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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抗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依法應以履行保證債務契約之方式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惟其捨此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亦以請求給付借款訴訟之方式為審判,實為訴外裁判,聲請人應不受前揭判決之拘束;再者,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聲請人連帶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實亦已牴觸民法第474、739條、票據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又臺南地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等裁判亦牴觸憲法第1、80條、民事訴訟法第244、247、249、255、2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民法第474、739條、票據法第3、5條等規定,而為訴外裁判,聲請人應不受前揭判決之拘束。且聲請人既具備訴權要件,法院即不得以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費用,駁回聲請人之訴,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105年9月2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其餘之主張皆係對臺南地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臺南地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等裁判之如何違法之理由為陳述,並非對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既未於其書狀內表明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聲請自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