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林政玄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竟將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乙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於兩造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上訴人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9筆土地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堂弟,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因伊急需用錢,遂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上訴人遂要求需以伊所有系爭9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押,始願借貸予伊,伊始同意並交付系爭9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文件資料後,竟將系爭9筆土地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2月27日)為原因,於95年3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於103年間始悉上情。惟伊既無出售系爭9筆土地之意,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未有效移轉予被上訴人,仍屬伊所有,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就系爭9筆土地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上開⑴、⑵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所有系爭9筆土地係因繼承分割而取得,於94年間因上訴人急需用錢,以系爭9筆土地多次向親戚及伊母親林王喜、伯父林乾隆兜售未果,乃轉向拜託伊購買,兩造遂在電話中達成以40萬元購買(包括由伊負擔稅賦及規費)系爭9筆土地之合意,伊於95年2月間既將40萬元價金交付予上訴人,並扣除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借貸之3萬元。又當時因上訴人住桃園,伊住臺北,故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文件是直接交予住在○○之伊母親林王喜住處,再由伊委託林王喜通知代書王明響辦理,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辦理。另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應辦文件及所有權狀於登記後之處理方式均不同,系爭9筆土地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系爭9筆土地原所有權狀即應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自承伊僅交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語,何以上訴人於長達8年之久,未向伊索取系爭9筆土地原所有權狀,且於該期間亦未曾繳納系爭9筆土地之地價稅。再者如係僅提系爭9筆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何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亦無利息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堂弟。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

㈢系爭9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

爭9筆土地均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均載:95年2月27日)。

㈣上訴人有提供系爭9筆土地之系爭文件。

㈤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交付3萬元、於95年1月間交付5萬

元、於95年2月間交付32萬元,共計40萬予上訴人。㈥系爭9筆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稅單在95年以前,係寄到上訴

人位於○○之戶籍地,有時由上訴人繳納,有時由上訴人親人代繳。於95年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至103年間,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均已改寄送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95年起從未收過地價稅繳納通知,亦未繳納地價稅。

㈦兩造之間借款沒有書立借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至㈤所示,系爭9筆土地原為上訴

人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9筆土地均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原因發生日期均載:95年2月27日);上訴人有提供系爭9筆土地之系爭文件;被上訴人曾於94年12月間交付3萬元、於95年1月間交付5萬元、於95年2月間交付32萬元,共計40萬予上訴人等情,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故授權被上訴人就系

爭9筆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上訴人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所有系爭9筆土地係因繼承分割而取得,於94年間因上訴人急需用錢,以系爭9筆土地多次向親戚及伊母親林王喜、伯父林乾隆兜售未果,乃轉向拜託伊購買,兩造遂在電話中達成以40萬元購買(包括由伊負擔稅賦及規費)系爭9筆土地之合意,伊於95年2月間既將40萬元價金交付予上訴人,並扣除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借貸之3萬元等語。查上訴人確實於94年間因急需用錢,以系爭9筆土地向林王喜、林乾隆等人兜售乙節,經證人林王喜於本院證述:「(林政○○○區○○段土地,是否知道有要出售?)他本來是要賣給我大伯林乾隆,但是我大伯不要,後來說要賣給我,那時剛好我先生過世,我也說不要。」、「(林政○○○區○○段土地要出售,找過你及林春容,他有無說要賣你們多少錢?)40萬,但是我不要買,那時我先生剛過世,林政玄就打電話找我小兒子(即被上訴人)。」、「(如何得知買賣金額40萬元?)林政玄一開始打電話給我,就是說要賣我40萬。」(見本院卷㈡第

8、9頁);證人林乾隆於本院亦證稱:「(林政玄位於○○段的土地要出售,他有無找你兜售?)林政玄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不要買,後來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了。」、「(林政玄的土地總共要賣你幾筆?)因為我沒有意願要買,所以就沒有談細節,我們是在電話中講的。」、「(林政玄有無開價?)還沒有談到那裡,他說他要賣我,我回答他我不要買,就沒有談到價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上訴人亦自承對於系爭9筆土地曾詢問林乾隆買賣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6頁),惟對其是否向林王喜兜售乙事,上訴人於本院雖先否認其有與林王喜接觸買賣土地之事乙情(見本院卷㈡第36頁),嗣後本院又自承曾要以200萬元賣給與林王喜,林王喜不要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77頁),上訴人於本院並稱:「(有無與被上訴人討論○○段土地買賣事宜?)第一次電話中有談到要賣給他200萬,他說他不要買,之後黃詩音打電話來,說這樣太貴沒有辦法,事隔1個多月,我有向被上訴人借3萬、5萬,黃詩音第三次打電話給我,我說我要向他借40萬元。」、「95年1月我前妻外遇,我為了要處理婚姻以及三個小孩的事情,才會向被上訴人借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足認上訴人於95年間確實因急需用錢,以系爭9筆土地分別向林王喜、林乾隆及被上訴人等人兜售,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在電話中達成以40萬元購買(包括由伊負擔稅賦及規費)系爭9筆土地之合意等語,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40萬元乙節,於本院亦陳述:「(之前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有,黃詩音(即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打電話來說要借我40萬元,但要先扣掉3萬元。」,亦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他(即上訴人)先向我(即被上訴人)借3萬元,之後問我要不要買這些土地,我要求他要將之前的3萬元借款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頁)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9筆土地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則果如上訴人所稱40萬元係為借款,為何扣除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3萬元,此與一般借貸少有扣除先前借款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所稱係借款,自難認為實在。另上訴人雖稱該40萬元係其向被上訴人借貸,而非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惟40萬元之金額並非小數目,且如依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復要求伊需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為真,則被上訴人自對借款金額至關重要,而對上訴人之還款能力應考慮在內,兩造自應約定借款之清償日期及利息,始符合一般常情,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兩造對本件借款並未書立借據,且對清償日期及利息亦未約定,又上訴人雖稱此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兩造為親戚故不用算利息,而還款日期則等上訴人方便時再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至今該筆40萬之借款尚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是認被上訴人抗辯該40萬元係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9筆土地之價金等語,應為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其提供

系爭文件僅係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非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所有權狀將不發還並予以註銷,若係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所有權狀將會予以發還等情,經證人即承辦代書王明響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亦經原審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應辦文件及所有權狀於登記完畢後之處理等節函詢○○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屬實,有該所105年5月27日所登字第1050053707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62頁),且該所亦函覆稱:本案係由代理人代為申辦,申請時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文件、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並提出原權利書狀辦理之。本所於登記完畢後,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將該原權利書狀予以註銷,並依同規則第65條規定發給新權利書狀,由代理人領回。」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6頁),亦經王明響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6至59頁),足認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所有權狀將不發還並予以註銷,若係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所有權狀將會予以發還,至為明確。果如上訴人所稱,其僅係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則被上訴人於辦理完畢後,理應要將系爭9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交還上訴人,然依據上述函文之記載,本件系爭9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鹽水地政事務所業將原所有權狀予以註銷(即如新北卷第130至139頁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上蓋有「註銷」之印文),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僅交還印鑑章、身分證件,並未將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95年間將系爭9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從未將之交還上訴人,然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表彰,如被上訴人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後,已將印鑑章及身分證交還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即時要求被上訴人儘速交還,始為合理。又上訴人既自陳其係於103年間,因有建商至附近洽詢收購土地,上訴人經由親戚轉知其土地可能會收購,前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系爭9筆土地已遭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103年之前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反面、第166頁),惟於本院卻又陳稱:「(何時知道你○○段的土地,已經被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我是在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錢,在我向被上訴人借錢經過2-3年後,我才發現。」、「(辦好之後,印章、所有權狀有無還給你?)沒有,因為我借的錢還沒有還清,所有權狀不會還我。隔了2-3年後,我才知道已經被辦理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上訴人前開所述已有前後不符,自難盡信,是認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之重要文件,竟於長達將近8年之時間內,未向被上訴人索討,或於借款2、3年後或直至103年間有建商欲洽詢收購土地事宜時,始調閱系爭9筆土地之謄本,進而爭執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故上訴人雖就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乙事陳述係其妹妹有告知被上訴人曾表示因上訴人之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以免上訴人將土地賣掉,且兩造是親戚,故上訴人及其妹妹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系爭9筆土地之歷年地價稅

繳稅單在95年以前,係寄到上訴人位於○○之戶籍地,有時由上訴人繳納,有時由上訴人親人代繳。於95年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至103年間,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均已改寄送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自95年起從未收過地價稅繳納通知,亦未繳納地價稅等情,足認系爭9筆土地自9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即未繳納系爭9筆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亦未曾聞問,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對於該8年間並無系爭9筆土地之繳稅單曾經送達其戶籍地,亦未曾繳納地價稅乙事,竟未覺有異,且未曾試圖查詢系爭9筆土地辦理登記之後續狀況,此亦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於本院既稱:「(何時知道你○○段的土地,已經被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我是在95年間向被上訴人借錢,在我向被上訴人借錢經過2-3年後,我才發現。」、「(辦好之後,印章、所有權狀有無還給你?)沒有,因為我借的錢還沒有還清,所有權狀不會還我。隔了2-3年後,我才知道已經被辦理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5頁),則上訴人既於借款後2、3年後即發現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又自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未曾繳納過地價稅,何以均未向被上訴人要求辦理過戶為上訴人所有。況且如係為借款,為何未積極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之半年內,有請其兩個妹妹至被上訴人○○老家還款3次,因被上訴人不在○○老家,被上訴人之母親亦稱不要經手此事,時間一久也就沒有還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上訴人所稱40萬元係借款乙事,尚難憑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買賣契約(私契)存

在,與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中,買賣雙方除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外,必定會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即私契)不符;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為借貸款,僅40萬元,不僅低於公契所載186萬8,827元,更遠低於公告現值305萬6,795元;又系爭9筆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達400平方公尺,其中如附表編號6、8所示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全部,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上訴人亦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大可持該3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不須僅以4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9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足見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堂弟,兩造間具有血親關係,系爭9筆

土地復均係上訴人分割繼承而取得,有前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2至139頁),是上訴人出賣其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土地予具有血親關係之被上訴人,究與一般無特殊情誼關係之人間單純進行買賣之情形尚有不同,況上訴人自承其於95年間,因婚姻出狀況,需找徵信社調查前妻行蹤,上訴人岳母亦不願意再照顧上訴人小孩,上訴人需另花錢請保母及支付小孩註冊費用,故急需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第164頁反面),則兩造以口頭就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達成合意後,即由上訴人直接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系爭文件,以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再另行書面買賣契約(即私契),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證人即承辦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王明響於原審證稱:「(沒有私契的情形,你有遇過嗎?)也是有遇過,只有要我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價金的交付就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反面),益見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私契之簽訂並非必然,尚不能以兩造間並未訂定私契,即認買賣關係為不存在。

⒉另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應依土地

公告現值為準;如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是以,如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報人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者,雖仍可由主管機關審核後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即有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移轉現值收買之風險。查系爭9筆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合計固為305萬6,795元,然該金額係依據104年1月份之土地公告現值所為之計算,此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至58頁),尚難以該金額作為衡量系爭9筆土地於95年間價值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40萬元,固低於系爭9筆土地之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186萬8,827元,然依證人王明響於原審證稱: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記載買賣價款金額為186萬8,827元,並非兩造實際買賣金額,是因為辦理過戶必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該買賣總價款是依照移轉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出,之所以做該記載是因為要算印花稅,印花稅是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我自84年起從事代書業務至今,依我的買賣經驗,私契與公契金額通常會不一致,至於哪個比較高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第124頁反面),況關於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為申報之移轉現值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未爭執,且經主管機關審核後認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僅180元乙節,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繳款書(僅○○段000-00地號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4頁),足徵被上訴人縱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行申報移轉現值,亦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180元,兩造絕無可能甘冒系爭9筆土地遭主管機關以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移轉現值收買之風險,而自行以實際買賣之40萬元所定價金數額為移轉現值向主管機關申報,足見本件公契上所載買賣價金186萬8,827元,僅係王明響依據系爭9筆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而出,且依王明響辦理代書之多年經驗,私契與公契金額通常雖會不一致,然私契所載買賣金額未必均高於公契所載金額,蓋在買賣土地之不同個案中,價金之多寡牽涉之因素繁多,買賣雙方之交情、賣方是否有急需求現而降價出售等情形存在,對於成交之價格亦非無影響,是縱然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買賣價額約定為40萬元,該金額在客觀上有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之情況,亦難遽以推認本件買賣關係為不存在。

⒊又上訴人於95年間確有急需用錢之狀況,已如前述,而觀諸

系爭9筆土地中有7筆土地係與他人共有(即如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土地),其中編號1、3、4之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更僅有480分之1,上訴人如將系爭9筆土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因金融機構尚須做信用及抵押物價值之評估,甚至可能要求上訴人提供共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未必能在短時間內同意貸予上訴人所需之金額,則上訴人選擇將系爭9筆土地逕行出賣予具有親戚關係之被上訴人,以求能在短時間內取得其所需之全部款項,亦屬合理。況若如上訴人主張,系爭9筆土地中如附表編號6、8所示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全部,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上訴人亦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上訴人大可持該3筆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不須僅以4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9筆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則同理上訴人亦應可僅以該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即可,而無須將系爭9筆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由此益見上訴人當時確實有需錢孔急之狀況,則其為求儘速取得所需之全部現金,不採以系爭9筆土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此一可能較花時間、且未必能貸得其所需款項之方式,而選擇以較低之價額將系爭9筆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只求能立刻取得所需之全部現款以供急用,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尚難以兩造間實際之買賣價金係低於公契上之記載,即否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之存在。

㈦上訴人雖再主張:依據王明響、陳添根之證詞,上訴人不認

識辦理登記之代書,亦未授權其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及價金交付,王明響及陳添根與上訴人從未直接接觸,未與上訴人確認是否有買賣之真意,上訴人也未親自交付文件予該2人,而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亦由被上訴人逕行支付,與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不符,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權代理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明響於原審證稱:我並不認識兩造,也未直接接觸;

本件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我辦理,我沒有與兩造直接接洽,我是透過助理陳添根接洽,陳添根是拿資料給我說要直接辦理過戶,並說沒有簽立私契,買賣價金也不清楚,當時陳添根有跟我提到他有與被上訴人母親接觸,兩造戶籍謄本、上訴人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被上訴人母親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反面至第124頁);另證人陳添根於原審證稱:我有協助王明響辦理土地買賣業務約10多年至今,我不認識兩造,但我認識被上訴人母親,我是向被上訴人母親拿取系爭9筆土地之資料給王明響辦理土地買賣,因為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都交給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母親叫我拿這些資料去辦理土地買賣,我忘了我本件有無跟兩造本人接觸,王明響的代書費是被上訴人母親支付的;我不知道系爭9筆土地實際的買賣價金,也不知道買受人有無交付價款給出賣人(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等語,王明響、陳添根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㈡56至59頁、第84至87頁)。⒉依據上開王明響、陳添根之證述,本件係被上訴人母親將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予陳添根,告知陳添根係要辦理過戶,再由陳添根轉交代書王明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明響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與兩造直接接觸等情,固堪認定。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必須由買賣雙方親自與代書接觸,買賣雙方亦非不得共同委任他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轉交代書辦理,是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後,由上訴人基於此合意,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再由被上訴人之母轉達兩造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並透過陳添根轉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予王明響代書以憑辦理,亦屬合理。此由王明響於原審證述:系爭9筆土地是上訴人繼承之土地,當時辦理繼承登記也是由我們事務所辦理,也有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資料都齊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於本院證述:「如何承辦這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明響雙方委託。」、「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我沒有見過他們。本件是間接委由陳添根轉達給我,說要辦理過戶。」(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陳添根證稱:除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外,兩造先前的繼承案件我也有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頁)、於本院證述:「○○○區○○段的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你去招攬?)林明田的媽媽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她家拿辦理過戶買賣登記的資料。」、「林政玄的資料,他並沒有親自交給我,他是拿給林明田的媽媽,再由林明田的媽媽拿給我。」(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足見王明響先前也曾在未與兩造直接接觸之狀況下,透過陳添根之接洽而辦理過兩造土地繼承登記事宜。本件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故提供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資料等情,業如前述,是尚不能以代書王明響在辦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與兩造直接接觸,即認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權代理之情形。

⒊另被上訴人雖自陳系爭9筆土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

用均係其母親代為繳納後,其再償還給其母親,然其亦稱當時其就是以總價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9筆土地,上訴人要求代書費用及辦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而代書費用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本即係買賣雙方可自行約定;復觀諸系爭9筆土地中,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80元,其餘土地均免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有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116至124頁),則雖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負擔,然因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僅180元,數額甚微,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一併處理負擔,亦屬合於情理,自難以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而認兩造買賣關係為不存在。

㈧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原稱上訴人有賣土地給其他長輩

,後又改口說是繼承;又被上訴人先稱上訴人從未到被上訴人家中去,經質疑後才改口說上訴人是過戶後才未到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3日審理時稱本件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然於原審105年6月6日審理時又稱上訴人與其前妻有訂立簡易之買賣契約,卻從未提出買賣契約來證明所述事實,被上訴人所辯有矛盾;且被上訴人一直稱與上訴人未見過面,兩造並無買賣協議等語。惟查⑴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賣土地給其他長輩之部分,被上訴人已陳稱其所指係由其他長輩繼承原本應由上訴人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長輩再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而未作買賣登記之意(見原審卷㈡第167頁),況上訴人是否有賣土地予其他長輩,或是由其他長輩直接就上訴人應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與本件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關係並無直接關聯。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6日審理中雖曾稱上訴人從來未去過其家中乙情,惟被上訴人既已陳稱其所謂上訴人從未去過其家中,是指上訴人是自己將辦理過戶所需資料送到其家中,然辦完過戶後,上訴人從未至其家中還錢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從來也沒有去過我們家」該句話前,係陳述上訴人未曾到其家中還錢,其是到起訴前才與上訴人見面,買賣土地時其亦未與上訴人見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則被上訴人稱其所謂上訴人未曾去過其家中,是指上訴人從未至其家中還錢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所述有前後矛盾之情。⑶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05年6月6日審理時提及其前妻曾與上訴人訂立簡易買賣契約乙事,然其提及該事時,係針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3日庭期中曾稱:

其透過前妻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寫「收據」交予其前妻,前妻有將收據交給其收執,然該收據已遺失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何以於原審105年6月6日審理卻陳稱並無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時,被上訴人始解釋上開「收據」係指其前妻曾與上訴人寫過一份簡易買賣契約,記載用多少錢買系爭9筆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足見被上訴人雖以「簡易之買賣契約」稱之,然該份書面事實上即是被上訴人於先前審理中所指上訴人所寫、而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妻關於本件買賣之「收據」,被上訴人並無改稱兩造間另訂有買賣契約之意。⑷再被上訴人雖稱兩造並未見過面,然其已陳述兩造間係透過電話聯繫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67頁),參諸上訴人確實有提供系爭9筆土地之系爭文件等資料以憑辦理登記,足見兩造於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實曾為聯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透過電話聯繫買賣事宜,應堪採信,是縱兩造並未親自見面商談買賣事宜,亦無礙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成立。

㈨末者,上訴人前則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之母林王喜兜售系爭

9筆土地,嗣又改口稱其曾以200萬元向林王喜兜售系爭9筆土地;而先主張其於103年始發現系爭9筆土地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又陳稱係於借款2、3年始發現系爭9筆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前後陳述尚有不符。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借40萬元,先扣掉3萬元乙節,果係借款何以要先扣前之借款3萬元,又兩造為何未書立借據,亦未有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而如係提供系爭9筆土地借款設定抵押權,何以長達8年餘未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又何以於95年間辦理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均未曾繳納系爭9筆土地之地價稅,而係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且對於係借款乙事,為何未積極向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均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原告交印鑑證明、印鑑章以及權狀時候是要辦理設定抵押,不是要辦理過戶,從陳添根、王明響作證可知,證人均未與原告確認是要辦理何種登記,都是憑被告母親(即林王喜)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於本院提出之書狀亦稱:「伊根本不認識辦理登記之地政士王明響及其助理陳添根,從未與王明響、陳添根接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卻稱:「(你跟代書說要借錢,意思是指土地要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還是土地要賣給被上訴人?)黃詩音說叫我把資料拿給代書,代書就會辦好,辦好之後,印章就會還給我。我印章交給代書的時候,我有跟代書說我要借錢。」、「(你的意思是要設定抵押還是要出售土地?)我要借40萬元,土地權狀讓黃詩音保管。」、「(是否知道黃詩音找的代書是何人?)我沒有代書的資料,代書是在○○,我有跟代書接觸過一次,就是拿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謄本給代書,那次我是專程從桃園拿這些證件下來交給黃詩音跟代書,他們都有在場。」、「(證人【即陳添根、下同】說是在辦理繼承登記時有見過你,有何意見?)辦理繼承登記時我人在當兵,我沒有見過他(即陳添根)。我的身分證、印章是交給證人,我還有跟證人說,我是要借錢的。」、「我的身分證、印章,我是拿給證人,我有跟證人說,我是要借錢。」、「(拿身分證、印章給證人,當時有何人在場?)我拿身分證、印章交給證人,當時有黃詩音、林明田的媽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5、86、87頁)不符,亦與陳添根於本院證述:「(是否認識今日在場的上訴人林政玄?)我沒有見過,但是在辦理繼承的時候有見過一次。」、「林政玄的資料,他並沒有親自交給我,他是拿給林明田的媽媽(即林王喜、下同),再由林明田的媽媽拿給我。」、「林明田的媽媽打電話給我,她說有林明田買賣要過戶的資料,叫我過去拿,我就去拿回來交給代書,之後辦理過戶的手續都是代書在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至86頁)不相符合,況王明響於本院亦證述:「(陳添根告訴你上開9筆土地,是要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添根資料送過來時,他說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要辦理抵押權登記,就會有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設定期間以及利息,但是當初並沒有談到這些問題,直接就說要辦理過戶。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兩者差異很大,依我們來講,我們不會將抵押權登記誤判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提供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104年5月7日兩造於尚鼎律師事務所對談錄音譯文為證,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自承40萬元係借款乙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既未承認40萬元係借款,反而一再陳稱兩造間係買賣關係,而非借款關係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95、203、211、213、223、227、235頁),自難以上開錄音譯文內容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9筆土地,於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就系爭9筆土地於95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市○○○區 ○○○段│ │000 │建│340.94 │480分之1 ││ 1├───┴────┴───┴───┴──────┴─┴─────┴──────┤│ │重測前:○○段000-0地號 │├─┼───┬────┬───┬───┬──────┬─┬─────┬──────┤│ │○○市○○○區 ○○○段│ │000 │建│129.51 │12分之1 ││ 2├───┴────┴───┴───┴──────┴─┴─────┴──────┤│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市○○○區 ○○○段│ │000 │建│174.84 │480分之1 ││ 3├───┴────┴───┴───┴──────┴─┴─────┴──────┤│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市○○○區 ○○○段│ │000 │建│17.39 │480分之1 ││ 4├───┴────┴───┴───┴──────┴─┴─────┴──────┤│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市○○○區 ○○○段│ │000 │建│189.92 │2分之1 ││ 5├───┴────┴───┴───┴──────┴─┴─────┴──────┤│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市○○○區 ○○○段│ │000 │建│171.5 │全部 ││ 6├───┴────┴───┴───┴──────┴─┴─────┴──────┤│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市○○○區 ○○○段│ │000 │建│17.5 │3分之1 ││ 7├───┴────┴───┴───┴──────┴─┴─────┴──────┤│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市○○○區 ○○○段│ │000 │建│86.62 │全部 ││ 8├───┴────┴───┴───┴──────┴─┴─────┴──────┤│ │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市○○○區 ○○○段│ │000 │建│350.46 │12分之1 ││ 9├───┴────┴───┴───┴──────┴─┴─────┴──────┤│ │重測前:○○段000-0地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