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林春志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明進
劉麗香林恩仕林巧凌林雪嬌林冠文林麗珠前 列 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48分之225、904分之225、11983分之4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明進、林冠文、林恩仕、林巧凌應連帶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48分之225、904分之225、11983分之4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前項聲明如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22,86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林畫生前與訴外人王獻忠、蔡文彬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991、991-1、991-2、991-3、991-4、991-6(由991-4分割)地號土地(重測○○○區○○段10、10-1、9、9-1、6、6-1、5、5-1、3、4、4-1地號土地,下稱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其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林畫於民國60年1月22日死亡後,前揭土地由其父親即訴外人林石獅及訴外人林石棋、林竹根等三兄弟共同繼承,但因當時相關人等均不諳法令,代書告知依當時法令前開土地不能辦理登記於3人名下,且當時林石獅為農田水利會正式員工,林竹根亦有其他工作,僅林石棋處於無業狀態,有自耕農身分,符合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三兄弟即約定將前開土地借名登記於林石棋名下,由林石棋管理,遺產辦理之規費、應繳之稅金、前揭土地之稅款均由三兄弟平均負擔,土地利用所得由三兄弟均分,林石獅亦依約按期繳納前揭土地3分之1之稅款予林石棋,惟林石棋卻未將管理上開土地之利得交予林石獅。後林石棋於89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區○○段第10-1、9-1、6-1、5、5-1、
4、4-1、3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州南段10-1地號等8筆土地)用以抵繳稅款,其餘州南段6、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土地面積加總為4,571.75平方公尺,則由訴外人林崇賢、被上訴人林明進、林雪嬌等人於89年12月27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詎其等3人應負借名登記返還義務,竟隱匿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利用重測後段別、地號變更、土地分割、平方公尺換算坪數,與林石獅對土地、稅法事項不瞭解之隙漏,僅由被上訴人林雪嬌將所繼承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於90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每筆土地各分別移轉予林吉明(應有部分各100分之6)、林國斌(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林春志(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林春花(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嗣於100年6月8日,因林崇賢過世,由被上訴人林冠文、林恩仕、林巧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
㈡嗣於103年8月28日臺南市政府核定福國㈢重劃會成立,將系
爭3筆土地正式納入重劃範圍,而林石獅早於90年1月17日已將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辦理重劃事項查詢系爭土地相關資料時,始發現其僅獲返還部分借名登記土地。查系爭3筆土地面積為4,
571.75平方公尺,加計其餘用以抵稅之州南段10-1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合計為5,508平方公尺,林畫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836平方公尺(5,5081/3),林石獅之應有部分面積即為612平方公尺(1,8361/3),然被上訴人前僅返還登記與上訴人274.3平方公尺,是上訴人尚有337.7平方公尺未獲返還(000-000.3),又因被上訴人已將州南段10-1地號等8筆土地用於抵繳林石棋之遺產稅,是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明進、林恩仕、林巧凌、林冠文就現存之州南段6、9、10地號等土地各連帶移轉112.5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各為2248分之225、904分之225、11983分之450)與上訴人。
㈢至被上訴人林雪嬌、林麗珠、劉麗香雖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然其等分別為林石棋及林崇賢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林石棋所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如系爭3筆土地返還不能時,上訴人仍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連帶賠償相當於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價額5,622,862元。又林雪嬌已於90年1月17日返還部分借名登記土地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對上訴人有借名登記返還債務存在,消滅時效應於90年1月17日中斷,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綜上,上訴人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明進、林冠文、林恩仕、林巧凌連帶返還系爭3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持分,如給付不能時,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等7人連帶賠償5,622,862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下: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明進、林冠文、林恩仕、林巧凌應連帶將州南段6、9、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48分之225、904分之
225、11983分之4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前項聲明如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2,86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訴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素華、曾伯華(該二人未據上訴人上訴)應連帶將州南段6、9、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48分之225、904分之225、11983分之4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㈡備位部分: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素華、曾伯華所有州南段6、9、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48分之225、904分之225、11983分之450之所有權存在。⒉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素華、曾伯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明進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外需登報道歉。」,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僅對於前開訴之聲明㈠先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為林畫所有,並非農地,因林畫生前均由林石棋夫妻照護,故林畫於60年1月12日死亡後,前揭土地即由林石棋一人繼承,由林石棋實際管理、繳納稅賦,並無與林石獅及林竹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而林石棋於89年死亡前,曾對其二子即林崇賢及被上訴人林明進提及,考量其曾受兄長林竹根照顧,姊妹林春花出嫁時嫁妝微薄,並擔心林石獅認為其偏心,故交代林崇賢等2人於其往生後將前揭土地各移轉100坪土地予林竹根及林石獅,並移轉50坪土地予林春花,後因土地移轉稅負問題,雙方同意以土地抵稅負,林崇賢與被上訴人林明進先就前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後,即委託代書即曾伯華將前揭土地中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林雪嬌之250坪,分別移轉予林春花及林竹根、林石獅所指定之林吉明、林國斌、上訴人等4人,於登記完成後,亦由登記之所有權人分配因出租所應得之租金收入,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再者,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該借名登記契約於89年1月15日林石棋死亡時即行終止,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林畫之繼承人除林竹根、林石獅、林石棋外,尚有林春花,林春花並未拋棄繼承,是上訴人主張按3分之1計算亦有違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3頁)㈠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為林畫所有,60
年1月22日林畫死亡,前開土地由訴外人林石棋於62年1月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9年1月15日林石棋死亡後,其中州南段10-1地號等8筆土地,土地面積之全部加總為
936.25平方公尺,繼承人於89年12月6日將前開8筆土地登記予中華民國用以抵繳稅款。其餘系爭3筆土地,土地面積加總為4,571.75平方公尺,由林崇賢、林明進、林雪嬌等人於89年12月27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林雪嬌將所繼承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於90年1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每筆土地皆各分別移轉予林吉明(應有部分各100分之6)、林國斌(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林春志(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林春花(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
㈢林崇賢於100年4月10日死亡,其名下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
由林恩仕、林冠文、林巧凌繼承取得,每人每筆土地持分皆為360分之11。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㈡第13頁)㈠林石棋與林石獅於62年1月4日間,就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
地持分9分之1或12分之1之應有部分,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林春花是否拋棄繼承?㈡若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林石棋與林石獅於62年1月4日間,就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
地持分9分之1或12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石棋與林石獅於62年1月4日就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持分9分之1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而上訴人主張林石棋與林石獅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
,無非以林石棋之女林雪嬌於林石棋死亡並辦理繼承登記後,曾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持分予上訴人及證人葉素珠於本院之證言為據。然查:
①林雪嬌雖有將其所繼承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於90年1月17日
將每筆土地皆各分別移轉予林吉明(應有部分各100分之6)、林國斌(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林春志(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林春花(應有部分各100分之3),然其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自難僅憑移轉登記之事實即謂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據證人曾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林崇賢有找其辦理林石棋名下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繼承登記,林崇賢有說其父親交代要送給林竹根及林石獅各100坪,送給林春花50坪。其在辦理林石棋繼承登記之過程中,沒有聽過借名登記的事情。當初林竹根的太太林吳玉自及林石獅本人與其接觸時,都沒有提到是土地的借名登記返還。送給土地的坪數,是林崇賢交代的,當時林竹根太太及林石獅都沒有意見,林竹根太太說要登記兒子,林石獅也說要登記給二個兒子等語(本院卷㈡第85-89頁),是由證人曾伯華之證言,充其量僅可認林崇賢當初係依父親林石棋之交代,將所繼承自林石棋之土地贈與林竹根(指定登記在林吉明名下)、林石獅(指定登記在林國斌、林春志名下)及林春花,要難認係基於借名登記返還而為前開移轉登記行為。
②至證人葉素珠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州南段10地號
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林畫死亡後,僅由林石棋一人於62年1月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因當時登記時,代書說不能辦理那麼多人,只能辦理一人,於林石棋死亡後,林雪嬌將所繼承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移轉與林吉明、林國斌、林春志及林春花,是因土地是其公公遺留下來的,要分給他們,但是遺產分配不對。本來其不知道土地是多少,是以後土地重劃後去查才知道土地有多少。最早之前其有拿現金去給林石棋繳地價稅,到之後土地租給別人,有租金進來,才開始不用繳地價稅等語(本院卷㈡第90-93頁),然證人葉素珠為上訴人之母親,所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已難遽信為真實。
③況據證人即林畫之女林春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州
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僅由林石棋於62年1月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沒有意見,因當時伊父親都住在二哥林石棋那裡,伊父親生病、日常生活都是由林石棋照顧、處理,後來林石棋過世後,林崇賢說只有伊是女兒,不是很好過,要一點點給伊,所以送給伊50坪土地。伊有印象父親有告訴伊因為都是二哥在照顧他,土地要給林石棋等語(本院卷㈡第94-99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林畫死亡前,長年完全住居於林石棋住所,由林石棋夫妻照顧生活起居等情相符。而林畫因生前長期受林石棋照護,因而指示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由林石棋單獨繼承,亦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④又系爭州南段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順寮段991-1地號,地目
為水,乃交通水利用地,州南段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順寮段991-2地號,地目為雜,乃建築用地,州南段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和順寮段991地號,地目為雜,乃建築用地,和順寮段991-4地號土地地目為雜,乃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18、25、32、34、36頁、本院卷㈠第445頁),是系爭3筆土地及和順寮段991-7地號土地於林石棋辦理繼承登記時,非屬農地,而無44年3月19日公布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林畫死亡後因林石獅未能從事農作,始借名登記於林石棋名下云云,已難憑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雖記載「4、5、6-1、9-1地號屬農業區」(本院卷㈡第215頁),然前開證明書乃106年1月10日所核發,且其「現行都市計劃名稱及發布實施日期」欄位係記載「102/10/21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85.
06.15為農業區原發布實施日期」,自不足以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於62年間是否為農地之證明。
⑤上訴人另主張依44年3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規定:「省或院轄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及35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28條規定:「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前項規定,應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是林畫過世時係因前開規定,始無法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三兄弟名下云云,然前開土地法第28條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8條規定,乃在限制私人擁有土地面積,防止土地過度集中於少數地主,與系爭土地何以需借名登記於林石棋名下,難認有何關連,且臺南市政府於62年間亦無依土地法規定限制個人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291336號函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7頁),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前開法律規定致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無法登記於三兄弟名下,而需借名登記於林石棋名下云云,亦不可採。
⑥至上訴人雖持有和順寮段991、991-1、991-2、991-3、991
-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本院卷㈡第231-240頁),然林畫於土地總登記後既已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狀態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前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僅足證明林畫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要難憑此用以證明林畫死亡後,林石獅與林石棋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⑦況衡諸常情,系爭3筆土地於繼承當時,既無不能登記予林
石獅、林竹根名下之情事,何以林畫死亡後,僅由林石棋於62年1月4日因繼承而登記為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石獅、林竹根數十年來均無異議?又若果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迄至89年之將近30年期間,長期間均無人主張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⑧綜上,尚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石棋與林石獅於62年1月4日間
,就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持分9分之1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是本件亦無再就林春花有無拋棄繼承乙節予以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
係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林石棋於89年1月15日死亡,是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已於89年1月25日消滅,則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自89年1月16日上訴人之請求權即得行使。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得認州南段4、5、6-1、9-1地號自85年6月15日起為農業區土地(本院卷㈡第215頁),然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00年0月00日生效),另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依其持分分割。」,是於89年1月28日起,若因農地致無法為返還登記,該不能行使之法律上原因亦已除去,是上訴人之請求權至遲於104年1月27日時效亦已完成。而上訴人林春志雖曾於103年12月12日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是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並未中斷。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雪嬌於90年1月17日將系爭3筆土
地部分持分移轉予上訴人時,已承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時效已中斷,應重行起算時效云云。惟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參照),然於該次土地移轉登記時,並無任何人提出所謂借名登記返還,業據證人曾伯華到庭證述綦詳,自難認當時有所謂借名登記返還債權存在之問題,而難謂被上訴人有對該「借名登記返還債權」存在之認識,是以,自難以90年1月17日移轉土地持分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有「承認借名登記返還債權」之行為,是請求權時效並未中斷。而上訴人迄於104年9月1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林吳玉自到庭作證,然林吳玉自經本院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且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林吳玉自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林石棋與林石獅於62年1月4日間,就州南段10地號等11筆土地持分9分之1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不可採,且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明進、林冠文、林恩仕、林巧凌應連帶將其所有州南段6、9、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248分之225、904分之225、11983分之4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項請求如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22,862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同一,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