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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林竹心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上訴人 胡美燕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鄭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一人獨資成立,無其他股東及董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基於信任關係,委託其兒媳婦即被上訴人胡美燕代為保管上訴人公司之金錢,自101年2月份起,陸續由程林竹心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及上訴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將上訴人公司之金錢以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甲帳戶所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33,乙帳戶所匯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上訴人另指示往來之客戶即訴外人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宙公司)將要支付給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推廣費用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入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迄至103年10月20日止,已匯入新臺幣(下同)455萬3,619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上訴人公司欲取回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之金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603條、602條、47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萬3,619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萬3,61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即程順發所實際經營,惟程順

發因擔任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行銷專員(即藥品業務),為避免任職公司發現其私自在外從事競業行為,故以其母親即程林竹心之名義設立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則僅係家庭主婦。再者,程順發因私下在外競業初期業務尚未充沛,當時仍無須以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故多係以程林竹心個人名義與他人簽定促銷佣金合約書,再以自己擔任保證人擔保業務推廣,甚有部分係程順發直接擔任被授權人。故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均程順發所為或向訴外人元宙公司指定匯入之,作為家用(一般生活費用、兩名子女教育費、學費等)及為上訴人公司、程順發個人支用之共同帳戶。

㈡兩造並未有約定借用帳戶之事,上訴人轉帳之455萬3,619元

包含支付予程順發個人土地價款118萬元、購買車輛79萬8,000元以及用以支付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款項所提領之現金,故每月用於家庭費用金額僅約6萬元,該金額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個人所需之金錢,並不具有寄託之性質。

㈢依證人李仰甯之證述無法證明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情事,證人

程林竹心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且證人程林竹心之證述不一、矛盾。而證人程順發所述事實,應以其於開庭時之陳述為主,而非以其於審理作證後之主張為依據。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

行之程林竹心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如上訴人起訴狀證二附表一編號4~33所示金額各扣除15元後之金額。

㈡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下稱乙帳戶)有於上訴人起訴狀證二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之客戶元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有匯款如上訴人起訴狀

證二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又上訴人就該附表二編號15之金額減縮30元。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至八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一、三~五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20日匯款798,000元

購買本田CRV,該車所有權人原登記為程順發,嗣於101年4月18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9日匯款1,183,200

元給程林竹心,作為程順發購買與其兄程順源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價款。

㈦上訴人公司是於99年6月30日成立,公司登記股東只有程林竹心一人,無其他股東或董事。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係上訴人消費寄託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寄託性質,須當事人間有此消費寄託之合意,並由受寄人收受寄託人之寄託物(金錢),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其寄託給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設於第一銀行之系爭帳戶)之寄託物,就此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請求返還該筆寄託物即金錢一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達成此消費寄託之合意,及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之寄託物(金錢)等契約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受分別

來自程林竹心個人所有甲帳戶、上訴人公司所有乙帳戶及訴外人元宙公司之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一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程林竹心所有甲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公司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等件為憑,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收受之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係上訴人公司寄託給其之寄託物,亦否認有與上訴人公司達成消費寄託之契約合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達成該款項消費寄託之合意且附表

一、附表二之匯款是否係基於該消費寄託合意所為之行為,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附表一編號4~33所示之金額乃係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

甲帳戶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由上訴人公司帳戶直接匯款,程林竹心雖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程林竹心個人與上訴人公司法人實屬各自獨立之人格、個體,程林竹心與上訴人公司各自所有之帳戶及帳戶內款項,當屬各自獨立所有之物,不得僅因程林竹心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遽認程林竹心個人所有甲帳戶內之金額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又縱使程林竹心所有甲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上訴人公司之匯款,惟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實無法單以程林竹心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率認上訴人公司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仍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或係上訴人公司寄託給程林竹心個人之金錢,且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至證人程順發雖於104年12月29日原審到庭作證後,於同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補述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甲帳戶內款項是由上訴人公司匯款而來,是程林竹心指示其將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匯款至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甲帳戶後,再由程林竹心個人所有之甲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公司保管金錢云云,然此與原審於104年12月29日審理時當庭對其詢問「附表一編號4~33是從你母親的個人帳戶匯到被上訴人的系爭帳戶,而不是從上訴人公司的帳戶匯出,匯款理由為何?」問題,證人程順發所回稱「就是我媽媽要求我匯過去的,原因我不知道」一情,顯然有異並相互矛盾,故證人程順發之證述及事後提出之前開書狀仍無法證明程林竹心個人所有甲帳戶匯出如附表一編號4~33所示款項與上訴人公司有何關係。而上訴人雖請求勘驗原審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證人程順發上開證述內容,經本院於106年4月7日當庭勘驗後,雖有部分庭訊內容未逐字記載於該次辯論筆錄,惟核閱該未記載部分(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為上訴人請證人程順發就已經回答之陳述內容確認真意,及法官為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符合證人程順發回覆所為闡明,因此省略記載,但該段省略並不影響原審該次筆錄關於證人程順發陳述內容之完整性。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4~33所示之金額既係自程林竹心個人所有甲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述情事之情形下,尚難認附表一編號4~33所示之款項係上訴人公司交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錢,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一編號4~33所示款項之寄託物,自無所據。

㈣又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雖係上訴人公司所有乙帳戶,

且縱附表一編號4~33所示金額,亦係上訴人公司所有甲帳戶分別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二所示金額雖亦係上訴人公司請其客戶元宙公司將要給付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推廣費直接匯入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針對此等款項是否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一節,仍屬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事項。惟查:

⒈上訴人對此自承兩造並未簽訂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書面文

件,僅係口頭約定,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當時有程順發在場,請求傳訊證人程順發作證。而證人程順發於原審固證稱:當初上訴人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也知道,我母親(程林竹心)有告訴被上訴人說要借她的帳戶來保管公司的錢,被上訴人對此有同意,附表一的款項都是我去匯款的,附表二的部分是我母親請我出面請元宙公司匯款到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我母親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帳戶之地點是在湖內我母親家的客廳,在場有我母親、我及被上訴人共三人,我在場有聽到,當時沒有簽消費寄託之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6頁下方及背面),惟基於證人程順發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之子,同時亦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兩造間有親屬情感上之糾結關係,其上開針對本案重要爭執點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視其整體證述之情節是否符合相關事證而判斷。然觀證人程順發同日對於上訴人公司營運方式及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有支付證人程順發購車及購地之費用等問題明確證稱:我母親對於藥品比較不懂,都是我在幫我母親管理公司的事務,包括公司要跟哪個廠商簽約、公司出貨事務、公司資金往來及公司網路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都是我在處理,只是我會經得我母親同意,上訴人公司沒有其他業務人員,只有我在處理,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20日匯出之798,000元及102年12月19日匯給我母親之1,183,200元確實是支付我買系爭汽車及系爭土地之價款,也是我請被上訴人幫我匯款支付的沒錯,我的收入及我全家的財務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理,我會叫被上訴人幫我匯款支付購車及購地的費用是因為我覺得被上訴人管理全家的帳戶資金中足夠支付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中段),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證人程順發係上訴人公司實際運作公司業務及處理資金財務往來之人乙情並非無據,參以證人程順發自承其收入及家庭財務均係被上訴人處理,且其購買系爭汽車及系爭土地之價款確係透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係供被上訴人及證人程順發之家庭生活費用使用之事實,乃信而有徵,則被上訴人所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乃係證人程順發匯給之家庭生活費用一情,尚屬有據,為可採信。

⒉至證人程順發雖證稱其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匯款前開購車

購地之費用,但不知被上訴人係用那個帳戶匯款云云,然此消極說詞無法證明,且證人程順發屢屢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倘所匯款項係上訴人公司委託保管之款項,依證人程順發身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管理者及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其理應能定期核對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之公司款項數額及監督該帳戶內金額之往來流向,以避免上訴人公司匯入之金錢遭致挪用,惟何以數年來,證人程順發從未發現或質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數次大筆運用,且用途甚至係花用在證人程順發自身購車及購地之費用,此等種種,均令本院對於上訴人此等主張之合理性產生質疑。再者,證人程順發於104年12月29日亦證稱:我匯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的款項都是上訴人公司的款項,但是後面有備註「程順發」的話,就會有其他的原因,有可能匯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倒數第2),然查上訴人公司所有乙帳戶自網路銀行所匯給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之資料中有備註「程順發」,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4年12月7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4000333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0頁),且證人程順發亦不否認該備註為其所為,是倘如證人程順發前開證述,此筆款項之備註原因可能係指所匯款項係其自己的錢,則縱使係自上訴人公司所有乙帳戶匯至被上訴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額,其究係上訴人公司所有抑或證人程順發所有不明,益滋生疑義,難以信實。綜上所述,證人程順發之證述實難作為兩造間針對系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合意之有利認定。

⒊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李仰甯證稱

:「(在你記帳過程中,你有無建議程林竹心或程順發,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的錢如果要轉匯出去的話,要先匯入法定代理人程林竹心的帳戶,然後再轉出去,這樣子比較不會被國稅局追查,或者是有稅務上的考量?)一般來講,公司的錢與個人是獨立的,如果說公司的錢要付出去,有一個支付標的,那是應該的;假設是一個第三人,沒有名目的話,通常會問我們,我印象中程順發應該有問過,因為匯出去是沒有明確的名目的,我們會認為那是個人,可能就是股東往來的部分,我們會建議他把錢先匯給公司的負責人個人帳戶,再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係為節稅所需,而將系爭甲、乙帳戶內之公司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系爭戶內云云。惟證人李仰甯會計師上開證詞僅足證明曾應程順發詢問關於公司稅務問題時,建議可以把錢先匯給公司的負責人個人帳戶,再轉出去,惟關於匯款之原因,以及款項匯出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作何使用,證人則回答:「(你剛說要把錢匯給第三人時,所以要把錢匯到公司負責人的個人帳戶,你的立足點是說這些錢已經算是負責人個人的錢了嗎?)如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與個人之間,錢是要清楚的,只是在實務上國稅局有書審的制度,我們受託幫他們記帳的話,我們無法去經手他們銀行帳戶的部分,他們如果問我說錢付給沒有交易對象的第三人時,可不可以直接匯給這個人,站在我專業的立場,我當然不希望他們這樣做,因如果把錢匯給一個跟公司無關的第三人時,國稅局可能對這部分會比較有意見。(你給建議時,其實你也不知道匯出去的這筆錢的目的,到底是公司負責人挪做私用,或公司交易目的必須嗎?)當然,我們沒有經手金錢帳戶,所以我們不知道他們目的是什麼。(你是何時給他們這個建議的,是公司設立時就問過嗎?)細節忘記了,不只是他們,只要客戶跟我們詢問,其實這在實務上很常見,幾乎都是標準式的回答。(你有無建議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匯到誰的帳戶,再轉交其他帳戶,你有對帳戶做具體的建議嗎?)沒有。我們希望錢領出去了,可能沒有相對應的憑證,跟公司的支出有相關係的話,我們會希望他把錢匯到公司負責人的帳戶,因原則上公司帳戶的管理人就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可知證人李仰甯並未對程順發就具體帳戶作建議,亦不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轉匯之原因或目的,所述仍難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公司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

⒋至於上訴人再舉證人程林竹心於本院證稱:「(竹心生技

貿易有限公司為何要向胡美燕借銀行帳戶?)要寄她保管。(是什麼原因,何人建議的?)會計師建議的,建議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的錢要匯入我個人的帳戶,再轉入胡美燕的帳戶,託她保管。(之前妳有無與胡美燕及程順發在高雄湖內住的地方,討論要借胡美燕帳戶的事情?)有,在湖內客廳講的,胡美燕有答應要借她的帳戶存放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的錢。(妳剛說會計師說竹心生技貿易有限公司的錢要轉入妳的帳戶,會計師有無說錢轉入妳的帳戶就好,還是轉入妳的帳戶後,再轉出去?)他跟我說如果要轉給第三人,就要先轉入我的帳戶,再轉到第三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6頁),惟證人程林竹心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述本難期客觀,且核證人程林竹心關於「公司大小章及錢都是誰在管?」等問題,答稱係其本人,惟關於公司的帳目與誰做生意,是否知情?卻稱:「我有時會知道。」等語,對於「元宙公司一年匯多少錢予上訴人公司」「公司一年賺多少錢」等情事,復稱「太久了,我不記得。」等語,顯對於上訴人公司經營細節並非瞭然,再佐以證人李仰甯亦稱:「(你負責記帳這段期間,主要是竹心生技公司的誰與你接洽的?)程順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公司係由程順發實際經營等語,益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程林竹心借被上訴人帳戶保管云云,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再提出上訴人公司「款項進出帳務資料」(見本院卷

第133-148頁),並主張被上訴人看過該帳務資料,對該帳務內容甚為了解云云,然縱被上訴人看過該帳務資料、對於該帳務資料內容知悉,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公司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更何況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款項進出帳務資料」上,其中部分頁面有黏貼便條紙,觀該便條紙與帳務資料記載筆跡不同,且便條紙記載內容以直線區分左右兩側,左側記載每月支出,右側記載每月收入,便條紙下「款項進出帳務資料」則記載支出明細,由其上記載老公明細、妹佳音安親、車訂金、按摩器、阿瘦小孩鞋、保費、妹三商保險、房屋稅、露營、古箏、暑輔、衣服二小孩、營養午餐餐、紅包等明顯為家庭生活之支出,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二之款項為程順發匯供家庭生活所用等語,即堪憑採。

㈥至於上訴人提出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

1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5-317頁)主張: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對婚姻不忠,本件私自侵吞上訴人公司更令人難平等語,惟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僅足說明被上訴人與程順發間之婚姻狀況及離婚事由,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合意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六、基上各情,本院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且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係基於該消費寄託合意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即無法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3條、602條、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寄託物即455萬3,619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日 期 │金額(新台幣)│├──┼───────┼───────┤│01 │ 101.02.12 │15,000元 │├──┼───────┼───────┤│02 │ 101.03.02 │216,372元 │├──┼───────┼───────┤│03 │ 101.04.01 │117,975元 │├──┼───────┼───────┤│04 │ 101.04.27 │138,598元 │├──┼───────┼───────┤│05 │ 101.06.08 │207,635元 │├──┼───────┼───────┤│06 │ 101.07.03 │217,508元 │├──┼───────┼───────┤│07 │ 101.08.14 │204,664元 │├──┼───────┼───────┤│08 │ 101.09.19 │218,781元 │├──┼───────┼───────┤│09 │ 101.10.09 │143,736元 │├──┼───────┼───────┤│10 │ 101.11.06 │114,000元 │├──┼───────┼───────┤│11 │ 101.12.03 │121,508元 │├──┼───────┼───────┤│12 │ 102.01.07 │70,581元 │├──┼───────┼───────┤│13 │ 102.01.23 │100,000元 │├──┼───────┼───────┤│14 │ 102.02.07 │90,000元 │├──┼───────┼───────┤│15 │ 102.03.08 │118,787元 │├──┼───────┼───────┤│16 │ 102.04.09 │102,353元 │├──┼───────┼───────┤│17 │ 102.05.15 │118,056元 │├──┼───────┼───────┤│18 │ 102.06.07 │134,394元 │├──┼───────┼───────┤│19 │ 102.07.09 │142,847元 │├──┼───────┼───────┤│20 │ 102.08.06 │143,047元 │├──┼───────┼───────┤│21 │ 102.09.09 │112,233元 │├──┼───────┼───────┤│22 │ 102.10.08 │84,167元 │├──┼───────┼───────┤│23 │ 102.11.11 │107,252元 │├──┼───────┼───────┤│24 │ 102.12.04 │109,052元 │├──┼───────┼───────┤│25 │ 102.12.09 │200,000元 │├──┼───────┼───────┤│26 │ 103.02.13 │150,378元 │├──┼───────┼───────┤│27 │ 103.03.12 │10,478元 │├──┼───────┼───────┤│28 │ 103.04.08 │122,775元 │├──┼───────┼───────┤│29 │ 103.05.06 │94,291元 │├──┼───────┼───────┤│30 │ 103.06.20 │63,262元 │├──┼───────┼───────┤│31 │ 103.08.13 │73,931元 │├──┼───────┼───────┤│32 │ 103.09.14 │74,930元 │├──┼───────┼───────┤│33 │ 103.10.20 │82,014元 │├──┴───────┴───────┤│合計:4,020,608元 │└──────────────────┘

附表二┌──┬───────┬───────┐│編號│日 期 │金額(新台幣)│├──┼───────┼───────┤│01 │ 101.03.13 │52,829元 │├──┼───────┼───────┤│02 │ 101.05.03 │24,311元 │├──┼───────┼───────┤│03 │ 101.06.05 │61,047元 │├──┼───────┼───────┤│04 │ 101.08.06 │28,026元 │├──┼───────┼───────┤│05 │ 101.09.05 │39,296元 │├──┼───────┼───────┤│06 │ 101.10.05 │16,813元 │├──┼───────┼───────┤│07 │ 101.12.21 │73,417元 │├──┼───────┼───────┤│08 │ 102.02.04 │15,317元 │├──┼───────┼───────┤│09 │ 102.04.11 │35,276元 │├──┼───────┼───────┤│10 │ 102.06.05 │31,350元 │├──┼───────┼───────┤│11 │ 102.07.04 │16,809元 │├──┼───────┼───────┤│12 │ 102.09.25 │44,685元 │├──┼───────┼───────┤│13 │ 102.11.08 │38,493元 │├──┼───────┼───────┤│14 │ 103.01.13 │15,937元 │├──┼───────┼───────┤│15 │ 103.05.05 │39,351元 │├──┴───────┴───────┤│合計:533,011元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