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高海水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上訴人 林碧秀即安南煤氣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溫菀婷律師邱煒棠律師被 上訴人 江能液化煤氣行法定代理人 高聰丁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碧秀即安南煤氣行(下稱安南煤氣行)前對被上訴人江能液化煤氣行(下稱江能煤氣行),訴請給付貨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75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即江能煤氣行)應給付原告(即安南煤氣行)新台幣(下同)309萬2883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前案判決於104年1月22日確定。又江能煤氣行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江能煤氣行法定代理人高聰丁及伊,合夥事務之執行,約定由高聰丁執行,伊平日並未參與。而江能煤氣行迄至102年2月1日止,在安南煤氣行尚有49萬1088元之預付款未使用,又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交付安南煤氣行現金118萬1600元及已兌現之票據159萬2300元,合計326萬4988元之多,已超過安南煤氣行所主張之貨款309萬2883元,足見江能煤氣行並未積欠安南煤氣行貨款。
伊就前案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前案並未對伊為告知訴訟,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於前案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前述攻擊或防禦或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訴請撤銷前案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案判決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案並非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江能煤氣行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高聰丁及上訴人,合夥事務之執行,約定由高聰丁執行。上訴人與高聰丁間為父子關係。
(二)安南煤氣行訴請江能煤氣行給付貨款,經前案判決「被告(即江能煤氣行)應給付原告(即安南煤氣行)309萬2883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萬1690元由江能煤氣行負擔。
」,前案判決於104年1月22日確定,且前案訴訟並未對上訴人為告知訴訟。
(三)安南煤氣行執前案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江能煤氣行之財產,惟未獲清償,經臺南地院核發104年3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19679號債權憑證,安南煤氣行再於104年3月24日具狀爰引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及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及高雄市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93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就坐落高雄市之不動產部分係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
(四)安南煤氣行於前案有提出102年2-9月份、102年12月份至103年1月份積欠貨款表10張及安南液化儲存場室運送瓦斯出入收款額空桶明細表共計367張。
(五)依前案判決中之本案記載,江能煤氣行有向安南煤氣行購買液化瓦斯(瓶裝)及瓦斯瓶(含驗瓶費),且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共積欠貨款309萬2883元。
(六)依安南液化儲存場室運送瓦斯出入收款明細表內記載,江能煤氣行於102年2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有交付現金118萬1600元予安南煤氣行。
(七)安南煤氣行提出與江能煤氣行間之交易發票三紙,分別為
(1)101年12月18日,金額為9萬6000元、(2)102年1月15日,金額為12萬6840元及(3)102年2月10日,金額為9萬5130元。
(八)李坤謚所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之已兌領支票,如原審起訴狀之附表二編號29-40部分,確為安南煤氣行所兌領,其金額合計為159萬2300元。
四、上訴人抗辯其就前案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尚無可採。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依此規定,如為實質上當事人而非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二)次按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院字第1112號解釋:「院字第918號後段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如合夥人之爭議,係以確定裁判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不得向其執行為理由時,自無庸責令債權人另行起訴。」,蓋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能煤氣行為合夥事業,合夥人為高聰丁及上訴人,合夥事務之執行,約定由高聰丁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高聰丁及上訴人對於江能煤氣行2人合夥事務之執行,既約定由高聰丁執行,則高聰丁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即為上訴人之代表,再因前案係以合夥團體為被告,且係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此有前案卷宗可稽,故由高聰丁代表合夥團體而為訴訟,應認高聰丁係經其他合夥人即上訴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高聰丁同時為自己及上訴人而為前案之被告。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非任意擔當云云,並無足採。
(三)再按訴訟當事人有形式上當事人與實質上當事人之分,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起訴或被訴,該合夥人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他合夥人即係該訴訟之實質當事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查:本件因前案係以合夥團體為被告,且係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故由高聰丁代表合夥團體而為訴訟,應認高聰丁係經其他合夥人即上訴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即屬於任意訴訟擔當,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係前案之實質上當事人而非第三人,高聰丁代表江能煤氣行(合夥)進行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效力及於上訴人,足堪認定。是則,上訴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前案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並無可採,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訴請撤銷前案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間有無貨款債務存在及貨款債務是否清償,併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