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陳威廷

陳德發陳秋幸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 上 訴人 林佳欣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怡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之給付,於被上訴人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就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乙○○於民國104年3月5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上訴人甲○○,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10.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值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發現車前出現不詳之物,致未能提早減速行駛並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復於緊急閃避上開不詳之物時,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左撞擊道路中央分向島,造成被上訴人甲○○因衝擊力過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頸椎受傷併第五六頸椎硬腦膜上出血、頸椎第三至第六節脊髓不完全損傷、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併右肺挫傷、肝臟輕微挫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完全損傷、肺炎併呼吸衰暍、泌尿道戚染等傷害。嗣甲○○因上開傷勢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其右肩、肘、腕關節及拇、食、中、無名、小指仍完全永久喪失功能,已達右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乙○○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甲○○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戊○○為甲○○之母,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丁○○、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甲○○部分:

⑴看護費用73萬元:甲○○受有前述傷害,依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甲○○自104年3月5日開始,需休養及專人照護至少1年。以每日2,000元計算,1年共73萬元。至於另支出醫療費用55,128元部分,因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故於本件不再請求該醫療費用。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590,449元:甲○○經佳里奇美醫

院及高雄長庚醫院長期治療後,身體現仍遺存有殘廢(失能)障害程度,診斷為腦傷後意識情緒障礙,右肩、肘、腕關節,拇、食、中、無名、小指完全永久喪失功能,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人扶助。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23日年滿20歲,到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惟甲○○願以43年計;依每月20,000元計算,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4萬元,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43年共計5,590,449元【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其喪失之勞動能力係屬第6級(1上肢喪失機能),依該標準第5條規定,第6級失能給付之日數為540日】。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甲○○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

前述之傷害,已達右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須人扶助,且原告甲○○現齡正年輕,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今後將無法如正常人一般行動,精神及肉體上所受苦痛至鉅,且至少長達50年以上,爰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資慰藉。

⑷綜上,甲○○所受損害合計為9,320,449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⒉戊○○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戊○○為甲○○之母

親,因甲○○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重傷,戊○○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照料,承受莫大壓力,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系爭車禍事故係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操控失當而肇事

,甲○○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甲○○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㈣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9,320,449元,

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590,144元,戊○○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㈤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甲○○於104年3月5日主動邀約乙○○前往臺南市鹽水區觀

看蜂炮,並由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附載甲○○,於看完蜂炮欲返回甲○○位於臺南市西港區之住處時,乙○○因不慎發生自撞之情形,依民法第217條、第22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乙○○屬於甲○○之使用人,甲○○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監督有過失,對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

㈡甲○○請求看護費用73萬元部分:甲○○復原狀況良好,無

需專人照顧1年,亦不需專人全日照顧;以戊○○上班日薪約700元,如甲○○實際上是由家人照顧,其家人既非專業看護,應以每日700元計算看護費。

㈢甲○○於原審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590,449元,經原審判決

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60,144元,被上訴人對此金額無意見,惟應扣除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㈣甲○○、黃美怡於原審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200萬

元,經原審判決其等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30萬元,上開金額仍屬過高。

㈤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007,063元(包括醫療費用55,1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935元、殘廢給付900,000元),應自甲○○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360,

144元(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本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乙○○於104年3月5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上訴人甲○○,沿臺南市鹽水區臺19線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110.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值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發現車前出現不詳之物,致未能提早減速行駛並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復於緊急閃避上開不詳之物時,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左撞擊道路中央分向島,造成被上訴人甲○○因衝擊力過大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頸椎受傷併第五六頸椎硬腦膜上出血、頸椎第三至第六節脊髓不完全損傷、第一胸椎脊突骨折、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併右肺挫傷、肝臟輕微挫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臂神經叢完全損傷、肺炎併呼吸衰暍、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嗣被上訴人甲○○因上開傷勢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其右肩、肘、腕關節及拇、食、中、無名、小指仍完全永久喪失功能,已達右肢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乙○○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甲○○(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戊○○之女;乙○

○(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為上訴人丁○○、丙○○之子。

㈢佳里奇美醫院10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

甲○○)…。自104年3月5日開始,需休養及專人照護至少一年,定期門診追蹤及再評估。」(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卷第9頁)。

㈣甲○○發生系爭車禍後,其目前之身體狀況是否留有遺存永

久性之傷害而無法治癒、是否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及影響程度為何、所受之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護及照顧期間多長等情,經臺南地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詢後,成大醫院於105年4月7日以成附醫外字第1050004665號函覆略以:「⒈甲○○目前之身體狀況有遺存永久性之傷害無法治癒,在於右上肢臂神經叢傷害所致之肌肉力氣與感覺功能喪失,範圍包括右肩膀、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及右手,除神經傷害並已產生肌肉萎縮、關節孿縮現象。⒉甲○○有無法治療之永久性失能,會影響其工作能力,影響程度包括需要使用右上肢(右肩膀、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及右手)之工作,皆無法單僅以其右上肢執行。…⒋甲○○右上肢失能,在無使用輔具或功能性義肢的情況下,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會受限制而無法完全獨立完成,需專人照顧。身體(右上肢)結構與功能上的傷害無法治癒,但其活動參與能力卻可經由復健加上輔具或功能性義肢的介入獲得部分改善,職能治療日常生活功能訓練應也可以提升其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專人照顧期間長短目前無法評估,端視上述活動參與能力與日常生活功能經復健與功能性輔具介入後改善程度而定…。」(原審重訴字卷第91-92頁)。

㈤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載明障礙等級為「

中等」、障礙類別為「第7類」(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卷二第16頁)。

㈥兩造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被上訴人甲○○所喪

失之勞動能力係屬第6級(一上肢喪失機能,依該標準第5條規定,第6級失能給付之日數為540日)。

㈦被上訴人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

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7,063元(包括醫療費用55,1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935元、殘廢給付900,000元)(原審重訴卷第45頁反面、83-86頁)。

㈧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⒈甲○○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103年度各類所得為51,304元,名下無財產。

⒉戊○○係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日薪700多元。

⒊乙○○係高中肄業,103年度各類所得共161,180元,名下無財產。

⒋丁○○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友工作,月薪約29,000元,

103年度各類所得共583,478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1,120,650元。

⒌丙○○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9,000元,

103年度各類所得235,838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534,050元。(原審重訴字卷第18-23頁、第46頁反面、第50頁;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卷第14頁)㈨原審判決及兩造上訴情形:

⒈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320,449元本息,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看護費用730,000元:受傷需人看護1年,每日2,000元,

365日共730,000元②勞動能力減損5,590,449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百,以43年,每年240,000元計算。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戊○○部分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

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590,144元本息,認甲○○下列項目及金額,依法有據(不扣除受領保險給付):

①看護費用73萬元。

②勞動能力減損360,144元。

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⒌被上訴人對其等敗訴部分,未提出上訴。

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除連帶給付甲○○360,144元本息外,其餘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甲○○部分:

①看護費用73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⒉戊○○部分: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甲○○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

失比例為何?㈢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7,063元(包括醫療費用55,1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935元、殘廢給付900,000元),得否自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值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及時發現車前出現不詳之物,致未能提早減速行駛並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復於緊急閃避上開不詳之物時,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左撞擊道路中央分向島,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依前開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丁○○、丙○○為乙○○之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甲○○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看護費用73萬元:

⑴查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1年,因而

增加生活上支出,據其提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字卷第9頁)。上訴人雖爭執甲○○無需專人看護1年云云,惟依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所受之傷勢,影響其自理生活之能力,需專人看護至少1年等語,是甲○○自得請求給付受傷後即自104年3月5日起1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又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5年12月12日南市住工總會第10513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已說明該會看護全日班(每日)2,200元,未經訓練之看護費用亦同等語,甲○○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未逾上開標準,則其請求1年,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73萬元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甲○○所受之傷勢應不需全天看護、看護費

用應以每日700元計算云云,惟查:甲○○目前之身體狀況仍有遺存永久性之傷害無法治癒,影響程度包括需要使用右上肢(右肩膀、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及右手)之工作,且其右上肢之失能,在無使用輔具或功能性義肢的情況下,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會受限制而無法完全獨立完成,需專人照顧,此有成大醫院105年4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04665號函覆病情鑑定書在卷(原審卷第91-92頁)可稽,而右上肢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活動中所必要之倚賴,突失功能勢必影響日常活動,而需專人照顧,上訴人抗辯甲○○僅需半日看護,顯與一般人於日常活動中(扣除睡眠時間)時時需要右手輔助之常情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另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700元計算云云,惟上開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5年12月12日南市住工總會第10513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已說明,未經訓練之看護費用,全日班每日亦為2,200元等語,上訴人辯稱以每日700元計算云云,亦難採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360,144元:

查甲○○因系爭車禍喪失右上肢之功能,且兩造於原審同意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甲○○所喪失之勞動能力係屬第6級(一上肢喪失機能,依該標準第5條規定,第6級失能給付之日數為540日),再以每月20,008元計算,甲○○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60,1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甲○○於車禍發生時為年僅18歲之少女,正值青春年華,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且喪失右上肢功能,驟失身體之完整性,日後無恢復之可能性,實屬一生無法磨滅之痛楚。又查,甲○○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休養,103年度各類所得為51,304元,名下無財產;乙○○係高中肄業,103年度各類所得共161,180元,名下無財產;丁○○係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友工作,月薪約29,000元,103年度各類所得共583,478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1,120,650元);丙○○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19,000元,103年度各類所得235,838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為534,0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乙○○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甲○○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此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90,14

4元(包括看護費用7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60,14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戊○○得請求之金額: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因乙○○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且其右

上肢遺存永久性之傷害無法治癒;戊○○為甲○○之母,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自甲○○受傷開始,必終日擔憂其受傷病情,而甲○○右上肢失能,戊○○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需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戊○○因此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堪認戊○○與甲○○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日薪約700元,名下

無所得及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乙○○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此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㈣甲○○、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

得否主張過失相抵?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係乙○○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未及時發現車前出現不詳之物,致未能提早減速行駛並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復於緊急閃避上開不詳之物時,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左撞擊道路中央分向島,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已說明於前,就本件而言,乙○○係直接加害人,甲○○為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甲○○不得主張與有過失,其等辯稱過失相抵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意旨為據,然該判例意旨謂:「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該案情節係與「他人駕駛之車」發生碰撞,賠償權利人因而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⒉上訴人另辯稱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監督有過失,對

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乙○○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甲○○並無過失可言,亦難認戊○○對於甲○○監督有過失致生本件損害,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7,063元,得否自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第2項並明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即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

⒉查系爭車輛為丁○○所有,丁○○曾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007,063元,該金額包括醫療費用55,1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935元、殘廢給付9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5年3月24日(105)新產法發字第557號函、106年2月22日(106)新產法發字第202號函及所附要保書、車險保單、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上開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條第2項記載:「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本保險契約(證)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其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見本院卷第137頁),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丁○○固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列名之被保險人,惟乙○○係經丁○○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即被保險汽車)等情,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依上開保險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乙○○亦為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應堪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甲○○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扣除,應屬有據。

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賠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1,007,063元,該金額包括醫療費用55,12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5,935元、殘廢給付900,000元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05年3月24日

(105)新產法發字第557號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3至86頁)可憑。而甲○○因已受領上開醫療費用55,128元、交通費用15,935元,故於本件並未再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僅請求看護費用7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60,14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本件甲○○賠償總額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金額,應為936,000元(即看護費用36,000元與殘廢給付900,000元,合計936,000元)。上訴人抗辯扣除此範圍之保險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可採。扣除之後,甲○○得請求賠償總額應為654,14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4,144元、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甲○○就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甲○○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諭知該部分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不同,爰由本院另行酌定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