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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附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俞倫即附帶被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訴人 執行中)被上訴人即 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富訴訟代理人 林志龍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930號判例可明。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劉俞倫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應連帶賠償,雖僅太子公司提起上訴,核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劉俞倫,爰併列劉俞倫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1日起與上訴人太子公司簽立管理維護服務合約,由太子公司指派其職員即上訴人劉俞倫留駐文化新世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擔任社區主任,負責行政庶務之執行與協調、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及公共設備修繕督導等事務,詎劉俞倫於任職期間藉職務之便,將經手管理之款項以冒領、領出未付、偽造存摺內頁、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不法手段,侵占新臺幣(下同)865萬7150元,致伊受有損害,劉俞倫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之責,太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其受僱人故意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太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劉俞倫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侵害伊之財產權,太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另伊尚欠太子公司103年8月至10月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共計91萬5000元,經與前揭損害額抵銷後為774萬2150元。爰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均求為命太子公司及劉俞倫連帶給付774萬21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1萬0720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為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73萬143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就劉俞倫受太子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大廈社區主任職務期間,陸續不法侵吞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865萬7150元等情,均不爭執。太子公司另以: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印章及銀行、郵局存摺均由其等自行掌管,伊事實上無從監督稽核帳務,劉俞倫趁其為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印鑑、提款、支付廠商費用等職務上之機會,不法盜領款項侵占入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亦有未善盡注意監督之責,就其損害之發生具有一半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應減輕為432萬8575元,除須扣除被上訴人自認未付之103年8月至同年10月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合計91萬5000元外,被上訴人尚欠102年12月至103年7月保全服務費共151萬2000元尚未給付,經與上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後,伊僅須賠償190萬15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太子公司與劉俞倫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90萬1575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太子公司及劉俞倫應連帶給付190萬157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太子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間有管理維護服務合約關係存在。

㈡太子公司於98年8月1日指派其職員即劉俞倫至系爭大廈擔任

主任一職,負責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劉俞倫約自99年1月起至103年8月22日止,利用職務及被上訴人信任之便,在負責住戶交付管理費存入銀行或郵局帳戶,及請領並代為繳付該大廈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太子公司管理保全服務費期間,以冒領存款、領出未付、偽造存摺內頁、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手法,陸續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合計865萬7150元。㈢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太子公司103年8月至同年10月之管理服務

費34萬8000元(每月11萬6000元)、保全服務費56萬7000元(每月18萬9000元),共計91萬5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太子公司指派其職員劉俞倫自99年1月至103年8月擔任系爭大廈社區主任期間,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共865萬71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劉俞倫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被上訴人與太子公司簽立之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7條、第9條約定:太子公司應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內容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執行被上訴人交辦事項、財務及大樓資產管理業務,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並應盡遴選正直、善良無前科人員之責,嚴禁派駐現場管理服務人員與住戶、委員、廠商有任何借貸或金錢關係往來,及挪用公款等不法事宜;另合約所附管理服務人員報價單亦載明:主任之工作內容為大樓管理庶務執行與協調、管理費收存、財務報表製作、公共設備維修督導、緊急狀況之處理、臨時事務交辦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16頁),可知太子公司之受僱人劉俞倫在系爭大廈負責之工作內容包括管理費收存及製作財務報表等帳務事項,其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大廈辦理印鑑變更、提款、支付廠商貨款等事務,自亦屬職務範圍之行為,太子公司如為相當之注意,嚴加查核其每月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及相關付款憑證資料,當不致發生本件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太子公司應就劉俞倫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劉俞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五、太子公司另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及以被上訴人尚欠之管理、保全服務費用為抵銷等語置辯。

經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10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留駐人員受被上訴人之監督,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被上訴人得通知太子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可知被上訴人對劉俞倫之執行業務狀況有監督之權限。而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陳志龍於原審證稱:銀行定期存款800萬元、400萬元中途解約通知書係伊簽名,伊看到監查委員及財務委員蓋章後,才蓋章簽名,伊不知是中途解約,伊以為是辦理印鑑變更簽名,存摺是由財務委員保管,所以伊未看到解約之款項有否存入;伊看到的都是劉俞倫做的假帳,但沒有核對存摺。伊後來才知道是劉俞倫辦理銀行印鑑變更時有幫伊簽名,伊並未授權,伊當時有在場,可能是劉俞倫拿變更印鑑證明文件時夾帶中途解約通知書讓伊簽名等詞(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第191、261頁背面至263、266頁),及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財務委員之莊琇茵亦於原審證述:財務委員之職務包括核對提款單的單據,伊保管存摺,核對財務報表,不包括現金的提存,從伊上任以來,都是劉俞倫去銀行提存現金。伊也不是很確定有800萬元定期存款,曾有住戶要求要看800萬元定期存款是否存在,結果劉俞倫偽造存摺還有800萬定期存款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至266頁);復參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林耀南、監察委員羅美蘭均證陳其等有於劉俞倫每月製作之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蓋章,但未實際核對存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63頁背面、265頁背面、266、194至213頁),足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於劉俞倫任職4年餘之期間,因長期信賴劉俞倫,對其所交付之文件未加查核內容即率爾簽名或蓋章,使其得以分次將高達800萬元、4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復未注意核對存摺交易紀錄,致未能及早發現定期存款解約而活期存款資金大額增加及陸續遭不當提領之情形。再佐以系爭大樓主要收入來源僅為住戶管理費,且均由住戶以匯入被上訴人設立之銀行或郵局帳戶方式繳納,劉俞倫尚無從經手收入款項,而其獲取不法利益多係藉由其辦理支付管理、保全、設備維修、保養等各項費用而取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已蓋妥印文之提款單及持用被上訴人掌管之存摺提領存款之機會,提款後即據為己用,未支付給相關廠商,此亦為劉俞倫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是劉俞倫於辦理每筆費用請領事宜,既均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於請款單及提款單等文件蓋章,倘被上訴人注意查核帳戶資金流向與付款憑證是否相符,以確認劉俞倫是否如實支付,而非僅形式上閱覽劉俞倫每月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衡情應可發現上情,不致予劉俞倫有趁機陸續侵占金錢得逞之機會。凡此堪認被上訴人對劉俞倫之盜領、侵占行為非無相當之助力,而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太子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乙節,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均為住戶所兼任,非會計專職,固有上述之疏失,然本件乃係肇因於劉俞倫任職期間利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對其長期之信任,故意以欺瞞、盜領等不法手段為之,太子公司為專業之大樓管理公司,受被上訴人付費委託為系爭大廈進行維護管理,雖有指派專員定期至社區督察其留駐社區主任之職務,然亦僅就財務報表為形式上審查,未實際查核劉俞倫辦理財務工作之內容,此據證人林玉雪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94至197頁),足見太子公司對劉俞倫職務監督措施顯未發揮有效防止弊端之功能,對本件損害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之責任程度較輕,因認被上訴人須負擔之過失程度比例為百分之20,依此計算過失相抵之結果,太子公司應與劉俞倫連帶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692萬5720元(計算式:8,657,150×0.8=6,925,720),堪認允當。

(二)又劉俞倫侵占款項之不法行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太子公司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債權,與本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即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禁止抵銷之列,太子公司及劉俞倫均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惟被上訴人自認伊尚欠太子公司103年8月至10月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共計91萬5000元,並以其取得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主動債權而主張抵銷,則非法所禁止,仍屬有效。是依上述,太子公司與劉俞倫對被上訴人應負之692萬572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尚欠之91萬5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應以601萬0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太子公司與劉俞倫連帶給付601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太子公司及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先位之訴法律關係為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認;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核均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