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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徐新雄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徐登山兼法定代理人 徐文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割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足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裁定限令其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32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48,982元,合計748,303元到院,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6年2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本院於同年月20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費用,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