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安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68年間代表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雙方以口頭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買賣價金8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保管,並將系爭土地交予上訴人占有使用,惟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用以興建廟埕,其他部分則提供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衛生局興建衛生室(下稱系爭衛生室),由衛生局派醫師前來駐診,直至距今10餘年前始停止派駐醫師後,並於近年改為成立「關懷據點」而使用迄今。
㈡被上訴人嗣於81年間向○○○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觀看
,經○○○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總推託其詞,至今仍未交還權狀。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處,表示其確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但僅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只收到買賣價金2萬元,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信徒大會曾對此被上訴人提出移轉三分之一土地之意思表示做成同意之決議。另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上訴人委員會中,曾表示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關稅金須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因其條件顯不合理,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眾信徒拒絕。
㈢兩造於68年間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交付
全部買賣價金8萬元,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自得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若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已為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信徒大會已做成同意之決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聲明:⒈先位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否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更未將系爭土地
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政府興建系爭衛生室,此外,系爭土地自65年迄今之土地稅、地價稅都是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原審至二審並無提出相關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出賣予上訴人部分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未曾於80年間提出8萬元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
示要退還價金以解除契約,亦未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保管,該所有權狀一直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保管中。被上訴人雖於70年間有自訴外人黃樑收受2萬元,但該2萬元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而係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一部分土地所給付之補償金。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處,曾表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但僅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且只收到買賣價金2萬元,故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亦不實在。
㈢104年7月間,由於上訴人有用地之需求,基於回饋鄉里之
善意,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委員表示願意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但條件為上訴人需負擔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費用及增值稅,惟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拒絕,該捐贈契約當然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未曾承認此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乙事為真實,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等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就上訴人主張時效有中斷,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時效消滅中斷者應以債務人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要件,本件並無有知悉時效消滅事由存在,與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有時效中斷事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於69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面積為351.16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分別於81年4月22日、100年10月31日設定150萬
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西港區農會。㈢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村○○○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市,主要用途為衛生室,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11月1日,建物為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面積為86.92平方公尺。
㈣系爭衛生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被上訴人於6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目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㈦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在活動中心召開委員會,被上訴人有前往參加。
㈧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2萬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以總價8萬元之價金成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若買賣契約成立,則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業已給付被上訴人?㈡如本件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仍否認),本件上訴人起
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全部,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㈣兩造之間於103年6月間,是否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已成立合意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以總價8萬元之價金成立
買賣契約之事實?若買賣契約成立,則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本件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仍否認),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全部,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是否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祇憑證人黃千萬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云云,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間以口頭合意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8萬元等情,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5年之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而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民事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0年間在信徒大會,及於103年6月間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處,並於104年7月31日在上訴人委員會中均有承認之行為,已時效中斷或已拋棄時效利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間反悔不想履約,曾在上訴
人信徒大會上當眾提出8萬元表示欲退還價金解除契約,惟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拒絕等情,雖據證人即上訴人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我兄長;約在80年許開信徒大會的時候,被上訴人有說過要解除契約,當時上訴人是以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當時被上訴人說要把8萬元還給上訴人,土地他要收回,當時我的弟弟○○○聽了很生氣還跟被上訴人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惟證人○○○擔任上訴人之○○○○○,且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上訴人亦主張本件買賣關係均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出面,則其證述是否有偏頗迴護上訴人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可能,即非無疑,尚難遽信。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於80年間有承認之情事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80年間重行起算,距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在上訴人委員會
中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還」給上訴人,顯係承認兩造買賣契約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參加前開委員會時,曾提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相關登記稅捐及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之情事,惟辯稱其真意係指贈與,並非承認本件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0000000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上訴人只有說他只拿了2萬元,所以才過戶3分之1,當時被上訴人是說要「還」,不是說要「捐」,還說要幫他繳納增值稅及登記費用,但委員會不願意,因為我們當時是以8萬元買全部,不同意只拿3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講土地的問題,被上訴人說要3分之1歸還給上訴人,當初被上訴人是說「還」不是說要「捐」,我們不同意,因為我們要求歸還全部系爭土地,也有說到2萬元,但我們是用8萬元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
②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
討論稅金的繳納問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3分之1予上訴人,但稅金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因稅金金額太高,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只同意負擔3分之1的稅金;被上訴人私底下是向我說要以「捐」的方式,在活動中心開會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到是要以「還」或「捐」的方式,當時只是討論稅金的問題;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承認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我當時聽了一頭霧水,感覺他們在各說各話,聽起來像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賣給他們,但被上訴人否認;我聽被上訴人說他要以捐的方式捐給上訴人,所有稅金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只說有拿到2萬元,但沒有說是老一輩跟他買土地,老一輩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但被上訴人只有說他跟老一輩拿到了2萬元,他不是說老一輩用2萬元向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的會議是在談土地的事情,被上訴人說要還3分之1的土地,3分之2要給被上訴人兒子,但過戶的稅金全部要上訴人負擔,這是被上訴人本人說的,我沒印象有聽到2萬元的事情,但我記得被上訴人有提到8萬元他只有拿到2萬元(見原審卷第149頁);及證人即00000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說要「還」給上訴人3分之1的土地,但全部的稅金要由上訴人負擔,當時計算是要繳70多萬元的稅金,上訴人不同意;當時我有跟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坐在我的旁邊,被上訴人說要還3分之1,他沒有說他有把土地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③依前開證人所述,證人○○○、○○○、○○○、○
○○證稱被上訴人當時係使用「還」一詞,惟證人○○○則證稱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有使用「還」或「捐」一詞,私底下係聽聞被上訴人有捐贈之意等語,則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使用「還」一詞以表明其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即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表明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還」給上訴人,惟依前開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於當日委員會並未承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真意係贈與之意思,亦非無可能,尚難逕以被上訴人使用所謂「還」一詞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情事。
④又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68年間開始
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1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被上訴人於80年間有承認之情事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自80年間重行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15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有承認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惟被上訴人雖於當日委員中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述,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明知時效已完成,仍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情事,自不生拋棄時效之效力。
4.依前所述,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8年間有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乙情為真實,惟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應自68年間開始起算,縱認於80年間有因被上訴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時效自80年間重行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15年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上訴人委員會中有明知時效完成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即不生拋棄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尚無足採。
㈡兩造之間於103年6月間,是否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已成立合意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處,曾表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但僅出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且只收到買賣價金2萬元,故僅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信徒大會於103年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移轉三分之一土地之意思表示做成同意之決議,於記錄中明確記載「題案三十六年前○○○向陳永安一塊土地,三厘一買賣八萬元正協商還○○○三分之一共35坪還○○○」,結論為「信徒決議通過」等情,有卷附103年○○○信徒大會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證人即00000000於本院證稱:廟方有以8萬購買土地,起先被上訴人都有承認,直到103年被上訴人有與○○○、○○○、○○○協調要返還35坪給廟方,○○○不敢作主,有開信徒大會,有舉手表決同意返還35坪給廟方等語,並當場確認卷附之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衛生室蓋好後,我反應占土地太大片,廟裏有開會,並稱自廟方拿2萬元要彌補伊,係向伊承租。」等語,雖否認上訴人交伊2萬元與出售系爭土地有關,但如興建系爭衛生室與上訴人無關,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衛生室使用之面積會向上訴人反應,且除系爭衛生室之外,其餘之土地亦為上訴人廟埕使用,被上訴人卻稱2萬元係因○○000號土地之才收取2萬元,且係租金,顯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2.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於103年6月間,已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3分之一成立契約合意,尚屬可採,符合民法第144條之「契約承認」之要件,自發生移轉給付之義務,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