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蔡淑卿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柏舜訴訟代理人 曾振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經由仲介林銀葉介紹購買葉秀珠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該地面臨陳俊傑所有同段567地號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聯接中正二街169巷。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擬依賣方出具陳俊傑所立經公證之同意書申請興建廠房之建照,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5月09日核准在案。嗣陳俊傑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上訴人,上訴人應與陳俊傑負相同履行系爭同意書之責任。惟伊準備動工之際,上訴人表示不願無償履行同意書內容,致伊暫時停工,幾經協商未果,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陳俊傑履行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無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包含無償提供上開土地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管線及其他住宅相關設施,並無償提供予伊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不得增建、阻塞、妨礙通行,且上開土地無論土地出讓與否,均須告知受讓人上開事項等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就其餘對陳俊傑之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俊傑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陳俊傑受葉秀珠之脅迫而簽立,應為無效。該同意書性質上屬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而伊非簽立同意書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故無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義務。再基於使用借貸之要物性,被上訴人與陳俊傑未曾交付系爭土地,故使用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民法第465之1條使用借貸預約並無如民法第408條經公證之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系爭同意書縱經公證,而認係使用借貸之預約,惟伊依法得撤銷預約而不履行,此並無違反誠信之問題,不得以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若認系爭同意書有效,因同段424號、425號及567號等3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而合併使用,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情事變更減少給付,以提供東鄰系爭000號土地能予通行之土地即足;要無如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多達322.73平方公尺均供作道路通行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經由林銀葉仲介,向葉秀珠購買所
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原審被告陳俊傑(未上訴本院)所有,於102年6月7日贈與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所面臨之道路,聯接中正二街169巷。
㈢陳俊傑於101年1月19日簽立經公證之同意書,內容記載:「
本人所有土地座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2.73平方公尺,同意提供下列約定使用:
⒈無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申請建築執照。
⒉無償提供上列土地鋪設柏油、挖築水溝、埋設管線(例:
水電及電信埋設管線等)及其他住宅相關設施,若因主管機關要求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時,同意書人同意無條件配合相關事宜。
⒊無償提供給葉秀珠(台南市○○區○○段○○○○○○○○號及
○○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或日後承買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該通路不得增建、阻塞、妨礙通行,且該筆土地不論土地出讓與否均需告知受讓人上述事項,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
㈣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同意書,於103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
建照興建廠房,經臺南市政府於103年5月09日以103南工造字第02500號核准建照在案。
㈤上訴人與陳俊傑於103年11月12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159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其願提供如原審訴字卷第21頁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斜線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本院於105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勘驗系爭土地。
勘驗結果:
⒈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長24.72公尺,現雜草叢生,其上無建物。
⒉系爭土地現鋪設柏油道路供上訴人設立同洋板金股份有限公司聯外使用,道路西側並設有機車停車棚。
上開各情,有系爭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上開存證信函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20頁、原審訴字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77-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是否應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事實,已提出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同意書內容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同意書係陳俊傑迫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葉秀珠要脅而簽訂云云,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系爭同意書係經脅迫而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抗辯事實為真正,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全文意旨,堪認陳俊傑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有效。
㈡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證人林銀葉、葉秀珠、黃美惠及陳義吉等4人於原審之證述之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背面-46頁)可知,系爭土地雖為陳俊傑所購買,然購買過程,上訴人均全程參與,並接洽付款,且對於陳俊傑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等情均為知悉,酌以系爭同意書明文約定「...無償提供葉秀珠或日後承買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等語,堪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及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仍無償受讓該物之所有權,本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應受陳俊傑原訂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即認上訴人無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義務,否則即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虞。至上訴人又抗辯原審於104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後即就到場之上開證人訊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之程序正義云云。然按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訊問上開證人,雖於原審法院民事第八調解室,惟仍於原審法院內,法官本得職權終結調解程序,轉為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又對於證人業經具結之陳述,當事人得事後表示意見,如有疑義,得再為聲請傳喚之,難認對上訴人有突襲之虞,故原審上開訊問程序並無不妥,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㈢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性質上屬無償、要物之債權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其成立自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端視當事人間是否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效果意思之存在。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契約之要物性,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契約尚未成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相對人向訴外人葉秀珠購買567地號後,才於該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購買前並沒有鋪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應可認定陳俊傑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葉秀珠,而使被上訴人向葉秀珠購買系爭土地後,繼受前手對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無可採取。再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系爭同意書第2點及第3點,可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主要是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使用,同時涉有民法物權之約定,而非僅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則已。更遑論系爭土地及系爭000號土地所有交易過程,及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均為兩造所知悉,交易上已無特別保護之必要。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同意書屬於鄰地通行權契約,客觀上除因
存有情事變更,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外,被上訴人請求伊提供全部土地供其通行,亦有權利濫用云云。查,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有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而言,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連同同段424號、425號等土地,歸同陳俊傑伊人買受而所有,本於客觀可得預見,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容許葉秀珠或日後承買人就系爭567地號土地全部作為道路通行,是被上訴人依有效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而為請求,難認有情事變更或權利濫用之情,況且鄰地通行權係指袋地而言,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之土地並非袋地,與本件無涉。故上訴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㈤綜上所述,陳俊傑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因上訴人無確實證
明陳俊傑係經脅迫而簽立,故可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再觀其內容,無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至於約定之效力及於葉秀珠或日後承買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而系爭同意書,經陳俊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申請公證,並經該事務所公證人,依據公證法第70條,作成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063號公證書(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自陳俊傑受贈系爭土地,據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可知,對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用均為知悉,無交易上特別保護之必要,因之,上訴人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對於被上訴人自有履行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義務,均堪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101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063號公證書所附同意書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