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吳惠珍律師被上訴人 王金章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會員,並因當選而擔任上訴人第6屆常

務監事職務,詎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提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將被上訴人會員資格除名,其提案說明記載略以:「㈠被上訴人等4位會員曲解謊稱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理事長,並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造成本團社會聲譽受損甚鉅;㈡被上訴人等4位會員具名誣告○理事長○○案,由嘉義地檢署(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2位檢察官分2案偵辦近4個月,業於105年1月18日偵查終結而均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㈢被上訴人等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㈣依據本團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項(應為第8條第2款第2目之誤)及第9條第2項第6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等語。

㈡因系爭組織章程就會員除名之事由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

人民團體法第14條關於「人民團體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規定。依系爭決議之提案說明記載,應係以被上訴人有前開提案說明㈠至㈢之行為,而有違反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本團會員要有團隊精神,不可蓄意破壞本團之形象」等情,因而提案並進而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惟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決議提案說明㈠至㈢之行為,更未蓄意破壞上訴人之形象,並無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蓄意破壞上訴人形象」之情形,系爭決議竟依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將被上訴人除名,顯已違反系爭組織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應仍存在。且被上訴人經會員大會選任為監事,並經監事會推選為第6屆常務監事,任期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則被上訴人會員關係仍存在,常務監事之職務亦未經罷免、解任或停權,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亦仍存在。爰起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105年2月28日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系爭決議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㈢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均違反

法令,且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105年2月28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系爭章組織程雖未明文規定何種情形得除去會員資格,惟

單從第8條關於會員的義務已記載:「會員必須恪遵本團組織章程、會員要有團隊精神不可蓄意破壞本團之形象、不得假借本團之名到處招搖撞編破壞本團聲譽、每期造橋費請於期限內自動繳交且必須取得收據」等詞以觀,若有未盡義務即屬違反系爭組織章程,性質上乃構成除去會員資格之事由,為論理上之當然,否則不啻使系爭組織章程中規定會員的義務形同具文?原判決遽認上訴人105年2月28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的「正當理由」而定,對於前開系爭組織章程中關於會員應盡義務乙節恝置不論,已難謂適法。況系爭組織章程已明確規定身為會員所應盡之權利義務,則關於除去會員資格之案由是否妥適,應著重在會員有無違反系爭組織章程規定的權利義務,絕非概以理由是否正當為唯一準據,否則即屬過於狹隘,再者,系爭決議並非由上訴人理監事會所提案,而係由會員所提案,並經大會表決通過,符合法定程序,則審查提案經決議的內容是否妥適,均屬事後諸葛,自應採較寬鬆之觀點視之,始符社團自治之精神。

㈡關於上開所述「曲解謊稱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

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理事長」乙節,係指該次會議決議記載:「○○○造橋工程疑似浮報工程款,決議: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團部聘請律師」,乃針對工程的承攬商所報工程款之數額是否有疑義,要透由向司法偵查機關提出告發之方式來釐清,亦即,該次會議授權監事會告發之對象應為承攬商元太公司負責人,或其報價人員,而不及於上訴人或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蓋僅有投標或承攬之廠商才可能浮報工程款,招標或發包機關根本不具浮報工程款之適格!詎被上訴人卻刻意曲解該次會議決議,除告發○○公司負責人外,竟同時告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明顯違反該次會議決議之意旨,此即系爭決議案由說明記載「曲解謊稱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理事長」等語之由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6日民事答辯㈣狀纂述甚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孰料原判決卻未詳予勾稽,亦未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逕謂被上訴人告發係憑藉該次會議決議,並非蓄意破壞上訴人形象之行為云云,誠有違誤。

㈢再揆諸系爭決議提案的案由為:「請對○○○、○○○、○

○○、○○○,共同蓄意破壞本團形象,提請大會議決4位會員除名處分案」,說明為:「㈠上述4位會員曲解謊稱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並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造成本團社會聲譽受損甚鉅。㈡上述4位會員具名誣告○理事長○○案,由嘉義地院檢署2位檢察官分2案偵辦近4個月,業經105年1月18日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

㈢上述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㈣依據本團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項及第9條第6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可知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之事由係因伊造成上訴人社會聲譽受損甚鉅,致上訴人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等情;而其中關於「上述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復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乙節,即如上證2之說明係有關時薪制人事任用案、決議通過辦理五十週年園遊會案已著手籌備事宜又否決停辦、暫緩審議會員代表制辦法案、貧困扶助工作之停辦案等會議之決議。

㈣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高

機關。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可知關於「開除社員與否」,僅社團總會有權決定,而若撤回本件上訴即生「不開除社員」之效果,自僅上訴人的會員大會有權議決,即使105年11月21日臨時理事會決議撤回本件上訴符合系爭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之規定,亦因該決議的結果實質上牴觸前揭民法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必須依循唯一享有議決會員除名處分權利之會員大會所作的系爭決議聲明上訴。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㈠確認民國105年2月28日社團法人嘉義市○○○○○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為以公益為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法

人登記之社團;被上訴人則係上訴人之會員,並當選為上訴人之第6屆常務監事,任期自103年5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

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四人有向嘉義地

檢署告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3、104年間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見原審卷第49-59頁)。依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之記載,○○○○○事務處理規定係於103年6月29日訂定,並於同年7月間送嘉義市政府核准備查後施行,而訴外人○○○未經該事務處理規定之方式辦理議價、招標等程序,逕施作仁香橋、仁實橋、仁恆橋等3座橋樑(見原審卷第52頁)。

㈢依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1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以下

有㈢「被告4人共同連署要求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前,已由被告○○○、○○○、○○○實地測量過13座由告訴人供應材料之橋樑護欄,發現其中有11座橋樑測量所得之護欄長度比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之護欄長度短」、㈣「依○○○○○事務處理規定第2條,『本團營繕工程,其金額在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以公告或通信招標方式辦理,‧‧‧‧‧‧』,而依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計算結果,告訴人所請領之款項合計已逾100萬元,然本件橋樑護欄工程確未經公告或通信招標一節,業據證人即○○○○○理事長蔡萬華證述明確」之記載。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之後有發回續查,但發回續查之後,告訴人撤回告訴。

㈣104年6月14日上訴人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就○

○○造橋工程疑似浮報工程款案(提案人李明穎,附議人謝堡淵)決議「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見原審卷第41頁)。

㈤上開會議結束後,中國時報以「○○○○○疑浮報工程費」

、聯合報以「○○○造橋廠商疑浮報護欄長度」、自由時報以「○○○○○理監事爆自家人浮報送檢調」為標題報導(見原審卷第43-47頁)。

㈥依上訴人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記載,105年2月28日

召開之上訴人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臨時動議提案三,提案人為○○○,連署人為○○○、○○○,案由為「請對謝堡淵、○○○、○○○、○○○,共同蓄意破壞本團形象,提請大會議決4位會員除名處分案」,說明為:「㈠上述4位會員曲解謊稱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理事長,並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造成本團社會聲譽受損甚鉅。㈡上述4位會員具名誣告○理事長○○案,由嘉義地院檢署2位檢察官分2案偵辦近4個月,業經105年1月18日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㈢上述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㈣依據本團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項及第9條第6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決議為「經充分討論,中午12點15工作人員清點現場參與表決數為152票位(親自出席84,委任68)。中午12點20分,提付表決,表決結果:不同意4位會員除名者8票位,無意見者28票位。主席宣布決議通過○○○、○○○、○○○、○○○四位會員除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系爭組織章程有無規定會員除名之事由?若有,系

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有無理由?㈡系爭決議依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目、第9條第2項第6

款將被上訴人除名,是否有正當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之系爭組織章程有無規定會員除名之事由?若有,系

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與兩造間之會員關係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既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是否無效,與兩造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56條第2項、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次按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其應記載社員資格之取得與喪失等事項,民法第47條第6款亦有規定;從而,如何情形、須經如何程序得開除會員,必須載明於章程。第按民法第56條第2項所稱法令,應專指法律而言,無法律效力之行政命令,不包含在內;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當然無效,但有爭執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經查,依卷附之系爭組織章程所載並未特別明文規定上訴人之總會即會員大會將會員除名(開除)之事由,有系爭組織章程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頁),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組織章程雖未明文規定何種情形得除去會員資格,惟單從第8條已有關於會員的義務之記載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32頁),若有未盡義務即屬違反系爭章程,性質上乃構成除去會員資格之事由,為論理上之當然,否則不啻使系爭組織章程中規定會員的義務形同具文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係關於會員的義務之記載等語,從而關於將會員除名之事由既未載明於上訴人之系爭組織章程,揆諸前述,即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空言主張有未盡義務即屬違反系爭章程,性質上乃構成除去會員資格云云,,尚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依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目、第9條第2項第6款將

被上訴人除名,是否有正當理由?

1.如前述,上訴人之章程既未特別明文規定將會員除名(開除)之事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總會即會員大會開除社員,自應適用前開民法之規定,即開除社員應經總會之決議,且以有正當理由為限,若無正當理由,即屬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上訴人105年2月28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系爭決議內容是否無效,自應視其有無正當理由為斷,應可認定。

2.關於系爭決議之臨時動議之提案三說明(一)無非以「上述4位會員(包括本件被上訴人)曲解謊稱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理事長,並以記者會方式,以假資料散發錯誤資訊,造成本團社會聲譽受損甚鉅」;說明(二)無非以「上述4名會員具名誣告○理事長○○案,由嘉地院檢署二位檢察官分二案偵辦近四個月,業經105年1月16日偵查終結,均為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說明(三)無非以「上述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說明(四)無非以「依據本團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項及第9條第6款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等為由,認本件被上訴人共同蓄意破壞上訴人形象,提請大會議決將被上訴人除名處分云云。然查:

⑴關於前揭提案三說明(一)(二)部分:

①104年6月14日社團法人嘉義市○○○○○第6屆第5次臨

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就○○○造橋工程疑似符報工程款案(提案人○○○、附議人○○○)決議「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就臨時動議「有爭議的貨款,先停止付款(提案人○○○,附議○○○)」之議案,則決議「目前有爭議的廠商貨款,停止付款,另104年七月份起,造橋工程承包商要經過理事會通過並紀錄在會議紀錄,監事才會審核通過」,此有社團法人嘉義市○○○○○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又104年8月15日第6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仁哲橋等8座橋梁欄杆使用廢料當護欄,報價又高於市價行情案(提案人:○○○,連署人:○○○)決議「函請廠商及監造單位,與本團協商調解,調解不成,移送檢調」,亦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嘉○○○○第6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②雖上訴人抗辯依決議記載:「『○○○造橋工程疑似浮

報工程款』,決議: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團部聘請律師」等語,可知乃針對工程的承攬商所報工程款之數額是否有疑義,即授權監事會告發之對象應為承攬商○○公司負責人,或其報價人員,而不及於上訴人或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僅有投標或承攬之廠商才可能浮報工程款,招標或發包機關根本不具浮報工程款之適格)云云,然於104年6月14日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係因常務理事○○○、○○○與理事○○○、監事○○○等人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所發包建造之橋樑當中,共有13座橋樑之橋樑護攔材料供應廠商元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疑似有浮報橋樑護欄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等弊端,且上開橋樑護欄材料之採購未依上訴人「事務處理規定」第1、2條所規定之比價、招標等方式辦理;上開理、監事等人遂於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討論,最後由出席之理、監事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並由監事會提告,從而會議內容既有就「涉及上訴人之採購未依上訴人『事務處理規定』第1、2條規定辦理」部分一併列入討論,而非僅就「浮報工程款」部分為討論,且該次決議內容為「無異議通過,移送檢調,由法定監察單位監事會提告」等情,並未就討論內容做任何區分,從而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併送檢察官調查(即上訴人之採購未依上訴人「事務處理規定」第1、2條所規定辦理部分),應認未違反該次決議內容,尚難僅因會議決議之書面記載為「○○○造橋工程疑似浮報工程款」等語,遽認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併送檢察官調查一節,即屬被上訴人刻意曲解該次會議之決議至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

③再者,對上訴人之第6屆理事長○○○與廠商○○○提

出背信案件告訴(應為告發)之結果,該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雖均經嘉義地檢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使用鋼板廢料作為橋梁護欄再以高於市價請款之告發案,認定「○○○於104年6月27日○○○○○舉辦協商會議時,坦認係使用自高速公路收費站拆除之鋼板廢料等情,有告發人等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見原審卷第53頁),另有協商會議錄音譯文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而就未依上訴人事務處理規定向○○公司採購橋樑護攔材料,且似有浮報橋樑護欄長度、浮報營業稅、短送底座螺絲螺母及浮報價格等弊端之告發案,亦認定○○○未依嘉邑行善團事務處理規定購置橋樑護欄材料,而逕與元太公司議價(見原審卷54頁);且前開不起訴處分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背信罪等犯行,亦不足認前開告發內容均係不實,此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776號、105年度偵字第775號不起訴處書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④則前開告發人既均係依前揭104年6月14日社團法人嘉義

市○○○○○第6屆第5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告,且提告內容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出於故意捏造,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不可蓄意破壞本團之形象」之行為。

⑤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新聞報導內容係其所提供之事實,

辯稱未邀請記者到場旁聽等語,則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蓄意破壞上訴人形象之行為。且前開○○○造橋工程疑似符報工程款案之提案人為○○○、附議人為○○○,業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曲解說稱該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訛言控告蔡理事長」之行為。⑵至前揭說明(三)所指「上述4名理、監事,仗其多數、多

次反覆提案,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致會務人員無所適從,會務停頓,影響會員權益」部分:

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時薪制人事任用案、決議通過辦理五十週年園遊會案已著手籌備事宜又否決停辦、暫緩審議會員代表制辦法案、貧困扶助工作之停辦案等會議決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33頁),然查所提出之前揭會議,決議之主體是理事,並非監事,被上訴人僅負監督之則,並無議決權限;再者,被上訴人僅為理、監事會議成員之一,其參與決議屬法定職權,若無具體事證,尚難認參與否決大會通過決議案及理事會決議,即屬被上訴人有蓄意破壞上訴人形象之行為。

⑶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蓄意破壞上訴人形象

之行為,從而系爭決議依前開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目、第9條第2項第6款將被上訴人除名,尚屬無據;是系爭決議內容顯無正當理由,堪予認定。上訴人雖另主張況系爭組織章程已明確規定身為會員所應盡之權利義務,則關於除去會員資格之案由是否妥適,應著重在會員有無違反系爭章程規定的權利義務,絕非概以理由是否正當為唯一準據,否則即屬過於狹隘云云,然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蓄意破壞上訴人形象之行為,此部分即屬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第2款第2目關於會員之義務之相關規定,從而認定系爭將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是否無效之審查亦包括會員有無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僅以理由是否正當為準據,屬過於狹隘云云,委無足取。

⑷揆諸前述,系爭決議之前開內容應屬違反法令,依民法第

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前開無效雖屬當然無效,而無待起訴,然有爭執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105年2月28日召開之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中將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無效,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會員,並當選為上訴人之第6屆常務監事,任期自103年6月29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亦如前述;則系爭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屬無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自亦均尚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05年2月28日社團法人嘉義市○○○○○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將被上訴人除名之決議無效,與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會員關係及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被上訴人前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