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陳貞年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上訴人 林福鴻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國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股東或隱名合夥人,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止共出資新台幣(下同)550萬元,被上訴人林福鴻(下稱被上訴人)為國芳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國芳公司。被上訴人遂於98年4月30日交付伊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載明伊持有國芳公司股權34.375%,被上訴人乃國芳公司董事,係執行業務之股東,雖曾提供伊國芳公司98年6月至12月間之收支報表,惟自99年度起即未將國芳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提示予伊及其他股東審閱,嚴重損及全體股東權益等情,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查閱,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5條行使事務檢查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提出國芳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傳票及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清冊(下稱系爭文件簿冊),供伊查閱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國芳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系爭文件簿冊,供上訴人查閱。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合夥之對象乃被上訴人個人,其投資係個別工程,亦非國芳公司之股東。又國芳公司資本額為3,600萬元,與伊交付之資本額報表之股份比例不一致,自難以伊有交付之資本額報表,而認上訴人係國芳公司之股東。另伊雖交付上訴人98年6月至12月間之收支報表,亦顯示係個案投資1,600萬元之工程,而非國芳公司當年度之所有工程,且該收支報表亦知上訴人僅為個案投資,且已取回投資額及盈餘。另上訴人嗣後雖有於國芳公司施作之工程到場,乃係就其投資個案遂要求其參與,實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即係國芳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請求伊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其查閱,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國芳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
㈡上訴人匯款如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項目欄編號2-3,名稱許
育萍(匯款),金額70萬元、項目欄編號2-4,名稱陳貞年押金(退匯彰銀),金額130萬元、項目欄編號2-7,名稱謝翠蓮(轉帳),金額100萬元;存入如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項目欄編號2-1,金額50萬元、項目欄編號2-2,金額50萬元、項目欄編號2-5,金額75萬元、項目欄編號2-6,金額25萬元、項目欄編號2-8,金額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有提供國芳公司98年6月至12月間各月收支報表給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匯款13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謝翠蓮設於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帳戶內。
㈤98年4月30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國芳公司資本額報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國芳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或隱名合夥人?㈡上訴人如為國芳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或合夥人,其請求查
閱國芳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收支傳票及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清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國芳公司之隱名合夥人?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合夥人;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使兩造間僅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仍無礙於隱名合夥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係隱名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國芳公司係隱名合夥關係云云,僅提出由
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本額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與國芳公司有何隱名合夥之書面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國芳公司間確有口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國芳公司係於86年4月30日設立,資本額登記為300萬元,其後於89年1月17日增資至1,500萬元、98年12月28日增資至2,250萬元、100年10月24日增資至3,600萬元,104年9月8日增資至5,000萬元,而於99年1月12日始變更國芳公司董事為被上訴人(當時資本額登記為2,250萬元),國芳公司之資本額自始未曾登記為1,600萬元,國芳公司於98年間股東並非僅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淑靜、林溪圳等三人,尚有顏素鐘及顏昆泉等節,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9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芳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85頁),足見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本額報表僅記載資本額為1,600萬元,而參與之人除兩造外,僅有林淑靜及林溪圳而已,自非國芳公司之全體股東,而上開資本額報表亦記載出資而已,上訴人對其與國芳公司就如何約定所經營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為何,均未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上訴人與國芳公司確有口頭隱名合夥契約存在,依上開說明,尚難謂上訴人與國芳公司間確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遑論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國芳公司為公司組織,依法應不得為合夥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01條準用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伊查閱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為國芳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公司股權登記之名義人非為股東,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國芳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9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國芳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相關資料記載,上訴人確未登記為國芳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為國芳公司之股東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而按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
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0條分別有明文。足認公司法既已明定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應以出資當時之價值作為認定標準,並定其持股比例。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㈤所示,上訴人雖有出資550萬元及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0日交付資本額報表予上訴人乙節,上訴人主張該金額為投資國芳公司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抗辯係投資個案工程等情,然查計算上訴人之出資額及股權比例,自應依實際出資之時點為準,惟上訴人自97年11月10日至98年3月10日出資時,關於兩造與林淑靜、林溪圳之資本額為1,600萬元,及在計算國芳公司股東之實質股權比例時,亦與國芳公司當時登記之資本額及股權比例均不相符,顯與上開規定不合,上訴人主張伊有國芳公司股份比例34.375%出資比例云云,自非可採。
⒊末按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並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3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足見自原股東受讓出資之人,須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並據以辦理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該受讓者之股東資格始得謂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非國芳公司章程記載之股東,而國芳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係國芳公司股東,如有將其出資轉讓其他股東,自應獲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即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間業經國芳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轉讓予其他股東之證據資料(如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等),自難僅憑上開匯款及資本額報表,遽以認定上訴人為國芳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亦可認定。
⒋復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
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觀諸公司法第48條規定亦明。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為國芳公司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國芳公司,已如前述,且依國芳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國芳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國芳公司,被上訴人既為國芳公司董事,係該公司唯一執行業務股東,國芳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僅被上訴人一人,應堪認定。而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則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1月至103年3月間,曾多次代表國芳公司出席國芳公司承攬施作工程說明或驗收會議乙節,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函、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25頁),惟上訴人既非為國芳公司之非董事之股東,且無法證明於國芳公司任職,並於其職務範圍內對公司業務享有一定之決策權限,尚難據此而認定上訴人確係國芳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匯款130萬元至上訴人之配偶謝翠蓮設於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帳戶內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農會謝翠蓮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203頁),足認上開金額確非國芳公司所匯款,自無法證明係國芳公司分配股東之盈餘,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僅係投資伊在國芳公司之個案工程等語,自非無據,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係國芳公司之股東,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匯款其係基於國芳公司之股東身份,而自國芳公司交付而受領上開金額,益證上訴人確非國芳公司之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公司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伊查閱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既非國芳公司之股東或隱名合夥人,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伊查閱,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75條行使事務檢查權、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上訴人查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