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原 告 甘美華被 告 陳文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6日起擔任「○○企業社」之
負責人,並於同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江萬德及林孟穎。嗣於97年1月10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之戶名、開戶人簽名及開戶人簽章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計3枚後,由江萬德及林孟穎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申設戶名為「○○企業社」、「陳文雄」,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土銀城東分行0000號帳戶);復於96年12月24日至97年7月17日間之某日,再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江萬德及林孟穎,並於97年7月17日,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欄上簽署自己姓名1枚後,交由江萬德及林孟穎持向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申設戶名為「○○企業社」、「陳文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銀中山分行0000號帳戶)。
㈡訴外人郭元興為經營公司需款周轉、買車及個人臨時急需用
資金,持被告即○○企業社簽發之票號為EV0000000、AB0000000,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47,100元、271,100元之支票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併背書交付予原告供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就票號EV0000000之支票扣除利息後,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37,185元至郭元興之帳戶內;另票號AB0000000之支票則除部分交換已到期之票據外,原告並於97年11月7日匯款52,185元至郭元興之帳戶內。嗣因土銀城東分行0000號帳戶、臺銀中山分行0000號帳戶存款均不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致系爭2紙支票無法兌現,分別於98年2月2日、同年月16日遭金融機構退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是否有理由?⒉若有,則金額為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向銀行申請支票由他人領用,將有助於
他人利用該支票從事有關財產交易方面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96年2月16日起受詐騙集團成員江萬德及林孟穎指示擔任「○○企業社」之負責人後,先後於97年1月10日、同年7月17日分別至土地銀行城東分行、臺灣銀行中山分行申設「○○企業社陳文雄」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2帳戶之空白支票各乙本交付林孟穎、江萬德,林孟穎、江萬德隨即將上開空白支票及發票人「○○企業社」、負責人「陳文雄」之印鑑章交付詐騙犯罪成員使用,而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英文」之成年男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無在支票帳戶存款使持票人兌現之意思,持向訴外人「○○公司」負責人郭元興行使。而郭元興為經營公司需款周轉、買車及個人臨時急需用資金,持被告即○○企業社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並背書交付予原告供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就票號EV0000000之支票扣除利息後,於97年10月13日匯款137,185元至郭元興之帳戶內;另紙票號AB0000000之支票則除部分交換已到期之票據外,原告並於97年11月7日匯款52,185元至郭元興之帳戶內。嗣因土銀城東分行0000號帳戶、臺銀中山分行0000號帳戶存款均不足,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致系爭2紙支票無法兌現,分別於98年2月2日、同年月16日遭金融機構退票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又被告因前揭幫助詐欺罪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函調上開偵查及原審、本院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有土銀城東分行0000帳戶及臺銀城東分行0000號帳戶之支票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支票領取證、原告之帳戶交易紀錄、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述非虛。
㈡被告未於本院到庭陳述,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6號卷第74、140頁),且其復未能指出「江萬德」及「林孟穎」之真實姓名,竟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他人用為向金融機機申設支票存款戶之證件,並於領用支票後即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江萬德」及「林孟穎」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貿然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顯已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工具,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法左右詐騙集團,且未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尚難評價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是其所為僅為幫助之性質。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土銀城東分行0000號及臺銀中山分行0000號等帳戶之支票暨其本人、○○企業社之印鑑章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而後不知情之訴外人郭元興持附表所示之系爭2紙支票交付原告供為借款之擔保,惟屆期未兌現,致原告受有418,200元之損害,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是以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執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受詐欺所受之全部損害418,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表:
┌─┬─────┬──────┬────┐│編│原告匯款日│發票人/付款│銀行託收││號│期/金額 │人/發票日期│票據日期││ │ │/支票號碼/│ ││ │ │票面金額/退│ ││ │ │票日期 │ │├─┼─────┼──────┼────┤│1│97年10月13│○○企業社陳│97年10月││ │日/13萬 │文雄/土地銀│13日 ││ │7,185元 │行城東分行/│ ││ │ │98年1月31日 │ ││ │ │/EV0000000 │ ││ │ │/14萬7,100 │ ││ │ │元/98年2月2│ ││ │ │日 │ │├─┼─────┼──────┼────┤│2│97年11月 │○○企業社陳│97年11月││ │7日/5萬 │文雄/臺銀中│7日 ││ │2,185元 │山/98年2月 │ ││ │ │15日/ │ ││ │ │AB0000000/ │ ││ │ │27萬1,100元 │ ││ │ │/98年2月16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