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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簡添

林俊宏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簡彩華

尤重道被上訴人 陳育勝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黃聖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彩華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上訴人林俊宏陸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上訴人簡添伍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上訴人尤重道貳拾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由南往北,行經○○○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及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路內側車道,準備跨越而停等,適有訴外人阮金詩(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駕駛0000-OO號小客車(下稱A車)沿同路同向,自被上訴人後方駛至該處,阮金詩竟未注意,其車前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突於道路中駐停等候」及「未打左轉方向燈警示他車」狀況,致阮金詩所駕駛A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駕駛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所駕駛B車,遭推撞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上訴人簡彩華駕駛OO-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車內搭載有上訴人尤重道、簡添、林俊宏等3人),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已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駛B車右前車頭與上訴人簡彩華所駕駛C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簡彩華受有左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頸部與膝蓋擦傷及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上訴人林俊宏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尤重道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8至第9肋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右下側腹部血腫、右側膝蓋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尤重道請求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簡彩華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98,893元。其中醫療費用11,052元、交通費用10,700元、喪失勞動收入57,141元、精神慰撫金320,000元。

2.上訴人林俊宏部分:共計97,169元。其中醫療費用1,722元、交通費用1,400元、喪失勞動收入19,047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車輛損毀費用50,000元。

3.上訴人簡添部分:共計1,012,336元。其中醫療費用133,259元、交通費用6,460元、膳食費1,62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16,474元、看護費用(含後續看護費)504,523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4.上訴人尤重道部分:共計270,848元。其中醫療費用5,338元、交通費用4,2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醫療用品4,169元、喪失勞動收入57,14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上訴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簡彩華398,893元、上訴人林俊宏97,169元、上訴人簡添1,012,336元、上訴人尤重道270,848元,及均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逢甲大學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

表示:本案訴外人阮金詩由後追撞被上訴人駕駛欲左轉迴車之汽車,進而衍生連環交通事故,訴外人阮金詩與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是以於本件交通事故中被上訴人僅有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請依法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本案上訴人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尤重道已向被上訴人投

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保險醫療保險金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賠償請求金額中扣除,上訴人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尤重道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醫療保險金分列如下:1.簡彩華為5,580元。2.簡添為71,421元。3.尤重道為3,920元。4.林俊宏為1,700元。

㈢對上訴人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尤重道請求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之意見如下:

1.上訴人簡彩華部分其中⑴醫藥費用11,052元、交通費用10,700元及工作損失57,141元均不爭執。⑵另精神損失部分:查上訴人簡彩華之傷勢為左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第五肋骨骨折,胸壁及腹部挫傷,頸部及膝蓋擦傷,上訴人主張精神慰藉金320,000元似嫌過高,認應以50,000元為合理。

2.上訴人林俊宏部分其中⑴醫藥費用1,722元、交通費用1,400元及工作損失19,047元均不爭執。⑵另車輛毀損部分:

上訴人所有之OO-0000號汽車已毀損不堪使用,不予爭執。惟查,該車為0000年4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2013年12月)已逾18年,市場上價值也無上訴人所主張5萬元,認應以2萬元為合理。⑶至精神損失部分:查上訴人林俊宏之傷勢多為擦挫傷,上訴人主張精神慰藉金25,000元似嫌過高,認應以1萬元為合理。

3.上訴人簡添部分其中⑴醫藥費用133,259元、交通費用6,460元及膳食費1,620元:被上訴人不予爭執。⑵後續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此部分並無相關醫生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在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前被上訴人否認之。⑶看護費用:查上訴人簡添住院期間9天由家人看護,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給付標準。後簡添於102年12月23日已入住福安老人療養所,由療養所人員進行照護,期間看護費用應以療養所月費23,000元為給付標準。是以,被上訴人認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48,800元【計算式:(1,200X9)+(23,000X6)=148,800。⑷精神損失:

被上訴人認應以15萬元為合理。

4.尤重道部分其中⑴醫藥費用5,338元及交通費用4,200元:被上訴人不予爭執。⑵另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並無相關醫生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在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前被上訴人否認。⑶工作損失:查上訴人尤重道已高齡7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限,應無工作損失,此部分應請上訴人尤重道提出證明,以證確有薪水之減損。⑷精神損失:查上訴人尤重道之傷勢為胸骨骨折、左側第8及第9肋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被上訴人認應以5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彩華398,893元,林俊宏97,169元,簡添1,012,336元,尤重道270,848元,合計1,779,246元,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育勝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00-0000號

小客車(下稱B車),沿雲林縣○○○○○○,由南往北,行經○○○000之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及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陳育勝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路內側車道,準備跨越而停等,適有阮金詩(業經原審判處徒刑4月確定)駕駛0000-OO號小客車(下稱A車)沿同路同向,自陳育勝後方駛至該處,阮金詩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身心狀態,並無使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阮金詩竟未注意,其車前有陳育勝駕駛B車「突於道路中駐停等候」及「未打左轉方向燈警示他車」狀況,致阮金詩所駕駛A車前車頭,與陳育勝所駕駛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使陳育勝所駕駛B車,遭推撞至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簡彩華駕駛OO-0000號小客車(下稱C車,車內搭載有乘客尤重道、簡添、林俊宏3人),沿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致簡彩華閃避不及,陳育勝所駕駛B車右前車頭,因而與簡彩華所駕駛C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㈡碰撞後,使「簡彩華」受有左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眩

暈症、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頸部與膝蓋擦傷及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並使搭乘簡彩華所駕駛C車之車內乘客「尤重道、簡添、林俊宏」分別受有下列傷害:「尤重道」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8至第9肋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右下側腹部血腫、右側膝蓋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林俊宏」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下表項目所示支出金額不爭執,其餘

項目及金額尚有爭執:(單位:新臺幣元)┌──────┬───┬───┬───┬───┐│ 費用/人別 │簡彩華│林俊宏│簡添 │尤重道│├──────┼───┼───┼───┼───┤│醫藥費用 │ 11052│ 1722│133259│ 5338│├──────┼───┼───┼───┼───┤│交通費用 │ 10700│ 1400│ 6460│ 4200│├──────┼───┼───┼───┼───┤│工作能力損失│ 57141│ 19047│ --│ --││ │ │ │ │ │├──────┼───┼───┼───┼───┤│膳食費 │ --│ │ 1620│ --│└──────┴───┴───┴───┴───┘

㈣上訴人等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

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如下表:(單位:新臺幣元)┌──────┬───────┐│ 簡彩華│ 5580│├──────┼───────┤│ 簡添│ 71421│├──────┼───────┤│ 尤重道│ 3920│├──────┼───────┤│ 林俊宏│ 1700│└──────┴───────┘㈤車輛毀損部分,兩造同意以2萬元計算賠償。

㈥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㈡上訴人等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否應依法扣除?㈢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可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000之0號前,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路內側車道,準備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而暫停於內側車道上停等,致遭訴外人阮金詩駕駛車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致將該自用小客車強力推撞至對向車道,因而與上訴人簡彩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尤重道均受有如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之傷害。被上訴人並經本院判處如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所示之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

2.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3.本件被上訴人於肇事時,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刑事卷警卷第31頁)。被上訴人於劃有雙黃線禁止迴轉處所,不得違規左轉彎,竟違規左轉,復於左轉彎時未打左轉方向燈警示他車,以致其所駕駛車輛之車尾,遭訴外人阮金詩所駕駛車輛追撞,肇致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再與對向由上訴人簡彩華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是被上訴人駕駛行為,依上所述,顯有疏失,並致上訴人4人受有前揭傷害,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上訴人4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4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等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上訴人等已申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否應依法扣除?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對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2.依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下列各項目所示支出金額不爭執,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簡彩華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簡彩華之醫療

費用11,052元、交通費用10,7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57,141元等項目所示支出金額不爭執,共計78,893元。

⑵上訴人林俊宏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俊宏之醫療

費用1,722元、交通費用1,400元、喪失勞動收入19,047元、及車輛損毀費用20,000元等項目所示支出金額不爭執,共計42,169元。

⑶上訴人簡添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簡添之醫療費用

133,259元、交通費用6,460元、膳食費1,620元等項目所示支出金額不爭執,共計141,339元。⑷上訴人尤重道部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尤重道之醫療

費用5,338元、交通費用4,200元等項目所示支出金額不爭執,共計9,538元。

3.購買醫療用品費用:上訴人簡添、尤重道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分別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6,474元、4,169元,雖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40至43頁、第94至9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尚屬無據。

4.看護費用:上訴人簡添主張其於102年12月15日車禍發生受有前揭傷勢,住院期間9日,有聘用看護或由上訴人簡添之女兒看護,均依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8,000元,另出院後至103年10月間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入住福安老人療養所,以每月23,000元計算,共計236,9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54,900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看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入帳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32至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給付標準,後簡添已入住福安老人療養所,療養期間依診斷證明書應以六個月為給付標準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主張簡添於102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另參酌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術後療養期間為六個月等語,則上訴人請求依以每月23,000元計算,共計138,000元,是上訴人簡添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於156,000元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上訴人尤重道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尤重道主張因發生上開車禍,其自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14日間,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薪資19,04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7,141元等語,惟查,上訴人尤重道為00年00年00日生,其於102年12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時年齡已屆66歲,且上訴人尤重道於警詢中自陳:伊於發生車禍前剛退休(見刑事卷警卷第16頁),佐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屆齡退休年齡為65歲,且上訴人尤重道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現有工作,堪認上訴人尤重道於屆齡退休後已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尤重道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則上訴人尤重道主張其屆滿65歲後,自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3月14日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9,04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7,141元云云,尚難憑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簡彩華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左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頸部及膝蓋擦傷、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上訴人林俊宏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簡添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尤重道上開車禍因而受有胸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右下側腹部血腫、右側膝蓋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認非輕,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簡彩華為○○○○,於○○○○○○;上訴人林俊宏為○○○○,目前於○○○○;上訴人簡添○○○○○,○○○;上訴人尤重道為○○○畢業,現已退休;而被上訴人為○○○○,○○○○○○,月收入約三萬餘元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刑事卷警卷第6至22頁,本院卷第134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上訴人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及尤重道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簡彩華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上訴人林俊宏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上訴人簡添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上訴人尤重道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上訴人簡彩華應為398,893元(計算式:78,893+320,000=398,893元)。上訴人林俊宏應為67,169元(計算式:42,169元+25,000=67,169元)。上訴人簡添應為647,339元(計算式:141,339元+156,000+350,000=647,339元)。上訴人尤重道應為209,538元(計算式:9,538元+200,000=209,538元)。

8.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尤重道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領取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580元、1,700元、71,421元、3,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再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簡彩華393,313元(計算式:398,893元-5,580=393,313元),林俊宏65,469元(計算式:67,169-1,700=65,469元),簡添575,918元(計算式:647,339-71,421=575,918元),尤重道205,618元(計算式:209,538元-3,920=205,618元)。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上訴人林俊宏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基於以上訴人林俊宏為要保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為上開理賠,業據提出相關賠償資料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上訴人4人請求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9日由被上訴人之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06頁),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簡彩華393,313元,林俊宏65,469元,簡添575,918元,尤重道205,61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再按上開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其訴訟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不得聲明不服,是該部分於本判決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就該部分併為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有關假執行宣告之請求。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