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廖 牽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胡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林務局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地(下稱系爭林地),為被上訴人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林地係第32林班地列管之濫墾地,上訴人雖曾於(民國)97年8月4日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面積0.6公頃,因申請地點位於「66年度經人240號柚木造林地」內,不符清理規定,已於98年5月22日函覆上訴人無法清理訂約在案。嗣伊巡視員現場查測,發現仍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濫墾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49.54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芒果及柳丁、編號B面積451
6.38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芒果,並在編號C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樹立墳墓,遂在現場豎立告示牌、查緝,其占用情形逾10年以上。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即逕行占有系爭林地種植果樹等,係屬無權占有,屢經函催騰空返還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地,並給付相當租金損害額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萬4814元,及按月給付1247元予伊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祖配合清政府政策於清朝同治三年播遷來台,開墾系爭林地為層層梯田種植稻米、地瓜為生,至今已有五代百年。國民政府38年來台,58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墾農申請放租、放領,那時伊服兵役,由不識字母親於59年1月12日託人填寫申請表向玉井事業區申請,玉井工作站有測量墾用地,60年退伍後,就在系爭林地上種植蕃薯、芒果、柳丁迄今,66年間未申請墾用地即梯田外均由林務局收回造林種植柚木,因伊提出59年申請表而得繼續使用。原臺灣省政府楠農管理處管理的舊38林班地,在凍省後,改為現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管轄的32林班地。87年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向臺灣省政府林務局林政管理組申請墾農,在限於林業經營方式,附上造林樹種每公頃種植芒果1000株,芒果樹齡已數十年。97年玉井事業區巡山員依原墾農現場測量園地申請表,以空測圖現場測量,及種植成功株數。至103年7月29日始在系爭林地釘設公告,要求剷除芒果樹、收回林地,經陳情,始回函稱將派人溝通,鼓勵配合並核發每公頃20萬元轉業救助金。伊於58年5月27日之前就已在系爭林地上耕作,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同意伊承租申請,故在伊申請時,應已有承租耕作權利,不受被上訴人不同意承租影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出租給伊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玉井事
業區第32林班地),如附圖即105年1月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49.54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柳丁刈除、編號B面積4516.38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刈除、編號C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之墳墓遷移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聲明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49.54平方公尺之芒果、柳丁刈除、編號B部分,面積4516.38平方公尺之芒果刈除、編號C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之墳墓遷移,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14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元。
㈣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8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廖牽)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32
林班地),面積為25萬1503.54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349.54平方公尺種植芒果、柳丁,B部分面積4516.38平方公尺種植芒果;C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為上訴人之祖墳。
㈢上訴人曾於59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玉井事業區第38、41林班地,面積分別為0.5公頃,作物為甘藷。
㈣上訴人曾於97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申請補辦清理面積為0.6公頃,經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因其申請地點位於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為66年度經人240號柚木造林地內,不符規定,無法清理訂約,被上訴人將錄案賡續處理。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在系爭土地上豎立如原審卷第
64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公告,並於103年8月22日發函與上訴人,表示經現場量測實際占用面積為0.8公頃,且占用情形已逾10年以上,請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前自行排除地上物或切結放棄地上物,將林地交由被上訴人收回營管。
㈥上訴人曾就本案向立法委員黃偉哲陳情,經黃偉哲委員函
轉農委會林務局,農委會林務局於104年1月5日函覆,表示本案屬無權占用,考量上訴人占用該林地已逾10年,林管處將再派員向上訴人說明,並洽詢是否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申請核發轉業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自動返還林地等事宜。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否
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回溯5年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
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負責承辦管理國有林地之業務。又系爭林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管理人地位,代行使所有人權利。
二、按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5號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上訴人雖以:伊祖先從40年開始就在系爭林地上墾用,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同意伊承租之申請,然被上訴人卻於98年間以函文表示上訴人不符規定、無法清理訂約等語,拒絕上訴人之承租即有違誤云云。惟如對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訂立租地契約之決定不服,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被上訴人既尚未同意成立租約,上訴人率而主張其對系爭林地係有承租權耕作,係有權占有云云,難認有據。
三、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年1月16日林政字第1041720159號函雖記載:「基於本案係屬無權占用,且考量廖君(上訴人)占用該林地已逾10年,該林管處為維護國土保安與兼顧民眾權益,將再指派適當人員前往與廖君溝通,說明本局經管國有林地及循序收回無權占用案件之立場,並洽詢是否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申請核發轉業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自動返還林地等事宜,請廖君能配合辦理。」(見原審卷第33-34頁)。該函係稱派員「溝通」、「將洽詢」是否依該執行計畫申請核發轉業救助金,且上訴人尚需自動返還林地,並非已具體作成行政處分。故上訴人徒依該函主張被上訴人應核發轉業救助金云云,亦非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林地種植及樹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芒果、柳丁、祖墳等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㈡。上訴人雖表示希望能向被上訴人承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則被上訴人以管理人地位,本於前開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刈除及遷移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林地,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芒果、柳丁、祖墳無權占用系爭林地,已如前述,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自承其自40年起即已占用系爭林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占用系爭林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回溯5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⒈本院審酌系爭林地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均為山林,並無
其他商業活動,亦無人車、公眾運輸車站,上訴人在系爭林地長期、大面積種植芒果、柳丁等具有經濟價值之農作物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1份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卷第53頁以下),堪認上訴人所獲利益不高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林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係屬適當。
⒉而系爭林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元(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元),有系爭林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補卷第14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面積合計為7875.21平方公尺【3349.54+4516.38+9.29=7875.21】,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7月30日(見原審訴卷第14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4814元【計算式:7875.21×38×5%×5≒74,814】,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7元【計算式:7875.21×38×5%÷12≒l,2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①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32林班地),如附圖即105年1月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49.54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柳丁刈除、編號B面積4516.38平方公尺土地之芒果刈除、編號C面積9.29平方公尺土地之墳墓遷移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4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應自104年7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占有系爭林地,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清理或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是上訴人97年申請訂約之第32林班地,是否即係59年申請訂約38林班地,與判決結果無涉,故無訊問證人巡山員陳美切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