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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高宥晴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上訴 人 胡丰邁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丈夫陳竣杰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車禍死亡,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意外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013,661元,因伊夫妻另欠銀行債務,怕理賠金匯入伊帳戶後,會遭債權銀行凍結,乃聽信被上訴人及其妻意見,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8日,將其中200萬元及60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由其代為保管,伊需用錢時再由其立即支付或歸還。迄今被上訴人僅支付伊所需款項計1,824,255元,尚餘保管款6,175,745元(下稱系爭保管款),經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歸還未果。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保管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5,176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70,569元,及自郵局存證信函收受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竣杰自88年間起,陸續借用伊妻陳郁蓁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號之支票,惟其自90年5月31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無法支付票款,由伊妻墊付計1,933,838元。陳竣杰又自93年6月24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向伊妻借用面額共計496萬元之票據16紙,自93年6月24日起均陸續跳票,致伊屢遭票據權利人登門催討債務,為顧及生命安全,不得已放棄原有工作,舉家遷移外地,頓失收入,無法繼續繳納購買苗栗縣頭份鎮2筆房地之貸款,因而遭金融機關於93年間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地受償。上訴人因認其夫妻虧欠伊夫妻,承諾於領取陳竣杰意外身故保險金800萬元將賠償伊損失,經伊丈人陳昭南建議,上訴人同意將理賠金800萬元匯予伊,其中500萬元用以賠償伊(包括伊已支付陳竣杰借票代墊款約200萬元及伊二筆房地遭拍賣之損失),餘300萬元則由伊代為保管,上訴人需用款項時,再向伊拿取。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已陸續支付上訴人及其子女之款項共計2,927,223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夫陳竣杰(原名陳啟豐)於96年10月4日車禍死亡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8日,給付上訴人意外身故保險金2,000,000元、6,013,661元,共8,013,661元,匯款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郁蓁為夫妻;陳郁蓁與陳竣杰為姊弟,係陳楊寶雲之子女。

㈢上訴人於101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538

號存證信函,催告函到3日內返還800萬元保管款,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到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24日至101年12月25日止,已陸續支付上訴人保管款項,上訴人就其中1,824,255元不爭執。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間,就系爭保管款糾紛,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被上訴人等詐欺、侵占之告訴,經該檢察署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1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駁回。

㈥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苗栗竹南信用合作社於93年間,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郁蓁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96年執字第9876號受理在案,並於94年4月28日以666,000元拍定,同年6月21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畢。

㈦債權人建華銀行於93年間,向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及0000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93年執字第11598號受理在案,並以2,688,000元拍定,同年9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完畢。

上開各情,有被上訴人已支付款項明細、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64號不起訴書處分、支票付款明細表2紙筆記本影本、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相關文書、原審103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保管款支付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字卷第8-1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6-18、29-72、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保管系爭保管款?該款金額究係300萬元

或800萬元?㈡被上訴人陸續返還上訴人的金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剩餘保管款?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保管款金額應為300萬元:

上訴人主張伊匯款8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由其代為保管云云,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將理賠金800萬元匯予伊,但辯稱:其中500萬元為上訴人清償伊夫妻代墊陳竣杰借票款及伊兩筆房地遭拍賣之損失,餘300萬元為保管款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64號偵查中指

稱:胡丰邁、陳郁蓁在陳竣杰的靈堂,跟我說如果理賠金進到我的戶頭,會馬上被凍結,叫我把錢匯到胡丰邁的戶頭,他們暫時替我保管,我需要用錢時,會立即代為支付或歸還,當時彼等在談的時候,陳竣杰父母及我的兒子、女兒均有聽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675號偵查卷第118頁背面),然其亦坦稱:當時約定由陳郁蓁、胡丰邁替我保管800萬元理賠金,並無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同上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旻諺於同署偵查中證稱:我爸爸去世時,我念國三,在台南市殯儀館喪事時,在靈堂前,我沒有聽媽媽、爺爺、奶奶與胡丰邁、陳郁蓁,有就陳竣杰理賠保險金協議之事。是過了幾個月後,才聽到媽媽和胡丰邁、陳郁蓁在談,有說到理賠金之事,但沒有聽到細節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120頁正面),核與上訴人上開指述不符,且證人陳旻諺係單方面聽聞上訴人之陳述,既未曾親自參與或見聞兩造協議之情形,難據此證詞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雖上訴人提出證人陳旻諺與陳郁蓁於101年8月21日之電話錄音以佐其說,然觀諸該通話內容,陳郁蓁雖於證人陳旻諺提及保管乙事時,曾稱「對」,然稱並無800萬元這麼多,錢都在胡丰邁處,又稱胡丰邁一直氣2棟房子因為陳竣杰都沒有、因為陳竣杰信用完全沒了、全家逃亡等語,胡丰邁復在旁稱要拿那筆錢,先把2棟房子的錢拿出來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1-85頁),由上開談話,足見被上訴人、陳郁蓁持續要求償還2棟房子之事,未直接坦承該800萬元均為代保管乙情。況800萬元金額甚大,且上訴人係思慮熟嫻謹慎之成年人,應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同輩之旁系姻親,未若其公婆係直系尊姻親或自己其他血親與自己關係較密切,如無其他還款或補償等目的,僅係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約定隨時需用錢時被上訴人須提款供給,竟將800萬元全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顯與經驗法則與情理有違。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保險理賠金800萬元云云,尚乏實據,已難令人盡信。

⒊參以證人陳楊寶雲(即上訴人之婆婆,亦即被上訴人之岳

母)於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64號偵查中具結證稱:「93年有黑道來討債,我才知道陳竣杰夫妻有請胡丰邁、陳郁蓁開票,這是因為陳竣杰在外賭博,所以才請胡丰邁他們幫忙,……93年有人到胡丰邁公司還有家裡討債,也有人來我家噴漆,……那時候陳竣杰夫妻好像就跑路了,……他姊夫胡丰邁被黑道恐嚇,……那時候我先生跟著胡丰邁跑路,我則是跟著我大兒子躲起來,我不太知道到底欠了多少錢,好像是幾百萬。」「陳竣杰過世後,在臺南殯儀館辦後事,我、陳郁蓁、高宥晴、我先生一起在折蓮花,我一直哭,那時候高宥晴還來安慰我叫我不要哭,說理賠保險金下來,她會把錢還給胡丰邁和陳郁蓁,這是高宥晴自己跟我說的。……後來是高宥晴、胡丰邁還有我先生3個人一起談的,約定理賠保險金的500萬交給胡丰邁夫妻,用來賠償他們房子和開票的損失,另外300萬讓高宥晴養那2個孩子,我先生是考慮如果300萬元匯給高宥晴,會被逼債的人一次拿走,所以才決定放在胡丰邁那邊,等高宥晴需要用錢時才直接給高宥晴,高宥晴自己也同意這樣子,這後來我先生回到北部才跟我說的,而不是事後才聽胡丰邁夫妻說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675號偵查卷第92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知道陳竣杰生前跟他姐姐、姊夫之間,有沒有什麼金錢關係?)起先我不知道,是後來黑道來討債噴漆,我才知道陳竣杰他門夫妻2人去賭博。」「(問:陳竣杰有沒有跟他姐姐、姊夫借錢?)後來我知道有借票。」「(問:金額?)陸續借票大約500多萬元。」「(問:這案子曾經臺南地檢署有傳訊你作證,當時作證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兒子是我的心肝肉,媳婦是我用錢娶來的,所以都要護。」「(問:陳竣杰他走了之後,家屬有無領到保險金?)有。領到大約800百萬元。」「(問:這800百萬元,之後如何處理?)這錢的事情原本我不知道,到(陳竣杰)死後,在靈堂前我媳婦才安慰我不要煩惱,這些錢領出來後會還給胡丰邁、陳郁蓁這兩棟房子,當時我先生還沒有植物人的時候,我先生說將其中500萬元給被上訴人解決兩棟房子的事,其餘的錢留給上訴人養育小孩。當時候我先生又怕其他債權人來討債,所以把其他的錢放在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如有需要再領出來給她。」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1頁背面、第132頁正面),前後所證互核一致,顯非虛偽,且兩造對於當初在靈堂時陳竣杰之父母陳昭南、陳楊寶雲均在場乙節不爭執;證人陳楊寶雲係兩造之至親長輩,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證述內容合於常情,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何不實,其證言堪予採信。上訴人以證人陳楊寶雲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無可採取。

⒋又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被上訴人夫妻所有坐落

苗栗縣頭份鎮之土地及房屋,確實於93年間經債權人聲請苗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債務,復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相關文書在卷足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0-51頁)。上開強制執行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抗辯:陳竣杰向伊借票,自93年6月24日起均陸續跳票,致伊屢遭票據權利人登門逼債,不得已舉家遷移外地,頓失收入,無法繼續繳納上開2筆房地之貸款,遭金融機關於93年間聲請法院拍賣該房地受償等語,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按(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及證人陳楊寶雲證述陳竣杰在外賭博,所以才請被上訴人幫忙開票,93年有人到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家裡討債,也有人來我家噴漆,被上訴人被黑道恐嚇,那時候我先生跟著被上訴人跑路,我則是跟著我大兒子躲起來等語,所指被上訴人為躲避票據債務,舉家遷移至臺南市永康區之時間吻合,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陳楊寶雲所證等情節屬實。

⒌再被上訴人提出之陳郁蓁手寫帳冊(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

-39頁及同上偵查卷第52-60頁),以證明先前確有代陳竣杰開票之事實。查,該帳冊內容記載陳竣杰於88年至93年間借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帳目明細,其中如「88年」「啟丰開3/0000000(付)」記載,係表示陳竣杰向被上訴人借開88年3月25日到期,面額5萬元支票,且陳竣杰已付款;又如「90年」「啟丰開8/00 000000(代付10万)」記載,則表示陳竣杰向被上訴人借開90年8月30日到期,面額20萬元支票,陳竣杰付款10萬元,另10萬元由被上訴人墊付;另如「93年」「6/24啟丰200000」記載,則表示陳竣杰向被上訴人借開93年6月24日到期,面額20萬元支票,未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核計上開帳冊記載,被上訴人墊付之票款金額共計1,933,838元【詳如原審重訴字卷第29-30頁附表l編號19、23、25、27、30、33、34、

37、40、42、45、47、48、52、53、54、56、57、59、60、61、63、65、67、69、70、71、72、74】。雖該帳冊係陳郁蓁自行製作,不具公示性,上訴人並否認其真實性,然觀諸上開帳冊記載資料,日期密接,且記載筆數及對象眾多,非僅記載陳竣杰1人部分,且紙張陳舊,無明顯塗改痕跡,又關於陳竣杰帳目記載,復與其當時姓名(啟丰)吻合,且完整記載已付、墊付及未付款票據明細等情,堪認應非臨訟所製作,足憑為認定陳竣杰向被上訴人借票及被上訴人墊付部分票款之證據。

⒍綜上事證,相互研析,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500萬

元賠償伊代墊陳竣杰借票款及伊兩筆房地遭拍賣之損失,,餘300萬元交付伊保管等情屬實,足以採信。是系爭保管款金額為300萬元,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保管款共計1,859,824元:

上訴人主張迄今被上訴人僅支付伊保管款項計1,824,25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5日止,已陸續支付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及其子女而支付之款項共計2,927,223元等語,並提出後附之附表:保管款支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3頁)。

經查: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付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所列130,0

00元其中90,000元、編號4所列186,200元其中160,000元及編號8、15、19、20、24、25、26、27之內容明細及金額,另於96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支付陳竣杰之喪葬費105,160元,合計1,824,255元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上開附表所列其他項款,即

編號1之差額40,000元、編號4之差額26,200元及編號2、3、5、6、7、9、10、11、12、13、14、16、17、18、21、

22、23之所列款項,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已支付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

⑴編號1所列金額「96/l0/24領給高宥晴(投保人壽保險高宥晴及其2名子女)130,000元」:

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已支付子女保險費90,000元,差額4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陳稱係另為上訴人繳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費,並提出要保人高宥晴之中國人壽契約變更保險費送金單3紙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4-96頁),惟金額合計為35,569元,故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保險費35,569元,逾此數額則屬無據,尚無可採。

⑵編號2所列「96/10/26退還奠儀153,000元」:

被上訴人陳稱:係陳竣杰死亡時,上訴人收取親友奠儀禮金共計152,600元,上訴人委由夫家處理日後需向親友回禮事宜,並同意自保管款中扣抵上開金額云云。惟證人陳楊寶雲於原審證稱:親友奠禮係由陳啟彬收取,日後由陳啟彬負責跟對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2頁背面),另證人陳啟彬亦證稱:上訴人沒有拿,奠禮是由伊拿走,日後親友紅白帖也歸伊負責等語(見同上卷第135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此項款應為被上訴人所浮列。

⑶編號3所列「96/10/26領給高宥晴(轉換日幣參加保誠人壽日本旅遊)20,000元」:

被上訴人陳稱係96年10月底或11月間,上訴人赴保誠人壽舉辦之日本旅遊,委請伊領取保管款20,000元兌換日幣交付上訴人云云,並舉證人陳楊寶雲為證,然證人陳楊寶雲證稱不知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2頁背面),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已支付此項款,難認其上開所稱屬實。

⑷編號4所列「96/10/29換牌及繳納稅金186,200元」:

上訴人僅承認其中160,000元,差額26,2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其有支付。

⑸編號5所列「96/10/30領給高宥晴20,000元」、編號6所

列「96/11/07領給高宥晴10,000元」、編號7所列「96/11/l5北部兄弟來訪招持請客及住飯店5,500元」等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亦無可採信其有支付此等部分之款項。

⑹編號9所列「96/12/03領給高宥晴借陳啟彬315,000元」

、編號10所列「96/12/27領給高宥晴拿給其婆婆20,000元」、編號14所列「97/01/15領給高宥晴借陳啟彬出票100,000元」: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支付係基於伊之意思,雖證人陳楊寶雲於原審證稱:陳啟彬以前有買一台車給上訴人,這315,000元是上訴人要還給陳啟彬的車錢。當時做下顎費用總共2萬元都是上訴人出的,在電話中我跟上訴人說我要做假牙,上訴人說要幫我出,後來就匯2萬元到我帳戶,我不知是誰匯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正面、第134頁背面);另證人陳啟彬於原審雖證稱:那時候我有去看上一台車,跟上訴人講,上訴人借我315,000元買該輛車。另外有一筆100,000元,是生意上需要,跟上訴人借現金,上訴人叫我去跟陳郁蓁講,由陳郁蓁直接匯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135頁背面)。然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與上開記載「借陳啟彬315,000元」、「領給高宥晴拿給其婆婆20,000元」、「借陳啟彬出票100,000元」等事實未符合,且與證人陳楊寶雲上開證述另外300萬讓上訴人養那2個孩子之目的未合,堪認其等所證不實,均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其支付此部分款項,自不得主張扣除。

⑺編號11所列「96/12/10處理陳竣杰生前債務(93/07/15)220,000元」:

被上訴人陳稱:係債權人催討陳竣杰生前向伊借用93年7月15日簽發面額300,000元支票款,伊與持票人和解給付220,000元並收回支票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3頁)。惟查,陳竣杰生前向被上訴人所借票據債務,既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以上開500萬元抵償,則被上訴人不應再自上訴人保管款中扣除,故此項款應不予認列。

⑻編號12所列「97/01/10領給高宥晴拿給其公公50,000元」、編號13所列「97/01/10領給高宥晴30,000元」:

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之公公需用金錢,上訴人為表示孝心,請被上訴人胡丰邁領取80,000元,其中50,000元交付公公,另30,000元則自己留用云云,並舉證人陳楊寶雲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楊寶雲並未證述此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基於上訴人之意思而為此項款之支付。

⑼編號16所列「97/02/18領給高宥晴拿給其公公100,000元」、編號17所列「97/02/25領給高有晴10,000元」:

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無可採信。

⑽編號18所列「97/04/28高宥晴給付其公公住院費用20,0

00元」、編號21所列「98/04/29代繳高宥晴積欠中華電信費用5,800元」:

此部分款項支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舉證人陳楊寶雲為證,惟證人陳楊寶雲證稱:上訴人沒有支付伊先生醫療費及養護費用,不知道上訴人積欠電話費之事等語(同卷第133頁筆錄),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無可採信。

⑾編號22所列「97業績所發的年終高宥晴未還25,000元」

、編號23所列「掛業績的錢,退稅高宥晴未還37,628元」: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無可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保管款,合計為1,859,824元【即1,824,255+35,569=1,859,824】,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陳郁蓁共

同返還保管款617萬5,745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隨時請求給付或返還系爭保管款乙

節不爭執,而如上所述,系爭保管款3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859,824元,尚有餘款1,140,176元,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胡丰邁歸還未果,已於101年6月3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538號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保管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1-13頁),詎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持有上開餘款而未返還,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保管款1,140,176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0,176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之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5,176元及其利息部分,就其餘435,000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一經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其聲請免假執行,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理賠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