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素珍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翁晨貿律師再審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宣示,復於104年1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483頁)。
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伊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自民國101年3月23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住院期間,符合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附加投保之「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一年定期住院醫療附約)、附加投保「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新住院醫療限額附約)所稱「住院」之定義(前開兩契約合稱:系爭兩附約),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伊自得分別依系爭兩附約之約定請領保險金。而兩造間就住院保險金之給付既約定係「符合一年定期住院醫療附約第13條之約定,就按照附表二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符合新住院醫療限額附約第11條之約定,就按照附件二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故系爭兩附約之文字既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其他未留院時段,認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尚難認係屬上開保險附約所謂『住院』;易言之,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等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已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不同於民法特別規定,顯見立法者已預先做出價值預斷,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所稱:「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情形,況系爭兩附約對於被保險人於醫院門診持續治療達六小時以上之情形,被保險人即可依照附表二、附件二之所約定之金額,全額請領保險金,亦未特別約定依照比例治療時間給付,足見兩造間有「只要被保險人當日留院時間超過六小時,即可請領附表
二、附件二之所約定保險金之合意,則系爭兩附約之解釋自應依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否則,即屬違法解釋亦應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系爭兩附約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兩造間之意思表示解
釋既有明確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疏於此項事實,逕依系爭兩附約未約定之方式,限縮再審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範圍,顯然違背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前段「解釋保險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範。另每日在院治療持續六小時以上者,雖無「在醫院過夜」,但事實上其生活所受影響(由其是經濟上之影響),實則與醫院過夜之住院者並無二致,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應依約全額給付,故而,兩造間就本案已有個別法律關係規範,自不能捨本案之個別法律關係規範,而以誠信、公平原則之名義,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原確定判決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明定「住院」
文義,原確定判決不得自行解釋,且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規定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否則即有適用法則錯誤情形云云。惟保險契約所稱「住院」是否包括日間住院,又日間住院是否得比照全日住院之情形,均屬契約內容(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洵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殆無疑問,解釋是否適當,與適用法令當否亦無關連,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不應再為解釋或解釋不當,執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已屬違誤,況原確定判決係依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相關醫療契約內容、保險契約對價平衡、避免道德風險及對保險制度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認定之理由,即就契約所為解釋,其所為解釋認定,自有法理依據,尚無違何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不過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於已之職權解釋,任意爭執為適用法令之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與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㈡又保險法第54條係以保險契約經解釋仍有疑義為其適用之前
提,惟原確定判決理由認日間住院雖應納入契約所載「住院」範疇,究與保險條款暨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定「全日住院」係指全日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不同,故核以再審原告實際在院接受治療時間約6小時,以全天24小時比例計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6、17頁參照),並無所謂契約解釋尚有疑義之情形,此部分尚無適用保險法第54條應為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故再審原告爭執原確定判決就此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逕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尚與其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於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前,已就各該事項綜合審酌,並就日間住院肯認雖屬住院範圍,惟究與通常住院情形不符,應予必要之限縮、以符對價平衡、醫療契約、及保險制度等理由詳敘至明,尚難謂有何違法情形。則原確定判決就保險契約所為解釋及限縮既非屬相關法令、及最高法院判例等統一見解所為禁止,自無違法情形,再審原告不過執相關歧異之個案判決見解再行爭執,任意指為原確定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屬合法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官適用法規時所為解釋,為法官職權,縱與學說見解有異,當不包括之,且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其解釋縱有不當,亦不屬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經兩造協議,整理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罹患之重鬱症,係屬於一年定期住院醫療附約第2條第7項約定、新住院醫療限額附約第2條4項約定之疾病,進而依兩造訂約當時之真意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在新樓醫院上開日間住院,以保險契約當事人就保險契約之內容及給付保險金要件有所爭議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定再審原告在新樓醫院上開日間住院,亦屬於一年定期住院醫療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新住院醫療限額附約第11條約定所稱之住院,始符合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再審原告依系爭兩附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自屬有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至㈢),本院認關於日間住院是否屬於系爭兩附約「住院」之承保範圍,既屬保險契約解釋範圍,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判斷,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系爭兩附約之真意再審原告在新樓醫院之上開日間住院,係屬於系爭兩附約之承保範圍,自得依系爭兩附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該解釋系爭兩附約兩造約定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此為事實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權利行使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其他未留院時段,認
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尚難認係屬上開保險附約所謂『住院』;易言之,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等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之一年定期住院醫療附約條款第2條第11項已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則本件有關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住院保險金給付之數量自應依被上訴人『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時間(即『日間住院』)比例計算,始符誠信與公平原則。」、「準此,被上訴人在新樓醫院日間住院時段,固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惟其他未留院時段,應認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尚難認係屬上開保險附約所謂『住院』;易言之,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乙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㈣),查依一年定期住院醫療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或於醫院門診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個人投保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及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依附表二所列金額,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前項於醫院門診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不得申領第16條(即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至第19條(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之保險金。」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原審補字卷第27至29頁),足見系爭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既將住院治療或於醫院門診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分別規定,及約定不同給付標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日間住院情形,認依一年定期住院醫療附約第2條第11項住院約定應符合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而認定再審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付乙節,已難謂其與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又原確定判決為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之解釋,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要件不符。況按行使債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依誠信與公平原則,再審原告請求住院保險金給付之數量自應依被上訴人『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時間(即『日間住院』)比例計算,要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雖陳述再審原告每天留院時數應該是8小時,原確定判決認定為6小時,亦有違誤云云,要僅屬原確定判決確定事實當否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理由之問題,自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各節,自難遽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自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