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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葛忠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上訴人 葛揚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5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於81、82年購買如附表編號2、4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伊宥於年歲已大,為避免有遺產稅之問題,乃借長子即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附表編號2、4所示房地另外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借次子丙○○之名義登記),惟事實上仍由伊保有所有權,並為管理使用及出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現交由伊之女丁○○保管)。因伊對被上訴人已無信賴關係,前已起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5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伊因顧及父子情誼,欲私下協商,乃於104年4月9日具狀撤回訴訟。詎被上訴人仍不思悔改,除對伊不聞不問外,且屢向伊索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要脅原本向伊租用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承租人須與其簽訂租約並繳交租金,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大舅之子黃金豐所有,因被上訴人大舅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已故配偶)葛黃梅萼借款,乃以上開房地向葛黃梅萼償還借款,故上開房地原為葛黃梅萼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房地,為葛黃梅萼單獨購買,購買當時上訴人僅有月退俸無工作,並無資力繳納貸款,亦為葛黃梅萼所有,系爭房地由葛黃梅萼分別於75年、81年贈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葛黃梅萼於93年死亡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葛黃梅萼繳納,並非由上訴人所管理使用、收益;又縱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自登記予被上訴人起已長達24、30年,上訴人迄今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區○○段18029建號建物於民國75年5月14日以買賣

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該建物座落之土地即同區段262-26地號土地於77年5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⒉系爭○○區○○段111-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區段

2608建號建物分別於81年10月5日、82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丙○○、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⒊如附表編號3即○○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現由訴外人

黃柄鈞承租使用中;編號4即○○○街00號自建造完成後即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

㈡、爭執事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父母購買不動產,指示出賣人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而使未成年子女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非即屬贈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司○調字卷第68頁)。而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係於75年4月2日由訴外人李蔡錦綉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4年12月31日)將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67分之55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77年5月19日為共有物分割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即如附表編號3建物係64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訴外人黃金山(非黃金豐)於75年5月3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75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5頁)。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則分別於81年10月5日、82年4月30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4、15、26頁)。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時年僅18歲、24歲,尚在就學,並無工作收入,其無力購買系爭房地,應甚明確,對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母葛黃梅萼所購買贈與伊,而非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葛黃梅萼00年0月0日出

生(93年11月11日死亡)。上訴人任軍職,中校退伍,退休後所領退休金平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約36,000多元,上訴人任軍職期間亦勤於寫作投稿,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期刊論文、刊物報導等目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第309-325頁)。而葛黃梅萼任職台○市農會72年至74年間實領薪俸約21,000元至2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葛黃梅萼之台○市農會薪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5頁),上訴人之收入顯高於葛黃梅萼。而葛黃梅萼於73年間遭人倒債,積欠債務,遭債權人催討,有臺○三十三支局73年12月14日第116號存證信函、葛黃梅萼書寫負債記事、葛黃梅萼73年間負債記事對照表、當時甲○書寫葛黃梅萼於73年間遭倒債經過之記事在卷供參(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9 -24頁),且該期間上訴人之長女丁○○已在軍醫院任職,亦寄錢回家給父母應急,有丁○○寄給上訴人之家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29-333頁、第339-341頁、第343-34 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用積蓄及平時所得去解決債務,才使財產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並非無據。

⑵、又上訴人與葛黃梅萼,熱中投資不動產,取得不動產之

時,除有2筆土地(其中1筆為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另筆為台○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2筆房屋(分別為臺○市○區○○街000巷00號5樓、35號5樓房屋),登記在葛黃梅萼名下;及其中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如附表編號2、4之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建物門牌同附表編號3路段巷弄12號之房屋登記在丙○○名下外,另外7筆不動產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被上訴人製作之財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227頁)。而前揭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市○區○○街000巷00號5樓、35號5樓房屋係上訴人於69年間購買,而登記為葛黃梅萼所有,有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2紙在卷為證(見前案卷第132、133頁)。再核上訴人與葛黃梅萼係民國51年之前結婚,而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權歸屬於夫。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3之房地,係民國70年間其舅舅向葛黃梅萼借錢用以抵債,縱然屬實,以上訴人及葛黃梅萼之年紀、婚姻存續之時間,經濟狀況、該借款抵債之時間,以及前揭規定,亦無法認該房地屬葛黃梅萼所有,而上訴人主張為伊所有應屬可採。另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房地,係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抵押貸款885萬元(最高限額設定1062萬元)支付價金,於82年5月14日放款用以支付建商價金後,建商即同日將原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上訴人於84年2月18日以其帳戶結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司○調字卷第25-28頁),則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房地係伊購買亦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葛黃梅萼所購買屬葛黃梅萼所有,尚乏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㈢、至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贈與或借名登記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而查: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系爭房地究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應就上訴人有無贈與之意及該土地事實上由何人管理、使用、處分觀之。再者,將自己所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此在父母子女間例如為避免將來繳納高額之遺產稅,所以預先將買受之不動產登記於子女之名下,而實際上使用者、出租者抑或有權決定處分者均為父母,此時在繼承事實發生前,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子女僅係出名者,而父母則為借名者。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所有權

狀均在上訴人持有中,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向由上訴人轉帳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則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收取租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則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證明、台○市政府稅務局轉帳提兌原因查詢資料、房屋承租人匯款繳納租金之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1- 3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73- 85頁),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母親葛黃梅萼(93年11月11日死亡)在世時,權狀稅賦等均由母親保管處理,房屋係其出租予黃柄鈞,稅金亦係其自己繳納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為證。然以上訴人與葛黃梅萼係夫妻關係,且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父母鶼鰈情深,相互扶持,而民法第1003條第1項亦明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葛黃梅萼保管權狀及處理稅賦,亦無損於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且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屋租賃契約係104年8月1日訂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則分別於104年5月24日、104年11月8日繳納,均在兩造就系爭房地開始爭訟之後所為,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一向有實際使用、管理、出租、處分權,益徵明確。

⒊雖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光碟2及其譯文

,主張上訴人之意即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弟弟所有,編造借名登記之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親筆書寫「甲○資料」,其內容為:「⒈○○○街00號①土地、②房屋全屬丙○○所有。(小揚)我的權狀拿給小漢(即丙○○)去處理。⒉台○縣○○鄉○○○段939丙○○要過戶給乙○○所有。小漢將權狀交給小揚處理。⒊慶平路土地全屬乙○○所有--(父立遺囑公證,<再劃線塗掉>)。⒋機場旁土地全屬兒子(長孫?)---父立遺囑、公證。權狀交小揚擬遺囑)。……(以下略)(見原審司○調字卷40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其書寫,但陳稱伊按上訴人之意思而寫。而103年3月26日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其姐弟間並無任何衝突,若系爭房地於75年間、82年間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即係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需再表示其財產如何分配之意向。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2係103年11月12日(此時被上訴人與丁○○間已有刑事告訴案件)所錄,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㈠第170頁)雖有上訴人所述:現在84號(即如附表編號4房地)是你們2個人的名字,對不對之話語…。但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前後文,上訴人並非承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已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並一再表示其要收回。上訴人在前案雖有「我的東西是要給孩子的」之陳述,但其完整之陳述係「我的東西是要給孩子的,但我沒有指定任何東西要給任何人」,有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司○調字卷第48頁)。而在前案及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均主張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伊所有,伊要收回之事實,而法律關係為何則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定性之問題。況且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以其誘導式問話方式:二十幾年前、三十幾年前你哪知道借名登記是什麼東西啊?上訴人答,我要收回當然要找理由。再以此否認兩造有借名關係,亦非可採。

⒋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7條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於法定代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於子女未成年時,欲與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不得代理子女與自己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屬法律上不能行使對於子女之權利,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母行使子女之法定代理權。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3房地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事實,業如前述,惟斯時被上訴人僅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等母親代理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上訴人於75年間購買該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葛黃梅萼均知情,被上訴人復主張葛黃梅萼保管權狀處理賦稅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之母當時已代理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而與上訴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⒌基上,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予被上訴人等

所有,然上訴人自己保管所有權狀,且為實際使用、管理、處分權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係借名登記關係,足堪認定。

㈣、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再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供參。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前案即以表示終止借名契約,於本件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收受該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司○調字卷第7頁背面、第60頁)。則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二、三十年後始請求移轉,時效消滅,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在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1 │臺○市○區○○段000000地號 │1/1 │├──┼───────────────────────────────┼─────┤│ 2 │臺○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編號│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3 │臺○市○區○○段00000 ○號│臺○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1 │├──┼─────────────┼─────────────────┼─────┤│ 4 │臺○市○○區○○段0000○號│臺○市○○區○○○街00號 │1/2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