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吳 永 崑
吳 永 發吳 永 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被上 訴人 吳 春 萱
吳 慶 芳黃 振 忠黃 登 川黃 明 雄(兼黃榮宗之承受訴訟人)黃 泰 山(兼黃榮宗之承受訴訟人)黃 承 澤黃 俊 棠黃 家 憲吳 岐 山吳 英 欽吳 朗 宇吳 志 成李吳慧妍吳 麗 琴吳 淑 媛吳 彩 幸吳 金 錫吳 育 城吳 如 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 如 瀅吳 西 華吳 振 芳吳 毓 民吳 翰 堂李 吳 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陳吳秀蒼鄭黃菊子(黃榮宗承之受訴訟人)呂黃秋花(黃榮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黃振忠、黃登川、黃明雄(兼黃榮宗承受訴訟人)、黃泰山(兼黃榮宗承受訴訟人)、黃承澤、黃俊棠、黃家憲、吳岐山、吳英欽、吳朗宇、吳志成、李吳慧妍、吳麗琴、吳淑媛、吳彩幸、吳金錫、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吳西華、吳振芳、吳毓民、吳翰堂、李吳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陳吳秀蒼、鄭黃菊子(黃榮宗承受訴訟人)、呂黃秋花(黃榮宗承受訴訟人)等(下稱被上訴人黃振忠等30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6,552.6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吳春萱、吳慶芳、黃明雄、黃振忠、黃泰山、黃登川、黃承澤、黃俊棠、黃家憲與訴外人吳鴻鳴、黃榮宗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等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且分割後願意
繼續保持共有,惟訴外人吳鴻鳴已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27日過世,其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岐山、吳英欽、吳朗宇、吳志成、李吳慧妍、吳麗琴、吳淑媛、吳彩幸、吳金錫、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吳西華、吳振芳、吳毓民、吳翰堂、李吳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及陳吳秀蒼等(下稱吳岐山等2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訴外人黃榮宗已於104年12月4日去世,而其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明雄、黃泰山、鄭黃菊子、呂黃秋花(下稱黃明雄等 4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吳岐山等21人應就系爭土地,即被繼承人吳鴻鳴之應有部分(12,600分之 6,057)辦理繼承登記;黃明雄等 4人應就系爭土地,即被繼承人黃榮宗之應有部分(37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以利系爭土地分割。
㈢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
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並求為判命:⑴被上訴人吳岐山等21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鴻鳴應有部分(12,600分之 6,057)辦理繼承登記。⑵被上訴人黃明雄等 4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榮宗應有部分(37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更正案所示之判決;並表示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等語(原審判決就分割方法採如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等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等不同意原審判決採用之乙案更正案,因:
⒈原判決採用乙案更正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未斟酌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吳金錫、吳朗宇、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及吳如瀅對上訴人主張之甲案更正案所示分割方案均表示無意見,而被上訴人黃明雄、黃泰山、黃家憲、黃俊棠、黃承澤、鄭黃菊子及呂黃秋花均同意甲案更正案之分割方案,另被上訴人吳志成亦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甲案更正案,然原判決均置之不論。
⒉依乙案更正案所示之方法,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A部分,面
積339.57平方公尺之地形成凹型,十分不方正,並非如原判決理由所述「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又乙案更正案所示A部分係袋地,必須留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03.01平方公尺之通路,始能與編號N所示之村道相聯絡以達公路;另原判決違背因共有物分割而留作道路使用之部分,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之公平原則,竟將D所示之通路分歸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共同取得,致上訴人受分配之可供建築使用面積減少,顯有失公平、合理。
⒊依乙案更正案,上訴人等受分配取得A所示土地面積為339.
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上訴人等日後必再分割,不論如何分割均須在A部分割出一條至少5 公尺寬之通路,始能與D部分之通路相聯絡以達N部分所示之村路進而至公路,則其餘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勢必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且D所示部分通路與A所示部分呈垂直狀,致車輛進出迴轉不易,造成A所示部分之土地進出困難,亦不適當;原判決顯未顧及上訴人等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益與經濟效益。
㈡上訴人等在如現況圖編號B西側護龍,係於97年間花費百餘
萬元重新整建之磚瓦頂平房,有估價單在卷可依,且為原判決所認定,迄今僅 7年許,屋況良好;原判決卻認除現況圖編號H、P之樓房外,其餘均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又現況圖編號C部分係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之廢棄豬舍,原判決竟認係吳慶芳目前居住之一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如依甲案更正案分割,吳慶芳勢必因而流離失所,其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依甲案更正案之分割方法,除必須拆除被上訴人吳慶芳、吳
春萱之50年以上破舊不堪使用之危房外,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方正,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既公平又合理。
㈣至占用○○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乙事,不但上訴人等厝角、
圍牆部分有占用,兩造共用之正廳及被上訴人之房間、圍牆及房後菜園,亦均有占用,此依104年1月07日成果圖所示,即一目暸然;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等還是慣於指摘別人,不知自我省視。
㈤有關建物之新舊與堪用狀況,係事實之陳述,並無其他意涵
,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亦自己承認房屋漏水而以帆布覆蓋屋頂等情,因吳春萱長年居住臺北市,偶而返鄉,比較不感覺房屋漏水之困擾,吳慶芳住在故居,遇雨即添煩擾,且吳慶芳屢次表示要儘快興建新屋。依此,既要新建,如依甲案更正案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上建造新屋,其地形方正,實較合情理。
㈥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分
割方法部分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更正案之分割方法。
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依乙案更正案所示方法分割,附圖D所示部分為通路(103.
01平方公尺),上訴人等要求全體共有人按共有比例分配,被上訴人等不能接受,因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都有使用編號N(J與K間)及周邊道路,其他共有人則沒有,不須斤斤計較添麻煩。又D部分僅是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共用而已,不必節外生枝。
㈡上訴人等於陳述狀提及:「曾與被告吳慶芳於民國97年間討
論修屋事宜,被告曾介紹吳進輝師傅給原告等事誼‧‧」,所言內容全與事實不符,並與本件土地分割無關,即關鍵在於上訴人等明知原建物土地已有侵占天保段848地號土地之實,卻明知故犯,且又不理被上訴人吳慶芳勸止,強行建造倉庫並加蓋圍牆,上訴人等修造前曾說:因房屋毀損漏水,返鄉無處歇息;但經其建議在甲案更正案之編號丁部分建造時,又稱房屋部分完好並無漏水,分明避重就輕,轉移焦點,邏輯不通。
㈢上訴人等強調於97年間花費百餘萬元整修及重建西側護龍,
並就原為廢棄豬舍改建為倉庫等,現為屋況良好,並指被上訴人等之房屋屋頂漏水、以塑膠布覆蓋,有照片為證,且指該屋齡超過50年,危險破舊不堪、經濟價值低微;惟:
⒈系爭土地屬三級城市外之土地,且是典型的農村聚落,地上
建築物等皆為兩造出生至今共同持有,主存建物(俗稱五間厝身或大厝間)屬近百年建築,後因兩造子女成長所需各增建東西護龍成為三合院,使用亦已有50年以上,是為不爭之事實。
⒉系爭土地前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10日制作北
地測字第 318號複丈成果圖,並經原審法官會同共有人履勘,制有地上物示意圖和筆錄在卷可稽,證明被上訴人等所持部分土地及建築物嚴重侵占○○段000、000地號(林姓土地持有人)之土地無誤。
⒊上訴人等於97年間整修、重建及增建時,被上訴人吳慶芳即
曾勸止,並告知侵占林姓土地持有人之土地,並請其改建在乙案更正案編號G部分且墊高地基,日後可免淹水之苦,將來分割亦可使土地完整利用,但未被其接受;上訴人等除主體建物維修(大廳右房及五間)、西側護龍重新改建外,並將廢棄豬舍拆除改建為倉庫,並增蓋西側圍牆,原審法官亦告知共有地新建建物必須取得共有人同意方可興建。
⒋上訴人等所指於97年間整建共花百餘萬元等,並提出估價單
為證,但其估價單未提供給任何共有人或被上訴人等參考過,當然不足完全採信。據被上訴人等所知,97年間國際之建築物材料價格為高峰期,與今之建材價格相比,當然有很大落差;然被上訴人等所不能接受的,係上訴人等將豬舍改建為倉庫,其中60%至70%土地為林姓土地持有人所有(地號84
8、 850),新建圍牆更全部是他人土地,如此之估價單何以可呈堂供證?⒌被上訴人等承認房屋有漏水、屋齡老舊之事實,但上訴人等
先前之建物是否因比此情況更嚴重才修屋建造呢?亦即重點在於被上訴人等之房屋並無侵占他人土地,且原審法官認定仍可供居住使用,始未加採信,實屬公平合理。
㈣上訴人等指被上訴人等之房屋老舊、屋齡高又危險等無經濟
價值,乃係企圖以其花費百餘萬元之新建物做為分割理由;若以經濟價值論,被上訴人等現在使用乙案更正案編號C位置,雙邊皆有道路,無論做何用途皆比編號A土地好;然上訴人在編號G部分,持有比現在居住使用建物還大之土地作為菜園,乃不爭的事實,故重點僅在於上訴人等對於現有建物及所投入之財物放不下,心有不甘而已。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黃振忠等30人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部分被上訴人(指吳金錫、吳朗宇、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黃明雄、黃泰山、黃家憲、黃俊棠、黃承澤、鄭黃菊子、呂黃秋花、吳志成、黃登川及黃振忠)引用其分別於原審判決所記載者外,渠等30人於本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吳永崑、吳永發、吳永隆及被上訴人吳春萱、吳慶芳、黃明雄、黃振忠、黃泰山、黃登川、黃承澤、黃俊棠、黃家憲與訴外人吳鴻鳴、黃榮宗等所共有,至渠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訴外人吳鴻鳴於 93年9月27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吳岐山、吳英欽、吳朗宇、吳志成、李吳慧妍、吳麗琴、吳淑媛、吳彩幸、吳金錫、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吳西華、吳振芳、吳毓民、吳翰堂、李吳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陳吳秀蒼等21人。
三、黃榮宗於104年12月4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明雄、黃泰山、鄭黃菊子、呂黃秋花等4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其經濟效益及土地利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復為到庭陳述之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㈠系爭土地大致呈長方形,東南及西南面較寬,東北面較為狹窄,且東南及西南側之地籍線筆直,至西北側之地籍線略呈一倒L型,又統一之中間及東北、西南側均設有道路以對外通行聯絡。㈡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14日複丈之現況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之道路(面積523.34㎡);編號B之磚造瓦頂平房(面積 223㎡),現由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管理使用;編號C、D為一樓磚造鐵皮頂房屋、磚造廢棄地上物(面積依序92.86㎡、33.23㎡),現由被上訴人吳慶芳管理使用;編號E、F為平房、涼棚(面積依序56.97㎡、40.76㎡),現由訴外人吳文卿管理使用;編號G為廁所(面積4.13㎡);編號H、J、K為樓房、平房、平房(面積依序 70.20㎡、37.66㎡、42.26㎡),現由訴外人黃順良管理使用;編號I為平房(面積158.41㎡),現由訴外人吳玉柱管理使用;編號L為平房(面積123.61㎡),現由訴外人吳永源管理使用;編號M、O為樓房、倉庫(面積依序247.14㎡、103.74㎡),現由被上訴人吳岐山、吳金錫及吳朗宇管理使用;編號N為廢豬舍、倉庫(面積37.09㎡);編號P、Q為樓房、圍牆內空地(面積依序82.98㎡、 94.05㎡),現由被上訴人黃登川管理使用;編號R為空屋(面積 54.84㎡),現由訴外人吳見、吳金鐘管理使用;編號S為平房(面積70.2㎡),現由訴外人黃石松、黃漏截管理使用;編號T、U、V為平房、遮雨棚、廁所(面積依序92.71㎡、50.97㎡、2.28㎡),現由訴外人吳洪香管理使用;編號W為廢豬舍、廁所(面積 16.97㎡),現由訴外人郭旺管理使用;編號X為廢豬舍(面積 44.66㎡),現由訴外人郭恭喜、郭恭信管理使用;編號Y為廢廁所(面積1.97㎡),現為訴外人郭昌藤管理使用;另除上開樓房外,其餘建築物均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者等情;已經原審於 103年10月14日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由雲林縣北港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9至263、269至285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經上訴人等不服上訴本院後,因兩造有主張如附圖甲案更正案及乙案更正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229、327頁),茲就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附圖甲案更正案(即上訴人等所主張者)及乙案更正案(為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所主張者)等分割方法,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如附圖乙案更正案:
㈠此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以東西或南北向之分割線,由東
北往西南為基準予以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除編號A、M部分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係由東而西或由北南呈一直線,土地地形均頗為方正完整;又系爭土地除西南邊有一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外,於中間及西北邊留有一巷道(即編號N部分,呈T字型),可與西南側面臨之雲林縣○○鄉道路,互通往來出入,以利於將來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另兩造所分歸土地之位置,除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外,其餘被上訴人等無論依何分割方案所分歸土地之位置並無不同,且分歸土地面積,除被上訴人黃振宗、黃登川間互有增減(僅0.24㎡)外,其餘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均與依渠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相符,若不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尚無增減之情況,自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㈡而依此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等係分得編號A、F及G部分
土地,而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係分配編號B、C、E、H及I等筆土地,若執以對照所附之現況圖所示,即編號B之磚造瓦頂平房,現由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共同管理使用,而上訴人等現係管理使用西邊部分;編號C、D為一樓磚造鐵皮頂房屋、磚造廢棄地上物,現由被上訴人吳慶芳管理使用;若依此方案分割,分別坐落其上之前揭建物均可避免被拆除,與渠等原分別居住使用之區域及其上建物,原則上大致相符,亦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至渠等分配土地上固有編號E、F、G、R、S、T、U、V、W、X及Y等地上物之情況,惟如前所述,現分別由訴外人吳文卿等人管理使用,且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之平房、涼棚、廁所、遮雨棚或廢豬舍等,若予以拆除,究其影響極微;且訴外人吳文卿等人既知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衡情當已知將來若分割系爭土地確有遭拆除之風險,就此自無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可言;易言之,即將來分割後並不影響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開發。再者,此分割方案為避免上訴人等分歸之編號A土地成為袋地,已於系爭土地上分割出編號D部分供道路使用,以利上訴人等能經此而連接編號N之道路以對外通行;至編號D土地雖僅分歸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等保持共有(即由其負擔),惟乃為顧及渠等之建物能避免被拆除,及上訴人等分歸之編號A土地能對外通行,而不損其經濟價值所致,尚難認有違公平或不妥之處。
㈢又依此方案分割,雖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各
分配土地較為分散而不集中,惟此乃為避免渠等現居住使用建物遭拆除及顧及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所致,已如前述;且整體經分割結果,依分配面積予以審視,除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分得之編號H(面積 52.49㎡)土地,依現行建築法令規定(指土地深度及寬度),恐無法單獨使用建築外,其餘應尚無不能供申請建造房屋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對受分配編號H土地並無意見,且將來可將分得之編號H、B部分合併至分歸之相互臨接編號C或I之土地,而為整體共同開發利用,究之更能使該土地得充分發揮經濟效用。至上訴人等分配之編號A、F及G土地(面積依序為33
9.57㎡、155.39㎡、726.21㎡),雖其中編號A部分略呈不規則狀,惟已是避免建物遭拆除之最佳方法,且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分配之編號B、H土地地型亦相同,而位置更偏東北邊(價值較低),況其分配之編號G土地地型確為方正,且處較精華之地段(即俗稱之肉地);準此,綜核上情並審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堪認公平合理之分配。
㈣至依此方案分割,上訴人等受分配之編號A土地之地形固為
凹型,惟其面積達339.57平方公尺(約103 坪),將來建築房屋時,可將西北邊之斜角部分作為空地納入法定建蔽率予以計算,影響甚微,尚不致損其經濟價值。又編號A土地是否需分割出至少5 公尺寬之通路,始能與編號D部分之通路相聯絡,此涉及如何設計、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築專業,且上訴人等彼此間就分割後所分歸土地,本可再依內部協議而為個別使用;上訴人等謂其餘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勢必成畸零地,車輛進出迴轉不易等語,尚屬臆測。又編號D部分之通路雖分歸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共同取得,惟此乃為保留渠等現分別使用現狀(即東、西之護龍建物)之考量所致,尚與其餘共有人無涉,且渠等各人實際分擔之面積不大(約6.25坪),尚難認有何違公平原則;亦即由渠等共同取得而為分擔,反較為公平、合理。
㈤據此,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
道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外,且大底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併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又無需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對各共有人將來之使用及處分影響較小,要之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究之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再者,此方案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地形及取得土地之價值,並就系爭土地之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識,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之原則。
㈥從而,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
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乙案更正案之分割方案所示。
如附圖甲案更正案:
㈠上訴人等主張如附圖甲案更正案極為適當,因其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除必須拆除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之50年以上破舊不堪使用之危房外,分割後之土地地形方正,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既公平又合理。又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亦自承房屋漏水而以帆布覆蓋屋頂等情,因吳慶芳住在故居,遇雨即添煩擾,且吳慶芳屢次表示要儘快興建新屋;依此,既要新建,如依甲案更正案所示編號丁部分之土地上建造新屋,其地形方正,實較合情理等語。
㈡惟查: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 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若與如附圖乙案更正案
相對照,僅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分割後所獲分配位置有所變動外,其餘被上訴人等分割後所分歸之位置均無變動。又依此方案分割,固然上訴人等(即編號甲、乙)或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即編號丙、丁)所分配之位置較為集中及方正,似較能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惟因被上訴人吳慶芳目前居住在如現況圖編號B所示磚造瓦頂平房之東側護龍,及編號C之一樓磚造鐵皮頂房屋,若將編號乙部分分歸上訴人等,則被上訴人吳慶芳勢必因此無屋可供居住而流離失所;且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目前之經濟狀況不佳,即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擔保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呂志峯、洪賜明等,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衡情渠等是否再有能力在如附圖甲案更正案所示編號丙、丁位置上另建建物以供生活起居使用,實有疑問。且依此方案分割,就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而言,已有違裁判分割時應斟酌之使用現狀、維持現狀之原則,對渠等卻較不公平。
⒊因上訴人等目前管理使用如現況圖編號B所示磚造瓦頂平房
之西側護龍,並於97年間花費100 餘萬元加以重新整建,有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等對該西側護龍所投入之情感、花費甚鉅;而依如附圖甲案更正案,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勢必需另行至編號丙、丁位置上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即無法再繼續管理使用該現況圖編號B所示之東側護龍;究此基於同一緬懷先祖遺留物之情感,若僅因有無以鉅資加以維修之單純考量,即強為不同之處理,亦有失妥適及公允。
⒋至上訴人等主張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吳金錫、吳朗宇、吳育城
、吳如恩、吳如惠及吳如瀅等對附圖甲案更正案均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黃明雄、黃泰山、黃家憲、黃俊棠、黃承澤、鄭黃菊子、呂黃秋花及吳志成均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固然屬實;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如依此方案予以分割,若對照如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除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等分割後所分歸之位置均無變動;而法院為分割共有物所考量者,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須顧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準此,就無論採何方案分割對其所受利益均相同之其餘共有人意願,即非屬考量之重要因素,自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⒌據上,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上訴人等主張依如附圖甲案更正案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尚無足取。
五、依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所分得土地,若參酌前揭因素予以考量,當認實際分得之面積相差無幾,並無不公平處可言,自尚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且又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則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並斟酌如附圖乙案更正案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現管理、使用區域範圍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微,而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大抵屬方正,便於整體利用,並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足見如附圖乙案更正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當以依如附圖乙案更正案較為可採,爰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更正案分割方案(兩造分配之土地及面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黃登川所分歸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少,被上訴人黃振忠所分配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核算面積為多,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歸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於 103及105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又其周遭別無商業交易活動,僅端賴現況圖所示編號A所示道路對外交通聯絡,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而該地居民呈老年化型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平時市況並不活絡,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目前市場交易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是以每平方公尺 1,800元資為本件補償金額之核算標準,應屬適當公允;準此,被上訴人黃振忠應補償被上訴人黃登川之金額為432元(即:0.24×1,800=432)。
七、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於 92年3月14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他筆土地○○○鄉○○○段及○○段共7筆)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總金額為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呂志峯、洪賜明(各2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9、31頁);期間經原審法院依法向呂志峯、洪賜明告知訴訟後,渠等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已移存於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所分得之土地。準此,呂志峯、洪賜明對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所取得之如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編號B、C、D、
E、H、I及N等土地上。
八、再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黃承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78分之20部分,已經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00年11月29日向原審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該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上訴人黃承澤分割後所取得之如附圖乙案更正案編號L、N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
九、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其意旨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之移轉而言,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在內。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形成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取得分歸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屬上開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亦即得於持憑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土地登記簿之註記轉載於須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01016號判例、內政部93年1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150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吳慶芳、吳春萱、黃振忠、黃登川、黃俊棠、黃家憲、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吳岐山等21人、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黃明雄等 4人,固有差額地價尚未繳納,惟仍得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並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原註記轉載至渠等所分得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之如附圖甲案更正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吳慶芳勢必因此無屋可供居住而流離失所,且有違裁判分割時應斟酌之使用現狀、維持現狀之原則,對渠等較不公平;又基於同一緬懷先祖遺留物之情感,若僅因有無以鉅資加以維修之單純考量,即強為不同之處理,亦有失妥適及公允,已如前述;而應以如附圖乙案更正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至兩造分配之土地及面積等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就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依上開方法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認定被上訴人黃振忠應補償被上訴人黃登川 432元,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渠等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次序│ 姓名 │ 權利範圍 │├──┼────┼──────────┤│ 1. │ 吳永崑 │ 1890分之133 │├──┼────┼──────────┤│ 2. │ 吳永發 │ 1890分之133 │├──┼────┼──────────┤│ 3. │ 吳永隆 │ 1890分之133 │├──┼────┼──────────┤│ 4. │ 吳春萱 │ 1260分之132 │├──┼────┼──────────┤│ 5. │ 吳慶芳 │ 1260分之132 │├──┼────┼──────────┤│ 6. │ 吳鴻鳴 │ 12600分之6057 ││ │ │(由吳岐山等21人繼承)│├──┼────┼──────────┤│ 7. │ 黃明雄 │ 378分之2 │├──┼────┼──────────┤│ 8. │ 黃振忠 │ 12600分之121 │├──┼────┼──────────┤│ 9. │ 黃泰山 │ 378分之2 │├──┼────┼──────────┤│10. │ 黃登川 │ 12600分之122 │├──┼────┼──────────┤│11. │ 黃榮宗 │ 378分之2 ││ │ │(由黃明雄等4人繼承) │├──┼────┼──────────┤│12. │ 黃承澤 │ 378分之20 │├──┼────┼──────────┤│13. │ 黃俊棠 │ 378分之2 │├──┼────┼──────────┤│14. │ 黃家憲 │ 378分之2 │└──┴────┴──────────┘附表二:
一、編號A、F、G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三九‧五七、一五五‧三
九、七二六‧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永崑、吳永發、吳永隆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二、編號B、C、E、H、I部分面積依序為九二‧九四、五五0‧0六、一八七‧二九、五二‧四九、三二九‧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春萱、吳慶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三、編號D部分為道路,面積一0三‧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永崑、吳永發、吳永隆、被上訴人吳春萱、吳慶芳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七九五分之一三三、七九五分之
一三三、七九五分之一三三、七九五分之一九八、七九五分之一九八比例保持共有。
四、編號J、K部分面積依序為一四九一‧一五、一四0七‧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岐山、吳英欽、吳朗宇、吳志成、李吳慧妍、吳麗琴、吳淑媛、吳彩幸、吳金錫、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吳西華、吳振芳、吳毓民、吳翰堂、李吳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陳吳秀蒼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五、編號L部分面積四七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承澤、黃明雄、黃泰山、黃俊棠、黃家憲、鄭黃菊子、呂黃秋花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黃承澤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上訴人黃明雄、黃泰山、黃俊棠、黃家憲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被上訴人黃明雄、黃泰山、鄭黃菊子、呂黃秋花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六、編號M部分面積一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振忠、黃登川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七、編號N部分為道路,面積五二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