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江信峰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被上訴人 江蕎安即江妤辰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就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江蕎安即江妤辰【原名江聰敏,於民國87年8月15日改江妤辰;於106年3月15日第二次改名江蕎安(見本院卷第186頁之戶籍謄本)】於本院主張追加民法第110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其追加。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為其監護人,領取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後,竟侵占入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核屬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34,584元本息等語(見原審第11至13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10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亦係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侵占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金,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名江聰敏,上訴人為其父,因上訴人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任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蘇于繡【原名吳金玲,於100年11月28日願改從母姓,姓名變更蘇于繡,106年3月15日第二次改名蘇芋萍(見本院卷第186頁之戶籍謄本),下稱蘇于繡】乃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被上訴人於92年間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傷勢嚴重,雖經送醫救治,惟因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上訴人與蘇于繡為能代理被上訴人(已成年)對外為法律行為,於93年間共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經嘉義地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且由上訴人與蘇于繡共同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個人資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93年2月3日獲得新光保險公司保險
理賠金3,925,287元(入帳金額為3,935,164元),又於93年6月9日獲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上開2筆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共計5,935,164元均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大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應由上訴人與蘇于繡共同保管。詎上訴人明知上開2筆保險金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僅得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理伊保管,不得擅自挪用,竟於94年2月3日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之保險金5,934,584元【計算式:1,000元(開戶時存款)+3,935,164元(全殘之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企業團體意外保險全殘保險理賠金)-1,580元(帳戶餘額)=5,934,584元】,全數提領侵吞,用以清償其個人房屋貸款等債務。迨至102年間,被上訴人身體傷勢逐漸復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監宣字第149號裁定撤銷上開禁治產宣告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4日,查詢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請求上訴人將餘款返還遭拒,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按刑事案件因逾告訴期間而公訴不受理)後,始揭上情。
㈢上開5,934,584元,全數為上訴人領出支用,此經上訴人於
上訴人刑事侵占案件中坦承。上訴人辯稱其支出江振嘉喪葬費用、購車、全家人保險費、清償壽險貸款及農會貸款、求神酬神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另稱支出被上訴人之中藥費用、看護費用及全家人生活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依上說明,上訴人盜領本屬被上訴人所有之5,934,584元,依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13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核屬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109條、第1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㈣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34,5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並未侵占系爭保險金,且上訴人全部領出之保險金,
皆非使用上訴人個人身上,全部開支亦非上訴人個人所獨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亦此為蘇于繡所知悉。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系爭保險金已全數用以支付下列費用,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
⒈購買自小客車費用45萬元。
⒉醫治被上訴人之中藥費用150萬元。
⒊全家人壽保險費195,039元。
⒋清償壽險貸款等90,085元。
⒌清償農會貸款1,102,768元。
⒍求神酬神費用50萬元。
⒎被上訴人生活費(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上訴人94年2月3日離婚
時)180萬元(每月以75,000元計算,即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及日常生活支出15,000元)。
⒏全家其餘5人(含上訴人、蘇于繡、上訴人父母2人、次子)0年生活費用180萬元。
⒐看護費用等(上訴人94年2月3日離婚後迄今)648萬元。
⒑其他(即支票借款)212,000元。
㈡被上訴人受禁治產宣告起迄撤銷禁治產宣告止,監護人為上
訴人及蘇于繡,多年來被上訴人並無收入,皆由監護人扶養照顧,是上訴人基於監護人之身分,而取得管理係爭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與蘇于繡離婚時,被上訴人及其弟江振諭,皆由蘇于繡照顧,離婚協議書並無伊負擔扶養費之約定,足認上訴人與蘇于繡離婚時,已將夫妻財產及照顧扶養子女之費用加以分配,且蘇于繡取得約600萬元,上訴人取得相當有限,故縱使上訴人有將部分保險金挪為己用,亦因離婚時由蘇于繡取得較多現金,作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用,即等同上訴人亦盡扶養責任,故被上訴人不僅無損害,上訴人亦有盡扶養之責。
㈢如認上訴人與蘇于繡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不對蘇于
繡請求,顯免除其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亦僅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與蘇于繡是94年2月3日協議離婚,自該時起被上訴人由蘇于繡監護,有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2月3日起算,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時效消滅。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名:江聰敏)與其弟即訴外人江振嘉,於92年
1月29日,因訴外人呂廣鴻肇事發生系爭車禍,江振嘉因系爭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因傷勢嚴重,治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蘇于繡共同向嘉義地院聲請宣告禁治產,經該院以9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上訴人、蘇于繡2人為其監護人。
㈡依彰化銀行大林分行104年5月8日彰大林字第1040000019號
函檢附被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所載,該帳戶於93年1月28日開戶(嘉義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卷第66-67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41、143-146頁)。
㈢要保人蘇于繡於86年11月26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
保新光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CMD077400號),該保險契約招攬人為蘇于繡。該保單曾向新光保險公司借款,借款明細表詳如原審訴字卷第271頁(詳新光保險公司105年4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322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269至275頁)。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新光保險公司於93年2月3日,給付保險理賠金3,935,164元,並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104年度易字294號卷第69-75反面、77、82-83頁;原審訴字卷第166、179-182、269-275頁)。
㈣依新光保險公司104年5月29日新壽法務字第1040000482號函
,被上訴人曾為新光保險公司員工一年期團體意外險之被保險人(要保人為新光保險公司,被保險人為新光保險公司員工蘇于繡,並附加子女即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新光保險公司於93年2月3日,給付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並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104年度易字294號卷第82、84-91頁;原審訴字卷第167頁)。㈤上開2筆保險金由上訴人全數領取,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29-33頁(原審訴字第190頁)。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
,經該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撤銷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確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5-37頁)。
㈦上訴人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27號),嗣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侵占保險金部分已逾告訴權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訴字卷第47-63頁)。
㈧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下稱大林農會)於104年6月30日以大信
字第1040002144號函覆嘉義地院,內容略以:「經查詢本會授信戶江有定(即上訴人之父)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於90年12月11日撥貸,貸款金額1,500,000元整,本案為借新還舊案件,撥款後隨即清償本會舊貸金額1,102,768元,剩餘款項於90年12月12日領現,該筆貸款於93年2月3日以現金償還。」(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卷第102-104頁)。
㈨新光保險公司於105年7月13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050000561號
函覆原審法院,內容略以:「查吳員(即蘇于繡)於本公司任職期間招募保單共計45件,累計保額共47,000,000元整。
」(原審訴字卷第319頁)。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蘇于繡已領取(與系爭車禍相關之)保險理賠金合計為490萬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江振嘉團體險理賠金300萬元。
⒉呂廣鴻5年分期賠償120萬元。
⒊機車強制險理賠金140萬元其中之7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191頁)。
江振嘉學生保險之身故理賠金100萬元由上訴人領取,詳如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國壽字第1060081342號函所示,於92年3月13日匯撥至上訴人帳戶(本院卷第34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9條、第197條、第179條(被上訴人請
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請求上訴人給付5,934,584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金已支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⒈購買自小客車1部費用45萬元。
⒉醫治被上訴人之中藥費用150萬元。
⒊全家人壽保險費195,039元。
⒋清償壽險貸款等90,085元。
⒌清償農會貸款1,102,768元。
⒍求神酬神費用50萬元。
⒎被上訴人生活費180萬元。
⒏全家其餘5人(含上訴人、蘇于繡、上訴人父母2人、次子)2年生活費用180萬元。
⒐看護費用等648萬元。
⒑其他(即支票借款)21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發生車禍,因傷勢嚴重,後呈現植
物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由其父即上訴人江信峰及其母蘇于繡(原名吳金玲)共同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並經法院裁定指定江信峰、吳金玲2人為其監護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先後於93年2月3日、同年6月9日獲得新光保險公司理賠3,935,164元、2,000,000元,合計5,935,164元之保險理賠金;系爭保險金為上訴人所領取(計入原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再扣除帳戶餘額1,580元,上訴人實際領取金額為5,934,58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理賠審核通知書影本2紙、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5-33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期間,領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934,584元;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經該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撤銷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確定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5,934,584元,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雲林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5-3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執行被上訴人監護職務期間,領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934,584元,迄今未能返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並非無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與蘇于繡離婚時即94年2月3日起算,因自該時起被上訴人由蘇于繡監護,其對被上訴人之監護關係即消滅,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蘇于繡離婚時,就被上訴人之監護,並無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蘇于繡之離婚協議書附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可憑;況查上訴人係經法院裁定指定其與蘇于繡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未經法院裁定改定監護人,亦無法由當事人任意約定而改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蘇于繡離婚時(即94年2月3日),其對被上訴人之監護關係即消滅云云,自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日,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經該院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撤銷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有上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在(見原審訴字卷第35-37頁)可稽,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監護關係於102年12月23日始消滅。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距離監護關係消滅時間(102年12月23日),並未超過民法第1109條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另抗辯上開保理賠金已支付購車、中藥、看護、全家人壽險、求神酬神、被上訴人及全家人生活費用、清償貸款等,其未受有利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抗辯其支付各項費用,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說明如下:
⒈購買自小客車1部費用45萬元:上訴人辯稱其為接送被上訴
人而於93年6月30日支出45萬元,購買自小客車1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以該車接送被上訴人,主張該車係供上訴人自己使用。查在94年2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蘇于繡離婚之前,兩造與蘇于繡共同居住;上訴人與蘇于繡於94年2月3日離婚後,被上訴人與蘇于繡共同居住,並由蘇于繡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發生車禍至94年2月3日止,有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固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為接送被上訴人而購買上開車輛,惟查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受傷後,多處昏睡狀態,於嘉義地院92年度禁字第72號聲請禁治產事件審理時,亦經醫師鑑定被上訴人昏迷指數約為7,其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之狀態(見上開事件92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縱然偶有接送被上訴人之需求,亦無購買小客車之必要。況查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購入上開車輛,嗣於94年2月3日與蘇于繡離婚,94年2月3日之後,被上訴人即由蘇于繡照護,上開車輛仍由上訴人個人使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車輛係用以接送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此部分費用45萬元。
⒉醫治被上訴人之中藥費用150萬元:上訴人辯稱為醫治被上
訴人而支出中藥費用150萬元;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以系爭保險金支出中藥費用,主張其住院期間縱有中藥費用,金額亦不超過5萬元,且新光保險公司係於93年2月3日才給付系爭保險金,被上訴人不可能以事後才領取之系爭保險金支付中藥費用。查新光保險公司於93年2月3日給付系爭保險金,嗣上訴人才領走系爭保險金(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3年2月3日之後,有為醫治被上訴人而支付中藥費用15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有爭執,難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此部分費用150萬元。
⒊全家人壽保險費195,039元:上訴人辯稱支付全家人壽保險
費195,039元(詳見本院卷第432至434頁支出明細表編號3);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辯稱支付全家人壽保險,其中保單號碼AJMD156460號、AMNDM17460號、A6AD18840號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非被上訴人,上開保險費顯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付。另保單號碼ACMD077400號保險之被保險人雖為被上訴人,惟要保人為蘇于繡(即吳金玲),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繳納該保單之保險費,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繳納該保單之保險費,所辯即不足採信。故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此部分費用195,039元。
⒋清償壽險貸款等90,085元:上訴人辯稱其代蘇于繡(即吳
金玲)清償、繳納A6AD335770號保單之借款、保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蘇于繡,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清償上開保單之借款或繳納保費,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自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此部分費用。
⒌清償農會貸款1,102,768元:上訴人辯稱其清償農會貸款1,
102,768元,係指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對大林農會之借款,而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是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江有定,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清償此貸款,所辯自不足採信。
⒍求神酬神費用50萬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昏迷多時,其
到處求神指點,嗣被上訴人清醒,上訴人到多處宮廟辦理酬神、送感謝金而支出5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所辯即不足採信。
⒎被上訴人生活費180萬元(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上訴人94年2
月3日離婚時):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上訴人94年2月3日離婚時止,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不佳,2年全日須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另日常生活支出每月以15,000元計算,加上上開看護費用每月6萬元,每月共支出75,000元,2年共18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被上訴人係由蘇于繡照顧看護,由蘇于繡支付生活費用;住院2個月的看護費用亦由蘇于繡支付等語。查:
⑴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2個月住院期間有請
全天看護,惟否認上訴人有支付看護費用,上訴人就其有支付2個月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上訴人94年2月3日離婚時,除被上訴人上開2個月住院期間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請專人全日看護,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是上訴人抗辯其支付被上訴人系爭車禍發生後至94年2月3日止,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2年計144萬元,不足採信。
⑵日常生活支出部分: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上訴
人94年2月3日離婚時止,上訴人支付日常生活支出每月以15,000元計算,2年共36萬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在被上訴人92年1月29日發生車禍後,至上訴人與蘇于繡94年2月3日離婚之前,此期間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蘇于繡共同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期間,蘇于繡忙於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此期間之日常生活支出由其支付,此部分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尚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發生(92年1月29日)後至上訴人94年2月3日離婚時止,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2年為12,641元,93年為12,891元,94年為14,044元,有上開家庭收支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92頁),上訴人主張每月日常生活支出15,000元尚屬過高,爰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表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92年1月2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為140,274(計算式12,641×3/31+12,641×11=140,274,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為154,692元(計算式12,891×12=154,692),94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3日止之費用為15,549(計算式14,044×1+14,044×3/28=15,54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310,515元。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後至94年2月3日止,其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支出日常生活費用310,515元,應堪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全家其餘5人(含上訴人、蘇于繡、上訴人父母2人、次子
)2年生活費用180萬元:上訴人辯稱其有支付全家其餘5人之生活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蘇于繡與上訴人次子之生活費悉由蘇于繡支付。查上訴人所稱其本人、蘇于繡、上訴人父母2人、次子之2年生活費180萬元,顯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支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⒐看護費用等648萬元(上訴人94年2月3日離婚後迄今):上
訴人主張其與蘇于繡離婚後,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不佳,其後12年每日須專人照顧半天,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另日常生活支出每月以15,000元計算,加上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以上每月支出45,000元,12年共648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蘇于繡於94年2月3日離婚後,被上訴人即由蘇于繡照護,並與蘇于繡共同生活,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在94年2月3日之後,有支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費用之證明,是其抗辯在94年2月3日之後,支付被上訴人12年之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共648萬元,自不足採。
⒑其他(即支票借款)212,000元:上訴人主張101年底被上
訴人之母經由江振諭,持蘇于繡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再轉向朋友借款,轉交給蘇于繡,但該支票日後跳票,支票金額212,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款項是蘇于繡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查依上訴人所述情形,縱然屬實,亦係其與蘇于繡間之借貸,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亦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此部分費用。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內5,934,584元,上訴人辯
稱其中310,515元,係支付系爭車禍發生後至94年2月3日止,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應堪採信,此部分堪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至於上訴人抗辯其餘支出,則難認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故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內5,934,584元,扣除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之310,515元,其餘5,624,069元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支出,上訴人領取5,624,069元支用,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如認上訴人與蘇于繡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不對蘇于繡請求,顯免除其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上訴人亦僅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縱被上訴人未對蘇于繡請求,亦難認免除其債務,上訴人抗辯其僅負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62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諭知該部分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不同,爰由本院另行酌定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兩造爭執事項㈠所列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被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