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訴訟代理人 張堯鈞被 上訴 人 唐莊海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蓉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唐莊興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有新台幣(下同)3,534,094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原審法院南院崑104年度司執妥字第111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伊於105年1月18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同院民事執行處就○○○○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2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5年1月21日以南院崑105司執妥字第68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於債權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禁止被上訴人就○○○○公司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詎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105年1月30日以○○○○公司在被上訴人並非以現金出資,出資額已不存在為由,向該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異議不實,遂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公司對被上訴人有7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在被上訴人101年間公司設立時確有現金7,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05年1月20申請解散登記,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本件審理時,對確認之法律關係已不爭執,故本件應無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公司有3,534,094元,及自104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200,000元。
㈡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2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上訴人就○○○○公司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於105年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2日通知上訴人,如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為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
㈢○○○○公司於被上訴人有7,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
上開各情,有原審法院104司執字第111984號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同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6頁、卷㈡第8、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否認法律關係存在,但於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後,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即法院應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庸再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續為調查。末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先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或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㈣,第247頁)。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本件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
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7,200,000元。因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否認○○○○公司之出資額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就○○○○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出資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能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處分乙情未決,其於私法上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言詞辯論時,均承認○○○○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有7,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乙節(見原審㈠第191頁、卷㈡第16、17頁、本院卷第214頁),復有被上訴人公司101年7月2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6頁),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公司於被上訴人有7,2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