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陳玄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被 上 訴人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麗梅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張文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大廈管委會之合法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2月3日改選由蘇麗梅自106年1月1日起接任,蘇麗梅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第75至77頁聲明承受訴訟狀),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召集人李○○的章,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又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選出一位委員,會後才由該委員另找兩位決定何人擔任主委、副主委與財委,當時並未決定何人擔任什麼職務,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決定誰當主委,主任委員應由這些委員另外開會決定,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承受訴訟有問題云云。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虹園大廈管理規約第三章第一節第3條規定,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抽籤產生,並於104年12月5日召開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該社區主任委員乙職,採抽籤方式產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虹園大廈管理規約及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8至114頁)可憑。查虹園大廈於105年12月3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主委、副主委與財委自105年起採抽籤輪流擔任,並經決議由蘇麗梅擔任該社區106年度主任委員,而此組織改選案,並經報請臺南市政府審核與規定相符,同意備查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14日府工使一字第1051281818號函、虹園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可稽,並無不符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或虹園大廈管理規約之情,上訴人主張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何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核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虹園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上蓋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李○○之印章無訛,上訴人質疑該會議紀錄未經主席李○○蓋章,應有誤解。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既經有權製作者即主席李○○蓋章,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況上訴人既陳稱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在場,當場並無決議蘇麗梅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則上訴人何以先於106年3月2日審理時,向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經改選,新任主委好像是蘇麗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未即時提出改選主任委員為蘇麗梅之過程有任何不合法之情,迨蘇麗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於同年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為上開抗辯,已難令人遽信,是其空言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不實,即非有據。
㈢末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且「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若如上訴人主張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決議選出委員,再由彼此決定何人擔任主委、副主委與財委,核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依上開說明,係屬是否得訴請撤銷決議之範疇,上訴人據此主張蘇麗梅不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資格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經改選由蘇麗梅擔任,原法定代
理人李○○之代理權消滅,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蘇理梅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及虹園大廈管理規章暨住戶規約約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惟訴外人鄭○○並非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竟以不實的96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再由該不實的管理委員會於97年1月1日開會選任鄭○○為主任委員,是鄭○○之主任委員身分並不具合法性。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97年11月30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然被上訴人98年度之主任委員黃○○之委員資格係由該決議產生,是黃○○主任委員之產生亦非合法。黃○○擅自在頂樓公共區域非法加蓋,侵害所有住戶權利。上訴人向該兩位主任委員反映違建之問題均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之前不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不讓上訴人自由進出社區,妨礙上訴人房屋之使用,並阻擾上訴人將房屋出租,造成上訴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受有損害,上訴人即得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7年度主任委員鄭○○;及於97年12月10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8年度主任委員黃○○,係為非法。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97年度之主任委員鄭○○與98年度之主任委員黃天祥為非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主任委員鄭○○雖非區分所有權人(鄭○○為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其於96年間由住戶會議當選主任委員),然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認定96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暨決議方法違法之爭執僅得訴請撤銷決議,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決議自始不存在,於法無據等情可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已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涵蓋,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0日晚上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45人(含委託書22份;虹園大廈共有52戶),會中討論多項議題,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委員後,再由委員互選產生主任委員,故被上訴人98年度主任委員黃○○係依被上訴人97年11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因贈與而取得位於虹園大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號6樓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2.訴外人鄭○○於97年度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時,非上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推選訴外人黃○○擔任主任委員時,該次會議是由鄭○○所召開。
3.上訴人另訴請求確認96年12月15日及97年11月30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97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部分,業經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確定不存在;96年12月15日會議決議部分,亦由臺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駁回判決確定。
4.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持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規約等資料,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並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度之主任委員鄭○○與98年度之主任委員黃○○為非法,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7年度之主任委員鄭○
○與98年度之主任委員黃天祥為非法。換言之,即確認鄭○○、黃○○於上開年度之主任委員身分為非法,而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自係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上說明,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再以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者,既係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7年度主任委員鄭○○,及97年12月10日召開之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推選之98年度主任委員黃○○之主任委員身分非法,顯係以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為其訴訟標的無疑,依上說明,亦應認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況上訴人於自陳其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上訴人不讓伊等自由進出社區,妨礙其等房子的使用,及伊以前反應違建,但主委都不處理,所以確認當時的二位主委鄭○○、黃○○是非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101頁反面),則依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就其所受無法自由進出社區,或違建占用區分所有建物,造成其損害部分,顯非不能提起損害賠償或拆除違建等給付之訴,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亦難謂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確認依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97年度之主任委員鄭○○係屬非法部分,已由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上訴人係請求確認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內容,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而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起訴請求確認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度之主任委員鄭○○與98年度之主任委員黃○○為非法,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