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林麗芬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三七五租約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前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租佃爭議,先後經被上訴人申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雲林縣政府民國104年5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44號函暨其所附斗六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雲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及規約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云云。經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2項及第15條固明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又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6日曾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書(下稱100年版規約書,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象全等52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案號:102年度重上字第65號),於104年3月23日判決始告確定,斗六市公所即於104年4月23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40012747號函請被上訴人新訂規約。從而,被上訴人即於104年5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制定規約書(下稱104年版規約書,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復經斗六市公所於104年6月3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40017526號函同意備查,是被上訴人之104年版規約書於法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104年版規約書第30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第一項)。」等語,可知規約係規定財產之「處分」即涉及財產所有權變動之相關程序,而未及於其他。而本件處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經核並非規約所指之處分行為,即非該規約第30條第1項所稱之情形,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及規約之規定而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碧綠,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11月9日變更為林達毅,並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斗六市公所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0 5至307頁),核無不合,應由林達毅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吳來春於56年1月1日,簽訂雲林縣私有

耕地斗六字第4341號租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吳來春,林吳來春每年(二期)需向被上訴人繳納1,036台斤之甘藷作為地租。林吳來春自67年下半年即未依約繳納地租,林吳來春死亡後,系爭契約由林吳來春之子即訴外人林啟郡繼承,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向當時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林啟郡催告繳納地租,林啟郡均置之不理。於98年間,被上訴人再為催繳,但遭退信。林啟郡死亡後,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繼承,迄今已積欠75期之地租未繳納,已達2年之總額,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上訴人自繼承系爭契約後,已逾1年以上無任何耕作行為

,且系爭土地自103年3月18日經雲林縣政府勘查日起迄今已逾1年以上無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㈢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請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29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有關在原審聲明第2項之起訴,故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曾於91年、98年催告繳交租金,惟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上訴人繳交租金,不得以該事由終止租約。

㈡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承租以來皆以之作為池塘養殖之用,且

系爭契約備考欄亦記載「地目養魚池畑13則計租」,而該養殖用水取自附近溪流及系爭土地上之水井,然因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驟降並遭污染,系爭土地早已無法作為池塘養殖之用,近年來尤甚,則系爭土地欠缺池塘養殖之基本效能,屬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林吳來春於56年1月1日簽訂雲林縣私有耕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吳來春。林吳來春死亡後,系爭契約由林吳來春之子林啟郡繼承(原審卷第29、48頁)。

㈡林福全經被上訴人派下員林秀珍等人推舉為被上訴人之管理

人,經斗六市公所91年7月17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17625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57頁)。

㈢林福全以雲林縣斗六市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人名義,於91年

10月28日函催告林啟郡,於91年11月20日前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祭祀公業林太尉」帳戶000000000000號,繳交67年起至91年上期租金總計47,863元,林啟郡於91年11月1日收受該函文(原審卷第44、75至76頁)。

㈣斗六市公所91年10月29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910025707號函撤

銷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斗六市民字第0910017625號函之同意備查案(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㈤斗六市公所91年12月17日以斗六市民字第0910030548號函各

承租人,副本送達斗六市祭祀公業林太尉,內容略以:該公業新任管理人林福全身分,業於91年10月29日撤銷在案,案內耕地地租繳納,仍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辦理(原審卷第79頁)。

㈥林啟郡於92年12月17日死亡,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繼承(原審卷第200頁)。

㈦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及上訴人自69年起即未繳交租金。

㈧上訴人自繼承系爭契約時起即無耕作之事實。

㈨林福全98年5月12日以郵政掛號信件催告林啟郡,內容略以

:臺端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繳納租金,依同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原審卷第45至46頁)。

㈩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林碧綠,經由派下員林杉桂等人選任

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經斗六市公所100年9月23日斗六市民字第1000025426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原審不爭執事項㈧)。

斗六市公所100年7月5日以斗六市民字第1000010294號函知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應予維持並回復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1年7月17日斗六市民字第0910017625號函之效力(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年3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會勘結果為「承租耕地閒置未使用」,且該調處筆錄記載會勘結果如下:

⒈出租耕地系爭土地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承租地目

前閒置未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⒉出租人林碧綠提供催繳送達證明文件(回執聯)(原審卷第17頁)。

兩造於104年5月6日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請原審法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是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上訴人據此

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被上訴人據此終止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選擇合併)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縱耕地租約租

佃期限尚未屆滿,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繼續1年以上,未從事耕作,任令

系爭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據其提出系爭土地102年10月間、103年6月間、104年5月間拍攝之航照圖為憑(見原審卷第

245、247號249頁),依上開航照圖觀之,系爭土地確呈雜草叢生貌。又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年3月18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為「承租耕地閒置未使用」,且該調處筆錄亦明白記載「出租耕地系爭土地編定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承租地目前閒置未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有該會104年5月6日調處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再觀諸會勘時之現況照片系爭土地確實雜草叢生(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可見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3年3月18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土地確有廢耕情形。經比對103年6月間、104年5月間之航照圖及103年3月18日現場會勘現況,系爭土地均呈雜草叢生之現象,可認此應係經久時日未耕作所造成。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自繼承系爭契約時起即無耕作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因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下陷並

被污染,致無法供養殖使用,無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提供適合耕作之土地,本件不能認為廢耕,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台灣生態學會電子報第252期為證(見原審卷第221至227頁),然綜觀該篇文章所載內容,僅係作者姚筠潔等人至璟美掩埋場實地調查,察看當地情形所為之記載,其等僅為目視、傳聞等田野調查,別無任何採集當地植作、土壤、水文等調查分析,更遑論有該流域、地下水源所及區域因此所受影響之調查分析,尚難認系爭土地之地面水或地下水層有遭璟美掩埋場污染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新建之證述為證,惟證人林新建於原審

具結稱:伊約在10年前在270地號土地耕作,距系爭土地,走路約5分鐘,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的池塘比道路低一點,伊每天耕作時都會經過系爭土地旁,該池塘都處於有水的狀況,之前被告祖母都會管理,後來被告父親也有放養吳郭魚、草魚、大頭鰱等,水面高度則未特別注意。後來由被告管理時,也是放養魚使用,該池塘水源的來源,據伊猜測是抽地下水及水溝水。伊所耕作的土地也是使用水溝水,水溝水多少都有受到污染,這是伊從溝水有流過住戶等地來認定的,至於實際有無遭污染伊不清楚。伊周圍土地之人也有人抽地下水供耕作,但不算多數,該地並未因抽取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伊沒有看過被告在該池塘放養魚,只有看過被告父親及祖母,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好像有請人管理該池塘,管理之人好像這一、二年也過世了,該池塘應該還是有持續養殖使用,後來這一、二年間,伊不曾看過有人去收穫魚及清理魚池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證人林新建僅係鄰近耕作之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已依法具結,自堪信其證詞為真實。則由證人林新建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均供養殖使用,水源來源為地下水或水溝水,該土地周遭之土地也是以地下水或水溝水灌溉,至於實際有無遭污染,證人林新建並不清楚,但並無因抽取地下水導致地層下陷之情形,系爭土地直至近一、二年間才未曾有人養殖等情至明。故上訴人辯稱因地面水遭污染及地下水層驟降並遭污染,系爭土地早已無法作為池塘養殖之用,且欠缺池塘養殖之基本效能,屬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自不可採。況查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欠缺池塘養殖之效能,或請求被訴人改善系爭土地,則其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池塘養殖之用為由,辯稱其不為耕作,不具可歸責性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雖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然屬選擇之合併,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