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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周秋雲

王承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 律師楊雨錚 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複 代理人 黃舒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蕭長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魏江霖,被上訴人聲請由魏江霖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恩慈與上訴人周秋雲為姊妹,周恩慈為訴外人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負責人,民國103年3月4日鑫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活期周轉金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2,000萬元,由周恩慈與上訴人周秋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鑫洋公司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向鑫洋公司、周恩慈及上訴人周秋雲訴請返還借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鑫洋公司、周恩慈及上訴人周秋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97,709元、利息及違約金確定。上訴人周秋雲曾於88年6月至90年1月間擔任鑫洋公司之董事長,且與周恩慈為姊妹,知悉鑫洋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竟於103年7月30日將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17日)移轉登記予與其子即上訴人王承偉。上訴人周秋雲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已將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所為之前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王承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周秋雲所有,原審准撤銷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判命上訴人王承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駁回關於「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周秋雲所有」之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2人則以:上訴人周秋雲於103年間罹患癌症唯恐不久人世,擔心無法繼續工作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遂與其子即上訴人王承偉商量,由上訴人王承偉向阿姨即訴外人周雪蓮借款2,354,079元,以清償上訴人周秋雲以系爭不動產向日盛銀行借貸之金額2,354,079元而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屬有償行為。且上訴人周秋雲於103年7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承偉時,鑫洋公司每月均正常繳息,直至104年3月間始未依約還款,上訴人2人於行為時及受益時(103年7月間)顯不可能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況鑫洋公司於103年度尚有276,558,203元之營業收入淨額,銀行存款高達63,549,276元,於104年1月及4月間亦分別獲得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彰化銀行南港分行核定授信共8,000萬元,顯見鑫洋公司於104年3月前後之營運狀況相當穩定。再連帶保證人周恩慈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鑑定價格為49,097,500元,周恩慈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信託財產,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現值為17,980,000元,與前○○○區○○段土地合併計算,價值高達67,077,500元,足以清償鑫洋公司積欠之本金59,097,709元。縱因嗣後拍定價格較低而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非屬詐害行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5-136頁)㈠上訴人周秋雲、王承偉為母子關係,訴外人周雪蓮與上訴人周秋雲為姊妹關係。

㈡訴外人鑫洋公司於103年3月4日,邀同訴外人周恩慈、上訴

人周秋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放款借據、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活期周轉金額度6,000萬元、開發國內信用狀額度2,000萬元,期限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4年3月4日止。(原審補字卷第7-8頁)㈢嗣鑫洋公司自104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合計積欠被上訴人59

,097,7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向士林地院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鑫洋公司、周恩慈及上訴人周秋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9,097,709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審補字卷第9-14頁),鑫洋公司、周恩慈及上訴人周秋雲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於105年3月21日判決確定。

㈣上訴人周秋雲於103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承偉,上訴人王承偉並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周雪蓮。

㈤上訴人周秋雲之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438,400元、370,0

38元、上訴人王承偉之102、103年度所得分別為269,881元、142,266元(原審訴字卷第12-15頁)。

㈥上訴人周秋雲於103年7月間積欠日盛銀行房屋貸款1,953,26

3元及信用貸款400,816元。(原審訴字卷第93頁)㈦周雪蓮於103年7月14日,分別匯款400,816元、1,953,263元

至上訴人周秋雲之日盛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原審訴字卷第

53、64-65頁)

五、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6頁)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周秋雲之債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

於103年7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103年7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承偉塗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周秋雲之債權?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⒉上訴人周秋雲、訴外人周恩慈於103年3月4日擔任訴外人鑫

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對鑫洋公司、周恩慈或上訴人周秋雲,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即鑫洋公司、周恩慈及上訴人周秋雲仍負連帶責任,則於103年3月4日起鑫洋公司借款日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周秋雲即有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俟鑫洋公司不依約清償時,始得請求上訴人周秋雲清償借款,並非鑫洋公司不清償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周秋雲取得債權,而鑫洋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59,097,709元未清償,亦經被上訴人訴請鑫洋公司、周恩慈及上訴人周秋雲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確定,有士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9-14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2人間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確為上訴人周秋雲之債權人,則上訴人周秋雲於103年3月4日以後就其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至上訴人辯稱鑫洋公司於103年間銀行存款高達63,549,276元、103年間及104年3月前後間之營運狀況正常、連帶保證人周恩慈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房地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財產,價值合計高達67,077,500元,足以清償債務,自無詐害之情事云云,依前揭說明,即無審酌之必要。

⒊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卷附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5至17頁),上訴人抗辯移轉登記之原因實係買賣,即與登記事由不符,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王承偉向證人周雪蓮借款2,354,079元,用以代償上訴人周秋雲於日盛銀行之借款,是上訴人2人間乃買賣關係云云,然查:

①本件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關於申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乙欄,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年契稅繳款書等文件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其所載移轉所有權之原因明確表明為「贈與」,衡情若上訴人2人間確係基於買賣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何以於辦理移轉登記時,要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而不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②另參酌上訴人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3年5月1日入伍

當兵直至104年4月13日退伍,當兵前,係崑山科技大學夜間部學生,自己半工半讀,自給自足,退伍後仍繼續至該學校就讀夜間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0頁),且上訴人王承偉於101年、102年財政部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僅有256,773元、269,881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足見上訴人周秋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王承偉之際,上訴人王承偉之經濟能力僅得維持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並支付學費,並無多餘資力得向上訴人周秋雲購買系爭不動產。

③而證人周雪蓮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上訴人周秋雲

發現自己乳房有硬塊,害怕很快去世,所以帶上訴人王承偉來,當時上訴人周秋雲告訴其無法再繳納貸款,要幫上訴人王承偉借錢,希望將房子賣給上訴人王承偉,因上訴人王承偉當時在當兵,上訴人周秋雲問其可否借錢給上訴人王承偉,讓王承偉向周秋雲購買房屋,繼續繳納貸款,周秋雲幫王承偉借款235萬,等王承偉退伍後工作穩定後,去跟銀行貸款再一次還,當時王承偉借款235萬元是要清償仁德區房屋日盛房屋的貸款,貸款約235萬元左右云云(原審訴字卷第83頁正反面),惟證人周雪蓮與上訴人周秋雲為姊妹關係,所言已有維護上訴人2人之嫌,且據上訴人王承偉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其和上訴人周秋雲去找證人周雪蓮借款2,450,000元,係因系爭不動產變更時,要先清償銀行貸款,才能變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周雪蓮於103年7月14日分別匯款1,953,263元、400,816元至日盛銀行安平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日盛銀行於103年7月21日因上訴人周秋雲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知於上訴人周雪蓮103年7月14日匯款2,354,079元予日盛銀行後,上訴人2人仍簽立103年7月17日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之「贈與」移轉契約書,嗣於103年7月21日塗銷日盛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後,始於103年7月25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審訴字卷第31頁),則上訴人王承偉向證人周雪蓮借款之目的,顯然在於清償銀行貸款,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難認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間,確實存有對價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王承偉向周雪蓮借款以清償貸款,並同時設定抵押權,與買方轉貸清償賣方之貸款之後再設定抵押相同,故應屬買賣云云。然於一般不動產買賣情形,買方如欲以轉貸方式給付買賣價金,流程通常為賣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同時設定買方為借款人之抵押權予貸款銀行,經貸款銀行撥款代償後,再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與本件先清償抵押債務,嗣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再設定抵押權之過程顯有不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憑採。至上訴人王承偉雖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周雪蓮之借款債權,然充其量僅屬「附負擔之贈與」,非屬有償契約。從而,上訴人辯稱其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有償法律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可採。

⒋而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於94年購買時之價格為290萬元,

目前約300萬元出頭(原審訴字卷第45頁、第62頁背面),且依上訴人周秋雲於101年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時之申請文件所載,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時價為500萬元(原審訴字卷第69頁),另依102年1月至105年4月之時價登錄資料(原審訴字卷第80頁),該附近地區20年左右之透天厝,每坪均價約9萬元左右,是系爭不動產經換算後(總面積174.11平方公尺即52.67坪),其價值亦有400多萬元,是上訴人周秋雲對於日盛銀行之借款債務2,354,079元縱因清償而消滅,然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承偉之行為,仍使其總責任財產減少。又上訴人周秋雲103年所得總額僅有370,038元,名下僅有對於鑫洋公司之投資14,101,900元,無任何不動產,有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3頁),足見上訴人周秋雲之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秋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承偉之行為,乃屬有害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

於103年7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103年7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承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周秋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王承偉之行為,既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於103年7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103年7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王承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乃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2人間於103年7月17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7月30日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王承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編號│ 建 物 建 號│建 物 門 牌│權利範圍│├──┼──────┼──────────┼────┤│ 2 │臺南市仁德區│臺南市仁德區上崙里 │ 全部 ││ │崑崙段68建號│德崙路370巷21弄13號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