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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陳星光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郭光傳法定代理人 郭毓饒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業經被上訴人申請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下稱麻豆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由臺南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見原審卷第5至120頁反面),依上規定,本件起訴前已符合強制調解、調處之前置要件,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否即屬不明,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丁傳於民國38年間向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陳丁傳過世後,系爭租約由陳愛繼承,惟陳愛先後於92年至95年、98年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郭陳美、許鉗,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嗣陳愛於105年2月7日死亡,由上訴人繼受關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愛並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郭陳美或許鉗耕作,無不自任耕作情事;又系爭租約因原租期屆滿而多次換約續租,最後一次於98年1月1日續訂,租期延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不得執98年續約前之事由主張租約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一)被上訴人與陳丁傳自38年6月14日起,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租約字號:麻民地字第OOO號),嗣承租人陳丁傳死亡,系爭租約由陳愛繼承,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陳愛於105年2月7日死亡(00年00月0日生),其繼承人協議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由上訴人(陳愛之孫子)繼承。

(二)麻豆區公所以系爭租約原記載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因租賃雙方未於租約原載期滿翌日起45日內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於104年4月22日以麻所民字第OOOOOOOOO號函文通知兩造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承租人陳愛於104年5月間申請續訂租約,麻豆區公所於同年6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同年月24日被上訴人以陳愛長期無耕作並有轉租他人等情,不同意陳愛續租,向麻豆區公所提出異議,產生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審理。

(三)麻豆區公所曾於104年5月19日會同被上訴人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文旦樹約34棵。

(四)郭陳美曾於104年6月23日書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兩造對於該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五)原審卷第176至179頁之「郭毓饒」在陳愛之女婿陳正春住處與「許鉗」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形式上為真正。

(六○○○區○○○段OOOO地號土地(88年4月21日經分割後為面積25

67平方公尺),係郭陳美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隔同段OOOO地號土地。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愛自92年起,將系爭土地先後轉租予郭陳美、許鉗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郭陳美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2年間向陳愛承租土地,種植葉菜,水稻、蔥蒜,再拿去市場賣,租金1年約4、5千元,因陳愛當時年紀大,身體比較不舒服沒有辦法自耕,所以伊就跟陳愛提議由伊承租,大約租4年左右;原審卷第55頁證明書之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識字,但指紋是伊蓋的,伊之名字可能是伊子郭永隆簽的;伊承租之土地比伊之土地小,承租面積不到一分,與伊所有土地中間隔一塊土地;證人即郭陳美之子郭永隆證述:伊父母在92年至95年間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伊那時已在工作,偶而會到田裡幫忙,伊太太是幫忙整理收成之農作物,再拿去市場賣,伊有向伊母確認是跟陳愛承租並有給付租金,並幫伊母在證明書上簽名後由伊母蓋指印,大部分是種稻子,冬天種蒜,還有種蔥、芹菜,系爭土地與伊家之田地中間有隔一塊土地,伊家之土地種植柚子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至194頁反面)。經核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就承租土地之位置、面積、租期、作物種類、用途等主要情節大致吻合,亦無與卷內事證顯然不合或違背常理之處,復佐以證人與兩造間均無親誼或特殊利害關係,亦與上訴人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而為偏頗證述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陳愛於92年至9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郭陳美耕作乙情,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固以陳愛之子李東益、李憲章於原審之陳述,據以抗辯陳愛及其子女有自任耕作,種植田菁云云(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211頁反面至212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惟查,李東益於原審係稱:陳愛是種植蔬菜,因伊與李憲章要種文旦樹,所以休耕「2年」期間種植田菁(綠肥),李憲章則稱:伊自98年起種植文旦樹,田菁自92年起連續種植「6年」,伊是請伊母親雇請鄰居(不知名)來種植田菁,伊不知92年以前陳愛是種植何作物等情,足見其等就陳愛於98年以前究係自己從事耕作、或僱用他人耕作、或雖有種植田菁,耕作時間為何,說詞各有殊異,非無可疑。是在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其等之陳述,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待出租人另為終止表示,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副本背面,雖蓋有「麻豆鎮公所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民國98年元月1日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之印文字樣(見本院卷第60頁);反觀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租約副本,均無蓋有上述公所核定續約之文字(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原麻豆鎮所公所於98年3月3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麻豆鎮公所處理出租人未申請收回承租人申請續訂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出租人通知聯)」載明:「查台端未於公告期間申請收回麻民地字第OOO號1張私有耕地租約之耕地,而承租人已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案經本公所93年3月3日麻所民字第OOOOOOOO號函核定,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准由承租人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可知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乃因原訂租約租期屆滿,由承租人陳愛單方面申請續租登記,經原麻豆鎮公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之規定,核定續訂租約6年,非可逕謂陳愛與被上訴人另行合意成立新的租約。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核定續約通知書後,未曾以陳愛未自任耕作為由,向公所表示拒絕續約,應認被上訴人有同意訂立租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係在本件租佃爭議前經當地人告知,始知悉陳愛未自任耕作乙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原訂租約有無效事由,仍有同意新(續)訂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能僅以「原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遽認當事人間有成立新的耕地租約之行為。依上說明,原訂租約已於92年起,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違法轉租於他人而消滅,當事人間復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縱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由陳愛片面申請換訂租約,亦不能使已無效之原租約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原訂租約無效,其後續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有效云云,殊不足採。另系爭租約業於92年起失其效力,不因98年1月1日換訂租約而回復效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愛於98年間另轉租予許鉗,系爭租約無效乙節,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原承租人陳愛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他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