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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王福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經營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本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反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壹拾伍,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營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反訴部分為2,222,222元,本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4,61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