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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林國昭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楊雨錚律師再審 被告 陳林貞采

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林徐翠林政勳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再審 被告 林萬來

林輝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使用收益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次,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9頁);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再審被告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林徐翠、林政勳6人(下稱陳林貞采等6人)部分: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陳林貞采等6人連帶給付伊公田收益金新台幣(下同)40萬7430元,該公田收益金之各期給付相隔均為三年之久,非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規定,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判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就有提出的林敦博祭祀公業派下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區○○段1312、13

14、1328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7-22頁),及駁回伊調取前述3地號土地上所登記之三七五租約及登記資料之聲請,致未審酌該三七五租約等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關於再審被告林萬來、林輝雄2人部分:林輝雄於前訴訟程序陳稱:「我是人頭戶,我從來沒有領過錢」等語,已自認其取得系爭休耕補助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僅是人頭,原確定判決猶認伊未能舉證證明「林輝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林萬來為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系爭休耕補助款應屬祭祀公業林珍之財產管理義務範圍內,亦為林萬來之管理義務,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休耕補助款並非林萬來應負之事務範圍,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三)聲明: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1號及本院105年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陳林貞采等6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9萬139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一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再審被告陳林貞采等6人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萬604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①先位聲明: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林輝雄應給付再審原告16萬4755元,及自前訴訟程序一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林萬來應給付再審原告6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一審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再審費用及前訴訟程序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土地謄本亦經前訴訟之法院斟酌,也在判決中詳述不調取三七五租約的理由,並非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林輝雄於前訴訟程序固陳稱:「我是人頭戶,我從來沒有領過錢」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60頁),惟依其文意觀之,沒有領過錢應係否認受有利益,再審原告主張林輝雄係自認其取得系爭休耕補助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認為此不當得利之要件,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並因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每4年輪做1年,系爭土地輪由第3房耕作時,由林炳代耕,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陳林貞采等6人連帶給付之公田收益金,應與租金或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相當(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所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因而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規定,並未違反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判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該公田收益金非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誤,惟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關此部分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並不該當。

(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林萬來雖經推選擔任管理人,惟並不負責休耕補助款之管理,系爭休耕補助款匯入之帳戶亦未由林萬來持有或管理。休耕補助款之管理,既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務,再審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請求林萬來給付休耕補助款,即屬無據等語,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之意旨無違(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休耕補助款之管理,應屬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所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所應負責之事務範圍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誤,惟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此部分之指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並不該當。

(四)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伊為祭祀公業林敦博之派下員,林炳文給付之金額係其代耕祭祀公業林敦博公田之收益,非屬林炳文代耕祭祀公業林珍公田之收益」云云,並提出的林敦博祭祀公業派下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區○○段1312、1314、1328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二第17至22頁),聲請向臺南市○○區公所調取前述3地號土地上所登記之三七五租約及登記資料,惟原確定判決經審酌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認為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林炳文於生前有代為耕作祭祀公業林敦博公田」及「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林敦博之派下員」等事實,並以「祭祀公業林敦博是否有登記三七五租約,與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敦博派下現員、林炳文生前有無代耕祭祀公業林敦博公田均無涉」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調取三七五租約及登記資料之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區○○段1312、1314、1328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調取前述3地號土地上所登記之三七五租約及登記資料之聲請,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即屬已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