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許智順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皇恩
王玉女陳威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桂峻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甲○○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丙○○逾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甲○○、丙○○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丁○○、甲○○、丙○○依序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柒拾萬壹仟元、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貳佰壹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玖拾伍萬零柒佰壹拾元,依序為被上訴人丁○○、甲○○、丙○○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丁○○、甲○○之女兒陳嘉琪之前夫,民
國104年8月21日前,上訴人打電話給陳嘉琪稱,如不到東石看小孩,他要把小孩帶到大陸,以後陳嘉琪就看不到小孩了。陳嘉琪遂於104年8月21上午南下嘉義與乙○○會面,會面後乙○○帶陳嘉琪及小孩到嘉義地區各景點、汽車旅館遊憩,迄翌(22)日凌晨回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之鐵皮屋內休息。上訴人明知頸部為人體之呼吸系統,屬極脆弱之致命部位,若其內氣管喉頭遭外力壓迫,將致呼吸衰竭,足生死亡之結果,竟起身以雙手掐捏陳嘉琪頸部,致陳嘉琪呼吸受阻,上訴人見陳嘉琪不再反抗始行停手,翻身就寢,陳嘉琪因此而窒息死亡。
㈡本件被害人陳嘉琪係丁○○、甲○○之女、丙○○之母,陳
嘉琪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死亡,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如下:
⒈丁○○部分:
⑴扶養費1,711,467元:丁○○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陳
嘉琪104年8月22日被殺害時,年齡約59歲餘,依台閩地區101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2.33年,尚有22.33年待陳嘉琪及其弟弟扶養。再依10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31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9,572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丁○○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711,467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丁○○辛苦將陳嘉琪教養成人,詎
遭上訴人殺害,丁○○原期待頤養天年之期望破滅,遭逢此厄,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喪女,悲痛逾恆,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⑶綜上,丁○○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3,711,467元。
⒉甲○○部分:
⑴殯葬費用20萬元:甲○○支出陳嘉琪之殯葬費用20萬元,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⑵扶養費2,300,749元: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嘉
琪104年8月22日被害時,年齡50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34.49年。甲○○雙眼失明,無謀生能力,尚有34.49年待被害人及其弟弟扶養,再依10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9,131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9,572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甲○○得一次請求扶養費2,300,749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甲○○含辛茹苦將陳嘉琪養大,平
日感情深厚,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使甲○○與陳嘉琪天人永隔,甲○○受陳嘉琪奉養之期望破滅,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喪女,且甲○○雙眼失明,悲痛更逾一般常人,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甲○○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4,500,749元。
⒊丙○○部分:
⑴扶養費用1,350,710元:丙○○係陳嘉琪之子,00年0月00
日生,距陳嘉琪遇害至成年,尚有6年9個月待陳嘉琪扶養,依10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9,131元,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29,572元,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丙○○得一次請求扶養費1,350,710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陳嘉琪為丙○○之母,丙○○平日
對陳嘉琪倚賴甚深,今驟然天倫乖離,陰陽永隔,孤苦伶仃,幼子失怙,情何以堪,所受之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綜上,丙○○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3,350,710元。
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均屬合理,精神慰撫金亦無
過高情形。另被上訴人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惟該補償金並非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抗辯扣除該補償金,並無理由。㈣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丁○○3,711,467元、甲○
○4,500,749元、丙○○3,350,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丁○○2,511,467元、甲○○3,500,749元、丙○○2,150,710元,及均自105年4月20日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㈤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伊否認殺害陳嘉琪,惟承認傷害陳嘉琪致死,伊願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因爭吵而傷害陳嘉琪,其行為時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判決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伊願意負賠償責任,只是伊家境不好,且現仍遭羈押,無法立即提出高額賠償金予被上訴人。
㈡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及甲○○主張之喪葬費用均不爭
執。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認應較原審判決金額再各減少20萬元。
㈢丁○○、甲○○、丙○○曾以陳嘉琪因犯罪行為而死亡為由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決定丁○○補償120萬元、甲○○補償140萬元、丙○○補償120萬元,則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等受補償部分,應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丁○○逾1,111,467
元、甲○○逾1,900,749元、丙○○逾750,7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請另行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陳嘉琪於104年1月23日結婚,於104
年7月6日兩願離婚,丙○○(00年0月00日生)為陳嘉琪之子,丁○○、甲○○為陳嘉琪之父母(原審重附民卷第7-8頁)。
㈡陳嘉琪於104年8月21日上午某時自高鐵臺北站搭乘高鐵南下
至嘉義站與乙○○會面,即在嘉義地區景點遊玩,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迄翌日凌晨1時許,相偕返回乙○○位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28號住處外之鐵皮屋內房間休息。嗣同日凌晨3時許,乙○○平躺於房間內之雙人床外側與平躺於該床內側之陳嘉琪聊天時,因陳嘉琪談及其交友狀況,引起乙○○不悅,為制止陳嘉琪繼續提及交友一事,突然轉身以其上半身壓制陳嘉琪左上半身,並以雙手扼壓陳嘉琪頸部左右兩側,使陳嘉琪不及反抗,僅能以右手抓傷乙○○左眼下方及左手背,並以左腳踢乙○○1下,乙○○見狀雖鬆手,惟已造成陳嘉琪之右下顎及左胸上方擦挫傷、左側舌咽肌肉、左側甲狀軟骨、頸部肌肉及結膜出血,且左側舌骨本體旁亦出現骨折等傷勢,使陳嘉琪因腦部缺氧失去知覺,乙○○未及時察覺此情,見陳嘉琪安靜不出聲,誤以陳嘉琪已因疲累而入睡,而與陳嘉琪同床共眠。迨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乙○○醒來見躺在身旁之陳嘉琪指甲發紫,於同日上午6時39分打電話通知消防局到場救護,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到場救護時,陳嘉琪已因腦部缺氧死亡,送抵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不治。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兩造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
⒈上訴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之前與親戚從事裝潢工作,
每月平均收入大約1、2萬元,有祖母、母親、兒子許家誠(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親屬須扶養。
⒉丁○○打零工,收入僅能維持自己之生計,名下無財產。
⒊甲○○眼睛視障,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
⒋丙○○目前就學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
㈣上訴人對丁○○、甲○○、丙○○依序分別請求扶養費1,71
1,467元、2,300,749元、1,350,710元及甲○○請求喪葬費用20萬元部分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第97頁);另丁○○、甲○○、丙○○依序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80萬元、60萬元部分亦不爭執。
㈤丁○○、甲○○、丙○○曾以陳嘉琪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為由,向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會以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46號、47號決定書決定:⑴丁○○補償120萬元(包括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次支付。⑵丙○○補償120萬元(包括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信託管理,自確定之日起至申請人成年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丙○○成年後如尚有餘款及信託管理所得孳息,一次給付。⑶甲○○補償140萬元(包括喪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一次支付(見本院卷第117-125頁)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丁○○2,511,467元;被上訴人甲○○3,500,749元;被上訴人丙○○2,150,710元本息,於超過1,111,467元、1,900,749元、750,710元本息範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時、地,以其上半身壓制陳嘉琪左上半身,並以雙手扼壓陳嘉琪頸部左右兩側,使陳嘉琪不及反抗,僅能以右手抓傷上訴人左眼下方及左手背,並以左腳踢上訴人1下,上訴人見狀雖鬆手,惟已造成陳嘉琪之右下顎及左胸上方擦挫傷、左側舌咽肌肉、左側甲狀軟骨、頸部肌肉及結膜出血,且左側舌骨本體旁亦出現骨折等傷勢,使陳嘉琪因腦部缺氧失去知覺,上訴人未及時察覺此情,見陳嘉琪安靜不出聲,誤以陳嘉琪已因疲累而入睡,而與陳嘉琪同床共眠。迨同日上午6時30分許,上訴人醒來見躺在身旁之陳嘉琪指甲發紫,於同日上午6時39分打電話通知消防局到場救護,救護車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到場救護時,陳嘉琪已因腦部缺氧死亡,送抵朴子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不治。上訴人因前開行為,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乙○○、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則陳嘉琪因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死亡,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丁○○(00年00月00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為陳嘉琪之父母,丙○○(00年0月00日生)為陳嘉琪之子,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7、8頁)可稽,堪信為真實;甲○○支出陳嘉琪之喪葬費用2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扶養費用:丁○○係陳嘉琪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陳嘉
琪104年8月22日被害時,年齡59歲餘,依台閩地區101年度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22.33年,尚有22.33年待被害人及其弟弟扶養;甲○○係陳嘉琪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陳嘉琪104年8月22日被害時,年齡50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34.49年,甲○○雙眼失明,並無謀生能力,尚有
34.49年待陳嘉琪及其弟弟扶養;另丙○○係被害人之子,00年0月00日生,距被害人遇害至成年,尚有6年9個月待被害人扶養。被上訴人依102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之平均人月消費支出,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主張丁○○、甲○○、丙○○依序得一次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1,711,467元、2,300,749元、1,350,71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甲○○支出陳嘉琪之喪葬費用20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甲○○請求上訴人賠償陳嘉琪之喪葬費用20萬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陳嘉琪死亡,丁○○、甲○○為陳嘉琪之父母,突遭喪女之痛,且甲○○眼睛視障,平日與陳嘉琪感情深厚,傷痛更逾常人,而丙○○為陳嘉琪之子,於尚未成年階段,喪失母親陳嘉琪之照護,頓失所依;又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之前與親戚從事裝潢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大約1、2萬元,有祖母、母親、兒子許○○(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親屬須扶養;丁○○打零工,收入僅能維持自己之生計,名下無財產;甲○○眼睛視障,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丙○○目前就學中,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被上訴人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甲○○、丙○○依序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100萬元、8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此金額過高,再各減20萬元始合理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為丁○○2,511,467元、甲○○3,500,749元、丙○○2,150,710元。
㈢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之遺屬補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
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惟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加害人自有求償權,故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求償。⒉本件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受領之補償金,上訴人
則主張丁○○、甲○○固一次受領補償金120萬元、140萬元,惟丙○○部分係分期給付,目前只領取15,000元等語。經查嘉義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45號、46號、47號決定書決定丁○○、甲○○、丙○○補償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並有上開決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25頁)可稽。丁○○、甲○○已分別領得補償金120萬元、1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經該會決定補償120萬元,其雖非一次領取,惟其補償金120萬元係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信託管理,自上開決定書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丙○○成年後如尚有餘款及信託管理所得孳息,一次給付,有上開決定書可憑,丙○○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領得3期,每期5,000元,合計15,000元之補償金,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可見丙○○受補償之補償金120萬元,已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嘉義分會信託管理,足認國家已給付該補償金120萬元,僅因丙○○尚未成年,而交付信託管理,被上訴人主張丙○○部分,縱應扣除補償金,亦僅能扣除15,000元云云,即不可採。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丁○○、甲○○、丙○○依序受領之補償金120萬元、140萬元、120萬元,應自其前述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之後,丁○○、甲○○、丙○○依序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311,467元、2,100,749元、950,71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丁○○1,311,467元、甲○○2,100,749元、丙○○950,7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非正當;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原判決諭知該部分供擔保金額之基礎已有不同,爰由本院另行酌定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