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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吳真麟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上訴 人 崧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朱却

參 加 人 戴嘉良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戴嘉良於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與訴外人莊明真、劉碧玲、施慎、洪誌男、林清隆、莊秀慎等6人(下稱莊明真等6人),分別與被上訴人訂定「椴木牛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特約)」,就該契約約定事項,自較熟嫻,則戴嘉良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3-25頁),爰列戴嘉良為參加人,併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約金1,538,500元、投資利潤553,860元及違約金83,040元,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投資利潤1,489,860元,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莊明真等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訂定「椴木牛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特約)」、「椴木牛樟芝托育契約書」(以下和稱系爭契約),約定牛樟椴木每公斤認購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托育費用每單位20KG或10KG每年2,000元,每人認購量及認購金額、被上訴人保證6期每期產能,各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實收金額即認購金額扣除35%佣金、認購10KG為一單位之每年托育費用及代扣12%稅金。莊明真等6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日,將上開契約各自所生之債權(包括認購金額、投資利潤及違約金等),合計2,175,400元,移轉給伊,伊於104年3月8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受讓之事實,上訴人已取得莊明真等6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利潤553,860元(於本院擴張為1,489,86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投資利潤及違約金計2,17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就合約金及違約金之部分,不再主張,僅就利潤部分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則以:系爭契約固記載合約金額,但簽約之後,莊明真等6人並未將合約金額全數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部分係記載產能保證每期採收幾公克,並非記載投資利潤多少元,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莊明真等6人,依「椴木牛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得主張如附表所示「合約金額」、「投資利潤」、「違約金」之債權存在,及其得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莊明真等6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訂定「椴木牛

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特約)」,約定牛樟椴木每公斤認購價5,000元,托育費用每單位20KG或10KG每年2,000元,每人認購量及認購金額、被上訴人保證6期每期產能,各如附表所示。

㈡莊明真、劉碧玲、施慎、洪誌男、林清隆、莊秀慎等6 人,

於104年3月2日將上開契約所生的債權請求權,包括合約金額、投資利潤、違約金共2,175,400元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3月8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劉碧玲等6人通知債權讓與,並於105年間再補充作成債權讓與合約書。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7月9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3日,收

受劉碧玲、莊明真共712,000元(其中材料費692,000元、托育費20,000元)、施慎216,000元(其中材料費210,000元、托育費6,000元)、洪誌男102,000元(其中材料費100,000元、拖育費2,000元)、林清隆70,000元(其中材料費68,000元、托育費2,000元)。

㈣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上訴人或莊明真等6人到期之投資利潤。

上開各情,有椴木牛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保證卡、債權讓與合約書、實收金額表格、支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6

2、80-84頁、原審司促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莊明真、劉碧玲、施慎簽訂系爭契約之後,被上

訴人有無口頭承諾改為給付金錢利潤?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投資利

潤及違約金?

五、本院判斷: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莊明真等6人將渠等與被上訴人間「椴木牛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特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迄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或莊明真等6人到期之投資利潤等情,參以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615號卷附上訴人與莊明真等6人於104年3月2日簽訂之債權移轉合約書內容:「第一條:買賣標的:如下列:⒈債權請求權:甲方(A至F)對主債務人崧育科技有限公司債權債務新台幣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及其投資利潤、違約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8頁),及105年間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內容:「甲方、乙於104年3月2日簽立之債權移轉合約書,補充說明係讓與甲方對於債務人崧育科技有限公司依據下述第二項所示契約之全部權利,並非讓與特定金額債權。茲甲方再次依據椴木牛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合約編號000001、000002、000005、000018、000019、000020(如附件一)所得對債務人崧育科技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讓與乙方行使並依法通知債務人崧育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有支票、台中英才郵局00040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佐(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5頁),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除提出書狀外,並以言詞主張受讓系爭契約之全部債權,並經本院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發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因之,莊明真等6人依據椴木牛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合法讓與上訴人,應堪認定。惟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期之投資利潤價金,端視上開「椴木牛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特約)」約定債權之範圍是否包含投資利潤價金,茲論述如下。

㈡莊明真、劉碧玲、施慎等人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明真、劉碧玲、施慎所簽訂「椴木

牛樟芝選購暨托育契約書(特約)」第3條⒉Ba或第3條⒉Bb,均係記載:「被上訴人保證6期產能,椴木每單位10KG計算,保證活體牛樟芝每期產能110公克,實際產能以1單位牛樟椴木重量10KG為界,上下比例原則計算,若產能不足,由被上訴人補足,若超出部分,則歸被上訴人所有,產能保證6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56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承諾依莊明真、劉碧玲、施慎所認購之牛樟木重量,分別保證每期採收220、1,980、660公克活體牛樟芝,並非保證給付投資利潤價金。

⑵再酌以系爭選購暨托育契約書第6條記載:「轉售服務平

台:培育收成後之牛樟芝如需轉售,公司設有服務平台,品質保障附有生產履歷、成份分析報告、產地證明,價格則照牛樟芝公告定期市場牌價,交易完成後,依成交價收取賣方手續費10%。」等語(見原審卷第38、43、56頁),可見系爭選購暨托育契約書就有關上訴人主張投資利潤,已明確約定莊明真等向被上訴人購買牛樟木,並委由被上訴人培育,被上訴人僅保證托育之牛樟木每期得採收一定數量之活體牛樟芝,如莊明真等就收取之牛樟芝欲變價轉賣,得委由被上訴人依其服務平台媒介轉售而已,並無從直接請求以金錢給付該牛樟芝之價金。

⑶雖證人劉碧玲證述:被上訴人與其接洽時,口頭表示要給

付金錢,僅契約記載牛樟芝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然證人劉碧玲為系爭債權之讓與人,與上訴人間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證述,顯與系爭選購暨托育契約書文義記載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⑷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或莊明真、劉碧玲、施慎另

有委託被上訴人轉售各期採收活體牛樟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讓莊明真、劉碧玲、施慎部分債權之到期投資利潤36,000元、324,000元、108,000元云云,無可採取。

㈢洪誌男、林清隆、莊秀慎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與洪誌男、林清隆、莊秀慎所簽訂系爭選購暨

托育契約書第3條⒉Ba則均記載:「被上訴人保證6期產能,椴木每單位10KG計算,保證活體牛樟芝每期採收後,由被上訴人保證回收18,000元,實際產能以1單位牛樟椴木重量10KG為界,上下比例原則計算,若產能不足,由被上訴人補足不足18,000元之回收金額,若超出部分,則歸被上訴人所有,產能保證6期。」等語(見原審卷第47、

50、59頁),可見認購量每10KG,一年一期之投資保證回收18,000元。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除爭執債權讓與人洪誌男、林清隆、莊秀慎尚未繳足上開契約選購牛樟木之買賣價金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各期活體牛樟芝回收之價金乙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依附表所示,洪誌男、林清隆、莊秀慎等人簽訂日期分別

為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迄今可請求3期之利潤,認購量分別為20KG、14.9KG、12.8KG,如上所述,以每10KG之一期投資利潤價金為18,000元計算,其等每期投資利潤價金分別為36,000元、26,820元、23,040元,3期分別為108,000元(36,0003=108,000)、80,460元(26,8203=80,460)、69,120元(23,0403=69,120),總計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投資利潤價金為257,580元(108,000+80,460+69,120=257,580)。

㈣另查,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主張莊明真等6人或以

現金或以支票全數繳納材料費及托育費,係被上訴人漏開發票,被上訴人說招募會員要發放獎金、繳稅金,所以扣除12%的稅金,所以發票沒有開滿等語,酌以莊明真及劉碧玲,確實已繳納牛樟芝之材料費及托育費用712,000元,有支票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惟被上訴人開立與莊明真、劉碧玲之發票卻僅開立670,000元,亦有發票可按(見原審卷第46頁),其差額顯係因被上訴人未將莊明真、劉碧玲所繳之佣金代扣12%稅金之部分列入42,00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莊明真等6人未繳足材料費,毋需給付投資利潤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於104年5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編│合約│ 姓名│締約日期 │認購價( │托育費用 │認購量 │每期每10KG產能│合約金額(新│每期總投資│違約金 ││號│編號│ │(民國) │每公斤/ │ │ │保證 │台幣) │利潤(新台│ ││ │ │ │ │新台幣)│ │ │☆保證6期,一 │ │幣) │ ││ │ │ │ │ │ │ │ 年一期 │ │ │ │├─┼──┼───┼──────┼────┼────────┼────┼───────┼──────┼─────┼────┤│1 │ 1 │莊明真│102年7月9日 │5,000元 │每單位約20公斤 │ │ │ │ ─ │ ││ │ │ │ │ │每年2,000元 │20公斤 │採收220公克 │100,000元 │ │ 15% │├─┼──┼───┼──────┼────┼────────┼────┼───────┼──────┼─────┼────┤│2 │ 2 │劉碧玲│102年7月9日 │5,000元 │每單位約20公斤 │180公斤 │採收1,980公克 │900,000元 │ ─ │ 15% ││ │ │ │ │ │每年2,000元 │ │ │ │ │ │├─┼──┼───┼──────┼────┼────────┼────┼───────┼──────┼─────┼────┤│3 │ 5 │施慎 │102年7月9日 │5,000元 │每單位約20公斤 │60公斤 │採收660公克 │300,000元 │ ─ │ ││ │ │ │ │ │每年2,000元 │ │ │ │ │ │├─┼──┼───┼──────┼────┼────────┼────┼───────┼──────┼─────┼────┤│4 │ 18 │洪誌男│102年8月30日│5,000元 │每單位約10公斤,│20公斤 │回收18,000元 │100,000元 │36,000元 │ 15% ││ │ │ │ │ │每年2,000元。 │ │ │ │ │ ││ │ │ │ │ │ │ │ │ │ │ │├─┼──┼───┼──────┼────┼────────┼────┼───────┼──────┼─────┼────┤│5 │ 19 │林清隆│102年9月3日 │5,000元 │每單位約10公斤,│14.9公斤│回收18,000元 │74,500元 │26,820元 │ 15% ││ │ │ │ │ │每年2,000元。 │ │ │ │ │ │├─┼──┼───┼──────┼────┼────────┼────┼───────┼──────┼─────┼────┤│6 │ 20 │莊秀慎│102年9月3日 │5,000元 │每單位約10公斤,│12.8公斤│回收18,000元 │64,000元 │23,040元 │ 15% ││ │ │ │ │ │每年2,000元 │ │ │ │ │ │├─┴──┴───┴──────┴────┴────────┴────┴───────┼──────┼─────┼────┤│合計 │1,538,500元 │1,489,860 │83,040元││ │ │元 │ │├──────────────────────────────────────────┼──────┴─────┴────┤│總計 │2,175,4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