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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原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伍阿路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多次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甫經判決駁回,相對人立刻提起本件訴訟等,以濫提訴訟拖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時程,損及抗告人利益,原審不查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就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188號遷讓房屋再審之訴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准許抗告人於供擔保5萬2315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該聲請停止執行核屬債務人法律上權利,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以提起再審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而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且原裁定業已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若相對人藉此停止執行而有損及抗告人及時受償之權利,自得就該相對人所供擔保取償,另相對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原住民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