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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嘉邑行善團法定代理人 蔡萬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金章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所為之民事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5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均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書狀在卷可參。惟未見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係請求廢棄本院維持第一審(1)確認上訴人105年2月28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關於除名被上訴人王金章部分無效、(2)確認被上訴人王金章與上訴人間會員關係及王金章之第6屆常務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判決,係屬非因財產權向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