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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立○○大學附屬○○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雅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甲○○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再審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款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關於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查本件再審原告等係於105年11月1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卷第611頁),渠等於10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等以前揭事由提起再審應屬合法;關於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查渠等係於106年4月27日始以準備(一)狀提出前揭主張,並提出臺灣區第16、17屆聽覺障礙國民國語文競賽優勝名單(下稱系爭國語文競賽優勝名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187、285號裁定(下稱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再審原告等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號)中準備書(二)狀方提出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渠等於106年3月8日方收受書狀,於發現系爭裁定之內容有利於再審原告等後即為本件再審之補充理由云云。惟渠等於106年3月8日收受書狀至同年4月27日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前揭事由,實已時隔多日,且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渠等就此部分再審事由何以知悉在後之證據。又再審原告等雖亦以系爭國語文競賽優勝名單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惟渠等亦未就此部分再審事由何以知悉在後提出證據證明,故渠等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此部分事由提起再審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卷宗。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等於本院提起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⑴102年鑑字第12576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下稱系爭

議決書)第74頁所載件次136案被查悉並通報之時間為100年5月17日,通報內容為疑似行為人B8於99年間對他人性侵害,故該件查悉並通報之時間均係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案發生之後,且係在導師安排行為人B8與被害人B69同住之後,故再審原告等無從知悉,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等「理應有所知悉」,顯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議決書第606頁所載件次25、26案,受害人為B18,行

為人係All及A24,均非本件之行為人B8,且件次26案經調查行為不成立,件次25發生時間亦不明,均與本件無任何之關連。且原確定判決未查得一審判決理由內所稱之輔導日誌,但在再審被告未具體主張之情況下,未經曉諭提示辯論即認「附表編號1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性別平等調查小組即陸續訪查出加害人B8曾於96至99年間在○○校區宿舍或教室強迫代號B18、B5、B79等人替其口交之情(見系爭議決書第74、606、654頁),擔任○○校區訓育組長一職之再審原告乙○○理應有所知悉,並應進而特別注意B8之行為及起居狀況,糾正、阻止並防免B8不當之行為再次發生」,顯係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是原確定判決於調查過程中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令當事人為適當之提示曉諭及辯論,即推論再審原告等理應知悉而有怠於作為之重大過失,實屬有誤。

⒉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80條:

⑴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等應可注意學生之起居、反應及身

體狀況,藉由詢問生輔員、宿舍管理員或查閱宿舍日誌、跟車日誌等方式,以發現其中之端倪,縱再審原告等應處理上開事項,惟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再審原告等有應能注意而發現端倪之情形。且本件行為人B8係導師江○○○安排與被害人B69同住,行為人B8亦與被害人B69之導師係日常與學生接觸最多也最了解學生之人員;而生輔員、宿舍管理員係與學生宿舍相處之第一線人員,隨時可注意學生之起居、生活反應及身體狀況;輔導室人員係性平工作最重要之推手,負責觀念建立及心理輔導,建立良好之性平觀念乃責無旁貸。依證人蔡○○之證述,可見再審被告之緊急求救鈴宣導不足,故校園安全之建置明顯所不足;證人戴○○亦證稱:「智能正常的就這樣的宣導應該可以理解,如智能中等以下,可能不容易,還需要小部份的教學才有辦法」等語。足見,輔導室未對已知已有加害行為之學生及常受欺侮、智能不足之學生,分別作個別之輔導及防範或教導,實未盡輔導責任,且宿舍管理員對於本件如稍有警覺並提高注意,應可發現宿舍發生異聲或狀況,並阻止不當行為之發生。

⑵是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事件發生可歸責之人員應包含生管

員,被害人B69之導師,總務及性平委員、輔導室人員,均在其職掌工作上有所欠缺,故自非應由再審原告等與訴外人周○○負責全部之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扣除其他人員應負擔之部分,再就餘額依過失比例賠償,但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自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被害人B69分別於臺灣區第00屆聽覺障礙國民國語文競賽榮

獲國中組朗讀第0名;於臺灣區第00屆聽覺障礙國民國語文競賽榮獲國中組口語演講比賽第0名。足證被害人B69並非程度低下之學生且有極佳之語文能力,而有求救能力,非同原確定判決認定屬智能較不足須各別教育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實屬有誤。

⒉依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庭之裁定理由為「惟查,此部分依少

年所述,屬玩摸鳥鳥好奇心成分居多,且從同學所述,同學也曾有相互撫摸行為,再從少年及被害人心智缺陷等情判斷,難認屬於達到性交目的而強制為之」,亦足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案件並無強制性交之情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等怠於作為而發生之強制性交行為顯有不同。

⒊是系爭國語文競賽優勝名單及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應

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認再審原告等並未有怠於作為之重大過失,應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於知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事件後即完成通報,並成

立調查小組進行訪談,該案之調查報告完成前,再審原告等已在訓導之職權上採取一切措施,在學校獎懲委員會依調查報告完成獎懲前,自不可能拒絕加害人B8之到校受教之權,且其家住雲林,無法令其由家人每日陪同自雲林通勤臺南,其家人亦表示不願意;而被害人B69之部分,雖有向其表示由訴外人即校長周○○於每日由嘉義到校時接送,然亦未獲同意。又訓導處已立即採取宿舍房間隔離措施,並安排加害人B8與生管員孫○○同住,故再審原告等已採取排除被害人B6 9在宿舍再受侵害之必要措施,惟原判決均未加以斟酌前揭事證,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⒉復依卷內查訪資料所示,被害人B69可以發聲求救卻未發聲

求救(其受訪談時卻謂呼救喉嚨會痛),亦未使用廁所內安裝之求救鈴(於訪談時表示孫老師曾教過伊求救鈴之事,但卻稱當時沒有看到),亦有再審原告甲○○對於學生教導緊急求救鈴使用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害人B69並非程度低下之學生且有極佳之語文能力,而有求救之能力,故本件顯非係因當時學校宿舍之環境下學生住宿安全設施不當所引起之事件,僅係宿舍之突發事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斟酌上開事證,影響事實之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⒊又再審原告等常至宿舍了解督導解決問題,亦有值勤工作分

配表、宿舍夜間巡查輪值表、夜間巡查記錄、住宿生活輔導工作日誌、夜間就寢狀況紀錄表、住宿生管理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審酌,顯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

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明: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⒈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提示系爭議決書第74、

654頁之案件予以辯論,有未行使闡明權之情形,惟上開資料,均早已附於卷內供兩造查閱,且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審訴訟程序中,審判長亦已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讓雙方互為辯論,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未行使闡明權之問題,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權規定之情形。

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議決書並無原判決所稱受害人是B5之

案件,且再審原告等亦在100年5月17日後始知悉件次136案,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理應有所知悉」之情形,且議決書606頁之案件,亦與本件無關連,上開認定事實之錯誤影響判決,自可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之主張,似均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爭執,是再審原告等自無從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80條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故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⒉查再審原告等並未於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訴訟中提出應依

民法第280條規定予以扣除生管員、被害人導師、總務及性平委員、輔導室人員責任比例之主張,係於本件再審訴訟始行提出,此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訴訟時,既可以主張上開事由,卻未主張,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據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另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按責任比例計算,故亦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80條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等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⒈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等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已於理由中斟

酌並詳述不採之原因,且被害人B69縱曾獲聽障國語文競賽朗讀比賽、演講比賽第0、0名,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所為之宣導足以維護學生之安全,是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等復以其經常至宿舍暸解情況並督導解決問題,此

有值勤工作分配表、宿舍夜間巡察輪值表、夜間巡察記錄表、住宿生管理員會議紀錄為憑,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物,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開宣導或輔導等措施不足以解決及防止事件再發生,並未解決本件被害人B69與加害人B8間之實質危險性,亦未針對該校學生特性宣導及輔導,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實際執行情形已有審酌,而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核屬無據。

㈣又再審原告等雖提出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惟前揭裁

定並非否認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再審原告甲○○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期間擔任再審被告○○○○一職。

⒉再審原告乙○○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期間擔任再審被告○○○○一職(負責○○校區訓育工作)。

⒊訴外人周○○於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期間擔任再審被告之○○。

⒋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再審被告校園發生164件疑似性侵

害及性騷擾案件,經再審被告及教育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分別作成調查報告。因本件再審原告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上開行政職,教育部於101年3月14日核定懲處周○○記1大過、甲○○記過2次及申誡2次、乙○○記過2次。

⒌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核字第13號彈劾案文彈劾前

開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違失人員,被彈劾人包含訴外人陳○○、張○○、林○○、再審原告等6人。該彈劾文附表一即再審被告93年度迄101年1月間發生校園性侵害及性別平等通報及處理情形一覽表,其中關於被害人B69之案件為件次第112號(案發時間:99年9月以後)及件次第153號(案發時間:100年6月6日)。

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2年8月16日決議結果:周○○降1級

、甲○○降1級改敘、乙○○記過2次。上開決議結果,經103再審字第1099號撤銷周○○部分,惟周○○仍記過2次。

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調查認定議決,甲○○就本件邱生案件

不負「監督不週」之違失責任,乙○○就112號案件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就153案件亦均不負「未通報」、「通報類型錯誤」、「遲延通報」、或「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見決議書節本第580、581、642、643頁),前揭再審原告等受懲戒之原因事實案件並不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案件。

⒏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嗣與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達成賠償協議,再審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B69及其法定代理人2案各55萬元,合計110萬元,再審被告並於101年11月2日給付完畢。

⒐再審被告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並召開審議會,其中第11次審

議會做成決議認為本件案件再審原告等均不負違失責任,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等語。

㈡爭執事項:

⒈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即:

⑴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法

第280條規定之情形?⑵若是,則是否顯無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無保護之必

要?⒉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提示系爭議決書第74、654頁之案件予以辯論,而未行使闡明權云云。惟上開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於卷內供兩造查閱,且已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讓雙方互為辯論,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未行使闡明權之問題。至再審原告等主張系爭議決書第606頁所載件次25、26案之行為人均非本件之行為人B8,與本件無任何之關連,且原確定判決未查得一審判決理由內所稱之輔導日誌,但在再審被告未具體主張之情況下,未經曉諭提示辯論即認再審原告等應「進而特別注意B8之行為及起居狀況,糾正、阻止並防免B8不當之行為再次發生」之推論,且再審原告等於100年5月17日後始知悉系爭議決書件次136案,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理應有所知悉」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顯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等前揭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等事項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即屬法院之職權,是再審原告等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事件之發生可歸責人員應包含生管員,被害人B69之導師,總務及性平委員、輔導室人員,不應由再審原告等與訴外人周○○等負責全部之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扣除其他人員應負擔之部分,再就餘額依過失比例賠償,但原確定判決未予扣除,應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被告等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前揭主張,且前揭主張之事由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可得知,惟渠等至於再審程序中方為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等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80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據,已有疑義。又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按責任比例計算損害賠償之分擔額,故亦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80條之情形,是再審原告等前揭主張,自非可採。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被害人B69並非程度低下之學生且有求

救之能力,非同原確定判決認定屬智能較不足須各別教育之情形,依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之理由亦足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案件並無強制性交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系爭國語文競賽優勝名單及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以證渠等主張。查再審原告等以前揭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而為不合法,敘明如前。又被害人B69是否具有求救能力與再審原告等負有維護校園宿舍安全並積極防止事件發生之責,係屬二事,是尚不能僅以被害人B69有求救能力即免除或減輕再審原告等前揭責任,是縱斟酌系爭國語文競賽優勝名單,實難令再審原告等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之理由記載「從少年及被害人心智缺陷等情判斷,難認屬於為達到性交目的而強制為之」,顯僅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並未構成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認定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之事實,且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亦謂「此部分乃教育及輔導應待加強之處」,是實難憑系爭雲林地院少年法定裁定認再審原告等已盡渠等之維護校園宿舍安全並積極防止事件發生之責,進而為較有利於渠等之裁判,故再審原告等之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本件再審原告等主張於知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事件後,

即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訪談,於調查報告完成前,再審原告等已在訓導之職權上採取一切措施,並立即採取宿舍房間隔離措施,安排加害人B8與生管員孫○○同住,是再審原告等已採取排除被害人B69在宿舍再受侵害之必要措施。又被害人B69並非程度低下之學生且有極佳之語文能力,而有求救之能力,故本件顯非係因當時學校宿舍之環境下學生住宿安全設施不當所引起之事件,僅係宿舍之突發事件云云。惟再審原告等前揭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顯然上開宣導或輔導等措施不足以解決及防止事件再發生,乙○○理應積極介入採取例如區隔2人宿舍區等相關措施,以防免被害人B69再度陷入無人救援而遭加害人以強迫行為就範之結果,卻仍無視校園、宿舍已產生嚴重人身安全問題,消極地僅以宣導或輔導方式為之,欲藉此合理化其校園安全管理已有所提升之虛象,並未真正解決本件被害人B69與加害人B8間之實質危險性」、「可見被上訴人學校廁所雖有求救鈴之設置,乙○○等訓育、訓導人員並未針對該校專門招收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性,積極有效以各別實際帶同操作之方式宣導,促使學生確實有所認知而能加以利用,益徵乙○○於擔任○○○○一職,確有未積極任事之重大過失。」是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等前揭主張既已為斟酌,渠等復以同一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於法仍有未合。

⒊至再審原告等主張渠等常至宿舍了解督導解決問題,亦有值

勤工作分配表、宿舍夜間巡查輪值表、夜間巡查記錄、住宿生活輔導工作日誌、夜間就寢狀況紀錄表、住宿生管理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確定判決均未予以審酌,顯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等前揭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關於輔導日誌之記載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等前揭宣導或輔導等措施並不足以解決及防止事件再發生,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等之實際執行情形已有審酌,並認定再審原告等未盡渠等之維護校園宿舍安全並積極防止事件發生之責,故再審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等以前揭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