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王冠霖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蔡承益
蔡和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在中華民國所有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如原判決附圖黃色部分面積合計9萬6076.17平方公尺,於土地上稼接龍眼樹等作物,並擅自在同附圖所示代號A至H,設置工寮網架面積2276.45平方公尺,時間逾十年以上。被上訴人蔡承益在伊轄屬玉井工作站103年11月25日派員訪談時,表明不願配合救助金計畫。經於現場公告並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自行移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置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放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回溯五年分別返還以申報地價5%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95萬3556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1萬7214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林地部分,未據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81地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八林班地
)整編前係楠濃林區管理處玉井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地,原由訴外人葉金次等人共同開墾,嗣移轉訴外人林介豐即林介峰占有後,於78年4月10日再移轉蔡乾文即被上訴人蔡和城占有,由其及子即被上訴人蔡承益在系爭土地建工寮居住、種龍眼樹及蘭花,占有居住墾植迄今已逾26年。上訴人未遵守行政院核定之「國土復育策略暨行動計畫」行政規範,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規定,起訴前應公告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致伊等無從提出廢耕申請救助金。林務局曾於103年10月3日函稱,為和緩處理,將派員輔導伊等依上開執行計畫配合自動返還系爭土地,提出申請核發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事宜,伊亦同意以函示方法處理。詎上訴人玉井工作站主任鄭鈞謄於103年11月25日訪談時,竟告知僅能補償30萬元,與函示內容差距過大無法接受。既通知由伊提出核發救助金之申請,而伊亦願依函示標準提出申請,足認上訴人已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不得再為請求給付。上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於98年間即已廢止。伊占有系爭林地,大部份為原始林未做任何利用,僅少部份種植符合水土保持目標屬造林龍眼樹,未有任何利益,不得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作為基礎,或依土地法第110條為據,以申報地價5%計算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況依行政院公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就國有公用地被占用以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之使用補償金另有規定:
「㈡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⒉為原、養、林、池等地目,且該縣市亦有公布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者,按照該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者,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標準作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而因被上訴人係種植龍眼樹,屬造林樹種之一,種類屬於薪木,依上開處理原則計算,年租額應為4144公斤,因無臺南縣資料,暫以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26日高市府四維地權字第1000118080號公告薪木之實物折徵代金每公斤3元換算,年租金應為12,432元。被上訴人所提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及上開公告所示資料均由林務局所管理,應適用於本件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及兩造之聲明原告聲明:
㈠被告蔡和城、蔡承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玉井事業區第8林班地),如附圖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9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392.53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1048.56平方公尺之網架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49.24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381.25平方公尺之網架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223.3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編號H部分面積28.00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如附圖即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位於○○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萬5706.76平方公尺與385地號土地面積369.4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蔡和城、蔡承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3556
元及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分別各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7214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至H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9萬5706.76平方公尺,及同段385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黃色區塊部分,合計9萬6076.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647元。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40萬5078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1萬5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聲明(原審原告嘉義林管處)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95萬3556元,及
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另再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1萬5567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原審被告蔡承益等2人)
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647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面積分別為36萬1905.19平方公尺、1萬6729.62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於系爭土地上墾植已逾10年,占用
範圍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區塊位於381地號土地、面積9萬5706.76平方公尺與位於385地號土地、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59平方
公尺之工寮,編號B部分面積392.5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C部分面積1048.56平方公尺之網架,編號D部分面積49.24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E部分面積381.25平方公尺之網架,編號F部分面積223.31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G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工寮,為被上訴人蔡和城搭建、設置。
㈣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日發函通知蔡承益,限期於103年6
月30日前自行排除地上物或切結放棄地上物,將林地交回嘉義林管處營管,逾期則提起民事訴訟,經蔡承益向立法委員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乃於103年10月3日發函予陳亭妃立法委員辦公室,並副知蔡承益,表示「考量蔡君之濫墾及濫建工寮,使用已逾10年,為和緩處理,嘉義林管處將派員輔導蔡君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提出申請核發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並請其配合自動返還林地後,再據以辦理後續林地收回事宜,屆時仍請蔡君能配合辦理」;上訴人所屬玉井工作站遂於103年11月25日,派員向蔡承益說明,並作成訪視紀錄,該訪視紀錄結論欄記載「由本站主任向蔡承益先生說明『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蔡君明瞭相關規定。蔡君表示不願意配合辦理救助金計畫,並請工作站研議是否有其它配合措施,以保留耕作土地」,上訴人未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
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95萬3556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自105年3月22日起至
交還土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父子並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墾殖已經超過十年,使用範圍為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塊即位於381地號土地、面積9萬5706.76平方公尺與位於385地號土地、面積369.41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如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鼓勵人民配合返還林地拆除濫墾、濫建執行計畫」(下稱系爭執行計畫)規定,遵行公告占用人得依所訂標準提出救助金申請、寄發存證信函及派員訪問等程序輔導申請,伊等不必繳納不當得利,並可領取救助金,因上訴人違反該行政規範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不得請求返還起訴前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行政院於94年1月19日第2924次院會審議核定「國土復
育策略暨行動計畫」分行各機關辦理。依該行動計畫,山坡地之違法濫墾、濫建應限期廢耕、拆除,對於願意積極配合廢耕、拆除者給予適當之救助。案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定系爭執行計畫,由林務局就其經管位於山區等國有土地遭違法濫墾、濫建部分執行限期廢耕拆除作業,收回極須保育造林之土地,以達國土保育目的。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執行計畫,以及國家發展委員會105年3月30日函附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165、187-192頁)。
㈡依據系爭執行計畫之規定,占有十年以上、自願配合拆除
、廢耕者將發給救助金,救助標準為每公頃核發20萬元,超過1公頃者,每公頃核發5萬元,不足面積依比例核發,每戶最高發給救助金30萬元,低收戶每戶最高發給40萬元;未自願配合拆除、廢耕者,經公告,占有人若不主動提出廢耕、拆除申請,林管處將委託律師寄出存證信函,占有人收到存證信函40天內仍不提出申請,將移送司法審理,遭移送司法審理之占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領救助金。亦即占有人若接受上開救助標準而自願配合拆除、廢耕,可獲得林管處不請求占用土地不當得利,並可依上開標準受領救助金之利益。
㈢本件上訴人前於103年4月29日函請轄屬玉井工作站限期被
上訴人蔡承益於103年6月30日前自行排除地上物或切結放棄地上物,將林地交回營管,逾期則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卷第12頁)。嗣林務局於103年10月3日函稱考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已逾十年,為和緩處理,近期將派員輔導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計畫提出申請核發救助金,每公頃20萬元,並請被上訴人配合自動返還系爭土地後,再據以辦理後續系爭土地收回事宜,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8-69頁)。其後,上訴人並指派玉井工作站主任鄭鈞謄於103年11月25日對被上訴人說明有關系爭執行計畫,被上訴人表示明瞭相關規定,並明確表示不願配合辦理救助金計畫,請研議其他配合措施以保留耕作土地,有該訪視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4頁)。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執行計畫告知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同意依該規定自動配合拆除、廢耕,辦理申請救助金事宜。㈣參酌林務局於103年10月3日函稱將派員輔導被上訴人依系
爭執行計畫提出申請核發救助金,及上訴人玉井工作站主任鄭鈞謄與被上訴人103年11月25日談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4頁),說明所能領取之救助金額,再再顯示系爭執行計畫尚未廢止。上訴人以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玉井工作站主任向被上訴人說明的執行計畫在98年間已經廢止,並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且玉井工作站也沒有這部分的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顯有錯誤而予撤銷,自屬有據。
㈤按依系爭執行計畫之參、執行策略及方法執行方法⒊各
林管處辦理收回程序內記載,係依據計畫同步採行:將系爭執行計畫在各公所、村里辦公處、重要集合地點、交通醒目地點、違法現場等地點張貼公告並刊登報紙廣為人知,以雙掛號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占用人,派員當面訪問作成書面紀錄,占用人收到存證信函起算40日曆天內可提出申請救助金等公告通知方式(見原審卷第158頁)。系爭執行計畫之各種公告方式間並無先後次序問題,既同步採行公告通知方式,其目的在以各種方式公告週知或對已知占有人為通知或當面訪問,儘量讓占有人得以知悉執行計畫內容,以配合返還林地及拆除濫建之計畫政策目的。是縱未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亦應認在其因被面談訪問或以其他方式知悉後起算40日曆天內可提出申請救助金,以保其權益。本件上訴人玉井工作站主任鄭鈞謄已於103年11月25日對被上訴人說明有關系爭執行計畫,被上訴人已明瞭相關規定,則系爭執行計畫所規定公告通知目的已達,縱未收受存證信函,在其後40日曆天內尚可提出申請救助金,應可達對其權益之保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執行計畫規定,遵行公告占用人得依所訂標準提出救助金申請、寄發存證信函及派員訪問等程序輔導申請,違反該行政規範程序,逕行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收受依系爭執行計畫所定程序送達之存
證信函,惟因玉井工作站主任鄭鈞謄之訪談而明確知悉系爭執行計畫相關規定,已獲有選擇自願配合拆除廢耕、不被請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受領救助金之機會,既已選擇不申請核發救助金,復未在40天內自願返還土地以受領救助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五年及起訴後至返還前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回溯五年及起訴後至交還前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明定。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99年1月為71元、102年1月為92元、105年1月為86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頁)。
㈡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148.59平方公尺為工寮、B部分面積392.53平方公尺為工寮、C部分面積1,048.56平方公尺為網架、D部分面積49.24平方公尺為工寮、E部分面積381.25平方公尺為網架、F部分面積223.31平方公尺為工寮、G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工寮、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工寮,面積共計2276.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利用係作為工寮及網架,顯該部分土地之位置較為平坦及優越,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較高,惟位處偏遠山區內,交通不便,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及上訴人受損害金額自與一般造林地使用不同,本院認上訴人所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
⒈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4年5月4日起訴前
回溯五年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萬3005元:
⑴99年5月5日至101年12月31日:
2,276.45(平方公尺)×71(元)×5%×(2+《7+〈26/30〉》÷12)÷2(人)≒10,730(元)】。
⑵102年1月1日至104年5月4日:
2,276.45(平方公尺)×92(元)×5%×(2+《4+〈4/30〉》÷12)÷2(人)≒12,275(元)】。
⑶10,730+12,275=23,005。
⒉自上訴人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08元【計算式:2276.45(平方公尺)×86(元)×5%÷12(月)÷2(人)≒408(元)】。㈢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如何處理,仍應受國有財產主管機關即財務部國有財產局之監督,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另各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不動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32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查本案旨揭國有公用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其被占用範圍之處理,屬該局權責。至被私人占用者,應依財政部修訂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處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6年1月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10506179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頁)。上訴人主張該處理原僅適用於財政部所轄機關,不適用於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⒈按「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者,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一月起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遷讓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管理機關按使用情形依下列標準計收:…㈡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每年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依下列標準計算:…⒉為原、養、林、池等地目,且該縣市亦有公布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者,按照該土地地目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如土地登記簿上無等則之記載者,參照該縣市田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平均值。…」,103年6月7日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76頁)。
⒉參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除編號A至H之工寮及
網架等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合計2276.45平方公尺外之土地9萬3799.72平方公尺(計算式:96,076.17-2,276.45=93,799.72),既為國有公用之林地,請求被占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之規定定之。參酌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28日函暨所附議定價格及正產物收穫量及租額標準表(見原審卷第193-195頁),山林正產物每年為1萬2681.5公斤【計算式:(最高5等則24,744+最低15等則619)÷2=12,681.5】,則被上訴人占用之林地部分年租額應為2萬9738公斤【計算式:9.379972(公頃)×12,681.5(公斤)×租額0.25≒29,738(公斤)】。又雜材之實物折徵代金每公斤1元換算,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194頁),則每人年租金為1萬4869元、月租金為1239元【計算式:29,738(公斤)×1(元)2(人)=14,869。14,86912=1,239(元)】。五年租金為7萬4345元【計算式:14,869×5=74,345(元)】。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起訴前
回溯五年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萬7350元【計算式:74,345+23,005=97,350(元)】。上訴人所得請求自上訴人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47元【計算式:408(元)+1,239(元)=1,647(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起訴前回溯五年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9萬7350元;請求自上訴人民事陳報(更正筆誤與補呈資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6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