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 謙訴訟代理人 陳 欣 怡 律師被上 訴人 林 開 政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複代理人 吳 俊 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溫 菀 婷 律師
邱 煒 棠 律師林 韋 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主觀預備合併亦係法院依原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備位)聲明審判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而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基此,若第一審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預備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部分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對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詳後述乙壹之㈥所載)部分,於原審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若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仍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亦一併移審本院,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之先位聲明,係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被上訴人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及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訴評議會)104年7月之申訴評議決定(編號103202號),均無效等語;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懲處措施及申訴評議決定是否有效自屬不明確,將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屬財團法人私立大學,依其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4條:「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校長兼任;秘書由人事主任兼任。開會時校長因事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推選一人代理」規定,上訴人之校長乙○兼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均稱教評會)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上訴人人事主任邱創雄兼校教評會秘書;又依上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當然委員:院長(兼召集人)‧‧」規定,上訴人工學院院長郭聰源兼工學院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渠等均為受上訴人委託而執行法定職務具有代表權之人;被上訴人則係在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擔任助理教授。
㈡被上訴人經懲處及申訴、申覆之經過:
⒈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訴外人林女發生婚外情,因未能妥善處
理私人糾紛,致發生林女打電話到學校干擾校務、於學生上課期間到校大聲喧嘩等情事;被上訴人為此曾於99年10月以報告書向學校說明,並自請處分,上訴人乃於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字第002號函懲處被上訴人小過1次、減發年終工作獎金3分之1,並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下稱系爭99年懲處),被上訴人接受該處分並未提起申覆。
⒉嗣該林女於101年3月05日再向教育部及上訴人投書,上訴人
因而召開教評會,經機械工程系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討論後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留職停薪1 年,請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積極解決個人私領域問題,留職停薪期滿前3 個月再向教評會提案審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後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於101年11月09日以南科大機字第1010002號函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7項第7款,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先後向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提起申覆,然均經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維持不續聘之決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102001號申訴評議書作成:「原措施不予維持,應由本校教評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嗣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4年4月08日決議通過對被上訴人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被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無理由」,並作成申訴駁回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依法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仍遭再申訴決定駁回。
⒊被上訴人不服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撤銷
訴訟,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032號裁定認本件係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依職權移送由原審法院審判管轄。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向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內文載明:「
本人配偶狀告她恐嚇與妨礙家庭也在偵辦中」等語,可證上訴人早於99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婚外情乙事,且依上訴人於同年12月14日發予被上訴人之獎懲令觀之,其懲處事由為:「因私事糾紛,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益,予以處分並警惕注意其個人行為」;又該獎懲令之內部簽呈(上訴人校長乙○、人事主任邱創雄、工學院院長郭聰源等人均有簽名或用印)亦敘明:「本系副教授甲○○老師與林小姐私事糾紛導致林小姐到校喧嘩理論一事,影響校務及學生權益,教師個人行為確已對學校造成不利影響及困擾,擬同意給予林師記小過乙次之處分,並督促其注意個人行為。」足見上訴人是在知悉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情事,並審酌因該私事糾紛造成上訴人及學生之權益受損等情狀後,給予被上訴人記小過乙次之處分以示警惕;則該記乙次小過之處分自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有婚外情此一行為及未妥善處理私人情感糾紛之懲處,至為明確,不容上訴人任意切割懲處事由。
⒉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婚外情,被上訴人及配偶黃美玲
與上訴人人事主任邱創雄、工學院院長郭聰源、機械系系主任陳榮洪等人於99年11月11日在上訴人會議室,開會討論被上訴人婚外情懲處事宜時,上訴人指示:「校長的本意,原則上不要介入婚外情,文辭不寫婚外情,就說林師他的行為造成學校不利影響及干擾學生正常授課,你如果用自行處分,陳主任就不會有壓力了,如果是這樣子把他四平八穩地寫清楚。而不是說,因為我就跟他有怎樣,那我覺得,這真的‧‧,你這樣子說的,不就到時候教育部會見的時候,當附件附上去給教育部」,有該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自請處分後,審酌被上訴人報告書內之情節及造成上訴人及學生之影響為適當之記小過懲處,基於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又依同一事由,再懲處被上訴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措施至明。
⒊本件前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102001號申訴評議:「原措
施不予維持,應由本校教評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其理由載明:「本校教評會於102年7月04日作成不續聘申請人之決議,所引據之修正前教師法第 14條第7款規定,既已修法刪除,本校教評會不續聘申請人之決議,自難以維持,宜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本件原處分措施之依據係上訴人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下稱教師聘升辦法)第24條第3、7、11款規定,然上開規定係以違反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或損害校譽為懲處要件,而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業經刪除並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施行,則本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事,並不符合現行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無上訴人教師聘升辦法第24條第3、7款、11款規定之適用。
⒋又婚外情純屬私領域範疇,與教學或校務無關,應不屬損害
校譽之情事,本件應無上訴人教師聘升辦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按何謂損害校譽,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況教師法修正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不具可罰性。現今社會善良風俗已甚為開放,婚外情純屬私領域範疇,與教學或校務無關,教師婚外情當難認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對於為人師表所要求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且不足以破壞校園和諧之學習環境,亦不足影響學生身心之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是教師婚外情若謂有損師道,不足為人師表,誠屬過苛;故教師婚外情尚難謂情節重大致影響學生身心學習環境及受教品質,應不構成影響上訴人大學校譽,是本件應無上訴人教師聘升辦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
⒌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
⑴司法院釋字第 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 430號、第 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比擬一般人民,亦即不論學校所為行為是否單純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
⑵本件上訴人雖為私立大學,似非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736號解
釋之適用主體範圍內,然依前揭解釋所揭櫫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舉凡私立學校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依上訴人系爭懲處結果,除發生停發年終獎金之效果外,亦發生「3 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法律效果,教師名譽權亦因之受損害,則系爭懲處結果自應與本件不作為給付請求、給付年終獎金部分一併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⑶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
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 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關爭議之定性既經行政法院認定為私法關係,被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第 1項訴請確認系爭懲處結果及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懲處結果及申訴評議決定是否有效,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公法規定請求撤銷,且民事實體法亦無相關撤銷之形成權規範而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此危險僅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懲處結果及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即有確認之利益。
⑷觀諸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第3 條第2、4款「不得重複獎懲
」、「基於獎勵不重複原則」規定,上訴人獎懲職員工,自應有「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之適用;易言之,於兩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中,該「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應亦為該契約之內涵精神無訛。而按「一事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乃指除禁止同一行為雙重處罰外,程序上亦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
3、604號解釋均肯認一事不二罰為法治國家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是一事不二罰原則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確認,係具有憲法位階之原理原則,其效力自得拘束所有國家機關,係人民主觀的基本權利,為消極的防禦權。再按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 1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可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已成為國際上所追求的基本人權價值。是若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其之法律效果應為無效。
⑸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次按「僱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上訴人自不得違反上開工作規約之約定及信賴原則,恣意以賭博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否則即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形,與民法第 148條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早已就被上訴人先前發生之事故,對被上訴人加以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之作為本件懲戒解僱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末按「矛盾行為與權利失效:矛盾行為,出爾反爾的行為破壞相對人的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的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參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11年8月,第600至601頁)。
⒍被上訴人於99年底時就第1 次做懲處前所發生之通姦與恐嚇
等情事,均已循法律途徑提出告訴,而後被上訴人與林女便無聯繫,更遑論交往。至林女於 101年向教育部投書所指摘之事實,即為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字第
002 號函對被上訴人懲處時所稱之「私事糾紛」,均是針對林女與被上訴人於99年間發生婚外情與婚外性行為之事實;而林女當時有具體向上訴人提出婚外情、婚外性行為之相關事證,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林女為何重複投書,僅能推論係因前述司法程序於 101年時均告確定,而相關林女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故挾怨報復再為投書。
⒎依上,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被上訴人
所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 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下稱系爭懲處措施),及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 104年7月之申訴評議決定(編號 000000號,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已違反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第 3條第2、4款所訂「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而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自為有理由。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如
下權利‧‧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教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究此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惟私法
自治之當事人的自主及契約自由仍受強行法規之限制,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立法意旨實偏向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有別於社會上私人企業與員工間僱傭關係。至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對教師處分或懲處措施所為之決議,應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又教師(特別是大學教師之重要性)是構成公共機構運作之骨幹,其權利義務應該給予最大之保障,同時亦係是大學自治制度性保障意志之來源及實際運作者。大學系所作為大學內研究與教學單位,不僅有相對於大學在學術上之獨立性,且是大學自治之一環;而上訴人大學就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發展運作,既仰賴教師共識為自治基礎,則作為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最重要角色之教師參與,實為各委員會凝聚共識共議之基礎,攸關教師組織參與權及自我決定權之行使。易言之,缺少教師參與,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即失主體而難以推行,並空洞化大學自治之基礎。故系爭懲處措施「 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內容,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教師組織參與權、自我決定權及人格權。
⒊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之講學自由,亦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
學習自由與受教權,大學教師受講學自由之保障,保障其以一切系統性之方法與計畫引導下,嘗試探索真理、闡釋與傳受知識之自由,以達到學術自由促進學術發展之目的。又大學是提供學術研究及培育人才之場域,亦係孕育或傳播新知之地方,非僵化要求教師以固定方式呈現教學行為;即以多元創新之教學方式仍需由教師自我負責地承載傳承知識及研究心得,與學生互動、親近學生,引導學生研究思考,教學相長,啟發學術價值,追求卓越之任務,是擔任學生導師應不僅係大學教師之義務,亦係教師之權利。故系爭懲處措施之「 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實已侵害被上訴人與學生互動、親近學生,引導學生研究思考之講學自由權。
⒋上訴人校長乙○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及會議主席,人事主任
邱創雄兼校教評會秘書,工學院院長郭聰源兼工學院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渠等均為受上訴人委託執行法定職務而有代表權之人,已如上述。而上開上訴人校長等 3人早已明知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並以99年12月14日獎懲令,對被上訴人為記小過乙次之處分,詎渠等竟因林女於 101年投書教育部所帶來之壓力,故意利用執行上訴人教評會職務之便,違反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誠信原則」,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懲處措施,實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教師組織參與權、自我決定權、人格權及講學自由權。
⒌被上訴人自99年迄今,與上訴人抗爭多年,除99年記小過處
分外,又歷經留職停薪1 年處分、不續聘處分、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 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多年來已受盡折磨,嚴重影響身心健康,致罹患憂鬱症並有自殺風險。是上訴人校長等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懲處措施及回復原狀。
㈤請求給付年終獎金(105年度)部分:
⒈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教師法
第19條定有明文。雖該法條未明定獎金內容及發給要件,致是以可否領取何獎金、何種條件者可領取未明,然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給係比照 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 條㈢前段「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2款所定基準,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辦理。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以臺勞動一字第059605函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準此,如經公告排除之行業或工作者,即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等相關規定,亦即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係屬僱傭關係。
⒉本件兩造之一方為私立大學、一方為教師,依上揭說明,其
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教師法、民法僱傭關係等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又教師法待遇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餘者均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僱傭關係以為兩造之權利義務規範,並無適用勞基法關於勞工年終獎金定義為不具經常性給與、恩惠性給與之餘地。
⒊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違法懲處,系爭「停發年
終獎金乙次(105 年度)」之懲處,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並回復回狀。而上訴人於104年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131,955元,然 105年1月30日年終獎金發放日卻未發給被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比照被上訴人104年度年終獎金131,955元,上訴人自應發給被上訴人同額之 105年度年終獎金。準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教師法第19條、 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131,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㈥依上,爰本於僱傭契約、 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
給注意事項及教師法第 19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與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4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判命: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1,955元,及自年終獎金應發放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所為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⑵與前揭⒈之⑵所載之請求相同(原審依「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先位之訴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至備位之訴之陳述,因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不再贅述):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違反「一事不得重
複獎懲」原則,業經原審調查綦詳並於判決理由剖析明白,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並無重覆處罰及不適用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等語,任事指摘原判決違法,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9年間主導操控懲處
被上訴人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情事,上訴人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 104年間就被上訴人同一行為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自已違「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及「誠信原則」而無效。因:
⒈依據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向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書內文已
載明:「本人配偶狀告她恐嚇與妨礙家庭也在偵辦中」等語,可見上訴人早於99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
⒉又依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美玲於99年11月11日與上訴人之人
事主任邱創雄、工學院院長郭聰源、機械系系主任陳榮洪等人在上訴人會議室,開會討論被上訴人婚外情懲處事宜之錄音譯文中,上訴人之代表一再表明「不要寫婚外情之意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間懲處被上訴人時即已知該婚外情之存在,應屬實在。況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提及:「(法官: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中之報告書、獎懲令、簽呈等資料有何意見〈提示第39至41頁並告以要旨〉?)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第一次是針對女方來學校鬧,因此作記過處分,當時學校應該是知道有婚外情的事情,但沒有明確的事證。第二次是因為婚外情對象去檢舉,學校就送調解,之後有調解成功,調解內容為婚外情對象賠償林老師配偶35萬元。」「(法官: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宗之錄音光碟譯文有何意見〈提示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譯文內容之真正沒有意見。」可知上訴人於99年間主導操控懲處被上訴人時,即已明知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 104年間就被上訴人同一行為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當已違「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及「誠信原則」而無效。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婚外情對象林女向教育部檢舉,始作成系爭懲處措施,本件並無重覆處罰等語,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既然違法,已如前述
,則該懲處「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 年度)」即為無效,應予回復原狀。上訴人於104年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131,955元,然於105年1月30日年終獎金發放日卻未發給被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比照104年被上訴人年終獎金金額,上訴人自應發給被上訴人105年度年終獎金131,955元。是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教師法第 19條、104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終獎金(105年度)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機械工程系之助理教授,其女性友人即訴外人林女分別於99年11月9日、24日到學校K棟4樓大聲叫囂吵鬧,因同年月9日適逢期中考週而影響學生考試,經校方教官與警察到場處理始規勸林女離開校園,被上訴人自知愧對學校,遂於99年12月10日提出報告書自請處分,上訴人校內簽呈針對「被上訴人與林小姐私事糾紛導致林小姐到校喧嘩理論」一事,對被上訴人懲處:「小過1次,並於 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該小過處分並導致其減發年終工作獎金3分之1。
二、嗣林女於 101年3月5日向教育部提出檢舉函,經教育部行文上訴人應予查處,期間經校內三階段教評會的調查與討論,被上訴人與林女之婚外情確實屬實,且已構成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654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即經認定被上訴人有涉犯刑法通姦罪之事實,被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與林女間感情糾葛,導致上訴人全校師生皆知,被上訴人為人師表對於學生有言教與身教,做出此違法示範,顯已損及上訴人校譽,乃依上訴人教師聘升辦法第24條第3、7、11款規定,懲處被上訴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以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系爭懲處措施之評議過程均符合相關規定,並經上級主管機關予以維持,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通姦乙事,然經調閱臺南地檢署前揭刑事偵查卷宗,即可知被上訴人於偵查庭即承認自己與林女有發生多次性關係,而涉犯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即不容被上訴人再肆意否認。
四、上訴人於99年12月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懲處措施,係就「校園秩序受到滋擾並影響學生受教權」之情事,無關乎被上訴人與林女間之刑事通姦罪行,況當時上訴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此刑責。又林女101年3月05日檢舉函附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日期為100年5月16日,而上訴人是收到該份檢舉函,始從上開處分書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知悉被上訴人有構成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之情事,才再針對「涉犯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且造成上訴人校譽受損」之被上訴人作出懲處。
五、上訴人99年12月之懲處與系爭懲處措施之起因或許相似,均與林女有關,惟係對屬於不同事件的處理,並無重覆處罰之問題。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懲處措施之結果係重覆處罰,而認系爭懲處措施無效,確實有誤。
六、再者姑不論本件並無重覆處罰之情形,因系爭懲處措施係以「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為據,並非依「職員工獎懲要點」規定來作懲處,本件應不適用職員工獎懲要點。原審法院卻逕認上揭獎懲要點第3條第2款「不得重複獎懲」係強制規定,而系爭懲處措施因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被上訴人則任職上訴人機械工程系之助理教授(見高雄高行院卷第249、221頁)。
二、上訴人於 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字第002號函對被上訴人懲處:「小過1次、減發年終工作獎金 3分之1,並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嗣被上訴人就該懲處結果並未提出申訴而已確定(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
三、訴外人林女於101年3月05日檢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向教育部檢舉,教育部遂於同年3月8日行文予上訴人查照妥處逕復陳情人及副知教育部(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5頁)。
四、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教評會於 103年12月12日決議、工學院教評會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3月20日決議、校教評會於104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女之婚外情決議通過:「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即系爭懲處結果,見高雄高行院卷第71至72頁)。
五、被上訴人對系爭懲處結果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104年7月3日會議評議:「申訴無理由」,並作成申訴駁回決定(即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惟仍遭再申訴決定駁回(見高雄高行院卷第73至79、81至94、111至116頁)。
六、被上訴人不服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05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認本件係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而駁回被上訴人所提之訴;並依職權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見高雄高行院卷第13至23、265至26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
,於法是否有據(即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職員工獎懲要點第 3條第2款所訂「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情事)?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獎金131
,955元,是否有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職員工獎懲要點(即「一事不得重複
獎懲」)與民法「誠信原則」為由,依民法侵權行為衍生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於法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學年度年終獎金131
,955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被上訴人則為任職上訴人所設機械工程系之助理教授;嗣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女性友人先後於99年11月9日與同年11月24日到上訴人學校K棟教學大樓4 樓大聲叫囂吵鬧,嗣由校方教官與轄區警察到場處理後始規勸該女離開校園;後被上訴人以友人至學校擾亂上課秩序,且11月09日適逢學校期中考週,顯影響學生考試,遂於99年12月10日提出報告書自請處分,上訴人即責由機械工程系承辦人員針對「本系副教授甲○○老師與林小姐私事糾紛導致林小姐到校喧嘩理論一事」提出簽呈,並以「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益」對被上訴人為懲處之說明,而於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字第 002號獎懲令懲處被上訴人「小過1 次,並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其中小過處分並導致被上訴人因之減領年終工作獎金3分之1,而被上訴人則接受該行政處分並未提起申覆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報告書、上訴人出具之前揭獎懲令及簽呈等影本在卷可參(見高雄高行院卷第39至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後教育部於101年3月08日行文(函)上訴人檢附訴外人林女101年3月05日檢舉函及相關附件,要求上訴人查照妥處;嗣經機械工程系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討論後決議:通過被上訴人留職停薪1 年,請被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積極解決個人私領域問題,留職停薪期滿前3 個月再向教評會提案審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後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於 101年11月9日以南科大機字第1010002號函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7項第7款,通過被上訴人不續聘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先後向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提起申覆,然均經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作成維持不續聘之決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102001號申訴評議書作成:「原措施不予維持,應由本校教評會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嗣先後機械工程系教評會( 103年12月12日)、工學院教評會( 103年12月19日、104年3月20日)及校教評會( 104年4月8日)討論後,決議通過對被上訴人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懲處」;雖被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申訴,經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評議:「申訴無理由」,並作成申訴駁回決定;被上訴人仍不服,依法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但仍遭再申訴決定駁回等情,則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並有教育部101年3月08日臺人㈡字第1010040016號函及附件、南臺科技大學函、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陳情書、南臺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函、南臺科技大學工學院函、南臺科技大學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教育局中央教師申評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書等附卷可稽(見高雄高行院卷第53至94、111至116頁,本院卷第069至1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雖(先位)主張上訴人系爭懲處措施,及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104年7月之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編號103202號),已違反上訴人職員工獎懲要點第3 條第2、4款所訂「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而為無效。另(備位)主張其自99年迄今,與上訴人抗爭多年,除99年記小過處分外,又歷經留職停薪1 年處分、不續聘處分、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多年來已受盡折磨,嚴重影響身心健康,致罹患憂鬱症並有自殺風險;是上訴人校長等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責,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撤銷系爭懲處措施及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104年7月之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其詞為抗辯,且查:
違反「一事不得重複獎懲」部分:
㈠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
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最初僅止於法律層次之刑事訴訟上觀念,惟經學者一再闡發,已逐漸發展成為憲法上原則,此就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規定:「受同一犯罪處分者,不得令其受兩次生命或肢體上的危害。」及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行為,根據一般性刑事法律多次被處以刑罰」等憲法規定觀之,不難理解。然此一原則,可否擴及違反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或其他行政處分,論者雖不一其說,但通說已將之提昇為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成為憲法上之理念,自宜肯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於行政罰法或其他規範等有其適用。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就是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會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或其他規範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於99年12月14日以(99)南科大懲字第00
2號獎懲令懲處被上訴人:「小過1次,並於99年度解除導師職務,且不得超支上課鐘點」之決議經過,其中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承辦人員於簽呈係說明針對「本系副教授甲○○老師與林小姐私事糾紛導致林小姐到校喧嘩理論一事,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益」提出簽呈,並經上訴人學校之相關單位、會辦單位依簽呈說明而為決議(行);教育部 99年9月27日台技㈢字第0990165199號函主旨係記載:「有關民眾陳情貴校機械系林姓教師婚外情等相關問題,‧‧查明妥處逕復陳情人,‧‧。」(見高雄高行院卷第45頁);而該函所附之陳情信,係林小姐書具而向教育部提出者,究其內容乃指摘被上訴人於渠等交往期間偷拍性愛光碟、被上訴人要其配偶以性愛光碟對其提出告訴、被上訴人另與他人搞婚外情、豈能縱容這樣的人為人師表、被上訴人到其家中向其恐嚇等語(見高雄高行院卷第47至51頁);至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提出自請處分之報告書內容,則敘述林小姐對其為不實指控、刻意對上訴人學校進行干擾、已妨害被上訴人名譽、已對林小姐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林小姐企圖以嚴重擾亂學校正常運作來掩飾其犯下之犯行、被上訴人配偶已對林小姐提出恐嚇及妨害家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㈢依上,綜合勾稽前揭簽呈等文書所載,被上訴人並未確切承
認其與林小姐間有發生性關係,且表示林小姐對其為不實指控,已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而被上訴人配偶黃美玲係以林小姐、被上訴人為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妨害家庭、恐嚇(指林小姐)之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行文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嗣該分局於同年12月15日將警詢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函送臺南地檢署,至林小姐至警局制作筆錄日期為99年12月14日,且於警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關係,則有刑事告訴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1498號卷第1、3頁,99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第1至4、11至18頁);再參諸上訴人作出前揭獎懲令前,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其配偶黃美玲已提出刑事告訴之證據資料,又獎懲令獎懲事由係記載:「因私事糾紛,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益,予以處分並警惕注意其個人行為。」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妨害家庭案件係於100年5月16日始為不起訴處分以觀;顯然上訴人當時並未將被上訴人與與林女間是否涉犯刑事通姦罪嫌乙情列為作出前揭獎懲令之參酌事由,應堪以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12月14日作出前揭獎懲令之懲處,僅係單就被上訴人與林女間私事糾紛導致林女到校喧嘩理論之事,以「校園秩序受到滋擾,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而為處分,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早已知悉其有婚外情,並提出會議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見高雄高行院卷第95至97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此乃被上訴人及配偶黃美玲與上訴人之人事主任邱創雄、工學院院長郭聰源、機械系系主任陳榮洪等人於99年11月11日在上訴人學校會議室開會,討論有關被上訴人懲處事宜之經過,究其內容係渠等對被上訴人與林女間婚外情應如何求得完善處理之對話,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通姦行為,甚至認被上訴人係受委屈、而林女到學校之行為乃無理取鬧等情,自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會對被上訴人作出系爭懲處措施,
乃因林女檢附101年3月05日陳情狀及相關訴訟資料向教育部提出檢舉,教育部遂於101年3月08日行文(函)上訴人檢附林女提出之前揭101年3月05日函及相關資料,要求上訴人查照妥處;期間由被上訴人提出資料說明後,經上訴人校內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以及校教評會決議,其中前兩次決議結果(分別為留職停薪1 年與不予續聘之處分),均經上訴人申訴評議會予以撤銷,嗣迄第3次即經機械工程系教評會(103年12月12日)、工學院教評會( 103年12月19日、104年3月20日)及校教評會(104年4月08日)討論後,因認定被上訴人涉犯刑法通姦罪之事實且影響校譽,依上訴人之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第3款、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作出懲處被上訴人「停發年終獎金乙次(105年度)、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 年內不得擔任導師」之決議(即系爭懲處措施),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前揭教育部101年3月08日臺人㈡字第1010040016號函及資料說明、南臺科技大學104年4月24日南臺科大人字第1040005020號函(見本院卷第69、71、87至88頁)附卷可憑。
㈤又經本院核閱前揭函文、附件及資料說明等文書所載,其中
教育部(101年3月8日)函於主旨指出:「有關101年3月5日信‧‧因涉具體事實認定及貴校權責,‧‧請查照妥處‧‧。」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說明,則係陳述渠等間有關刑事訴訟偵查結果、糾紛解決等情形,及被上訴人會再與林女進行調解,瞭解林女未遵守承諾原因,並找尋解決之道等語。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涉犯刑法通姦罪嫌部分雖為不起訴處分,惟乃因告訴人即其配偶於100年4月27日撤回妨害家庭告訴所致(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且林女於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先則否認有發生性關係,係至100年4月12日偵查時始承認有相姦之事實(見同上他字卷第34頁);而按被上訴人係已婚者,其與他人萌生感情之狀態,與是否有涉犯刑責乃屬不同程度之情事,再參以上訴人已陳述其係接獲教育部前揭函文及資料說明,始知悉被上訴人構成刑法通姦罪之情事,而此確與事實相符以察,上訴人抗辯:系爭懲處措施係針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且造成上訴人校譽受損」之事由所為之懲處等語,尚非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99年12月14日獎懲令乃係就被上訴人與林女間
私事糾紛導致林女到校喧嘩理論之事,以「校園秩序受到滋擾,影響校務及學生受教權」而為之處分;至系爭懲處措施,則係以已確認被上訴人與林女間構成刑法通姦罪情事,針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且造成上訴人校譽受損」之事由所為之懲處;依此,本院就被上訴人前揭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據以懲處法規範文義、規範理由、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專業倫理等綜合判斷,二者間並非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亦即應認屬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規範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規範上義務規定,而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且無違反「同一懲戒規定之違規行為,應施予同一種類、程度之懲罰」,即所謂平等原則之適用;再者,前揭獎懲令應係以上訴人之「職員工獎懲要點」之規定為據,而作出獎懲行政處分;至系爭懲處措施係以上訴人構成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責,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而依上訴人「教師聘任暨升等評審辦法」第24條第3、7及11款規定予以懲處,尚與前揭「職員工獎懲要點」無涉;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因違反「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而為無效或得請求撤銷,尚非可採。
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固定有文。且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惟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易言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有違反「誠信
原則」,係提出最高法院等之判決為據,及由違反「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原則,進而引申主張有違反「誠信原則」之適用;惟查:
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及學者王澤鑑之論述,其中最高法院判決乃在闡述誠實信用原則之立法功能及意旨,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所敘述之事實,則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適用;至最後者乃有關違反「誠信原則」之類型,且此所指之「矛盾行為與權利失效」,乃指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而言,並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準此,自均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年至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103年1月08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揭獎懲令係以上訴人之「職員工獎懲要點」之規定為據,而作出獎懲行政處分;而系爭懲處措施則係以上訴人構成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責,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依上訴人教師聘升評審辦法第24條第3、7及11 款規定予以懲處,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定屬實。又按教師於接受聘任後,係依法令執行教育任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此觀教師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自明;是以教師角色有:⑴國家文化動態傳遞者,按憲法賦予教師講學之自由,而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其中傳道,即指國家文化動態之傳遞者角色;⑵社會的反省者,按教師應作為社會的良心,是社會的反省者,本於知識的確信而授課,其內容與要求,須「持之有信,言之成理」;⑶學習的指引者,按教師是以其專業,「啟」「發」學生通達事理,且能合乎邏輯地表達其意旨之角色。是其有保持優良品位之義務;故教師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⑴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⑵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⑶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⑷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⑸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⑹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⑺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⑻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⑼擔任導師。⑽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即宏斯旨,足見教師乃為社會之中堅份子,其地位之重要不可言喻,是其言行舉止等行為均應為學習者之楷模。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坦認與林女發生婚外之性關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屬實,惟因告訴人即其配偶於100年4月27日撤回妨害家庭告訴,始就被上訴人涉犯刑法通姦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被上訴人涉犯之通姦罪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度,即已就犯行已予查證認定,應無疑義;且所謂經「有關機關」,並未排除司法機關,則被上訴人行為顯已該當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要件;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作成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並非無憑亦無不適法,且被上訴人教師之資格並不因而喪失。是本件依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系爭懲處措施及作出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與被上訴人為教師所應負擔之前開角色並其權利義務予以綜合衡量觀之,其私益所受損害顯較公益為小,並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再徵諸教師乃運用其智慧及能力以傳道、授業、解惑,洵為學生之典範,自應被要求具高度尊嚴及價值,易言之,上訴人前揭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若從法律規範與倫理界線而為審視,應認已考量相關懲處組合(即上訴人教師聘升評審辦法第24條第3、7及11款規定)上考量幅度之適足性,而無違誠信原則。
⒊又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內容,並非高度屬人性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又依教師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可知,判斷教師是否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是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所為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乃依法定程序為處分,即無不法。本件系爭懲處措施乃依據系爭申訴評議之決定,而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係經上訴人機械工程系教評會( 103年12月12日)決議(停發年終獎金乙次),再經工學院教評會( 103年12月19日、104年3月20日)審議通過(增加3 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及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復經校教評會(104年4月8日)審議討論後,因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涉犯刑法通姦罪之事實且影響校譽,依上訴人之教師聘升評審辦法第24條第3款、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作出懲處(由16位委員投票,15票同意、1票不同意,見本院卷第087頁),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確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處分。至有關上訴人所為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揆諸前揭說明,則非屬本院得審酌之司法審查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裁量行使欠缺妥當性為由,進而主張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或得撤銷,於法尚有誤會。
⒋另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
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基此,本件系爭懲處措施處分並非對被上訴人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行政處分,而係依上訴人教師聘升評審辦法第24條第3、7及11款規定:「本校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損害校譽之情事者,應由三級教評會依權責及其情節輕重審議得處或併處之條款如下:‧‧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一定期限內減發或停發年終工作獎金。‧‧、其他適當之懲處措施。‧‧」(見本院卷第99頁)予以懲處,已如前述;又所謂「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等,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而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涉犯刑法通姦罪之事實,復如前述,再參諸良好品質之教育,不但包括教學內容之良好品質,且應包括良好品質的教師;教學品質是否得以培育良好國民或可用人才,並非單純屬教學技術層面的評價,更涉及教師之良莠及價值觀。易言之,學生之受教權,包括使學生在學習環境中,享有由良好品質的教師提供教育之權利,教師或擬擔任教師者,如曾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達於足以嚴重影響教育品質情形,而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行政處分,自屬為達成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以觀,本院認上訴人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被上訴人違反法令後,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並認定亦影響校譽,堪認尚無在實踐法律關係上有何不公平妥當之處。
⒌再者,誠信原則不僅在規定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的方法,並
具有三種規範功能,即:⑴補充功能、⑵調整功能、⑶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其中前者涉有關主、從義務之創設及避免他方當事人權益受損;中者乃依情事變更,而調整其法律效果;後者係以誠信原則作為控制權利行使之準則;至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則有二者,一為個別權利濫用,一為制度性權利濫用;依本件被上訴人據為主張之事實,已與上揭所述之要件及情形未合,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或得請求撤銷,仍非可採。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即客觀要件)須係不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裁判參照)。
㈡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為私法關係,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私立學
校有與受聘教師約定獎懲之原因事由,並以此約束其與受聘教師間之私法關係之契約自由。此項契約自由固係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憲法第22條)及財產權(自由處分權,憲法第15條);然有關涉及私立學校之自由權及財產權,和受聘教師之一般行為自由權及講學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學說稱為「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解決,立法者本於憲法第23條之「憲法委託」,對於本件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決定其解決方式;依該等規定,立法者係選擇優先保障受聘教師,僅在受聘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時,始得不予續聘。而上開所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要之乃係對教師之最低保障,上訴人並無有更嚴格之規定,自應依其規定。準此,如前所述,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既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為之,自無違法令之處,即其並非不法之行政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已侵害其權利,上訴人應回復其所受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㈢又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反「一事不得重
複獎懲」及「誠信原則」,且確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處分,已經本院調查審認如前所述;而大學於追求自由化發展之前提下,應有「自我課責」機制,兼顧學校特色,提升教育品質,建立學校品牌,並真正關心學生之學習成效,以善盡大學之社會責任,此亦為身屬大學教師應參與其中併共同努力以赴者;另大學自治作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自治本身並非目的,而在「學術」的促成。賦予大學自治權,使其能自行規劃發展方向與重點,進一步建立自我特色,亦意味各大學有責任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依此,基於大學教師乃大學研究與教學自由之核心,教師之優劣影響大學研究與教學活動之推展以及學術研究成果之積累,當然亦影響作為學術自由基本權主體的大學生受教權與學習自由之實現;因此從學術自由保障大學教師的講學自由,反面而言,學術自由也必須保障與引領大學生的學習自由與受教權。是上訴人本於「自我課責」機制、對社會保證其教學品質與績效、及善盡大學社會責任之考量,對被上訴人涉犯通姦罪之行為作出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內容,難認有何違法或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與是否違反「大學自治」、「大學自由化」等核心價值之認定無涉。再者,縱認教師法第16條規定內容係屬教師之權利,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仍需被上訴人無受責原因時始得據為主張該權利,惟被上訴人已經認定確有涉犯通姦罪行為,於法自不能援引該法條規定資為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參照);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校長等3人因林女於101年投書教育部所帶來之壓力,故意利用執行上訴人教評會職務之便,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懲處措施,已共同侵害其之工作權、教師組織參與權、自我決定權、人格權及講學自由權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教師基於聘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
研究,此乃其應履行義務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尤非聘約所生之權利或利益可比。又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0版)。基此,單就被上訴人所指之講學自由權而言,即能否以憲法上之第三人權利資為民事有關侵權行為之侵害對象而據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講學自由權是否屬民法侵權行為法所指之權利,顯有疑義;況以被上訴人確有涉犯刑法通姦罪之事實與其主張之講學自由權互為衡量比較,違反公共利益及基於教師應具之品德核心價值等事項理應列為優先考量之因素,本件應無有違公益原則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措施之「3年內不得擔任導師」,已侵害其與學生互動、親近學生,引導學生研究思考之講學自由權等語,尚不可採。
㈤另法院對行政機關或一般法人機構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範圍應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若教師所為符合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時,乃依法定程序所為處分,即無不法;而本件系爭申訴評議決定確係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所為處分,已如前述,至系爭懲處措施之內容則屬妥當性之問題,除有違反法定事由外,本院應不得對之加以審認;亦即不得以此資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以非屬本院得審酌之司法審查範圍,即以上訴人之裁量行使欠缺妥當性為由,進而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已侵害其權利之行使,於法亦有誤會。
㈥至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就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
會之發展運作,既仰賴教師共識為自治基礎,則作為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最重要角色之教師參與,實為凝聚共識共議之基礎,攸關教師組織參與權及自我決定權之行使;易言之,缺少教師參與,各級委員會即失主體而難以推行,並空洞化大學自治之基礎;故系爭懲處措施「3年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內容,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教師組織參與權、自我決定權及人格權等語。惟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而如前所述,姑不論單就被上訴人所指之上揭工作權等而言,能否以憲法上第三人之權利資為民事侵權行為之侵害對象而據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該等權利是否屬民法侵權行為法所指之權利,顯有疑義外;仍需上訴人之系爭懲處措施有違反法定程序、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致生無效或得撤銷時,始生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惟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復如前述,自無從發生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一段期間不能擔任上訴人學校之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顯與是否空洞化大學自治之基礎亦無涉。因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再者,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01年1月0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嗣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就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不得聘任,禁止教師終身再任教師,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予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已改正者有機會再任教職,認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迨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乃修正公布為:「(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11款至第13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2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 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同法第 14條之1第1項則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 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又為加強校園毒害防治,於103年1月8日增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原條文第1項第11款以下款次則依序調整移列,原條文第2、3及5項中援引第1項之款次,其餘則未變動。再觀諸教師法第 14條修正前、後規定,並參以修正草案審查說明所載(立法院公報第 102卷第46期)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非僅就第1 項揭櫫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有所修正,將原第7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103年1月08日修正移列為第13款),並修正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增列第 9款、第11款(103年1月08日修正移列為第12款)規定,且依情節之輕重,由重到輕調整各款款次外,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增列第6項規定,使該次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一定期間後得再任教師,以維護渠等工作權益,此外併將第2 項前段所定教評會審議通過門檻,由原規定之出席委員過半數,提高至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以求慎重。基此,本件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教師法之情形是從接獲教育部101年3月08日行文(函)開始調查,是本件原則上原應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嗣教師法第14條規定既於上訴人作成系爭懲處措施(104年4月24日)前之102年7月10日業已修正公布(103年1月08日再次修正),修正後於第6項更就102年修正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明文規定除有法定情事外亦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現行條文(即103年1月8日修正)第14條第1項除增訂第11款外,其餘與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上訴人適用該新規定即修正後之103年1月08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以踐行相關程序並作成處分,當屬於法有據,自不生損害被上訴人權利,或有何違反法定程序、或具程序瑕疵之情事。
㈧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已侵
害其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將上揭系爭懲處措施及申訴評議決定予以撤銷,於法自屬無據。
五、據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因違反「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誠信原則」,已屬無效或得撤銷;又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義務,並據此請求給付其 105年度年終獎金131,9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懲處措施及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已違反「一事不得重複獎懲」及「誠信原則」,並依教師法第19條、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第 18條、第28條、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等規定,求為判命:㈠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懲處措施,及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104年7月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無效。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955元,及自年終獎金應發放日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上訴人104年4月24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懲處措施,及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會104年7月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⑵與前揭⒈之⑵所載之請求相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年終獎金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指先位聲明部分)之判決,並就年終獎金部分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