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江靖哲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江春分法定代理人 江承宗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春分早於清朝光緒年間即已設立,且為鬮分制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第一代為江清、江陣等二人,第二代為江武成、江察、江定、江榮等四人,其中江武成為伊曾祖父,江武成之子江以忠為伊祖父,江以忠之子江井為伊父親,伊身為江武成之男系子孫,自應屬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乃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名冊並未將伊列入,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一)清朝江春分所遺留之○○○○第00番、00番、00番、00番等土地,於日據時期遭他人侵占,並陸續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江秋琳等人所有,在玉井、楠西地區之江春分子孫120餘人遂共同集資提起訴訟,經日據時期法院判決勝訴,該江春分子孫120餘人乃將討回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並選任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為管理人暨訂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以成立祭祀公業江春分,在派下員名冊有列名者,係當年有共同出資之人,始為伊之派下員,上訴人之父江井當年並無出資,即非伊之派下員,從而,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二)上開土地原既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已非屬江春分之遺產,嗣係經江春分子孫120餘人共同集資提起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始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並以該財產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加以管理,要無侵占江春分子孫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可言。(三)上訴人所提「協議鬮書」影本,其內容並不完整,且僅係江以忠家族分析家產之私文書,尚不足採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早在清朝光緒年間即已存在之證據。(四)縱認上訴人為江春分之子孫,就上開土地享有公同共有財產權,亦已逾繼承回復請求之除斥期間,無從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84~86頁、第214~2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第一代為江清、江陣等二人,第二代有江武成(即江輝池)、江察、江定、江榮等四人。
2.上訴人之父為江井,江井為江以忠(即江慈,江以忠育有江百川、江井、江郡、江可等四子)之子、江武成之孫。
3.日據時期之○○○○第00番、00番、00番、00番等土地,於明治39年間登記為亡江春分所有,嗣於大正3年、6年、7年、9年陸續移轉登記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江秋琳等人所有,至大正11年12月4日,因「執行カマル判決」抹消上開移轉登記,名義更正為「公業江春分」所有,同日並選任管理人「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
4.臺南市楠西區公所104年12月29日民字第1040887917號函送祭祀公業江春分之登記資料,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員,79年4月19日有江保池、江長昌、江天號、江拱南、江洪基等五人,88年8月11日有江保池、江長昌、江天號、江拱南、江文正等五人(申報人為江琴台),97年8月30日有江保池、江長昌、江天號、江文正、江琴劍、江承宗等六人(申報人為江保池)(見原審卷第116~119頁)。
(二)兩造爭點:
1.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成立,是否係以日據時代為確保祖產,由玉井、楠西地區之120餘位江姓居民集資訴訟時之結餘款成立?是否僅係120餘位江姓居民之後嗣方可取得派下權?
2.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權取得與否,應以何標準認定之?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權是否存在?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首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春分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說明,上訴人苟非「設立人」之子孫,即難認其有派下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台灣習慣,台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江春分早於清朝光緒年間即已設立,且為鬮分制之祭祀公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係日據時期玉井、楠西地區之江春分子孫120餘人共同集資,並選任管理人暨成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而成立等語,依上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非屬常態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合約制公業,而非鬮分制公業),負舉證之責。惟該項舉證,顯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苟已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予以證明。
(三)經查:
1.經原審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江琴台,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江春分的派下員,有無擔任過職務?)我是繼承我父親江拱南的資格而成為派下員,我曾經擔任過委員」、「(問:江井即江以忠之子、江百川之弟,有沒有派下員資格?)因為我們江春分祭祀公業是日據時代,由我們玉井、楠西姓江的共同建祠堂祭祀祖先,所以有出錢建祠堂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問:當時有哪幾位出資,有無資料可考?)因為從日據時代就有管理員,流傳下來的派下員名冊就是祭祀公業江春分組織手冊裡面所記載,我只聽我爸爸說過是日據時代有出資的才是派下員,至於個人出多少我不清楚」、「(問:證人是否知道當時出資的總共有幾個人,每個人要出資多少錢?)我父親說有120個人出資,每個人出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江郡是否有出資?)如果祭祀公業江春分組織手冊上面有的話,那就是有出資。這個系統表裡面並沒有江郡,因為這個系統表並沒有把我們所有的會員納進來,因為在日據時代之後,我們的祭祀公業有中斷一段時間,並沒有委員,後來因為政府要清查財產,所以我們才去做祭祀公業的登記,可是在那個時候要找到所有的人出來簽名蓋章,並不容易,所以才會有這個系統表,是為了去向政府登記才製作的,但是系統表並不是包含全部的派下員,還是要以剛才所述的組織手冊裡面的派下員名單才是正確的」、「(問:組織手冊上面的名單是怎麼來的?)以前的管委會交接下來的」、「(問:證人是否知道江樣這一脈是否在日據時代有出資?)我剛才有講出資是我祖父江可那一代的事情,原告訴代所述的江武成、江樣這都是清朝的人,他們當時還沒有出資」、「(問:提示楠西區公所的回函與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剛才江福祥所述日據時代所出資就是名冊上的120幾人,是否如此?為何祭祀公業之前提供給楠西區公所派下員名冊只有五到六人?)是的,確實如此。那個時候是我父親去辦的,因為那個時候我們祭祀公業的土地有被徵收,而且我們因為我們沒有辦理祭祀公業登記,所以為了領取徵收土地的補償金,所以只好先用便宜的方式,先用這五到六人的名義去做登記來領取補償金,領到補償金我們拿來當作祭祀公業的運作基金」、「(問:綜合證人剛才所述,是否全部派下員應該有120幾人,可是因為要領取補償金的時候無法找到全部的派下員來簽名蓋章所以先找五到六人去簽名蓋章領補償金?)是的,因為領補償金當時時間有限,只好先用五到六人去登記」、「(問:實際上在日據時代的出資者是否就如名單上面的派下員?)是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7~139頁、第140~141頁)。
2.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另一派下員江福祥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江春分的派下員?)名冊上面是我祖父江金隆的名字,我是繼承我祖父的派下員身分」、「(問:證人是否知道你們祭祀公業的創立過程為何?)……江春分這個財產因為在日據時代被人家侵占了,所以在玉井、楠西的姓江的人共120幾位就共同出錢來打官司,日本時代的法院後來有判決我們有出錢的人勝訴,才可以保留江春分的財產」、「(問:是否目前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擁有的土地,在清朝或清朝以前江春分老先生就已經持有這些土地?)江春分是清朝的人,那時候他自己就已經有這些土地了」、「(問:證人剛才所述的120幾位出資,一個人是出資多少?)當時一個人大約出五十元日幣,打官司剩下的錢才拿去興建祠堂」、「(問:江井有無派下員身分?)看名冊上面有沒有,因為我們都是按照名冊,如果祖先有名字在上面的話,就可以去參加一年一度的聚餐跟拜拜,如果名冊上面沒有記載的話,就不能參加」、「(問:當時出資的120幾人名單為何?)這是早期的人製作流傳下來的,總之就是名冊上面有名字的人就是有出錢的,沒有出錢的人不會在名冊上面」、「(問:證人說的名冊是否就是前次法代江承宗提出的組織手冊第二十七至四十頁所記載,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上面記載的派下員姓名就是當時出資的人,代表人就是出資的人的後代」、「(問:證人剛才所述的出資有無文件?)因為是在日據時代的事情,所以很多資料都沒有留下,例如日本法院的判決,就沒有留下來,出資的資料也沒有留下來,因為以前的人也不重視那些……」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3.細繹證人江琴台、江福祥上開證述內容,除對於120幾位設立人出資用途稍有差異(江琴台稱出資係興建祠堂用,江福祥則稱出資用以訴訟,訴訟用餘款項方用以興建祠堂)外,其餘均大致相符,且核與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江春分公組織手冊、祭祀公業江春分財產清冊所載內容均相吻合(派下員名冊分別記載「派下員姓名」及「代表人」,派下員共123人,多已過世,每位派下員僅有1位代表人,而前述設立之初之管理人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均在派下員名單中,詳見原審卷第48~61頁、第75~109頁、第122~124頁),再參酌日據時期之○○○○第00番、00番、00番、00番等土地,於明治39年間登記為亡江春分所有,嗣於大正3年、6年、7年、9年陸續移轉登記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江秋琳等人所有,至大正11年12月4日,因「執行カマル判決」抹消上開移轉登記,名義更正為「公業江春分」所有,同日並選任管理人「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是證人江琴台、江福祥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清朝江春分所遺留之○○○○第00番、00番、00番、00番等土地,於日據時期遭他人侵占,並陸續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江秋琳等人所有,在玉井、楠西地區之江春分子孫120餘人遂共同集資提起訴訟,經日據時期法院判決勝訴,該江春分子孫120餘人乃將討回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並選任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為管理人暨訂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以成立祭祀公業江春分,在派下員名冊有列名者,係當年有共同出資之人,始為伊之派下員,上訴人之父江井當年並無出資,即非伊之派下員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提出「協議鬮書」影本一冊(見原審卷第177~184頁),欲證明「祭祀公業江春分」早於清朝光緒年間即已存在,且為鬮分制之祭祀公業,及渠應為「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員云云。惟查:
1.上開「協議鬮書」僅有影本,並無原本可資核對,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其內容並不齊全,已難遽認可採。
2.觀諸上開「協議鬮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77~184頁),實係上訴人先祖江以忠於大正8年7月14日,將家產析分予其四個兒子即江百川、江井、江郡、江可之分產書面影本,是該「協議鬮書」要僅係江春分子孫中之江以忠一房的分產協議書而已,難認與江春分其他房子孫或「祭祀公業江春分」間有何關連。
3.上開「協議鬮書」內容雖有:「一、批明以上公業中有○○○○土名下煙田四筆係典受江春分公之業該派下或找或贖謹緩未定此租」等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9頁),惟觀其文義,僅在註明:江以忠生前分析之家產中,有部分財產係典受江春分公名下之遺產而已,意即指明分受該土地之人僅具有耕作收益權,並無所有權而已,難認與「祭祀公業江春分」間有何關連。
4.依據上訴人所提江姓祖先系統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51~152頁),江春分之直系子孫尚有多脈分支(至少江以忠即江慈之父江武成還有兄弟江宗生,育有五子,該五子各有後代;以及江輝池,有螟蛉子江菊,亦有後代與江井同輩。而江武成除江慈外,尚有江樣、江賜陽、江爐、江全等四子,亦各有後代),與江井同輩者至少有24人之多,按理若以「鬮分字」方式設立祭祀公業,亦應由江春分以下各房分別推派代表出面而設立,豈會僅由江以忠四個兒子設立?
5.又上訴人所提上開「協議鬮書」之日期既為「大正8年7月14日」,斯時○○○○第00番、00番、00番、00番等土地,已於大正3年、6年、7年陸續移轉登記為江氏田、江永琦、江李氏爰等人所有,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並有上訴人所提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55~172頁),詎該「協議鬮書」仍將該等土地列為「……從祖先遺置土地產業家屋中抽出為祭祀共同基本業及長孫應得基本業」之土地中(見原審卷第177頁),要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6.綜上,該項江以忠家族分析家產之私文書,尚不足採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成立之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祭祀公業江春分」早於清朝光緒年間即已存在,及渠應為「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員云云,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就上開土地係記載「名義更正,原因錯誤,氏名公業江春分」等語,可見原登記業主「亡江春分」係有錯誤,始更正登記為「公業江春分」,且上開土地曾於日據時期設定典權予伊祖父江以忠,足見祭祀公業江春分早於清朝光緒年間即已存在云云。惟查:
1.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5~172頁),上開○○○○第00番、00番、00番、00番等土地,原係登記「亡江春分為業主權之登記人」,嗣有四次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永琦等人,大正11年12月4日再因第四一八八,四一八九,四一九○號執行之判決移轉,最後記載「名義更正,受付大正拾壹年拾貳月四日第四壹九壹號,原因錯誤,氏名公業江春分」、「管理人選任,受付大正拾壹年拾貳月四日第四壹九四號,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等語。是依上開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原業主權登記人乃「亡江春分」,並非祭祀公業江春分,此外,又查無任何祭祀公業江春分為所有權人之記載,自難據此遽認清朝光緒年間祭祀公業江春分即已成立。
2.又依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明顯可見上開土地嗣後分另別遭移轉為訴外人江永琦、江秋林、江李氏愛、江氏曲名義所有,直至日本法院判決取回原江春分財產後,系爭土地於大正11年12月4日業主權始改登記為公業江春分,同日成立管理人,並更名為祭祀公業江春分名義。則該登記簿上有關原因錯誤之記載,應係指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江永琦、江秋林、江李氏愛、江氏曲所有,乃有錯誤而予塗銷而言,亦難據此遽認當時祭祀公業江春分早已成立。
3.至於上開土地縱有於日據時期設定典權予江以忠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59頁、162頁、167頁、172頁),然設定典權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派下一節無關,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土地出典人係祭祀公業江春分或典權人即為派下員,自難以該典權設定事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渠係合約制公業,且設立不過兩代,卻無法提出設立公業之原始合約書,又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員名冊內容,顯與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江春分原始登記資料不符,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合約字」,亦非該組織手冊上之120人所設立云云。惟查:
1.本件固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非屬常態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合約制公業,而非鬮分制公業),負舉證之責,然該項舉證顯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已詳如前述。
2.又清朝江春分所遺留之土地,於日據時期確遭他人侵占並陸續移轉登記予他人,在玉井、楠西地區之江春分子孫120餘人遂共同集資提起訴訟,經日據時期法院判決勝訴,該江春分子孫120餘人乃將討回之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江春分所有,並選任江百川、江潤、江萬全、江牽為管理人暨訂立規約及派下員名冊,以成立祭祀公業江春分等情,已據證人江琴台、江福祥分別證述如前,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員名冊、祭祀公業江春分公組織手冊、祭祀公業江春分財產清冊在卷可佐,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肯認之事實相符,亦如前述。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業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設立祭祀公業江春分之原始合約書為由,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3.再被上訴人係為了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金,而採便宜方式申報五至六人為派下員,俾領取徵收補償金,領到補償金後再持以作為祭祀公業運作基金等情,亦據證人江琴台、江福祥分別證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江春分派下員名冊內容,縱與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檢送之祭祀公業江春分原始登記資料不符,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上訴人雖再主張:祭祀公業江春分名下財產,係江春分所有遺產,應屬江春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不能僅由江春分子孫中之120人私相授受,侵害江春分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求為判決確認其就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非本於江春分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繼承回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與本件請求事項有何關連。
(八)至於上訴人之姪子江清山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之派下云云。惟查,該證人就其與上訴人均屬被上訴人公業派下員之相關事證,係證稱:「(問:證人的父親與祖父叫什麼名字?)我父親叫做江彰馨,我祖父叫做江井」、「(問:既然你祖父有好幾個孩子,各個孩子又有好幾個孫子,假如江井真的是派下員的話,那這麼多個繼承人有沒有推派一個人,來做派下員?)沒有」、「(問:證人祖父江井在日據時代有沒有跟其他的派下員共同出資,打官司以及興建祠堂?)應該是有」、「(問:證人如何得知祖父有出資?)因為我的族譜有寫江春分派下,而且當時我們家境不錯,為什麼別人可以出資,我們不能出資」、「(問:證人以上證述純屬自己的推測,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沒有證據,但是我的族譜上面有寫說我祖父是江春分派下」、「(問:族譜是表示親屬關係,不等於派下員資格,證人有何意見?)如果不是江春分的派下,那為何族譜上面會這樣寫」、「(問:證人推測你祖父有出資,那出資多少?)這個我不知道,這是好幾代以前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由該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該證人誤將「江春分之子孫」與「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同視,且該證人又未能舉出確切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之父江井確有與其他派下員共同出資打官司及興建祠堂,依據首開說明,自難遽認江井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從而,上訴人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其設立人為日據時代出資提起訴訟及興建祠堂之江春分子孫120餘人,上訴人血統上雖為江春分之後代,但上訴人之先祖並非祭祀公業江春分之共同設立人,即非被上訴人之派下,上訴人自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資格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之先祖為祭祀公業江春分之設立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則上訴人雖為江春分之後代子孫,仍無祭祀公業江春分之派下員資格。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