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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蔡福源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 上訴人 李宛凌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期間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上訴人經營「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販售「EDTA-2NA」,是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及第34條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非但未嚴守「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程序原則,且藉辦案之便,透露媒體不實訊息,虛構上訴人不曾陳述之「上訴人偵訊當庭嗆聲稱:『吃一點不會死』」、「上訴人偵訊時稱:『吃了不會死人』」等語,經多家媒體報導後,導致上訴人社會評價貶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被上訴人明知前開新聞報導「上訴人當庭嗆聲:『吃一點不會死』」之內容不實且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卻未主動或要求臺南地檢署發布新聞稿以為澄清,亦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0,001元(其中1,500,000元係於本院擴張請求),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個人所為不實資訊散布之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與被上訴人依其檢察官之身分執行檢察官法定職務事項無關,上訴人並非以違反公務人員規範或請求國家賠償起訴,與民法第186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侵權行為」無涉,然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揭櫫之「闡明原則」,未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答辯之情況下,即逕以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為保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或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1元,並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將偵查結果交由發言人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之規定原則發布新聞,並完全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關於偵查不公開規定,完全沒有跟任何新聞記者或媒體透露系爭刑事案件之任何偵查內容,亦未對任何人說過「蔡福源說吃一點不會死」等語,相關之媒體報導並非臺南地檢署所發布關於該案件之新聞稿原文,而媒體如何記載尚非被上訴人或臺南地檢署所得掌控。再者,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且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或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況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而目前檢察官因為辦案,必需對社會公開說明所偵辦案件之相關訊息,此為其執行職務所必需之一部分。況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警調人員除經機關首長指定為發言人者外,對偵查中之案件,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此於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發表與職務有關之談話,亦係「執行其職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職務行為無干涉」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職司追訴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所致上訴人名譽之損害為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自應以被上訴人就其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惟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所指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偵辦系爭刑事案件,向媒體

透露「上訴人於偵訊嗆聲稱:『吃一點不會死』」之不實訊息,經多家媒體報導,致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並未以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觀之即明(原審補字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背面)。

㈡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

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參照)。是原審未經闡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媒體透露「上訴人於偵訊嗆聲稱:『吃一點不會死』」之言論內容,何以屬民法第186條所規定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侵權行為」,而未使上訴人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即逕而適用民法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而為判決(見原審判決第5頁所述),已有未洽。

㈢再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向媒體透露「上訴人於偵訊

嗆聲稱:『吃一點不會死』」乙節,是否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尚待調查,始能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亦有未當。

五、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原法院認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之瑕疵,且侵害兩造之審級利益,而上訴人業已當庭並具狀表示其審級利益遭剝奪,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已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是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訴訟程序既存有重大之瑕疵,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原判決既經廢棄而發回,其在本院所為擴張請求,應由原法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