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黃 國 田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被上 訴人 黃 國 艦
楊 玉 慧黃 柔 馨黃 柔 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登 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08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1,700.98平方公
尺、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國艦、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名下。嗣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等備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切證明文件、印章,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先登記為黃金能所有,但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耕
作至今,之前種植柚子,目前種植多樣作物,有香蕉、火龍果、南瓜、絲瓜等。嗣黃金能逝世後,上訴人兄弟即被上訴人黃國鑑及訴外人黃國億、黃國精、黃國發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上訴人,至於何以未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並不知情;而系爭協議書及收款人、收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簽,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分割父親遺產時確實有收到新台幣(下同)900,00
0元,但沒有簽名。上訴人雖僅能分得900,000元,但無其他意見,被上訴人黃國鑑即拿去辦理所有權登記。因系爭土地遭黃國精不法移轉至被上訴人黃國鑑及訴外人黃國億名下,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㈣依上,爰本於借名登記、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黃國艦、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民國(下同)83年04月1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
遺產協議書)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且否認有在系爭遺產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黃美麗於原審固證述其與其他姊妹即黃美豔、黃美姬、黃美峰等,各分得 1,000,000元,至於土地如何分配,是由兒子處理,女兒並沒有過問等語;然實際上黃金能所○○○區○○○段6、7地號○○○區○○段393─1地號、北子店段774地號、六分寮段527─38地號等土地(下稱系○○○區○○○段等5 筆土地),於黃金能過世後均登記為黃美麗、被上訴人黃國艦共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目前○○○區○○○段○○號土地於104年8月4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區○○○段○○○○號土地於94年8月02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蘇柏曲(此部分尚與本件無關,應為誤載)所有外,其○○○區○○○段○ ○號、坐駕段391─1地號(重測後為光華段828地號)、六分寮段527─38地號(重測後為德興段242 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仍登記為黃美麗、被上訴人黃國艦所有,足證明黃美麗上開證述並不可採。則黃美麗於原審另證述:「上訴人當天(即83年04月13日)也有到場。」「去的人都是親簽、親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原判決遽採黃美麗所言,認上訴人主張不知有系爭協議書及未於該協議書簽名、蓋章為不足採,實非無可議。
㈡黃金能生有黃國精、黃國發、黃國億、被上訴人黃國艦及上
訴人等5 名兒子,依系爭遺產協議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黃金能所遺數十筆土地,多數由黃國精分得,少數由黃國億、黃國艦及女兒黃美麗分得,另二名兒子黃國發及上訴人均未分得土地;然黃國發已自黃國精取得補償 4,000,000元,而上訴人僅取得900,000元補償,二者相差達3,100,000元,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即協議由上訴人分得,係因借名關係而登記於黃國艦與黃國億名下,實為可信。否則上訴人如與黃國發同未分得任何土地,當應與黃國發同樣取得4,000,000元補償,始為合理。
㈢又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所載,黃金能繼承其配偶之遺產及坐落
臺南市○○鄉○區○○○段○○○ ○號土地均歸黃國精取得,系爭土地○○○區○○段1207、1208 地號3筆果園土地,則歸黃國億、黃國艦取得,此外黃金能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均登記為黃美麗、黃國艦所有,而黃國億、黃國艦各自黃國精取得200,000元,至上訴人未分得土地,僅自黃國精取得900,000元,已較4名女兒分得1,000,000元為少,顯見系爭遺產協議書並未顧及上訴人之利益,對上訴人極為不利;故上訴人陳稱不知有系爭遺產協議書及未於其上簽名蓋章,顯屬可信。
㈣上訴人對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12月30日南市善化
戶字第1050149926號函無意見,上訴人否認系爭遺產協議書之真正,被上訴人等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系爭遺產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則其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由黃國艦、黃國億分得,實不能成立。
㈤上訴人於準備程序(105年12月28日)稱:「本院卷第195頁
簽名可能是我的,第205、207頁簽名是我的,原審卷第78頁有爭議,第79頁是我的。」上述第 205頁之簽名為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第207頁之簽名為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第195頁之簽名為上訴人於87年9月07日在印鑑簽名條上之簽名,第79頁之簽名為上訴人於收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105年6月30日)並承認收到 900,000元,另第78頁之簽名則為系爭遺產協議書上簽名,上訴人否認於83年04月13日簽訂系爭遺產協議書有到場及簽名;足見上訴人所述為實在可信,益可證系爭遺產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者。
㈥系爭土地於黃金能去世前即由上訴人耕作,而黃金能去世後
繼承人間均合意系爭土地續由上訴人耕作並歸其取得,致系爭土地自黃金能往生(82年12月23日)至今均由上訴人占領使用,被上訴人等從未到過系爭土地,且未曾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不知有簽訂系爭遺產協議書,亦未曾同意系爭土地歸由黃國億、黃國艦取得;故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為黃國億、黃國艦所有,實際上仍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
㈦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以證人黃美麗於原審證述:即女兒就遺產各分得1,000,000 元,土地由兒子處分,女兒沒有過問等語,因其卻持有遺產中5 筆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為由,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然黃美麗之所以持有系○○○區○○○段等5筆土地各2分之1所有權,係依系爭遺產協議書第3條:「黃金能名下遺產除第一、二條所列外,凡動產及不動產,以其處分收益為祭祀祖先之費用,並寄託登記於黃美麗、黃國艦名下,暫由其管理,‧‧」約定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尚需由上訴人等所有繼承人提供身分證件、印鑑證明等,否則無法完成過戶手續;顯然上訴人主張不知有系爭遺產協議書,及未於該協議書簽名、蓋章,均非事實;而此益證黃美麗之證述及系爭遺產協議書內容確為屬實。上訴人故意曲解證人證述,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提出遺產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黃金能之遺產總額及完稅證明,與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財產無涉。
三、至上訴人主張黃金能名下遺產40筆土地,卻無一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由其耕作,故為其所有等語;然實則上訴人於黃金能未過世前,即自黃金能處取得多筆土地,如系爭土地旁○○○區○○段○○○○號(重測前:曾文段9號)土地,早於78年間即由黃金能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利用隔鄰地利之便,多次入侵系爭土地並傾倒垃圾,被上訴人等因顧及骨肉情誼,未予提告,遽料上訴人得寸進尺,竟以系爭土地為其耕作,即謂土地為其所有,顯屬無理。
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重測○○○區○○段○ 號),原為訴外人黃金能所有,前於84年02月21日因分割繼承,由訴外人黃國億、被上訴人黃國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嗣黃國億於88年6月2
5 日去世,被上訴人楊玉慧、黃柔馨、黃柔盈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由渠等於89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54至55頁)。
二、訴外人黃國億、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國鑑等均為訴外人黃金能之法定繼承人。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國鑑及訴外人黃國億於83年04月13日與黃國精等6人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以終止該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又遭黃國精不法移轉至被上訴人黃國鑑及訴外人黃國億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乃係以系爭土地原先登記為黃金能所有,嗣黃金能逝世後,其兄弟即被上訴人黃國鑑及訴外人黃國億、黃國精、黃國發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上訴人,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黃國艦、黃國億名下,故系爭土地由其耕作種植多樣作物至今,至何以未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並不知情,且系爭遺產協議書及收款人、收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印章亦非上訴人所有為由,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繳清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09至10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函附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其上僅記載:系爭土地重測○○○區○○段○號,並因分割增加同段8-3號;又被上訴人黃國艦於84年02月21日因分割繼承(原因發生日期:82年12月23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 2分之1;而被上訴人楊玉慧等3人係因另一共有人黃國億於88年06月25日去世,渠等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於89年10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此外,並無其他登記注意事項及有關權利義務關係之註記,有該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07日所登字第1050060524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表、戶籍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9至10、33至41、54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顯然被上訴人等及另一共有人黃國億均係因「繼承原因」,而先後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堪認定;則徵諸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參照);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則在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理由另詳後述),及依經驗法則並不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尚不能僅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即採為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
⒉又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所載(即與本件相關者):「立協議書
人黃國精等九人(如後表列)茲就被繼承人黃碢、黃金能之遺產分割事宜,經協商合意訂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後:‧‧黃金能名○○○鎮○○段8(即系爭土地)、1207、1 208地號三筆果園土地概歸黃國億、黃國艦等貳人取得。黃金能名下遺產除第一、二條所列外,凡動產及不動產,以其處分收益為祭祀祖先之費用,並寄託登記於黃美麗、黃國艦名下,暫由其管理,但上述動產部分,如有借黃金能名義購買之有價證券,歸真正購買人所有,非屬遺產範圍,購買人應提證明文件。‧‧本件繼承應納之遺產稅,由取得人按取得價值比例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揆諸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參照)以觀,顯然系爭遺產協議書乃係黃金能之法定繼承人等就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分割(配)之協議,且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由黃國億與被上訴人黃國艦共同繼承而取得其所有權。況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名義係因借名登記之故,然上訴人既就本件之所以為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則基於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惟究其內容僅為黃金能之法定繼承人等就所遺留之財產向稽徵機關繳納遺產稅之證明,且其上並無上訴人分割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或由其負擔系爭土地遺產稅之記載,自尚不能憑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單純事實,遽採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據評價。
⒊證人黃美麗(即上訴人妹妹、被上訴人黃國艦姐姐)於原審
已證稱:「我是原告(即上訴人)妹妹,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黃國鑑是我最小弟弟。被告楊玉慧是我弟媳,另外兩個被告是我姪女。」「我是黃金能第三個女兒,我大哥黃國精約我們兄弟姊妹去蕭正行代書事務所開遺產分割會議,遺產會議開很多次,但我們女兒只有參與這一次,兒子那邊我們沒有參與。83年04月13日簽協議書當天去,那天姊妹只有我跟大姐黃美豔參加,我代理我小妹黃美姬,二姊黃美峰是由小弟黃國艦代理,其他兒子都是本人到。原告當天也有到場,我們都有分到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指其是否為黃金能之繼承人及黃金能過世後,遺產如何分配)。」「去的人都是親簽、親蓋,未到的人就由我們代理人代理,簽名、蓋章旁都有註明“代”(指系爭遺產協議書上之簽名、印章,是否為本人親簽、親蓋)。」「我不知道他們兄弟怎麼分,我只知道我們女兒有分得 100萬(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由黃國億、黃國艦各取得2分之1,當時上訴人對此有無意見)。」「當時沒有人異議,上面寫什麼就什麼(指上訴人當天簽協議書時有無表示異議)。」「有(指有無取得應分配的款項),我們四個姊妹各拿到 100萬。」「有(指協議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無提供相關身分、印鑑證明),有拿證件、印鑑證明,不然無法過戶。」「我也沒有干涉這些事,我小時候是我父母親在管理。我父親過世後,他們兒子怎麼處理,我就沒有過問(指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如何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基此,本院審酌證人黃美麗與兩造間雖屬至親關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若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0769號裁判參照);再參諸證人黃美麗前揭有關協議分割內容及訂定系爭遺產協議書等過程之證述,已與證人即代書蕭正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另詳後述)極為一致以觀,顯然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國艦及其他兄弟姊妹係為分割遺產之事,而於83年04月13日前往蕭正行代書事務所,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金能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並當日簽訂系爭遺產協議書,且系爭遺產協議書除委由代理人出席者外,均係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應堪信為真實。
⒋況縱認上訴人未於系爭遺產協議書親自簽名、蓋章,惟究其
法律效力乃上訴人不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而已;然上訴人卻又以系爭遺產協議書所載:「‧‧黃金能名○○○鎮○○段 8(即系爭土地)‧‧地號三筆果園土地概歸黃國億、黃國艦等貳人取得。」資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究之顯已互為矛盾致有可議;且就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上訴人是否於系爭遺產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乙情,尚與應證事實即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系爭遺產協議書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且與此部分之認定無涉。
⒌至系爭土地雖由上訴人耕作使用中,惟被上訴人等已辯稱:
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自己耕作之農地相鄰,所以上訴人因地利之便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0353頁),並提出系爭土地週圍簡圖為證(見本院卷第0125頁);茲上訴人對其所有自行耕作之農地(即重○○○區○○段○號,○○○區○○段第860號)確與系爭土地相鄰並不爭執,而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參照);是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一時,當有一定之理由(原因事實)及考量,惟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為何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顯已有疑義;況上訴人既主張其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因繼承之法律關係,且其亦具有自耕農身分(見本院卷第0353頁),則衡諸常理及一般經驗定則,何必採借名登記而徒生將來恐無法取回系爭土地之風險?是仍不能僅憑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耕作使用之單一事實,即採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黃金能名下遺產有40筆土地
,卻無一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同未分得土地之黃國發已自黃國精處取得補償4,000,000元,其卻僅取得900,000元,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即協議由其分得,實為可信。又黃金能名下之部分動產、不動產均登記為黃美麗、黃國艦所有,惟黃美麗卻分得 1,000,000元;另黃國鑑及黃國億分得土地價值,顯較其取得之灣裡段第860號土地價值多達2.5倍,可見系爭土地確協議由其分得,僅借名登記為黃國鑑及黃國億名義等語;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而查:
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黃金能尚未往生前即78年09月13日已自黃
金能處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區○○段860 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為3718.9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3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黃國鑑及訴外人黃國億依系爭遺產協議書所載,係分得○○○區○○段896、897、898 地號(重測前依序為曾文段8、1208、1207地號)等3筆土地,總面積共計7872.9平方公尺(即:1700.98+3091.09+3080.83=7872.9),惟渠等係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即分歸3936.45平方公尺,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73頁);依此核計,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固較被上訴人黃國鑑等因繼承分歸土地面積少217.55平方公尺(即3936.45-3718.90=217.55),惟依系爭遺產協議書之㈠所載,上訴人自黃國精處取得補償900,000 元,而被上訴人黃國鑑等人則僅取得補償200,000元;又依該等土地106年0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固然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僅為被上訴人黃國鑑等分得之38.6%,惟若執與補償金額之比例相較,應屬相當;另若以106年1月最高公告土地現值核計少分配面積,金額(即217.55×4700=1,022,485 )固高於前揭補償數額,惟金額相差不大,且本院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日期乃83年04月13日,距今已逾22年之久,期間因通貨膨脹、經濟發展及社會大眾需求等因素,土地不動產價格漲幅應有數倍,而公告土地現值亦因之而大幅提高;況上訴人之姐妹並未分得遺產,亦僅取得補償1,000,000 元,是尚不能單純以分配土地現今價差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即系爭土地原即協議由上訴人分得為推定之判斷。
⒉又被上訴人黃國鑑及證人黃美麗雖就系爭遺產中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區○○段393─1地號、北子店段1小段774地號、六分寮段527-38地號等5筆土地,各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惟此係依系爭遺產協議書第3條:「黃金能名下遺產除第一、二條所列外,凡動產及不動產,以其處分收益為祭祀祖先之費用,並寄託登記於黃美麗、黃國艦名下,暫由其管理,‧‧」約定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非屬渠等所有;且北勢洲段6、7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後,黃美麗亦於104年12月4日依繼承人數將應得款項匯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01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其辯稱:黃金能名下之部分動產、不動產均登記為黃美麗所有,惟黃美麗卻分得 1,000,000元,其證詞應不可採,且遺產協議書明顯對其不利等語,尚屬無據併與事實未合。
㈣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該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無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原先登記為黃金能所有,但係由上訴人
耕作至今,嗣黃金能逝世後,被上訴人黃國鑑及訴外人黃國億、黃國精、黃國發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上訴人,至何以未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並不知情;而系爭協議書及收款人、收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印章亦非其所有;因系爭土地遭黃國精不法移轉至被上訴人黃國鑑及訴外人黃國億名下,已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提出訴外人黃美麗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3、171至179頁);惟此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經查:
⒈證人即代為處理及繕寫系爭遺產協議書之代書蕭正行已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指黃國精)。」「是的(指是否曾幫黃國精家屬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提示原審卷第77至78頁)。」「文字是我所寫,內容是他們所擬。」「行庫帳戶及票號是我所寫,是當天作成(指原審卷第79頁收款明細表)。」「都是當天作成(指是否於83年04月13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收款明細表)。」「在我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那地方(指在何處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因我只認識黃國精一人,其餘的兄弟姊妹我不清楚,就這張協議書來講,習慣上如有代簽,會寫「代」字(指協議書人黃國田名字是其所為或他人代簽)。」「他們沒來會授權他人代理(指黃美峰、黃美姬有無到場)。」「是當天的事情(指是經多次討論後、或當天即簽協議書)。」「是的,之前沒有討論過(指黃國精與其他繼承人是否於83年04月13日討論後就簽協議書)。」「這張協議書是當天協議作成(指原審卷第79頁明細金額是否當天在其事務所決定)。」「當時是協議遺產分割,不是平均繼承,所以有補償的問題。」「我是當場看他們簽名,也是當場用印。」「這張協議書是在我辦公室當天做成,當天他們就簽名蓋章,有人未到場但有授權,黃國精之後就帶這份協議書去登記,我對這份協議書明細表印象比較淡薄,部分細節已想不起來。」「是的(指協議書上之印章是否為印鑑證明章),沒有蓋印鑑章不能辦。」「是的,全部繼承人都要(指印鑑證明是否包括上訴人部分)。」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16至322頁)。
⒉又經本院於審理時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卷附之系爭遺產協議
書、收款人及收款明細表、印鑑證明條、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以察,相對人就系爭遺產協議書以外之其他文書上「黃國田」簽名係其本人親自所書寫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而經本院以肉眼詳為比對結果(見同卷第283頁),其中系爭遺產協議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0年10月14日及101年05月15日)等上「黃國田」簽名字樣,無論在按、勾、撇筆劃或書寫轉折處等運筆寫法,均極為相同;而除收款人及收款明細表外,其餘文書上「國田」二字之簽名,亦極為相近,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收款人及收款明細表上「黃國田」之簽名為真正,已如前述。另系爭遺產協議書、收款人及收款明細表上「黃國田」印文,以肉眼詳為觀察(包括字體、字體與印章外緣之距離、字體與外緣連接處等),即能辨認乃蓋用同一印章所顯示者。至後二者上「黃國田」印文與印鑑證明條、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字體雖不相同,惟徵諸向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之不動產權義變更,必需提出變動當時之印鑑證明及以登記之印鑑章用印以察,此應係因上訴人已先後於87年9月07日及100年10月14日以「遺失印鑑」為由,向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所致(至87年以前辦理印鑑證明資料,因實施電腦化而無考及逾保存年限而予銷燬,見本院卷第0291頁函文),則有該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4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50134340 號函附之印鑑證明條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尚與本件上訴人有無遭偽造或盜用印章之認定無涉。再者,為求慎重及避免將來有爭執、糾紛之風險,一般當事人於簽定契約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時,就簽名及用印二者同時為之應屬常態,惟上訴人既不爭執收款人及收款明細表上「黃國田」簽名,卻又否認與此相關之系爭遺產協議書上「黃國田」之印文為真正或遭盜用,究之顯與一般常理及經驗定則有違。
⒊依上,再綜核證人黃美麗之前揭證述內容,及徵諸當事人向
轄屬地政機關辦理相關之不動產權義變更,依土地法等相關法規,必需提出變動當時之印鑑證明及以登記之印鑑章用印,乃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同時上訴人既因分割遺產而自黃國精處取得 900,000元,並自認收款人及收款明細表上之簽名為真正,且對黃美麗確有於104年12月4日將因北勢洲段6、7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取得之徵收款,依繼承人數核算應得款項匯與上訴人乙情亦不爭執以觀,則其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理當知情並同意為之,應堪認定。否則,若當時卻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其於受領前揭金額時自當就此部分而再為請求及質問方是,惟其竟時隔22年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於取得前揭徵收款時,尚同意扣除積欠黃美麗之債務20,000元,究之實與一般常理有違。
⒋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遺產協議書、收款人及收款明細
表,並非其親簽或蓋印章等有利於其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併與事理有違之陳述,遽採為系爭土地係遭黃國精不法移轉至黃國鑑及黃國億名下,已侵害其所有權之論據。
㈢依上,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黃國鑑等人已協議將系
爭土地分配給上訴人,至為何未載明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並不知情;又系爭協議書及收款人、收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印章亦非其所有;惟系爭土地卻遭黃國精不法移轉至黃國鑑及黃國億名下,已侵害其所有權等情,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黃國艦等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