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即本訴原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王福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福源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確認王福源對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同市○○街○○○號○○醫院(機構代號0000000000)二樓洗腎中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王福源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福源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王福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訴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王福源(下稱王福源)及訴外人魏麗嫥、王煜凱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買受王福源等人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同市○○街○○○號○○醫院經營權全部,但位於上址2樓之洗腎中心(下稱系爭2樓洗腎中心)業務部分在107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除外,嗣王福源於屆期前拋棄期限利益,並自願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交還捷祺公司,捷祺公司自已取得系爭經營權,詎王福源嗣又主張對洗腎中心有經營權,則兩造間就系爭經營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捷祺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捷祺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反訴部分: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王福源於原審反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協議書、100年1月3日簽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王福源就系爭2樓洗腎中心有租賃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捷祺公司應將○○醫院(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同市○○街○○○號)2樓全部交付王福源,原審為王福源全部敗訴之判決,王福源不服提起上訴後,相同聲明改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與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經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權基礎不同,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應屬訴之變更,惟不論前者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後者租賃、經營權之法律關係,王福源就兩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且主要之爭點均是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王福源於107年12月31日前對系爭2樓洗腎中心是否仍保有經營權或是否有租賃關係所致,基礎事實有其同一性,訴訟證據資料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利用,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
,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關於王福源上訴後就反訴部分,本院既認其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王福源敗訴之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原訴此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而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捷祺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由王福源將
營運中之○○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僅系爭2樓洗腎中心部分附有期限至108年1月1日併同交付,且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於捷祺公司100年1月1日接手經營前,王福源保證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詎王福源因於97至98年間虛報醫療費用,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停止特約內科門診含血液透析(即洗腎)門診業務,因王福源違反上開約定,捷祺公司為免影響醫院營運,乃將原○○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王福源)於101年7月19日辦理歇業後,同日以新○○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蕭基源)申請經健保署自101年7月26日核准特約,並迄至101年8月16日經核定給付血液透析床22床,完全符合王福源於另案自認101年8月間交還二樓洗腎室之主張。且王福源於100年1月3日簽具系爭承諾書,承諾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訴外人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台灣分公司)營運期間,擔保「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下稱執登)」,性質上應屬原買賣契約王福源應履行責任之補充,參以兩造再於100年7月間再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2點約定,租金或洗腎中心合作內容若有變動,需經三方協商同意,則系爭2樓洗腎中心持續營運至107年12月31日翌日起由捷祺公司持續營運,顯為三方共識,但101年8月13日王福源與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終止合作協議,王福源放棄原對血液透析中心50%投資,佳特台灣分公司遷出,無法再履行原買賣協議所定由特定主體合作經營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約定,王福源於101年7月25日執登遷出○○醫院並至101年10月31日遭健保署處分執行停止特約期滿後亦未再執登○○醫院,既未依系爭承諾書立即補足必要醫事人員向主管機關執登,更將門診洗腎患者全部移轉至佳特台灣分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均足見王福源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協議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已導致買賣契約無效或失效,並已拋棄系爭經營權。王福源既已無系爭經營權,則捷祺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經營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判決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王福源關於系爭經營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王福源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其只要在108年1月
1日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交給捷祺公司經營,即已達成履約目的,是辦理歇業,與王福源對系爭經營權是否存在,毫無關係,只須該洗腎中心重新設立開業,該院洗腎室人員、設置及作業規範審查結果亦為符合,屆期仍可交還予捷祺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雖王福源於101年8月間曾提出要約,希望當場交還系爭2樓洗腎中心,但遭捷祺公司拒絕,兩造間並無其放棄經營權,改由捷祺公司經營之合意,王福源就系爭2樓洗腎中心應仍有租賃權與經營權存在,否則另案捷祺公司豈會要求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代營運費用,亦可知捷祺公司所謂王福源於另案自認101年8月間交還系爭2樓洗腎中心云云,並非事實,況由捷祺公司先後於101年8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9月11日寄發給王福源之存證信函,亦可證明其從未拋棄系爭經營權,至於捷祺公司所提出王福源於101年10月6日出具拋棄經營權之聲明書,已載明若捷祺公司未於15日內與第三人完成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簽約,該聲明書失其效力,捷祺公司既未於期限內完成簽約,王福源仍然擁有經營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王福源主張:依系爭買賣協議書與承諾書之約定,王福源之
系爭經營權既然仍存在,且由捷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王福源收取20萬元租金,可見彼此間有租賃關係,爰依經營權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捷祺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建號0000號)、同市○○街○○○號(建號0000號)2樓全部交付王福源,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捷祺公司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約定,系爭2樓洗腎中
心由王福源持續經營至107年12月31日後,負有交付經營權予捷祺公司之義務,身為買受人之捷祺公司並無交付之履約責任。而依系爭承諾書與同意書之約定,捷祺公司係受讓王福源(出租人)對王福源(承租人)與佳特台灣分公司(特定經營主體)合作經營之20萬元租金請求權,由捷祺公司自兩造間每月營運費用會算中支付,王福源既已拋棄經營權,則其所憑租賃契約之特定經營主體已不存在,自無從單方為請求。王福源未依系爭承諾書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錄於○○醫院執業並負擔相關費用及服務標準等醫事法規範,已無法依買賣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之翌日移交系爭2樓洗腎中心予捷祺公司,其反訴請求應無理由,縱本院認王福源反訴請求有理由,亦必須依兩造前開系爭承諾書關於二樓經營權之特別約定條件成就前提下,否則貿然交付將陷就診民眾安危於不顧,亦將影響目前任職洗腎中心人員之工作權等語,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捷祺公司與王福源及訴外人魏麗嫥、王煜凱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一、A、⑴約定:王福源將○○醫院經營權全部售予捷祺公司,但王福源與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在107年12月31日前除外,又系爭買賣協議書九、執業責任㈢約定:捷祺公司100年1月1日接手經營前,王福源保證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
2.王福源於100年1月3日簽具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王福源院長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台灣分公司營運期間承諾擔保下列事項:
6.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錄。」,而王福源與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經營之系爭2樓洗腎中心為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屬內科門診。
3.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2.租金:洗腎室租金所得每月新台幣20萬元,甲方(即捷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來春)同意100年12月31日前歸乙方(即王福源、訴外人魏麗嫥)所有,101年1月1日起歸甲方所有,雙方不得藉故侵佔另一方權益,若經查屬實應賠償另一方每月40萬元並放棄抗辯權。租金或洗腎室合作內容有變動時需經三方協商同意。」。
4.兩造於101年7月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立書人王福源(下稱甲方)捷祺公司負責人(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就99年12月31日所訂立「買賣協議書」訂立補充條款:就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有關○○醫院2樓門診洗腎之健保給付,乙方向嘉義市衛生局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乙方應於7日內給付甲方。但就3樓住診洗腎之健保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但如有錯誤,依健保署之資料為準),3樓住診洗腎之健保費用,甲方同意補貼乙方清潔費用,雙方就清潔費再行結算後,乙方應於結算後7日內給付甲方,乙方應於辦妥祥太負責人變更登記及乙方向健保署完成簽約後之20日內與甲方進行結算,否則視為放棄補貼清潔費用之請求,乙方並應於屆滿20日之翌日付款予甲方。甲方應於101年7月9日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撤回阻止辦理○○醫院院長更換登記之聲明書,俾讓乙方順利辦妥○○醫院之院長更換登記。有關買賣協議書中之尾款抵押設定及交接時間之藥品費用,雙方另行協議,雙方應於立書日起一個月內進行協議。在合法情況下,乙方應於立書日起三個月內配合甲方向政府單位領回甲方舊制內以○○醫院名義所提撥之勞退基金。
5.捷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接續經營後,接獲健保署多份函文,以王福源於97至98年間虛報醫療費用,處以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三個月(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停約期間不支付醫事服務費,而遭停止特約內科門診含血液透析(即洗腎)門診業務。
6.依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六條㈠約定,○○醫院二樓洗腎門診健保給付,會帳確認金額後應分配由王福源取得,但捷祺公司尚未給付101年1月至同年7月洗腎門診健保給付(但捷祺公司爭執是因王福源未提供憑證,且王福源事後向銀行將健保專戶申請停止付款);○○醫院3樓住院病患由王福源前往協助洗腎部分,住院病患之洗腎健保給付依系爭101年7月7日補充協議書,捷祺公司同意結算清潔費後給付王福源;再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四條㈠及聘任約定書,捷祺公司聘任王福源擔任○○醫院院長,從100年1月1日起迄101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20萬元,惟實際上王福源擔任○○醫院院長至101年7月19日止。
7.原○○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王福源)於101年7月19日歇業,另以○○醫院(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醫師蕭基源)申請新特約,因王福源執登延至101年7月25日遷出,致新特約○○醫院因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執行之醫師王福源,於101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25日不予特約,而自101年7月26日起核准特約,捷祺公司於新特約核准後,重新申請開設血液透析床,迄至101年8月16日經健保署核定給付血液透析床22床。系爭2樓洗腎中心目前由捷祺公司經營中。
8.兩造間確有如原審卷第381-387頁所示之簡訊往來內容。
9.101年8月到10月間,原登錄在○○醫院受僱於王福源之護理師即訴外人吳敏如、許雅閑、侯曉婷、曾琬婷、施宥廷等五人異動改登錄於陽明醫院執業。且因陽明醫院另外有和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經營洗腎中心,所以王福源和佳特台灣分公司在101年8月13日開會協議「王福源院長同意協助病患移至佳特公司指定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不為任何行為使病患(住院、安養及呼吸治療病患除外)留於○○醫院或其他非屬佳特公司建議之院所治療」。
㈡爭執事項:
1.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A、㈠是否無效或失效?
2.王福源是否已拋棄系爭經營權?
3.王福源之反訴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A、㈠是否無效或失效部分: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246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捷祺公司以王福源於97至98年間因虛報醫療費用,遭健保署處以罰鍰並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3個月,或王福源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未履行於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擔保如前開不爭執事項2.所示之事項,或其與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終止合作協議,復因停權無法於○○醫院執行醫師業務等理由,以主張系爭買賣協議書已因王福源給付不能而失其效力云云,然其所述均係王福源於契約訂定後所發生不能履約之情,並非自始客觀不能,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契約並非自始無效,復細審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條款,亦無王福源有上開情事時,契約自始無效,或往後失其效力之約定,則捷祺公司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點、A、㈠之約定條款已因此無效或失效,進而請求確認王福源就系爭經營權已不存在等語,應非有據,合先說明。
2.關於捷祺公司主張王福源已拋棄系爭經營權乙節: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⑵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約定,買賣之標的分為A、B、C三部
分,其中A部分(即王福源部分)又分為㈠○○醫院之經營權與㈡坐落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7層樓建物全棟(另C部分則為訴外人王煜凱所有之同市○○街○○○號5層樓建物全棟,兩者構成○○醫院之不動產部分),其中㈠之經營權又分為1.經營權全部及2.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僅於經營權全部後以括弧註明「甲方王福源院長現與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洗腎中心部分業務在西元2018年12月31日以前除外」,及於第五點「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載明「二樓洗腎業務出租予佳特台灣分公司部分之洗腎業務及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不在買賣標的物之內,觀上開約定內容,可見捷祺公司係買受○○醫院之不動產、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並醫院之經營權全部,僅○○醫院2樓「王福源與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之洗腎中心業務」及該業務有關之「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除外乙節,首堪認定。
⑶佐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十點約明「○○醫院建物含A棟與B棟
二樓(附建物使用平面圖:詳附件五)出租與第三人『佳特台灣分公司』該租約乙方(即捷祺公司,下同)同意續租給第三人到租期屆滿(租約日期:2018年12月31日)。乙方若於如上交易金額全部繳清完畢,則甲方(即王福源、魏麗嫥、王煜凱三人,下同)應協助乙方換約,變更乙方為出租人,該租賃物每月二十萬元租金歸乙方所有,在乙方未繳清尾款前,甲方基於與『佳特台灣分公司』之保密協定不能將租約公開交付乙方」,嗣後兩造復於100年7月間簽定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洗腎室租金所得每月20萬元,100年12月31日前歸王福源所有,101年1月1日後歸捷祺公司所有,租金或洗腎室合作內容有變動時,需經三方協商同意等語,亦有捷祺公司提出之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可憑,及王福源曾於100年1月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5頁),承諾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台灣分公司營運期間,擔保租金每月20萬元,並應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登,兩造復不爭執佳特台灣分公司經營之二樓洗腎中心為○○醫院之洗腎門診,並屬健保給付之「診療科別」屬內科門診等各節,實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所以約定買賣標的物中關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除外,係因王福源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迄107年12月31日止,出租於第三人佳特台灣分公司經營洗腎業務,並每月有20萬元租金收入,而捷祺公司預於買受○○醫院後,就系爭2樓洗腎中心繼續出租予與王福源合作之佳特台灣分公司經營洗腎業務所致,且因系爭2樓洗腎中心屬○○醫院門診業務之一部分,為確保該業務之持續進行及獲利,捷祺公司甚至要求王福源應擔保配置相關人員及設備,且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執登,並於繳清買賣價金之後,租金移由捷祺公司收取,益見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協議書就前開經營權之除外約定,是以由佳特台灣分公司在107年12月31日前繼續於該處從事洗腎業務為前提始能存在,王福源辯稱其只要能於108年1月1日起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交上訴人經營,即已達成履約目的云云,顯非兩造關於○○醫院經營權買賣契約之真意,更非謂王福源有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任意出租他人或任其荒廢之權利。
⑷然王福源於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前之97至98年間,因虛報醫
療費用,遭健保署處以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含血液透析即洗腎門診)醫療業務三個月(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停約期間不支付醫事服務費業務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捷祺公司提出之健保署100年4月1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101年5月18日健保查字第101002833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可稽。嗣兩造並於101年7月7日簽立如前開不爭執事項4.所示內容之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協議書之補充條款,約定王福源除同意撤回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阻止辦理○○醫院院長更換登記之聲明書,俾讓捷祺公司順利辦妥○○醫院院長之更換登記外,雙方並就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王福源受聘僱擔任○○醫院院長期間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健保給付辦理結算等情,有王福源提出之該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第369至370頁)可按,而王福源任職○○醫院院長截至101年7月19日止,其後縱前開停權期間屆滿,亦未再回任○○醫院等情,並為兩造不爭執,又擔任上開協議書見證人之證人楊漢東律師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案件104年12月4日審理時,曾到庭就辯護人訊問:協議時有無詢問王福源在健保(停權)結束後,有無要回○○醫院時,證稱:王福源一直強調他要裸退,他的意思是說他不幹了,他建議王福源停權後再回來,但被他們拒絕,王福源說他不要了等語,有該次審理筆錄影本附卷(見原審卷247至250頁)可稽,顯見王福源遭健保署停權處分,自101年7月19日自○○醫院離職,雙方為前開協議後,已無意再回任○○醫院繼續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與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從事洗腎業務之情,應堪認定。雖證人楊漢東律師嗣於本件原審到庭證稱:伊曾建議王福源三個月後再回來執業,但未達到共識,王福源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回答說賠錢的生意誰要回去,伊印象中有捷祺公司經理找伊去王福源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當時王福源的女兒也有到場,她有向捷祺公司經理說希望可以讓王福源裸退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33頁),就關於陳明王福源不願回○○醫院執登與欲裸退者均非王福源本人之情,然由後述兩造不爭執之簡訊往來內容,實足佐證當時王福源之訴訟代理人與其女兒向證人楊漢東或捷祺公司經理表達不再回任○○醫院執登之意,核與王福源本人意思無違,不足影響證人楊漢東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⑸又依捷祺公司提出王福源與佳特台灣分公司於101年8月13日
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所載會議結論內容可知,佳特台灣分公司與王福源雙方合意將○○醫院透析中心遷出,並終止原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截至101年7月18日止,佳特台灣分公司與王福源依合作契約及各百分之五十損益負擔原則,101年7月19日後至佳特台灣分公司遷出時止,王福源同意全額負擔補償該段期間透析中心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王福源並同意協助病患移至佳特台灣分公司指定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不為任何行為使病患留於○○醫院或其他非屬佳特台灣分公司建議之院所治療等語,與前開王福源恰自101年7月19日自○○醫院離職之事實對照,實堪見王福源不僅本身於當日自○○醫院離職後,無意續回○○醫院任職,更終止其與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關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業務之合作關係,並以101年7月19日為雙方權利義務之結算點,更保證其後將病患自○○醫院移往佳特台灣分公司指定及建議之治療處所,益證王福源自101年7月19日自○○醫院離職後,確實已無意與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而繼續保有對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
⑹佐以捷祺公司提出而王福源不否認為兩造簡訊往來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381至387頁),多可見王福源分別於101年7月20日表明「二樓因對方合作困難」、101年8月4日表明「我們要退休的老人」、101年8月7日表明「我們只是身體不好精神欠佳的老人,爭戰一輩子_想休養」等無意回任○○醫院之表示,甚於捷祺公司無法與佳特台灣分公司達成共識另簽合約,請求王福源協助時,王福源復表明已委託律師處理,又於101年9月13日對捷祺公司表示「何不收回自己經營從小作起」等讓捷祺公司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收回自行經營之語,嗣於捷祺公司101年10月29日發送簡訊詢問王福源「已通知楊律師,楊律師要我約您月底前商談王醫師在健保監(10/31)到期後,是否11/1執登」時,回稱:「好幾家醫院和王福源接洽」等語,復於捷祺公司翌日即同年10月30日簡訊詢問:「王醫師明天健保監就結束了,您說要回來學習洗腎室,是11/1嗎?我請主任開在職證明,好讓王醫師周四一早可以職登。」雖王福源回稱:「如果要回醫院的話,是和新院長簽約呢?還是和捷祺簽約?」等語,然以王福源於停權期滿後,先是於101年12月14日至105年1月1日執登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衛福部嘉義醫院),後自105年1月11日起執登在正安診所等情,亦經原審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05年5月20日嘉市衛醫字第1050002788號函及所附所詢事項回覆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可憑,均見王福源於停權期滿後並無回任○○醫院執行醫師業務之真意,再以王福源曾於101年10月6日出具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5頁),聲明「王福源為○○醫院二樓洗腎室業務之實際經營權人,本人王福源願無條件拋棄本人之經營權,自即日起○○醫院二樓洗腎室之所有業務皆與本人王福源無涉。」等語,甚王福源於另案對捷祺公司依前開協議書起訴請求價金、健保費用等民事事件時,曾於102年7月19日具狀自承已於101年8月間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交還捷祺公司等語,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可查。凡此,均足以印證王福源經健保署停權後,與佳特台灣分公司均無意再於○○醫院系爭2樓洗腎中心合作繼續經營洗腎業務之情無訛。
⑺再醫院申請設置洗腎室及申請洗腎病床應依照醫療機構設置
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設置設備及醫事人力,若不符合設置標準規定,不得經營洗腎室,又依照醫師法第8條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未辦理執業登記自不得報備至其他醫療機構執行職務等情,亦有前開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5年5月20日函可查,然王福源自停權期滿後,先後執登於衛福部嘉義醫院及正安診所等情,已如前述,換言之,其既不願再於○○醫院執登,而事實上王福源遭健保署執行停權處分後,迄今亦未再執登入○○醫院,客觀上已無在○○醫院執行醫師職務之可能,更遑論王福源如前述已終止與佳特台灣分公司關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業務之合作關係,在101年8月到1 0月間,更將原登錄在○○醫院受僱於王福源之護理師即訴外人吳敏如、許雅閑、侯曉婷、曾琬婷、施宥廷等五人異動改登錄於與佳特台灣分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陽明醫院執業,除有陽明醫院106年3月22日陽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稽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甚依前開王福源與佳特台灣分公司之會議結論,王福源對佳特台灣分公司負有協助將病患移往至該公司指定及建議之院所,並保證絕不為任何使病患留於○○醫院之契約義務,是以王福源客觀上已無再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與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從事洗腎業務之可能。
⑻王福源雖再提出捷祺公司於另案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
104年12月18日起訴請求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代王福源營運2樓洗腎室業務所代付之人員薪資、修繕費用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以證明捷祺公司承認其對系爭2樓洗腎中心有經營權存在云云,然細繹該起訴狀內容,捷祺公司係主張王福源遭健保署於該期間停權處分,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務費不予支付,有違系爭買賣協議書與承諾書之約定,使捷祺公司支出代為營運之費用,請求王福源給付,且捷祺公司更於該書狀同時陳述王福源已將經營權歸還等語,顯無於該書狀承認王福源對系爭2樓洗腎中心尚有經營權之意,且與前述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王福源必須與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繼續合作洗腎業務,始能對捷祺公司主張其此部分經營權存在之契約真意不符,不能因捷祺公司曾對其主張代為營運,即認王福源尚得對之主張有系爭經營權存在。
⑼王福源又舉捷祺公司先後於101年8月11日、同年月17日及同
年9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43至367頁),以捷祺公司分於上揭存證信函內表明「本公司在法令規定期限前代為履行貴方(指王福源)應配置2F合格腎臟專科醫師之義務」、「台端使用本公司特定場所協助經營洗腎業務,而應配置符合法令規定之人員及設備…本公司不同意變更契定之內容」、「在貴我雙方尚未和平解決處理2F洗腎業務經營權前,本人及捷祺公司均保留對台端追訴之權利」等語,辯稱可證明王福源從未拋棄經營權云云。然徵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其中101年8月1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是捷祺公司對王福源欲找訴外人慶昇醫院醫師至○○醫院執行腎臟科醫師之業務表示意見,101年8月17日之存證信函則是捷祺公司回應王福源關於契約主體之主張,並重申捷祺公司願配合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提供予王福源交由佳特台灣分公司從事洗腎業務,但不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並不同意佳特台灣分公司將置於○○醫院之設備取走,至101年9月11日之存證信函,由其內容可見是聚焦在捷祺公司借用王福源帳戶內之健保給付費用紛爭,及說明有關王福源隱匿於轉讓○○醫院經營權予捷祺公司前,王福源有詐領健保費而詐欺捷祺公司之事實,在雙方未解決處理2樓洗腎業務經營權前,捷祺公司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實無從反推捷祺公司承認王福源迄今仍有系爭經營權存在,是上開三份存證信函並無從為王福源有利之認定。
⑽王福源再提出捷祺公司101年8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131至143頁),辯稱捷祺公司於該信函記載同意王福源自行找來合作對象之醫師合作而登記在○○醫院執行腎臟專科醫師之業務,及表明絕不會把洗腎業務收回自己經營等語,證明並非因王福源拋棄經營權,捷祺公司才取得經營權云云。然觀存證信函初始內容,捷祺公司即已表明是回復王福源委託之律師在101年8月17日以電話與捷祺公司委託之律師聯繫,討論關於王福源想找慶昇醫院醫師至○○醫院合作事宜回應,並表明在原契約內容未受變更之前提下予以同意,但因慶昇醫院提出捷祺公司應先與王福源結束合作關係,無法為捷祺公司接受而作罷,復一再重申王福源應依系爭買賣協議書與承諾書擔保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應履行之事項與義務,要求王福源應依原契約條件履行,其無意將系爭2樓洗腎中心收回自行經營等語。核其內容,顯係就王福源對前述關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應是由其與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經營之契約內容,要求變更,而不為捷祺公司同意,縱有討論之過程,並未達成合意,是王福源依上開存證信函辯稱捷祺公司同意王福源自行找來合作對象之醫師合作而登記在○○醫院執行腎臟專科醫師之業務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捷祺公司當時所謂無意收回自行經營,無非藉此強調王福源應依約履行而已,王福源既無法依約與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繼續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經營洗腎業務,其尋求第三方合作,復因與原契約內容不符而不為捷祺公司接受,則王福源自不能單方主張尚有系爭經營權存在。
⑾再王福源以前開101年10月6日聲明書內容載有「若第三人在
本立書日起15日天內無法與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完成簽約,本聲明書自始失效」等語,以佐證其於101年10月6日前並未放棄系爭經營權,且因捷祺公司逾期未完成與第三人之簽約,故王福源仍擁有經營權云云。然由前述王福源確實曾與捷祺公司討論尋求第三方合作經營系爭2樓洗腎中心業務之情,且由上開聲明書同時表明「係為促成○○醫院二樓洗腎室之經營業務得以順利與第三人達成簽約目的」等語,亦可見上開聲明書所示拋棄經營權之語,僅是將王福源本無意繼續擁有系爭經營權意思載諸書面,以供捷祺公司得順利與第三人完成簽約之用,所為附帶15日內未完成簽約聲明書失效之條件,無非避免捷祺公司持作其他用途而已,不能因此即謂王福源於101年10月6日前無意拋棄經營權,或其後因上訴人未與第三人完成簽約,即謂王福源回復有系爭經營權。另王福源以曾對捷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來春及其子方景霖涉嫌侵占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儀器設備及健保給付款項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以佐證其並未拋棄系爭經營權云云,然前開告訴已經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蕭來春、方景霖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9至48頁)可憑,而觀其起訴意旨是以蕭來春二人分為捷祺公司之負責人與業務經理,捷祺公司與王福源簽定系爭買賣協議書,除聘僱王福源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擔任○○醫院之院長兼執行醫療業務,並約定系爭2樓洗腎中心仍由王福源與佳特台灣分公司共同經營(嗣王福源於101年8月與佳特台灣分公司終止合作)竟將100至101年間屬王福源所有之2樓洗腎費用、置於該處之儀器設備侵占入己等事實,並無王福源主張對系爭經營權仍存在之情,是王福源以其曾對蕭來春等二人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等情,辯稱其並未放棄系爭經營權云云,即無可採。
3.綜上各節,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點、A、㈠之約定雖未因王福源給付不能而無效或失效,然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關於系爭經營權之所以約定在107年12月31日前除外,是以王福源與佳特台灣分公司在此前繼續合作從事洗腎業務為前提始能存在,而王福源既已執登出○○醫院並於停權期滿後,不願再回任○○醫院並執登於其他醫療院所,復終止與佳特台灣分公司關於在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合作業務,更對佳特台灣分公司負有保證其後將病患自○○醫院移往佳特台灣分公司指定及建議之治療處所之契約義務,客觀上無可能繼續在此繼續經營洗腎業務,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再主張系爭經營權存在,則捷祺公司以此起訴請求確認王福源對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同市○○街○○○號○○醫院2樓洗腎中心在107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1.王福源反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協議書及承諾書,其對坐落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同市○○街○○○號○○醫院2樓洗腎中心有經營權及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固舉前開買賣協議書與承諾書為憑,然已為捷祺公司所否認。承前述,王福源已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協議書主張系爭經營權存在,其以此反訴請求捷祺公司應將上開處所交付其占有,已屬無據。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五點載明:「二樓洗腎業務出租予佳特台灣分公司部分之洗腎業務及醫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不在買賣標的物之內等語,已明白表示是出租予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又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開宗明義即揭明:「本人:王福源院長自100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有關○○醫院出租二樓部分於佳特台灣分公司營運期間承諾擔保下列事項」等語,均一再揭露是由○○醫院出租予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於系爭2樓洗腎中心經營洗腎業務,復依前揭系爭買賣協議書第八點㈠之a.載明出租於「佳特台灣分公司」之租賃所得,在乙方(指捷祺公司)未繳清尾款之前歸甲方(指王福源及訴外人魏麗嫥、王煜凱)所有,嗣於100年7月兩造又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洗腎室租金所得每月20萬元,甲方(指捷祺公司負責人蕭來春,下同)同意100年12月31日前歸乙方(指王福源及訴外人魏麗嫥)所有,101年1月1日起甲方所有,亦見雙方就系爭2樓洗腎中心出租於第三人佳特台灣分公司之租金如何分配為約定。綜此,實無法依上開買賣協議書與承諾書推論兩造間,在107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2樓洗腎中心有租賃關係存在,王福源依租賃關係請求捷祺公司應將上開2樓洗腎中心交付其占有,亦嫌無據。
2.雖捷祺公司於前開101年8月17日寄發予王福源之存證信函,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陳稱:「本公司係與台端有買賣及租賃性質混合之契約關係」等語。然按當事人間契約之關係,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租賃必有約定租賃物之使用對價為要件。本件不論依前述之買賣協議書、承諾書或同意書之約定內容,支付租金者為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僅係某時點應由何造收取租金互為約定,均未見王福源有就系爭2樓洗腎中心於107年12月31日前應支付租金或其他使用代價之約定,是縱認王福源有與訴外人佳特台灣分公司合作共同經營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業務,亦無法據此推論其與捷祺公司就此約定為租賃關係,不因捷祺公司就系爭買賣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定性為買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關係,而認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尚不足據為王福源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捷祺公司以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約定,認王福源已放棄對系爭2樓洗腎中心之經營權,客觀上亦不可能繼續於該處經營洗腎業務,因而起訴請求確認王福源對捷祺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同市○○街○○○號○○醫院(機構代號0000000000)2樓洗腎中心於107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捷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本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王福源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改依經營權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其主張並不可採,是其請求捷祺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建號8174號)2樓、同市○○街○○○號(建號8416號)2樓全部交付王福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捷祺公司上訴有理由,王福源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