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吳 則 彥被上 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 智 先訴訟代理人 林 媗 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103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順豐商店」,購買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生產之「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泡麵(下稱系爭產品)1 箱;惟系爭產品因染用訴外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向越南進口之飼料用牛油生產之牛油,於同年月23日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通令下架,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攙偽或假冒,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需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品安全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元;㈡被上訴人應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通知中天新聞臺、鳳凰衛星電視臺、壹電視新聞臺及民視新聞臺記者到場採訪,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智先本人宣讀「統一公司知錯能改,謹向吳則彥先生鄭重道歉」之道歉聲明。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0164頁),經核與其在原審之請求同係基於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攙偽或假冒,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所衍生之權義紛爭,既係依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同一)所產生之關係為請求,究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相關爭點有其共同性,並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後所追加之請求,核與原訴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鄉○○村00○0號「順
豐商店」,購買被上訴人統一公司所生產之「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泡麵(即系爭產品)1 箱;惟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因染用訴外人頂新公司向越南進口之飼料用牛油生產之牛油,於同年月23日遭衛福部通令下架,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攙偽或假冒,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需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條及食品安全
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⑵被上訴人應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通知中天新聞臺、鳳凰衛星電視臺、壹電視新聞臺及民視新聞臺記者到場採訪,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智先本人宣讀「統一公司知錯能改,謹向吳則彥先生鄭重道歉」之道歉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統一公司所生產之「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泡麵
為使用頂新公司飼料牛油混充,事實俱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結報告可稽在卷,上訴人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統一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已經衛福部勒令下架計有17種品項泡麵,事實俱在。
㈢被上訴人公司因使用飼料牛油,向消費者退費,不道歉,態
度傲慢,此部分有自由時報2014年10月26日(星期日)頭版半版聲明啟事可資佐證。
㈣自被上訴人公司使用頂新公司黑心牛油製成泡麵以來,上訴
人只要一見到泡麵即感噁心想吐,自想吃下肚的不知凡幾,擔心自己因吃泡麵而得大腸癌悔之不已,尤以阿Q桶麵為甚恐懼!精神倍受傷害。
㈤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衛生局銅鑼鄉衛生所(下稱銅鑼鄉衛
生所)體檢報告,血壓明顯異常、體重過重、腰圍太大,難道不是受損?且衛生所因設備不足,很多項目未為檢查,非無病也!醫生羅濟德可以作證。
㈥又泡麵之生產製造,口味決定於用油,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阿
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其油包成分,以牛油為主要原料,其配料處方,工作人員不可能不知其來源並檢驗,其生產流程亦同,可見被上訴人明顯縱容、獲取暴利,犯有業務過失罪責。
㈦依上,爰提起上訴求為判命: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元。 ⑶被上訴人應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通知中天新聞臺、鳳凰衛星電視臺、壹電視新聞臺及民視新聞臺記者到場採訪,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智先本人宣讀「統一公司知錯能改,謹向吳則彥先生鄭重道歉」之道歉聲明。另於本院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泡麵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攙偽或假冒,侵害其身體健康,並就損害其身體健康部分提出銅鑼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為證,惟由該體檢報告觀之,上訴人身體狀況正常,自無從據此證明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證物即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泡麵乙箱,姑不論未曾開封,且其亦當庭陳稱:「這箱泡麵從我購入之後,都沒有開箱過,要做為訴訟之證據之一」等語,可知該項證物屬全新品。而依事理之常,上訴人既未食用該箱泡麵,則殊難想像其確有因通常使用而受有損害。
三、上訴人就其血壓異常、體重過重、腰圍過大等空言泛稱,未盡其主張責任;即上訴人僅泛稱:「本人於不知情下,仍於10月20日向住家附近雜貨店購入食用,媒體報導黑心油統一中鏢新聞後,突感噁心想吐!」、「最近時常感冒、免疫力大降、腰圍腫脹,懷疑可能(與)食用問題泡麵有關,令我擔心得大腸癌,吃睡不好,簡直快得憂鬱症!」、「自原告興訟,倍受精神折磨」、「血壓異常、體重過重、腰圍過大」云云,實難認已盡其具體說明之義務。
四、依臺南地檢署南檢文信104他5786字第14583號函載有:「查統清公司固於 101年12月25日直接向頂新公司採購牛油一批,及於103年5月29日透過三菱公司向頂新採購牛油一批,然頂新公司並非統清公司牛油來源之固定供應商,況統清公司之採購單價並無明顯偏低情形,且頂新公司亦有提出所販售牛油之檢驗報告,自難認定統清公司相關人員明知頂新公司販售之牛油屬於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而加以採購,亦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統清公司相關人員有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或詐欺之犯行。而統一公司使用之牛油係購自統清公司,依此,更無認定統一公司在此有何構成刑責之餘地至明,故予以簽結。」等語可知,縱被上訴人公司曾向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清公司)購買牛油,然統清公司亦係信賴頂新公司所提出之牛油檢驗報告,並販予被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任何明知或過失責任可言;且綜觀該函全文,完全未涉被上訴人公司有何可歸責、上訴人如何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及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就此有何違反食品安全法之情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銅鑼鄉「順豐商店」購買「統一阿Q桶麵紅椒牛肉風味」泡麵乙箱(原審卷㈡第15頁)。
二、上訴人曾以系爭產品向臺南地檢署提起(告發)被上訴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嗣後經該署檢察官予以簽結,有臺南地檢署105年3月14日南檢文信104他5786字第14583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8頁)。
三、系爭產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6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即105年度訴字第812號)時當庭勘驗,並已由上訴人立據領回(原審卷㈡第30、34至42頁)。
四、上訴人曾於 103年10月29日至銅鑼鄉衛生所進行身體檢查(原審卷㈡第29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公開道歉及賠償其損害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 103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鄉○○村00○0號「順豐商店」,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1箱;惟系爭產品因染用頂新公司向越南進口之飼料用牛油生產之牛油,於同年月23日遭衛福部通令下架,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攙偽或假冒,已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需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產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苗栗縣衛生局銅鑼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自由時報2014年10月26日(星期日)頭版新聞剪報及統一企業聲明啟事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29、31、34至43頁,本院卷第119、123、125頁);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然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989號裁判參照)。再者此項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主張其為民法第 184條規定之受害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即就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請求權人之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均負舉證之責。而本條規定亦採侵權行為說,僅是商品製造人於此係負中間責任,但仍採過失責任,僅將舉證責任反轉,惟此時商品製造人責任仍受「使用者就商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之情形下所生損害之限制。易言之,民法第 191條之1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然其立法意旨僅在緩和商品製造人之責任(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並非過失責任之推定,亦即仍應由受害人就商品製造人具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銅鑼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所示(見
原審卷㈡第29頁),其上載明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包括辨色力、聽力、耳鼻喉、口腔、皮膚、泌尿生殖器、脊柱、四肢、肛門、心臟、肺、動脈血管、腹部、神經系、淋巴腺及甲狀腺等)均正常,依此,自無從據此證明其身體健康確有受損害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體重過重、血壓異常及腰圍太大」等身體生理現象,惟體重過重與腰圍太大等二者間乃互為因果關係,而肥胖的成因大略可歸納為遺傳及環境因素,並與個人飲食控制、運動及生活習慣等相關,亦即造成體重過重之成因本為多端,諸如:遺傳因素(肥胖基因)、生活型態(吃得多,動得少)、心理因素(生活壓力)、疾病(內分泌及代謝疾病)、藥物(雌激素、類固醇、避孕藥等)、生理因素(基礎代謝率、年齡)等;且臨床醫學上,肥胖者較易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冠狀動脈心臟病、腦中風、膽結石等疾病,亦即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中風、心臟病等都是與肥胖密切相關之疾病;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並未食用103年10月20日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另對以前曾食用系爭產品及食用之數量、期間等事實,亦表示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
109、110頁)。準此,再參諸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0975號裁判參照)以觀,自尚不能僅憑前揭體格檢查表即遽採為上訴人之身體狀況確因食用系爭產品致受有損害之認定依據。
㈢又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究其內容所載要之僅能
證明其有於103年10月20日在苗栗縣○○鄉○○村00○0號「順豐商店」,購買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之事實;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5月5日FDA北字第1050017541號、105年10月07日FDA北字第1052003637號等函所示之內容,乃係針對上訴人先後所具之 105年4月27日、同年9月25日申請函(即請求該署能提供有關頂新公司所生產飼料牛油之檢驗報告及對人體健康影響之評估報告等,見原審卷㈡第32頁,本院卷第0117頁)分別所為之回覆,亦即前者係表示請上訴人逕至該署網區之黑心油品事件專區查詢;後者除請上訴人逕至該署網區之黑心油品事件專區查詢外,並說明依法取得或提供證據資料之依據及方法;惟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或他消費者)因食用系爭產品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之陳述或直接說明,自尚與本件有關就系爭產品「為通常使用或消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事實之認定無涉。
㈣另臺南地檢署105年3月14日南檢文信104他5786字第14583號
函(見原審卷㈡第043頁),其上載明:「主旨:本署104年度他字第5786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一案,查無犯罪事實,業予結案,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4年12月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本件台端告發意旨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所產生之「阿Q桶麵」,疑在該泡麵之食用油包內,混入飼料用牛油混充,因認統一公司負責人羅智先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刑法詐欺等罪嫌。㈠有關統一公司於「阿Q桶麵」使用油包用油之來源資料,前經本署調查發現「阿Q桶麵」油包用油確有加入精緻牛油,且來源為統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清公司),另經本署調閱統一公司
103 年進貨資料調查結果,統清公司之牛油來源部分自澳洲進口,部分向南僑公司採購外,尚於101年12月25日及103年
5 月29日有部分牛油來自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㈡經查統清公司固於 101年12月25日直接向頂新公司採購牛油一批,及於103年5月29日透過三菱公司向頂新公司採購牛油一批,然頂新公司並非統清公司牛油來源之固定供應商,況統清公司之採購單價並無明顯偏低情形,且頂新公司亦有提出所販售牛油之檢驗報告,自難認定統清公司相關人員明知頂新公司販售之牛油屬於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而仍加以採購,亦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統清公司相關人員有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或詐欺之犯行。而統一公司使用之牛油係購自統清公司,依此,更無認定統一公司在此有何構成刑責之餘地至明,故予以簽結。」依此,顯已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統一公司有違反食品安全法或詐欺之犯嫌;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過失行為侵犯其身體健康或有違反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等事實,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準此,前揭臺南地檢署之函文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㈤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自由時報新聞剪報及統一企業聲明啟
事(見本院卷第123及125頁),經本院詳閱結果,其中自由時報新聞剪報,乃係記載當時公眾人物對頂新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因食用油事件所為之一般評論及建議,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至統一企業聲明啟事,則為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該次食用油事件,對消費者有關下架、退費(包括適用產品、建議退貨地點、退貨期間、退貨機制)、服務專線及查詢相關資訊之網路等,所為之公告聲明啟事;至其中內容雖有表示「深感遺憾、請消費者予以包涵」等語,惟乃係「針對本事件所造成消費者不便及社會不安」、「及本事件涉及之複雜層面,在處理過程中造成消費者任何不便」所為之聲明;並說明決定即時預防性下架一批產品之詳細內容;衡諸一般證據法則,自仍不能據此採為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有何過失行為(即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及食品安全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語。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徵諸同法條第 3項但書規定:「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商品製造人應負無過失之責任。惟按企業經營者依該法第 7條所負責任,前提需該商品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雖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但需該商品具有此危險,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始足以形成責任;至探討危險之有無,需以商品被提供之時以為論斷。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違反消
保法第7條及食品安全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乃係以系爭產品已於 103年10月23日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通令下架,因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等情為其依據。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於 103年10月23日確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通令下架,原因為該系列泡麵之食用油包內,混入頂新公司進口生產之飼料用牛油混充,乃顯著事實而為一般國民所周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系爭產品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具有衛生上之危險性,固堪認定。惟按消保法之規範非僅限於確保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係包括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眾多事項,但上訴人既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3項之規定而主張,依學說及實務見解,皆認為「要成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應以製造商品在性質上有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性者,始足當之。」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之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又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固不得舉證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主張完全免責,即應負無過失責任;易言之,企業經營者依該條所負責任,前提需該商品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惟仍需除該商品具有此危險,並因而現實地導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以形成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確因食用系爭產品(即為通常使用或消費)致其身體健康狀況受有損害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前揭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尚於法無據。
㈢次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
、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攙偽或假冒。又食品業者違反第 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 16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另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食品安全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5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乃「鑒於第 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及第16條第1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第 49條明定為犯罪行為,爰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之立法例,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並參酌商業之自由競爭與多元化,是現代資本社會下必須面對之狀況,以適應市場之需要,故只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時,即應為法律所尊重並保障,公權力之介入始不致無限擴大,而妨害自由經濟之發展;解釋有關得行使食品安全法第 5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仍需具備消費者確受有損害,且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攙偽或假冒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業者(生產者)具有過失等要件,應無疑義;而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確因食用系爭產品致其身體健康狀況受有損害,及系爭產品所附油包有攙偽或假冒情形乃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所致者(舉證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及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食品安全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上訴人誤載為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包括固有利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亦於法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又違反食品安全法第 7條第1、2項
之規定等語;經查食品安全法第7條第2項有關:「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係於 103年12月10日增修公布,而本件依上訴人所述係於 103年10月20日購入系爭產品,尚無該條適用餘地。至上訴人援引食品安全法第7條第3項條文(實應為103年2月05日修正之同法第7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義務乙情,按被上訴人公司於發生本件爭議油品事件後,立即通報所屬主管機關、登報刊登聲明啟事,並為「預防性下架」,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食品安全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
四、再者,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查:
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參照)。依此,懲罰性賠償之目的(即經濟功能)乃重視加害者行為之反社會性及主觀道德上之可歸責性,即是反映該行為的可責難性而受懲罰;故懲罰性賠償成立要件應具備:⑴加害者行為超過社會可容忍之範圍;⑵加害者有加害他人之慾望或不正當意願(即心理狀態);⑶故意、過失;⑷被害者證明其受有真正損害;⑸損害之發生是因加害者行為之結果。
㈡而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確因食用系爭產品致其身體
健康狀況受有損害,及系爭產品所附油包攙偽或假冒乃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所致者(舉證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及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乃全國性之知名食品廠商,於發現生產之油包有問題時,立即下架並登報刊出統一企業聲明啟事,則得否僅憑其某段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所附油包有以飼料牛油混充食用油之情事,即遽認其有加害他人之慾望或不正當意願,實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亦無濫用上訴人對其之信賴,致造成其確有受損失之情事發生;準此,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尚有未合。
五、至上訴人請求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有關頂新公司飼料用牛油化驗報告重金屬含量、致癌物、酸價數據部分,因上訴人並未確切證明其有受損害發生;又就上訴人聲請通知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配料室主管黃銘成到庭作證部分,其中衛生福利部長職掌係統籌該部所有行政事務及決策之政務官,就各業務執掌事項,則分由專職之事務官進行,就欲證明之事實而言,無法經由其作證而達成;另黃銘成部分,因本院已認系爭產品(所附油包)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具有衛生上之危險性,惟上訴人就其主張確因食用系爭產品(即為通常使用或消費)致其身體健康狀況受有損害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因之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至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見原審卷第48至70頁),惟經本院核閱該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其他之法律上主張或有新增事實,僅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之主張,再為整理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而已,自無礙上訴人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保法第7條及食品安全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元;㈡被上訴人應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通知中天新聞臺、鳳凰衛星電視臺、壹電視新聞臺及民視新聞臺記者到場採訪,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智先本人宣讀「統一公司知錯能改,謹向吳則彥先生鄭重道歉」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害額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