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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原家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豐英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德盛

許智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許德盛辦理繼承登記與上訴人莊豐英公同共有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許德盛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莊豐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上訴人莊豐英之其他上訴,暨上訴人許德盛、許智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莊豐英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德盛、許智光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莊豐英負擔;關於上訴人許德盛、許智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德盛、許智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即原告莊豐英主張許恭福所為之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就許恭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有2分之1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許德盛、許智光(下稱許德盛等2人)所否認,則莊豐英對許恭福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私法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莊豐英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許恭福(於民國105年2月1日死亡)之生母及唯一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遺產全部。許恭福曾於96年9月18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上訴人即被告許智光,嗣許智光為取得遺贈財產,於105年2月19日聲請法院裁定指定上訴人即被告許德盛為遺囑執行人,因伊應得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應繼分2分之1,系爭遺囑未保留特留分予伊,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伊得依法行使扣減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之規定,求為命確認伊就系爭遺產有2分之1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外,請求許德盛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伊單獨所有之判決【莊豐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許德盛辦理繼承登記與伊公同共有部分,尚有未洽,就判准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存在部分,則無不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許德盛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莊豐英公同共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許德盛應將上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莊豐英所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許德盛等2人則以:莊豐英於許恭福出生6個月後即已離家,之後僅因為欲再婚,才返家與許萬河(許恭福生父)辦理離婚手續,自始至終對許恭福不聞不問,從未盡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已喪失對許恭福遺產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德盛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莊豐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恭福於105年2月1日死亡,莊豐英為許恭福之生母,許德盛等2人均為許恭福之堂弟,許恭福生前無配偶,亦無兄弟姊妹。

(二)許恭福生前書立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由許智光取得。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上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鄰0000000號」房屋,此房屋與現有門牌「OO之O號」房屋(見原審卷第141頁)為同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

(四)許德盛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繼字第13號裁定指定為許恭福之遺囑執行人。

五、莊豐英主張:其對許恭福之系爭遺產有繼承權,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乙節,為許德盛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蓋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倘繼承人未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其特留分即受保障,非僅憑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可予剝奪。本件莊豐英為被繼承人許恭福之生母,係唯一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則許德盛等2人抗辯莊豐英有喪失許恭福遺產繼承權之事由,既為莊豐英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其等2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許德盛等2人固以證人孫許不喋、林許秀花、林麗珍等人之證詞資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然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莊豐英對於其子許恭福成長過程中長年不予扶養,未曾返家探視關心乙情;惟就許恭福是否曾因莊豐英有上述情事而表示其不得繼承一節,證人林麗珍(許恭福之嬸嬸、許德盛等人之母)證稱:許恭福有說他以後財產要給堂弟(許智光),不要給別人,沒有特別說不給他媽媽,事後伊曾跟許恭福說他還有一個媽媽,但他說遺囑已經有寫要給堂弟了,本來他自己要去公證「遺產不要給他母親」,伊跟許恭福說不用去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許恭福並未特別表示其遺產不給其母親,且其事後亦未辦理任何公證事宜,則其是否確有表示莊豐英不得繼承之意思,即難僅憑上述林麗珍一人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許德盛等2人之認定。復參以許恭福生前即由3名見證人為之代筆遺囑,對其財產處分早有規劃且慎重其事,並始終知悉其生母存在之事實,倘其確有因其母莊豐英重大虐待而有使莊豐英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表示,其既已預立遺囑,豈可能未於遺囑或另以書面記載為之?此外,許德盛等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等辯稱莊豐英已喪失對許恭福之遺產繼承權云云,自嫌無據。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且因其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承上,莊豐英並未喪失對於許恭福之遺產繼承權,且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本為遺產全部,依民法第1223條第3款規定,其特留分比例為2分之1。而許恭福之遺產價值,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合計為216萬4705元(見原審卷第39頁),雖系爭遺囑尚另列載不在該財產查詢清單內之雲林縣○○鄉○○○○段○○○○○○○○○○○號等2筆土地,惟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價值131萬1005元)及編號5之房屋(價值15萬7400元),合計146萬8405元,已逾許恭福遺產總額之半數(即108萬2353元),系爭遺囑顯已侵害未受遺囑分配人莊豐英之特留分權利,莊豐英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遺產有2分之1特留分繼承權存在一節,洵非無據。

(四)再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規定,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另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許恭福將其所遺之系爭遺產全部遺贈予許智光,已侵害莊豐英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莊豐英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由系爭遺產扣減之。又許德盛係原審法院裁定指定之系爭遺囑執行人,則莊豐英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結果,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之遺贈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贈物。另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許恭福死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所述,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應由遺囑執行人辦畢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惟莊豐英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結果,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然存在應繼分2分之1繼承權,反面言之,莊豐英就該不動產亦僅有2分之1之權利,遺囑執行人仍應將該不動產(附表編號5係未保存登記建物)2分之1權利移轉予受遺贈人許智光取得。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及司法資源之耗費,以達便利訴訟之目的,應認遺囑執行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由莊豐英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已足達訴訟之目的。故莊豐英請求許德盛(遺囑執行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由其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非無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比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莊豐英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遺產有2分之1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許德盛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莊豐英應有部分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確認莊豐英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許德盛應辦理繼承登記予莊豐英2分之1權利),經核尚無不合,許德盛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莊豐英因行使扣減權,其對於系爭遺產之2分之1權利(特留分)仍繼續存在,此與許智光因受遺贈所得請求移轉另2分之1遺產權利者不同,雙方並無合意,亦乏法律明文,依上說明,不生公同共有關係,乃原判決竟判命許德盛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莊豐英公同共有(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自有違誤,莊豐英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超過應有部分2分之1),原審為莊豐英敗訴判決,並無不合,莊豐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莊豐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許德盛等2人之上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被繼承人許恭福之遺產

┌──┬────────┬────────┬────┬─┬─────┬────┬────┐│編號│不動產標示 │重測前或分割前 │面積(平│地│財產價值(│權利範圍│備 註 ││ │ │地段地號 │方公尺)│目│新台幣/元 │ │ ││ │ │ │ │ │) │ │ │├──┼────────┼────────┼────┼─┼─────┼────┼────┤│ 1 │雲林縣○○鄉○○○段 │雲林縣○○鄉○○○○段│29 │建│95,700 │全部 │辦理繼承││ │OOO小段OOO-O0地 │OOO小段OOO-O0地 │ │ │ │ │登記後,││ │號土地 │號土地 │ │ │ │ │莊豐英之││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為二分之││ │ │ │ │ │ │ │一 │├──┼────────┼────────┼────┼─┼─────┼────┼────┤│ 2 │雲林縣○○鄉○○○段 │雲林縣○○鄉○○○段 │115 │建│379,500 │全部 │同上 ││ │OOO小段OOO-O0地 │OOO小段OOO-O0地 │ │ │ │ │ ││ │號土地 │號土地 │ │ │ │ │ │├──┼────────┼────────┼────┼─┼─────┼────┼────┤│ 3 │雲林縣○○鄉○○○段 │雲林縣○○鄉○○○段 │67 │建│221,100 │全部 │同上 ││ │OOO小段OOO-OO地 │OOO小段OOO-O0地 │ │ │ │ │ ││ │號土地 │號土地 │ │ │ │ │ │├──┼────────┼────────┼────┼─┼─────┼────┼────┤│ 4 │雲林縣○○鄉○○段 │雲林縣○○鄉○○○段 │6,050.79│田│1,311,005 │三分之一│辦理繼承││ │OOOO地號土地 │OOO小段OO-O地號 │ │ │ │ │登記後,││ │ │土地 │ │ │ │ │莊豐英之││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為六分之││ │ │ │ │ │ │ │一 │├──┼────────┼────────┼────┼─┼─────┼────┼────┤│ 5 │雲林縣OO鄉OO村 │ │ │ │157,400 │全部 │ ││ │OOOO之O號房屋 │ │ │ │ │(未經保│ ││ │ │ │ │ │ │存登記)│ │└──┴────────┴────────┴────┴─┴─────┴────┴────┘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