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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童  德追加 原告 童 寶 珠

林 愛 卿林 英 毅林 思 廷林 家 如童 意 文童 綉 惠被 上 訴人 童  麟訴訟代理人 林 俊 生 律師被 上 訴人 侯童寶鏡訴訟代理人 侯 俊 雄

吳 宏 輝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張 世 明 律師

林 堯 順 律師被 上 訴人 童 敬 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童川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童寶珠、林愛卿、林英毅、林思廷、林家如、童意文、童綉惠(下稱童寶珠等7人)、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共同繼承,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原僅一人起訴,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童寶珠等7人表示意見,均陳明拒絕追加為原告,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5日裁定童寶珠等7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本院卷一第503至506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童敬翔、追加原告童寶珠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被上訴人童麟、侯童寶鏡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童麟、侯童寶鏡應各給付除被

上訴人童敬翔外之兩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19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原審卷三第115至116頁反面),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3號亦已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行追加上開駁回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童麟、侯童寶鏡應各給付除被上訴人童敬翔外之兩造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上訴聲明㈤、㈥項),經被上訴人童麟、侯童寶鏡表示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4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上訴聲明第㈦項,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此部分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麟、侯童寶鏡、追加原告童寶珠、林

童戀(93年11月12日死亡)、及童顯(86年4月10日死亡)均為童川之子女,童川於99年12月14日死亡,上訴人、童麟、侯童寶鏡、童寶珠及林童戀之子女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童顯之子女童意文、童綉惠,均為童川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童敬翔則為上訴人之女。

㈡附表一編號1、5土地,原為童川所有,88年間童川因恐死後

名下土地被課徵高額遺產稅,考量家族子女中僅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具自耕農身份,乃將附表一編號1、5土地,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侯童寶鏡名下。93年間,童麟以童川、童龔金花名下無土地,無法享受農保利益,為助渠等投保農保為由,要求童川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借名登記於童麟名下,以利辦理農保。經童川同意,由侯童寶鏡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麟。附表一編號2、3、4土地,亦為童川所有,87年間童麟以辦理移民,需有資產為由,請童川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經童川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童麟所有,上開五筆土地,均由童川繼續耕作使用。童川死亡後,上訴人要求童麟、侯童寶鏡,應將登記於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但遭童麟拒絕,侯童寶鏡則將附表一編號5土地,移轉2分之1予上訴人之女童敬翔,並言明童敬翔日後須配合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童川雖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侯童寶鏡、童麟,惟實際上仍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則童川與侯童寶鏡、童麟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侯童寶鏡、童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童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被上訴人童敬翔,依其與侯童寶鏡之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亦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童川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童川與童龔金花生前,其銀行帳戶款項去向不明,定存解約

後之款項,亦去向不明,上訴人合理懷疑二人帳戶內之款項,流至被上訴人童麟或侯童寶鏡帳戶內,上開款項屬借貸或保管之性質,童麟、侯童寶鏡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礙於上訴人無法取得相關資料,爰先請求童麟、侯童寶鏡先各返還30萬元。

三、追加原告主張:㈠童寶珠:其對本案內容一律不知,也不願繼承童川、童龔金花任何財產。

㈡童綉惠、林思廷、林愛卿、林家如、林英毅、童意文:童龔

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童川死亡後,並無財產可繼承。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侯童寶鏡:

1.童川、童龔金花於88年間,已分配家產,將童川名下之不動產分配給童顯、上訴人及童麟等三個兒子。因上訴人與童顯均經商失敗為避債,故將兩人所分得之附表一編號1、5土地,借名登記於侯童寶鏡名下,其中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93年間,已應童川、童龔金花之要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童麟,又據童川生前之家族財產分配規劃,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其於101年間,將應過戶給上訴人之應有部份2分之1,依上訴人要求,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女童敬翔名下,侯童寶鏡與童敬翔間,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合意。現侯童寶鏡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分配予童顯,應為童顯之繼承人所有。

2.上訴人主張童川、童龔金花之帳戶,有不明去向之款項,該款項可能屬借貸或保管性質云云,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二者間於何時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保管關係(特定時間、特定原因關係)。縱上訴人能舉證有款項流入侯童寶鏡之帳戶,然資金流向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並非調查資金流向,即足以證明原因關係,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童麟:

1.附表一編號2、3、4三筆土地,係童川生前為家產分配時,分配予童麟,於88年3月1日辦妥移轉登記,而非借名登記。附表一編號2土地,於90年間,因高鐵興建案而被徵收部分,童麟原可獲得200多萬元之徵收補償費,但童麟領取補償費後,全數交由父母親,供父母生活養老,但上訴人向童龔金花索取該補償費其中之150萬元,童川、童龔金花為公平起見,遂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改分配予童麟,故要求侯童寶鏡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移轉登記予童麟。

2.上訴人請求童麟給付金錢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關係、請求權依據,均屬不明,其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以多年前童川、童龔金花帳戶內款項去向不明,臆測款項流至被上訴人帳戶內,顯屬無稽。

㈢童敬翔:童敬翔因上訴人告知須借名登記土地,故將附表一

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其名下。其願將該土地返還登記,或依上訴人要求改為由童川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上訴聲明第㈤、㈥項,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童麟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童寶珠等7人、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侯童寶鏡應將附表一編號5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童寶珠等7人、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公同共有。

㈣被上訴人童敬翔應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童寶珠等7人、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公同共有。

㈤被上訴人童麟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童寶珠等7人、

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30萬元,及自準備書㈠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侯童寶鏡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原告童寶珠等7人

、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30萬元,及自準備書㈠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童川與童龔金花為童寶珠、林童戀、童顯、童德、侯童

寶鏡、童麟之父母,童龔金花於94年7月19日死亡,童川於99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侯童寶鏡、童意文、童綉惠(上二人係童啟顯之繼承人,童啟顯於86年4月10日死亡)、童寶珠、童德、童麟(原審卷一第15至27頁)。童敬翔為童德之女。

㈡童寶珠於103年12月23日簽立切結書,就000地號土地、0000

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同意放棄繼承之權利(原審卷一第43頁)。然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㈢000地號土地,原為童川所有,於88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童寶鏡;又於9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侯童寶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童麟,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童麟(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㈣0000地號土地原為童川所有,於88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童麟。後於89年12月15日因分割增加同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童麟所有(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8頁),0000-0地號土地則於90年7月9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原審卷一第177頁)。

㈤000-0地號土地原為童川所有,於88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童麟,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童麟。(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㈥000-0地號土地原為童川所有,於88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童寶鏡;又侯童寶鏡於101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9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童敬翔。(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㈦童川於85年9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存續期間為85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原審卷一第66至70頁),於90年1月4日,因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原審卷一第29頁)。

㈧前開不爭執事項㈣、㈤之88年3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之「

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有「他項權利情形:受贈人願意承受全部他項權利登記」之記載。(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反面)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童麟於88年間,以辦理

移民為由,使童川將名下之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童麟,同時將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侯童寶鏡。童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童川、童龔金花佯稱其與童川、童龔金花等三人先前均係以000地號土地加入農保,然000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在侯童寶鏡名下,此舉會造成自己與其父母之農保失效,需將同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童麟自己名下,讓農保不致失效等語,致使童川、童龔金花陷於錯誤,而由童龔金花指示侯童寶鏡協同童麟辦理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93年8月13日以贈與為由,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在童麟名下,童川與童麟、侯童寶鏡約定上開各筆土地均係借名登記,而應作為童川之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嗣童川於99年12月14日死亡,童麟明知0000地號土地、000之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負有將上開土地作為遺產,由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處理前揭事務之任務,堅稱上開土地均係童川生前贈與,拒不交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致生損害於繼承人之利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背信罪,對童麟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童麟無罪確定。(原審卷一第107至122頁反面、第145至146頁)㈩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侯童寶鏡、童麟各應給付全體繼承

人等30萬元本息部分(即上訴聲明第㈤、㈥項),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未具體表明係基於何年、何月、何日發生之借貸或保管原因事實請求,而於104年11月19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訟(原審卷三第115至116頁反面),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七、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侯童寶鏡、童麟

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童寶珠、童意文、童綉惠、侯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童麟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童敬翔將其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童寶珠、童意文、童綉惠、侯童寶鏡、林英毅、林愛卿、林思廷、林家如及童麟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上訴人依借貸或保管法律關係,請求侯童寶鏡、童麟各

給付全體繼承人3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下稱侯童寶鏡二人)名下,惟為被上訴人侯童寶鏡二人所否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編號1即000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其移轉過程,經侯童寶鏡於不爭執事項㈨之刑事案件偵查時雖證稱:「93年8月13日伊又將名下的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過戶到被告(即被上訴人童麟)名下,係因伊母親說要辦農保需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就向伊拿證件及印章」等語(見刑事交查卷一第28頁),嗣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名下還有1塊土地過戶給被告(即童麟),被告是怎麼跟伊母親講的,伊就不知道了,伊印章蓋完就回去了,伊母親在向伊要,如果沒回去蓋印章,會讓她說話;該次係伊回娘家,後來伊母親在伊回去的半途又打電話給伊的先生,叫伊掉頭,說要蓋告訴人(即上訴人)的給被告,因伊未帶印章,是直接去代書那邊蓋指印,伊母親要過戶給被告的,伊印章蓋完就回去了;而伊去代書那邊時,在場有我們夫妻倆、被告與伊母親,被告在代書那邊時,沒有說什麼話,伊母親則係單純說要過戶給被告而已,沒有講原因;伊母親是有跟伊講說要辦農保,所以需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算是在代書那邊辦過戶前,之前就有在唸,伊心想母親叫伊蓋,伊如果沒蓋,怕她會想說伊要霸佔,然被告不曾跟伊講過因為要辦農保,所以需要將告訴人的土地過戶給他,是伊母親在唸而已」等語(見刑事一審易字卷二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69頁背面)。

3.侯童寶鏡之夫侯俊雄於刑事一審證稱:「後來000地號土地又過戶給被告(即童麟)之原因,起初伊不知道,是丈母在要,伊說我們資料還她,伊跟伊太太不要擔這個責任;後來伊聽丈母在講,才聽她講要辦農保的,被告都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因為就是伊丈母在要,伊向侯童寶鏡說借名登記的我們還她;伊先前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有證稱被告、伊丈母有親自跟伊講,因被告登記的土地不夠,不能辦農保,所以將伊太太名下這塊000地號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筆錄這樣寫有出入,伊是在說為了農保去辦土地過戶這件事,伊係後來才了解的,因為起初丈母說要登記,伊也沒在管她要登記給誰,後來伊想一想覺得不妥,又跑回去問她,到底要登記給誰,伊問她登記這個是要做什麼,她才說因為農保不夠,伊丈母跟伊說這件事時,沒有誰在場,丈母就說農保不夠,兩個夫妻不夠,名下已經沒有土地,不能辦農保,伊在質問此事的時候,丈母跟伊講這些話,被告沒在場,且被告從頭到尾也未曾跟伊說過000地號土地過戶是為了農保的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易字卷二第72-76頁)。經核,侯童寶鏡、侯俊雄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侯童寶鏡於93年8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1即系爭000地號土地,移轉至童麟名下,主要係童龔金花以「辦理農保」為由,對侯童寶鏡、侯俊雄夫婦之說詞,惟該事由是否源於童麟以「農保即將失效」一事向童川、童龔金花訛稱所致,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稱:因伊母親說被告表示要替伊父親辦農保,故需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過戶給童麟,係侯童寶鏡親口對伊講的云云。惟上訴人就農保事項,係聽聞侯童寶鏡之轉述,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其所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又有關童麟、童川、童龔金花之農保承保情形及效力,經查,童川於77年10月25日以正式會員資格加入農保,於100年2月16日因死亡出會,童龔金花則於78年7月26日以正式會員配偶資格加入農保,於94年7月21日因死亡申請喪葬給付退保;而童川早年係以自有農地參加農會會員而享有農保,童川未主動告知其名下農地有移轉,亦未遭理事會決議解除會員資格,太保市農會於93年間亦鮮少主動清查會員名下是否仍登記有農地,故童川當時農保並無失效之虞;另童龔金花於93年間因已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已滿8年,依照「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受同戶、農地面積等加保資格限制,是童龔金花當時之農保亦無失效之虞;至於童麟係於87年1月20日,以非會員資格加入農保,於88年6月21日因戶籍異動退保,又於97年9月26日以正式會員資格加保等節,有太保市農會100年7月6日太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農保加保案資料、101年6月7日太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加入農保資格、農保失效條件等資料暨童川、童龔金花及童麟等人加、退保之相關文件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一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等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見刑事交查卷二第14-2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4-11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足認童川、童龔金花之農保效力,至其投保至死亡止,均無發生問題,自不可能因農保失效而需移轉土地。

5.侯童寶鏡另陳報童川家產原有分配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313頁),附表一編號1土地,原應分配予童德、童顯,先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因上訴人領取補償款中之150萬元,父母基於公平起見,將000地號土地改分配予童麟等情,經侯俊雄於刑事一審證稱:「我岳母(即童龔金花)跟我說過,徵收補償款中的70幾萬元要留著當作生活費,150萬元要作定存,這150萬元後來要寄給童德,因為我有跟她說這150萬元不要寄給他,妳再給他10個150萬元也不夠,但她堅持給他,這是我了解的」等語(見刑事一審易字卷二第73頁),而附表一編號2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高鐵興建案被徵收,童麟將徵收補償款253萬元交予其母親之情,經童麟陳明在卷,上訴人對補償款有交給母親,亦為相同陳述(刑事二審102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卷第70頁反面),僅否認其有收到母親交付之150萬元,然據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啟麟、侯俊雄於刑事庭之證述,童龔金花確實有將補償款一部分交給上訴人,童川、童龔金花為公平起見,於生前即93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土地,改分配予童麟,並要求侯童寶鏡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6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童麟,而為合理之解釋。

6.另附表一編號2(含編號3,分割自編號2)、4(即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侯童寶鏡於刑事一審亦證稱:「伊父親於88年3月份時,有把兩塊土地寄放在伊名下,伊父親說是借名登記,也有另外把土地過戶到被告(即童麟)名下,算是寄放在伊這,他的歸他的,這樣講的意思是說父母過戶給被告,是怕某天我們這些女生在父母過世後會回去分遺產,才會都過戶給被告,那時候就是分財產了,算是過戶給男孩子就對,而伊讓他們借名登記。」等語(見刑事一審易字卷二第62-63頁背面),核與侯俊雄於刑事同次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那時候過戶到被告的名下,這兩筆都是被告分到的」等語(見刑事一審易字卷二第72頁),相互符合。自侯童寶鏡、侯俊雄之上開證詞可知,童川將系爭0000地號、000之0地號過戶至童麟名下之原因,應係其有意將該等土地分配予童麟,其他分配予童德、童顯之土地,則先暫登記於侯童寶鏡名下,上訴人主張此2筆土地係因童顯以辦理移民,需不動產證明財力為由,始央求童川與童麟約定借名登記,將土地過戶云云,經上訴人於刑事庭自承:此情是伊調土地謄本後,自己猜想的等語(見刑事一審易字卷二第77頁反面),亦乏其他事證可資為佐,其主張自不可採。

7.上訴人雖主張侯童寶鏡於刑事偵查時,提及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查:

⑴借名登記為法律實務上專有名詞,依侯童寶鏡之智識程度

(侯童寶鏡不識字),能否瞭解借名登記法律上之真正意義,顯屬可疑,是判定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不應以侯童寶鏡所述為準,而應依當時客觀情節,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資為判定之準則。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刑事偵審中已明確證稱:系爭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過戶於童麟名下之原因,係因為分配財產之故,已如上述,此顯非借名登記,是侯童寶鏡就此部分原陳述借名登記云云,應係認知有誤而不可取。至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88年間辦理過戶之原因,侯童寶鏡於刑事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即上訴人童德)當時做生意失敗,伊父親怕他的土地被占去,所以暫時借名登記,伊母親說88年過戶給伊的000之0地號土地是告訴人的,其他土地伊不知道;88年3月份伊父親的兩塊土地寄放伊名下,父親說是借名登記,那是伊母親在管的,母親說伊弟弟童顯過世了,才過戶給伊,怕弟弟的老婆敗光,才借名登記的」等語,核與證人侯俊雄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告訴人因信用破產,無法登記土地,才借名登記在伊太太名下等情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28頁、第8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62頁背面-63頁)。亦即,該2筆係童川原要分配予上訴人及童顯,但為防免上訴人遭追債償還,以及擔憂童顯之妻子無法守成,始與侯童寶鏡約定借名登記,是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88年時移轉證記侯童寶鏡名下,應確係借名登記,已甚明確。相較之下,遍觀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對於系爭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過戶至童麟名下,其2人均未提及係因童麟為移民證明財力等事由。

⑵童川於88年間名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若係因童麟以「

辦理移民,需不動產證明財力」為由,要求其提供土地以借名登記,其於系爭00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過戶後,又有何必要於間隔4日,再將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亦過戶至侯童寶鏡名下?又童川係9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5頁),移轉系爭土地之88年時,童川已將近80歲,於生前及早作遺產分配,亦屬合情合理,復參以其將附表二之4筆土地,數日之內分別過戶,亦與分配家產之情況相符;若如上訴人所指,其父親並無生前分配財產之意,系爭4筆土地應作遺產來分配云云,則童川生前又何必將系爭000之0地號、000地號土地一併登記予侯童寶鏡?⑶況附表一編號5土地,原全部登記於侯童寶鏡名下,然於

101年4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童敬翔名下,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上訴人既稱附表一之5筆土地,全為童川之遺產,若真如此,附表一編號5土地,並不必然可由童敬翔取得2分之1之應有部分,在未與家族成員釐清糾紛前,何以童敬翔能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此顯然與上訴人所為主張,自相矛盾。參以童敬翔陳報係因上訴人告知須借名登記土地,故將附表一編號5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足認此部分土地,確係已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與其女童敬翔二人間因借名登記約定,由侯童寶鏡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童敬翔,該土地已非童川之遺產。再參以追加原告童綉惠、林愛卿、林英毅、林思廷、林家如、童意文等人,均陳報童龔金花、童川在意識清楚時,已將財產處置分配,並無財產可繼承等語(本院卷一第243頁以下),追加原告為童川之孫輩子女,若有家產可分配,依常理當不至於故意為相反陳述,是認其陳報,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係借名登記,基於童敬翔與侯童寶鏡之協議,應移轉登記予童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自不足取。

8.綜合上述各項事證及侯童寶鏡、侯俊雄於刑事庭之證詞,足認附表一土地所為移轉登記,確實係童川、童龔金花生前所為家產分配,上訴人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顯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童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金錢給付部分:

1.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供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未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2.上訴人固提出童川、童龔金花之太保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主張其中之現金、轉帳、定存等款項,流至被上訴人童麟、侯童寶鏡、侯童寶鏡之夫侯俊雄帳戶之嫌疑,上開款項為借貸或保管性質,被上訴人侯童寶鏡二人應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童龔金花部分自85年1月起至94年12月26日止(本院卷二第47-49頁表格、第51-81頁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童川部分自85年1月起至90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本院卷一第405頁至431頁),惟上開交易明細,為童川、童龔金花生前農會帳戶之存提款情形,被上訴人童麟、侯童寶鏡,為童川、童龔金花之子女,依一般社會常情,父母子女間之金融帳戶,相互間為金錢轉帳,情形所在多有,縱有金錢往來,何以該當借貸或保管?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況上訴人亦未指明及特定上開長期間之銀行帳戶交易,何者係其所主張之借貸或保管款項,上訴人僅以童川、童龔金花之帳戶交易明細,主張被上訴人侯童寶鏡二人對童川、童龔金花有借貸或保管其金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至少各30萬元云云,顯未盡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洵不足採。其請求向金管會查詢童川、童龔金花之帳戶金錢是否流入童麟、侯童寶鏡、侯俊雄帳戶等證據調查,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附表一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童川、童龔金花生前家產分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追加原告童寶珠等7人、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公同共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童麟、侯童寶鏡各給付30萬元,及自準備書㈠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追加原告童寶珠等7人、被上訴人侯童寶鏡、童麟等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追加原告童寶珠等7人,不願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有陳報狀可參,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全數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地標示 │├──┼──────┬───┬────┬───┬────────┬─────┬────┤│編號│ 鄉鎮市區 ○ 段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1 │○○縣○○市○○○段│○○小段│681 │1786 │ 童麟 │1分之1 │├──┼──────┼───┼────┼───┼────────┼─────┼────┤│ 2 │○○縣○○市○○○段│○○小段│1531 │547 │ 童麟 │1分之1 │├──┼──────┼───┼────┼───┼────────┼─────┼────┤│ 3 │○○縣○○市○○○段│○○小段│1531-2│613 │ 童麟 │1分之1 │├──┼──────┼───┼────┼───┼────────┼─────┼────┤│ 4 │○○縣○○市○○○段│ │297-2 │472 │ 童麟 │1分之1 │├──┼──────┼───┼────┼───┼────────┼─────┼────┤│ 5 │○○縣○○市○○○段│ │297-3 │595 │ 侯童寶鏡 │各2分之1││ │ │ │ │ │ │ 童敬翔 │ │└──┴──────┴───┴────┴───┴────────┴─────┴────┘附表二:原始家產分配情形┌──────────┬─────┬──────┬─────────┐│地號土地 │原始分配人│現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縣○○市○○段○│童德 │童麟 │1分之1 ││○○小段681地號土地 │童顯 │ │ │├──────────┼─────┼──────┼─────────┤│○○縣○○市○○段○│童麟 │童麟 │1分之1 ││○小段1531地號土地 │ │ │ │├──────────┼─────┼──────┼─────────┤│○○縣○○市○○段 │童麟 │童麟 │1分之1 ││297-2地號土地 │ │ │ │├──────────┼─────┼──────┼─────────┤│○○縣○○市○○段 │童德 │童敬翔 │各2分之1 ││297-3地號土地 │童顯 │侯童寶鏡 │ ││ │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