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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李 弘 燦訴訟代理人 陳 詠 琪 律師被 上 訴人 李廖春緞訴訟代理人 陳 垚 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李順榮於民國38年2月10日結婚,育有長子即上

訴人李弘燦、次子李弘仁、三子李弘基、長女李淑珍。坐落雲林縣○○鎮○○段387、389、390、393、394、382、382之1、38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12分之438(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欲將系爭土地中1至2筆土地變賣,作為生活費,因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詎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中。

㈡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伊自己保管,被上訴人應係在辦理

李順榮繼承登記時一併取走,於辦理完畢後未交還,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提出79年5月11日協議鬮分書(下稱系爭協議鬮分書)係其與李弘基私自協議,伊不知該協議鬮分書,亦未曾同意其內容。伊於104年6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請擇一為伊勝訴判決等語。㈢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被上

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伊係被上訴人與李順榮之長子,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並非

被上訴人,而是李順榮。當初是李順榮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李順榮於55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依當時74年6月14日修法前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爭土地不屬於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其所有權應歸屬李順榮所有。李順榮於78年6月3日死亡,系爭土地為李順榮之遺產,李順榮之繼承人書立79年5月11日協議鬮分書,則伊依系爭協議鬮分書、借名登記、被上訴人與李順榮夫妻財產關係,且其為李順榮之繼承人,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來放在保險箱內,李順榮於78年6月就

醫時,將保險箱密碼告訴伊,並囑託伊保管保險箱內物品,伊因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順榮於38年2月10日結婚,育有長子即

上訴人李弘燦、次子李弘仁、三子李弘基、長女李淑珍等四名子女。李順榮於78年6月3日死亡【見原審104年度虎簡字第176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23頁,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33、238頁】。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段453

-42地號,分割自453-18地號);⑵382-1地號土地(重測前○○段453-42地號);⑶386地號土地(重測前○○段453-18地號,因分割增加453-4 1、453-42地號);⑷387地號土地(重測前○○段453-41地號,分割自453-18地號);⑸389地號土地(重測前○○段453-39地號,分割自453-1地號,因分割增加389-1地號);⑹39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453-1地號,因分割增加453-39、453-40地號);⑺393地號土地(重測前○○段453-17地號,因分割增加453-38地號);⑻394地號土地(重測前○○段453-16地號,因分割增加453-37地號),上開8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612分之438(即系爭土地),於55年5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5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迄今(見原審訴字卷第25-55頁)。

㈢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3日,將坐落重測○○○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261分之1328,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其子李弘基(見原審訴字卷第213-217頁)。

㈣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3日,將坐落重測○○○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5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弘基。(見原審訴字卷第219-223頁)。

㈤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3日,將坐落重測○○○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9年5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弘基(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29頁)。

㈥被上訴人於84年3月13日,將坐落重測○○○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3年10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李弘仁(見原審訴字卷第207-211頁)。

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持有中。

㈧被上訴人委由詠立法律事務所於104年6月4日,以(104)詠

字第8060401號函通知上訴人,內容為:「函請台端於文到後10日內速將李廖春緞女士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38

7、389、390、391、394、382、382之1及386等八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還予李女士。若台端逾期不理者,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請查照。」。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收受該函(見原審簡字第176號卷第17-18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是否為系

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前開二者,

被上訴人主張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55年5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5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訴字卷第25-5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當初是其父李順榮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系爭協議鬮分書(原審卷第149至165頁)、104

年5月17日西螺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原審卷第135頁)、證人李淑珍與李弘基之證述為證,主張系爭土地是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惟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鬮分書,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鬮分書上「李廖春緞」簽名、印文,係屬真正,且其內容未提及有關借名登記乙事,是依系爭協議鬮分書,自難認系爭土地是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⑵104年5月17日西螺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原審卷第

135頁),係有關土地(建物)權利書狀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辦理公告註銷,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無涉,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⑶證人李淑珍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協議鬮分書的內容

,協議伊沒有同意;上面的印章不是伊蓋的,簽名不是伊簽的;我認為是我媽媽(按指被上訴人)結婚時的嫁妝衍生出來的財產;媽媽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82、284頁),依證人李淑珍上開證述,難認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於證人李淑珍雖稱:伊母親有跟伊陳述這部分,當初媽媽結婚時有帶一些錢,因父親很窮,媽媽拿錢給父親作生意,後來有賺錢,後來我父親他們兄弟分家,有拿些錢給母親,一起去買拍賣的土地等語,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然李順榮曾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其原因可能為償還被上訴人之前提供之金錢、或贈與等,並無法由此即推論出李順榮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是依證人李淑珍上開證述,難認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⑷證人李弘基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鬮分書上李淑珍、李弘

基是伊寫的、我蓋章;李弘燦、李弘仁、李廖春緞是李弘燦寫的,李弘燦及李廖春緞的印章是李弘燦蓋的;寫系爭協議鬮分書時,只有伊與李弘燦在場,李廖春緞並不在場;李淑珍事前並沒有授權伊簽名、蓋章;伊母親李廖春緞也沒有委託李弘燦簽立系爭協議鬮分書;系爭協議鬮分書的內容是伊與李弘燦決定的;伊母親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6、138頁)。依證人李弘基上開證述,亦可證系爭協議鬮分書內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上「李廖春緞」之簽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亦難認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舉系爭協議鬮分書、104年5月17日西

螺地政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證人李淑珍與李弘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是李順榮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另辯稱依74年6月14日修法前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

爭土地不屬於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李順榮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其為李順榮之繼承人,李順榮囑託其保管保險箱內之物品,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李順榮於38年2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系爭土地於55年5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5年2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迄今;李順榮於78年6月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真實。

⒉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另85年9月25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始抗辯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屬李順榮之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已超過85年9月25日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所規定規定1年之期限(至86年9月26日止)。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雖未規定夫死亡之情形,但:憲法所保障之男女平權原則必須透過法律來貫徹,上開施行法6-1條既欲貫徹男女平權之憲法精神,改正以前不當之法律,則在解釋上,凡適用前述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夫妻財產問題,均應認該施行法所欲處理之對象,夫雖死亡,惟不動產仍登記在妻名義之情形,自無理由加以區別;依最高法院74年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在此情形夫之繼承人仍應先訴請妻辦理更名登記,再辦理繼承登記。依前述如夫未死亡時,此權利之行使受前述1年緩衝期之限制,然夫死亡後,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該屬於夫所有之不動產已因繼承而為繼承人所有,惟其仍應繼承夫之更名登記請求權,先訴請更名,但同一更名登記請求權竟不受限制,繼承人仍可無限期行使該權利,顯與事理有違,亦違反上開施行法貫徹憲法保障妻權益之立法精神。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權之意旨,糾正違憲之法律,保障妻在財產上之正當權益,本院認上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1條未將夫死亡之情形列入顯係法律漏洞,其情形應與夫未死亡時為同一之解釋,亦即夫之繼承人起訴請求更名應受上述1年時間之限制。準此,無論夫是否死亡,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自86年9月26日緩衝期滿後,均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確定屬登記名義人之妻所有。

⒊本件被上訴人之夫李順榮於78年6月3日死亡,李順榮之繼承

人既未於86年9月26日緩衝期滿以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更名,則自86年9月26日緩衝期滿後,均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系爭土地確定屬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李順榮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云云,自不可採。況查上訴人辯稱其為李順榮之繼承人,李順榮囑託其保管保險箱內之物品,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李順榮或李順榮之繼承人曾囑託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具有合法之法律權源,是其抗辯依74年6月14日修法前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李順榮所有,其為李順榮之繼承人,李順榮囑託其保管保險箱內之物品,故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均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依系爭協議鬮分書,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云

云。惟查系爭協議鬮分書內容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上「李廖春緞」之簽名、蓋章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系爭協議鬮分書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協議鬮分書,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有無理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即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且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堪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李順榮之遺產,其因系爭協議鬮分書、李順榮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與夫妻財產制、李順榮囑託、李順榮之繼承人等,而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均不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雖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然屬選擇之合併,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