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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林兼盛

黃明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及返還攤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號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攤位等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6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宣示,復於105年3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313頁)。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伊等所繳50萬元是抵扣「9年10個月租金」抑或享有「永久用益權」乙節,原確定判決略以:「伊等既是依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申請承租公有市場之攤位,當可推知麻豆鎮公所嗣後必將依前述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擬定所承租市場攤位之租金額,是以麻豆鎮公所於81年2月10日以八一所建字第0000號函,通知含伊等在內之各攤商,言明麻豆鎮公所預收每攤位50萬元,係用以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乙情,僅是麻豆鎮公所依規定擬定系爭市場之租金額,並未逸脫於伊等繳款承租系爭市場攤位可得預見之範圍,尚與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有違;伊等未為反對之主張,仍隨即於85年間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足認再審原告等對上開麻豆鎮公所擬定以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並無異議;而遽以認定再審原告等對此租金額之約定已有同意之默示,雙方意思表示應已意思表示合致。

」云云。惟查:

⑴本件麻豆鎮公所於80年間,以一紙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文件,指出其中第15條記載「公有市場攤位租期以三年為限。但以預收租金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等語,向伊等攤商告知以本件以預收租金名義辦理,可無限期永久使用系爭攤位云云。是依兩造當事人之認知及真意,伊等享有之租賃契約標的為系爭攤位之永久用益權。倘僅為抵付9年10個月租金,何以支付當時足以購買樓房之50萬元鉅款,且於收款前未明確約定每月租金金額及租賃期限?且相較事後租賃者之租金為每月900元,預付者以預付50萬元方式計算租金相當於每月4,237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繳交50萬元係抵扣9年10個月租金之事實,顯然違反當事人真意,而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⑵再審被告於同一市場之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1號判決(系爭重訴11號判決、上訴後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乃主張系爭店舖租賃契約之標的為店舖之永久用益權,雖契約名義為租賃,然實質上該租約係以特定金額一次買斷性質之買賣契約之事實等語,足證依再審被告之認知與真意,當年確係使攤商一次給付特定金額而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用益權,惟以預收租金及租賃名義辦理而已。再麻豆鎮公所於85年10月間要求攤商簽署系爭租賃契約時,伊等始終拒絕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伊等已明示不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條款,自無可能再推論伊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有默示同意之意思,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自得為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伊等曾分別86年3月17日、87年5月18日、96年間及99年3月8日之陳情書(下稱系爭歷年陳情書)就系爭50萬元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事表示異議,足證伊等並未同意繳交之50萬元抵扣9年10個月之租金,縱自救會陳情事項未能每次全部詳列,亦無法遽然推論伊等對抵用年限已有默認。另原確定判決對伊等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之系爭重訴11號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未審酌,及證人沈國民於原確定判決本院證述:「(你說要讓我們先買先選位?)這不可能。...按照販賣的種類分位等語。足證並無先繳款、先選攤位之優勢,是無繳交較其他攤商更多租金之必要與道理。故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陳情書及系爭重訴11號判決等有利伊等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亦未斟酌沈國民上開證述,違反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再審及前程序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謂「已明示不同意系爭50萬元係抵繳9年10個月

租金」之事證,不外為其歷年來之抗議陳情書,然查其時點均在麻豆市五市場85年7月21日興建完成開始營運,渠等受領麻豆鎮公所系爭攤位之後,而再審原告等於受領系爭攤位前,84年6月29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麻豆鎮公所表示:「據當事人林兼盛等如附冊所示委稱:『本人等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承租市五公有零售市場攤位,預定82年1月間遷入,詎知在本人等分別依約繳付50萬元之9年10個月之租金後,迄今已二年餘,出租人仍未交付租賃物供本人等使用,致本人遭受重大損失』」,並限期麻豆鎮公所交付承租之攤位,否則將依法解除租賃契約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另麻豆鎮公所於84年7月11日召開座談會,會中鎮長明白表示提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再審原告林兼盛僅表示租金50萬元之利息損失要如何補償,及先繳錢應可先擇攤位之主張,未曾就麻豆鎮長所表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節有所異議,足認再審原告所稱繳交50萬元係取得系爭攤位永久用益權之對價,與實情不符。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倘再審原告等對於麻豆鎮公所81年通知各繳款攤商,所收取之50萬元係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條件不同意,其等自得於委請律師發函時及其後召開之座談會中就此提出異議,然再審原告等未曾表達反對意思,仍於85年間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自應認渠等對前麻豆鎮公所擬定以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乙節並無異議,足認渠等對50萬租金抵免9年10月條件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是認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理由,於論理法則及通常經驗法並無不符,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任加指摘,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市場

自救會(負責人林兼盛)或上訴人林兼盛各攤商代表人之地位向前述各機關提出之各式陳情書,除與上訴人等提出重複者不再論述外,…歷年之陳情書內容,核與上訴人等自行提出之前開陳情書內容大致相同,均係針對市場遲延完成興建交付營運、擅自變更市場設計、未依法取締市場內外違法業者等,造成合法攤商損失要求賠償等情為陳述,始終未見渠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情,其中85年2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與麻豆鎮公所提出之陳情書,其時間在系爭市場交付上訴人等開始營運之前,該陳情書亦僅訴求系爭市場拖延4年多使承租戶損害慘重而請求賠償,對麻豆鎮公所自80年底向有意承租業者收取現金50萬元租金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之情,並無反對之意思,佐以其後上訴人等隨即受領系爭攤位之交付為使用收益,益證上訴人等對所交付之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租金額計算已默示同意」,足認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審認再審原告歷年抗議陳情書之內容,並一一於理由項下明白論述作成判斷之依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是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忽略渠等卷內陳情書之有利重要事證云云,仍僅在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洵無可採。

㈢答辯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官適用法規時所為解釋,為法官職權,縱與學說見解有異,當不包括之,且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亦不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經兩造協議,整理簡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②麻豆鎮公所於84年7月11日召開承租人座談會,會中鎮長明白表示提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期間要徵收清潔費及管理費,會中林兼盛亦僅就租金50萬元之利息損失要如何補償,及先繳錢應可先擇攤位等有所主張,並未對鎮長表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節有所異議,亦有再審被告提出之麻豆鎮公所84年7月6日八四所繼字第8200號開會通知單及麻豆鎮市五攤位承租人座談會紀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原審卷㈡第182至185頁);是以若上訴人等(即再審原告、下同)對於麻豆鎮公所81年通知包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各繳款攤商,早先所收取之50萬元係用以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決定不能同意,其等於委請律師函麻豆鎮公所時何以不予提及,何以不以此表示兩造之租賃關係於此必要之點未曾合意而主張契約不成立,更可於其後召開之座談會中就此提出異議,甚至可以麻豆鎮公所為給付遲延而解約拒絕受領攤位之交付,要求麻豆鎮公所返還已交付之50萬元使用費(租金)等;然上訴人等均未為此主張,仍隨即於85年間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實足認上訴人等對上開麻豆鎮公所擬定以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並無異議;應可認上訴人等對此租金額之約定已有同意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對此雙方意思表示應已合致。③上訴人等抗辯渠等對麻豆鎮公所前開所繳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通知並未同意,並提出再審原告一再陳情抗議之系爭歷年陳情書及其餘陳情書等件為證,渠等抗辯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原確定判決詳加論述再審原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本院認關於系爭攤位之租賃關係,及所繳50萬元係抵充9年10個月之租金之認定,既屬系爭租賃契約解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攤位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繳交之50萬元係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之租金額計算確有默示同意,該解釋系爭攤位租賃契約係由兩造約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此為事實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權利行使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麻豆鎮公所向伊等攤商告知以本件以預收

租金名義辦理,可無限期永久使用系爭攤位,伊等既享有之租賃契約標的為系爭攤位之永久用益權,自無可能同意所繳交之50萬元僅為抵付9年10個月租金,原確定判認定伊等繳交50萬元係抵扣9年10個月租金之事實,顯然違反當事人真意,而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①麻豆鎮公所於81年2月10日以八一所建字第0000號函,通知含上訴人等在內之各繳款攤商,言明鎮公所預收每格攤位50萬元,係用以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乙情,僅是麻豆鎮公所依規定擬定系爭市場之租金額,並未逸脫於上訴人等繳款承租系爭市場攤位可得預見之範圍。②據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建築改良物5年以下。二、建築基地10年以下。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雖該規則於92年3月1日廢止,但於當時仍有其適用。是上訴人等認所繳之50萬元可永久使用系爭攤位乙情,尚與該規則有違。③上訴人等於84年6月29日曾委請律師代發律師函對麻豆鎮公所限期命麻豆鎮公所將上訴人等分別承租之攤位交付使用收益,否則將依法解除上開租賃契約;又麻豆鎮公所遂於84年7月11日召開承租人座談會,會中鎮長明白表示提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期間要徵收清潔費及管理費,會中上訴人林兼盛亦僅就租金50萬元之利息損失要如何補償,及先繳錢應可先擇攤位等有所主張,未對鎮長表示預收租金可抵充9年10個月租金乙節有所異議。④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歷年陳情書均係以系爭市場未能依預定時間興建完成,拖延交付攤位供攤商營業使用,又擅自變更市場設計為封閉式,未能嚴格取締周圍流動攤販,造成攤商之損失,及渠等領受攤位開始營業後,對麻豆鎮公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認為不合理而拒絕簽訂等情,始終未見渠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情。⑤況上訴人等既曾對麻豆鎮公所擬定以50萬元抵繳9年10個月租金之數額計算無異議而受領系爭攤位為使用收益,顯已同意該租金之計收方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至17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對於租金額之計算之真意,確有以再審原告所繳交之50萬元抵充9年10個月之租金,自有默示同意,而就兩造間系爭攤位租賃契約,認定再審原告於80年間所繳50萬元乃抵充9年10個月之租金,且雙方應已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已難謂其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又原確定判決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解釋,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之系爭歷年陳情書等證物未經系爭確

定判決斟酌乙節。然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歷年陳情書,確有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審審理時,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而進行調查、辯論,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42至244頁),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⒌、⑴、⑵確有詳加論述:「渠等(即再審原告)所提出麻豆市五市場自救會陳情案會議紀錄時間為在102年8月5日,均在系爭市場85年7月21日興建完成開始營運,渠等受領麻豆鎮公所依租賃關係交付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攤位之後;且由上訴人等提出前開陳情書之內容,率皆以系爭市場未能依預定時間興建完成,拖延交付攤位供攤商營業使用,又擅自變更市場設計為封閉式,未能嚴格取締周圍流動攤販,造成攤商之損失,及渠等領受攤位開始營業後,對麻豆鎮公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認為不合理而拒絕簽訂之情,陳情書所稱:『當時麻豆鎮長拿一張台灣省市場管理規則法令向本人言明以預收租金方式是無限期租約』云云,衡其語意亦是爭執租約應是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始終未見渠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之情;上訴人等所辯當時麻豆鎮長曾向攤商說明可無限期使用攤位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等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等語,又詳為審酌再審原告另提出其餘之陳情書,且更詳加論述再審原告始終未見渠等對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之租金額計算方式表示不同意乙情,並就論述再審原告其中85年2月5日向臺灣省政府、臺南縣政府與麻豆鎮公所提出之陳情書,其時間在系爭市場交付再審原告開始營運之前,該陳情書亦僅訴求系爭市場拖延4年多使承租戶損害慘重而請求賠償,對麻豆鎮公所自80年底向有意承租業者收取現金50萬元租金抵免9年10個月使用費之情,並無反對之意思,佐以其後再審原告隨即受領系爭攤位之交付為使用收益,益證再審原告對所交付之50萬元抵免9年10個月租金之租金額計算已默示同意乙節(見原確定判決第13、14頁),至為明確。另再審原告於受領系爭攤位後提出系爭歷年陳情書之內容,既已認定均以系爭市場未能依預定時間興建完成,拖延交付攤位供攤商營業使用,又擅自變更市場設計為封閉式,未能嚴格取締周圍流動攤販,造成攤商之損失,及渠等領受攤位開始營業後,對麻豆鎮公所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認為不合理而拒絕簽訂等情,故而,縱系爭歷年陳情書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核與再審原告得否據以抗辯取得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收益權無涉,是縱加以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無影響。

⒉至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物之系爭重訴11號判決之證物未經原

確定判決斟酌乙節。然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重訴11號判決亦確有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審審理時,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而進行調查、辯論,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43頁),且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⑷確有詳加論述:「然上訴人等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本已不受該判決書效力之拘束,且細繹該判決內容,該案之上訴人等乃是於85年間分別以金額不等之標租金向麻豆鎮公所承租系爭市場店舖之承租人,且與麻豆鎮公所間簽訂有店舖租賃契約書,而於契約書已明訂租賃期間為9年10個月乙情明確,屬於經公開標租而訂約之承租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臨時大會議案、臺南縣麻豆鎮公所84年7月6日標租公告、系爭市場店舖攤位新建標租辦法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究與本件上訴人等乃是於80年間經鎮公所公告而預繳50萬元租金,彼此間並未簽訂租期9年10個月租期之書面租賃契約者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就系爭租賃關係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自非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則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重訴11號判決證物,縱為實在,亦難認再審原告對系爭攤位業已取得永久使用收益權,是縱加以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無影響。

⒊至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沈國民於原確定判決

本院證述:「(你說要讓我們先買先選位?)這不可能。. ..按照販賣的種類分位。」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⒋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本件判決結果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本院均不再加以審酌及論述,附此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重要證物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