受詐騙而簽下訂金單云云,亦不足採。且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隱瞞或詐騙而不知系爭房屋有違建或誤以系爭房屋之建坪計算買賣價金等情為真,衡情亦屬買賣契約有無該當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是否得以撤銷之問題,要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祥輔公司間契約為不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祥輔公司間所簽立之定型化訂金

單,為企業經營者預先擬定欲對不特定人簽署之合約,且雖形式上之名稱為訂金單,然本件訂金單簽立之目的僅係為使兩造間房地買賣價金而簽立進行磋商洽談,令被上訴人祥輔公司信上訴人有購買意願,故僅就系爭文書上亦約略記載系爭房地之面積、總價。又因雙方買賣價金既仍有歧異,此由本件訂金單上之簽約款欄並未填具金額,以及訂金單中所記載簽約書範本被上訴人未提供與上訴人等情,即可知悉本件訂金單之簽立時仍處於議價之階段,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應屬議價金之性質與定金無涉。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立之定型化訂金單,契約條款有疑義,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解釋應有利於上訴人云云。惟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查依系爭2份訂金單,被上訴人莊村智已於104年1月18日訂金單記載於同年1月19日回覆,翌日即104年1月19日,被上訴人莊村智、證人孫張英薇,孫祥輔至上訴人處,上訴人同意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交付定金200萬元支票給證人孫張英薇,已如上述,而104年1月19日訂金單購買地點、面積、總價、應收訂金、實收訂金、約定事項、備註欄原本係空白,經兩造協議後,方填上數字及文字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未能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致造成不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再主張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訂金200萬元,應屬猶豫訂金,亦即本件上訴人應係以訂金之交付擔保契約之成立,而因兩造就本件系爭房地價金或買賣之相關事項未達成合意,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即未提供契約書範本予上訴人審閱且亦無法提供合法坪數(160坪)之權狀予上訴人而拒絕履行訂金單所約定之條款,致無法完成本件簽約,依民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訂金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輔公司間買賣契約已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00萬元支票應屬定金,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該定金應於契約履行時返還上訴人或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祥輔公司主張兩造契約買賣契約迄仍有效成立,難認系爭契約有不能履行或其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祥輔公司迄未提出正式買賣契約書供上訴人審閱,衡係因與上訴人間本件爭執未休,此由被上訴人陳報之兩造調解資料(見本院卷第223-269頁)復可得知,亦難認係可單方歸責於祥輔公司之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克成立。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主張欠缺給付目的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如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者,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而不足採,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輔公司簽定第二張訂金單,雙方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係屬定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200萬元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何不法原因存在,按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